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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99.03.31【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行政院(59)台財字第7631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行政院(88)台財字第3289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90013929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為加強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之收支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中央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指下列各款:
  一、依國庫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
  二、依國庫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各機關歲入以外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項。
  三、依國庫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實施集中支付機關之經費款項。

第3條


﹝1﹞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應於開戶前,依規定格式填具申報表,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申請同意後,至當地國庫開戶存管。
﹝2﹞前項申報表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3﹞各機關開戶後,應將開戶日期、戶名及帳號通知財政部備查;銷戶或更換帳號時,亦同。
﹝4﹞國軍部隊單位專戶存管之款項,得逕由國防部所屬各地區財務單位核簽辦理開戶事宜,並按月將開戶、銷戶等變動情形,彙總函送財政部備查。

第4條


﹝1﹞各機關更名時,應持相關證明文件,逕洽原開戶國庫辦理專戶更名,並通知財政部備查。

第5條


﹝1﹞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除特種基金、經費款項應單獨開戶外,其餘得集中一個專戶存管。但同一專戶中性質不同之款項,應依其原定科目用途,在餘額內辦理支付。

第6條


﹝1﹞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應悉數繳存各該專戶,不得抑留移用。

第7條


﹝1﹞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發生支付時,應付與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

第8條


﹝1﹞支取存在國庫專戶存管款項之支票,由中央銀行擬訂格式,洽財政部同意後,統一印發。
﹝2﹞前項支票,各代理國庫機構得洽中央銀行同意後,自行印製。

第9條


﹝1﹞各機關經管之專戶存管款項之會計報告,應分送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部。

第10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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