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3.09.18【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1‧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7001770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原為「內政部」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變更為「衛生福利部」,第2條第2項、第3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所列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103070046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運作及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法)及第2條條文
﹝1﹞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所定權益保障事項,為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事項。
﹝2﹞ 前項權益保障事項之運作,由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組成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辦理之。
﹝1﹞ 身心障礙者對於權益受損事項,經向爭議事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權益受損協調(以下簡稱協調案件)後,不服其協調結果者,得於接獲協調結果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協調申請書,並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協調,逾期不予受理。
﹝1﹞ 依前條規定申請協調之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其協調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申請事項、事實及理由。
四、原協調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2﹞ 前項第二款代理人受申請人委託者,應檢附委託書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1﹞ 協調案件違反程序規定或應附文件不完備而得補正者,本部應於七日內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1﹞ 本部為辦理協調案件,得視協調案件類型,指派本小組委員組成協調處理特別小組辦理之。
﹝1﹞ 協調處理特別小組於必要時得詢問申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或命其提出證據及到場陳述意見。
﹝1﹞ 協調處理特別小組應於三十日內召開協調會議;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2﹞ 本部召開協調會議時,得邀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列席或商請相關專家學者協助提供專業諮詢。
﹝1﹞ 協調處理特別小組應將協調結果提報本小組備查。
﹝2﹞ 協調紀錄應於本小組備查後十五日內送達申請人及相關單位或人員。
﹝1﹞ 協調紀錄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協調事實、理由及結論。
﹝1﹞ 申請人就本小組所為之協調結果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2﹞ 申請人於本部進行協調前,得以書面撤回協調申請。撤回後,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廢:內政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運作及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103.09.18【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原為「內政部」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變更為「衛生福利部」,第2條第2項、第3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所列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申請事項、事實及理由。
四、原協調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協調事實、理由及結論。
第11條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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