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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廢: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發布日期】112.04.25【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524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956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540000161號令修正發布第67條條文;刪除第9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802721690號令修正發布第68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1202711471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準則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為強化發行機構負責人之專業經營績效,並提升負責人兼任職務之經營效率及制衡機制,以落實公司治理,爰訂定本準則。

第3條


﹝1﹞本準則所稱負責人,指發行機構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第4條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發行機構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條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漁會法農業金融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本條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漁會法農業金融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發行機構之負責人者。
﹝2﹞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3﹞發行機構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

第5條


﹝1﹞發行機構負責人有發生本準則當然解任情事時應立即通知發行機構。
﹝2﹞發行機構於知其負責人有當然解任事由後應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及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

第6條


﹝1﹞發行機構負責人除因發行機構投資關係外,不得兼任下列機構之任何職務:
  一、其他發行機構。
  二、與該發行機構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且該金額達該發行機構上年度營業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之機構。
﹝2﹞前項第二款機構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發行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得由該款機構之負責人兼任:
  一、發行機構之股東。
  二、發行機構之關係企業。
  三、發行機構百分之百持股母公司之股東。
  四、發行機構百分之百持股母公司之關係企業。

   --108年7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發行機構負責人除因發行機構投資關係外,不得兼任下列機構之任何職務:
  一、其他發行機構。
  二、該發行機構所簽訂之特約機構。
  三、與該發行機構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且該金額達該發行機構上年度營業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之機構。
﹝2﹞特約機構為財團法人、非營利社團法人或學校,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但其他法令對兼任職務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機構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發行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得由該二款機構之負責人兼任:
  一、發行機構之股東。
  二、發行機構之關係企業。
  三、發行機構百分之百持股母公司之股東。
  四、發行機構百分之百持股母公司之關係企業。

   --105年2月8日修正前條文--


﹝1﹞發行機構負責人除因發行機構投資關係外,不得兼任下列機構之任何職務:
  一、其他發行機構。
  二、該發行機構所簽訂之特約機構。
  三、與該發行機構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
﹝2﹞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機構為發行機構之股東或發行機構百分之百持股母公司之股東者,發行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得由該二款機構之負責人兼任。

   --99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發行機構負責人除因發行機構投資關係外,不得兼任下列機構之任何職務:
  一、其他發行機構。
  二、該發行機構所簽訂之特約機構。
  三、與該發行機構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
﹝2﹞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機構為發行機構之股東者,發行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得由該二款機構之負責人兼任。

第7條


﹝1﹞發行機構之經理人除得兼任發行機構投資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外,不得兼任其他公司或機構之有給職務。
﹝2﹞發行機構之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時,其董事長、總經理不得相互兼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董事長或總經理因離職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二、董事長或總經理經主管機關撤換或解任。
  三、董事長或總經理發生其他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3﹞發行機構依前項但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時,主管機關得核定最長三個月之兼任期限;發行機構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視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
﹝4﹞違反前二項兼職限制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108年7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發行機構之經理人除得兼任發行機構投資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外,不得兼任其他公司或機構之有給職務。

   --105年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發行機構之經理人除得兼任發行機構投資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外,不得兼任其他公司或機構之有給職務。
﹝2﹞發行機構如屬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專業經營限制者,其經理人得不受前項限制。但其辦理電子票證業務部門之經理人仍須符合前項規定。

第8條


﹝1﹞發行機構負責人之兼任行為及兼職個數應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不得有利益衝突或違反發行機構內部控制之情事,並應確保持卡人及股東權益。

   --108年7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發行機構負責人之兼任行為不得有利益衝突或違反發行機構內部控制之情事,並應確保持卡人及股東權益。

第9條(刪除)


   --105年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申請核准之發行機構,其負責人有不符本準則規定之情事者,得兼任至該職務任期屆滿之日。但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第10條


﹝1﹞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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