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原:陸海空軍官兵病傷殘廢退伍除役檢定標準) 首頁法規目錄【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
【發布日期】108.05.06【發布機關】國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國防部(76)恕惻字第390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88001449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名稱:陸海空軍官兵病傷殘廢退伍除役檢定標準)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國防部鐸錮字第091000168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80000109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標準適用對象如下:
一、陸海空軍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
二、派赴特區工作人員,經依法審定初(敘)任軍官或士官,並存記有案者。
第3條
﹝1﹞前條人員在服役期間,因病、傷、體質衰弱不適服現役之退伍檢定及因病、傷、身心障礙不堪服役之除役檢定,由人事權責單位函請國軍醫院依附件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表(以下簡稱標準表)辦理。
﹝2﹞國軍醫院辦理前項之檢定,應依標準表規定,簽註檢定結果,函覆人事權責單位。但遇有標準表規定外之疾病,則依據醫學鑑定簽註病況。
--108年5月6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前條人員在服役期間,因病、傷、體質衰弱不適服現役之退伍檢定及因病、傷、殘廢不堪服役之除役檢定,由人事權責單位函請國軍醫院依附件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表(以下簡稱標準表)辦理。
﹝2﹞國軍醫院辦理前項之檢定,應依標準表規定,簽註檢定結果,函覆人事權責單位。但遇有標準表規定外之疾病,則依據醫學鑑定簽註病況。
第4條
﹝1﹞受檢定人對檢定結果認有疑義時,得於收受人事權責單位通知檢定結果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陳報人事權責單位函請駐在地之國軍總醫院或三軍總醫院辦理複檢。
﹝2﹞前項複檢結果仍與原檢定結果相同者,不得再以同一病名申請再複檢。
--108年5月6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受檢定人對檢定結果認有疑義時,得於收受檢定結果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陳報人事權責單位函請駐在地之國軍總醫院或三軍總醫院辦理複檢。
﹝2﹞前項複檢結果仍與原檢定結果相同者,不得再以同一病名申請再複檢。
第5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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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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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讀版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
【發布日期】108.05.06【發布機關】
國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國防部(76)恕惻字第390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88001449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名稱:陸海空軍官兵病傷殘廢退伍除役檢定標準)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國防部鐸錮字第091000168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80000109號令修正發布第
3、
4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標準適用對象如下:
一、陸海空軍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
二、派赴特區工作人員,經依法審定初(敘)任軍官或士官,並存記有案者。
第3條
﹝1﹞前條人員在服役期間,因病、傷、體質衰弱不適服現役之退伍檢定及因病、傷、身心障礙不堪服役之除役檢定,由人事權責單位函請國軍醫院依附件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表(以下簡稱
標準表)辦理。
﹝2﹞國軍醫院辦理前項之檢定,應依標準表規定,簽註檢定結果,函覆人事權責單位。但遇有標準表規定外之疾病,則依據醫學鑑定簽註病況。
--108年5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人員在服役期間,因病、傷、體質衰弱不適服現役之退伍檢定及因病、傷、殘廢不堪服役之除役檢定,由人事權責單位函請國軍醫院依附件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表(以下簡稱標準表)辦理。
﹝2﹞國軍醫院辦理前項之檢定,應依標準表規定,簽註檢定結果,函覆人事權責單位。但遇有標準表規定外之疾病,則依據醫學鑑定簽註病況。
第4條
﹝1﹞受檢定人對檢定結果認有疑義時,得於收受人事權責單位通知檢定結果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陳報人事權責單位函請駐在地之國軍總醫院或三軍總醫院辦理複檢。
﹝2﹞前項複檢結果仍與原檢定結果相同者,不得再以同一病名申請再複檢。
--108年5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受檢定人對檢定結果認有疑義時,得於收受檢定結果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陳報人事權責單位函請駐在地之國軍總醫院或三軍總醫院辦理複檢。
﹝2﹞前項複檢結果仍與原檢定結果相同者,不得再以同一病名申請再複檢。
第5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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