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90.09.25【發布機關】財政部
1‧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財政部(90)台財融(四)字第090400001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2條第4款、第4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名
本準則係依信託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信託業辦理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業務時,應保持適當之流動性,其持有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如下: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公債。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同意之資產。
信託業辦理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業務,依第二條持有之流動性資產占所設置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產價值之最低比率為百分之五。
信託業未達前項所定比率者,應即調整之。
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比率,財政部於必要時得洽商中央銀行後調整之。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流動性資產範圍及比率準則
【發布日期】90.09.25【發布機關】財政部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2條第4款、第4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名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準則係依信託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信託業辦理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業務時,應保持適當之流動性,其持有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如下: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公債。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同意之資產。
第3條
信託業辦理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業務,依第二條持有之流動性資產占所設置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產價值之最低比率為百分之五。
信託業未達前項所定比率者,應即調整之。
第4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比率,財政部於必要時得洽商中央銀行後調整之。
第5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