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3.06.18【發布機關】行政院
1‧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90)台內字第022398號訂定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20007728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名稱: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認定標準)
3‧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0005349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030136872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本標準依離島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重大建設投資計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要產業投資或交由民間機構辦理公共建設之計畫。
前條所稱重要產業投資計畫,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上輔導之建設或縣市綜合發展計畫及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所列之計畫;其最小投資額度及土地開發規模,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所稱交由民間機構辦理公共建設之計畫,指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
前項重大公共建設之範圍得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離島特殊環境需要,酌予放寬。
申請核定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者,應先檢具土地使用、興建、營運管理、財務計畫等相關書圖文件,送縣(市)政府初審,查核其基本資料、是否屬縣市綜合發展計畫及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所列之計畫後,轉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政策方向、總量管控、投資計畫合理性及財務計畫可行性等進行審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申請計畫如屬行政院已核定之公共建設計畫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核計畫內容後,逕行報行政院核定,免再依前項程序辦理。
申請核定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土地區位,不得位於區域計畫所稱之環境敏感地區第一級。但屬內政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由政府興辦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經環境敏感地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興辦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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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核定標準
【發布日期】103.06.18【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離島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重大建設投資計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要產業投資或交由民間機構辦理公共建設之計畫。
第3條
前條所稱重要產業投資計畫,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上輔導之建設或縣市綜合發展計畫及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所列之計畫;其最小投資額度及土地開發規模,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4條
所稱交由民間機構辦理公共建設之計畫,指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
前項重大公共建設之範圍得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離島特殊環境需要,酌予放寬。
第5條
申請核定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者,應先檢具土地使用、興建、營運管理、財務計畫等相關書圖文件,送縣(市)政府初審,查核其基本資料、是否屬縣市綜合發展計畫及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所列之計畫後,轉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政策方向、總量管控、投資計畫合理性及財務計畫可行性等進行審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申請計畫如屬行政院已核定之公共建設計畫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核計畫內容後,逕行報行政院核定,免再依前項程序辦理。
第6條
申請核定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土地區位,不得位於區域計畫所稱之環境敏感地區第一級。但屬內政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由政府興辦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經環境敏感地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興辦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