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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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10.02.05【發布機關】國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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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國防部(61)典試字第2642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國防部(72)淦湜字第2391號令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國防部(78)恕惻字第2839號令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0011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名稱:陸海空軍官兵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
5‧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國防部鐸錮字第091000159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50001025號令修正發布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60000514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0970000496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8條第1項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管轄
9‧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20000329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原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3000027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50000001號令修正發布第1、4、7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國防部國略軍編字第1070000026號令移編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11條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90244538號令修正發布第3、6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00028842號令修正發布第1、3、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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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志願留營、入營之甄選對象如下:
一、志願留營:
(一)在營服現役期滿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
(二)後備役再入營服現役期滿之軍官、士官。
二、志願入營:退伍未逾五年,或曾志願入營經解除召集逾一年且未逾三年之後備役上尉階以下軍官及士官。
﹝2﹞ 後備役上尉階以下軍官及士官,所具軍事專長、技術精熟為軍事急需,經考選合格者,得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專案核定志願入營,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1﹞ 軍官、士官志願留營甄選條件如下:
一、體格:合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要點之體格編號一或二。
二、考績考核:最近一年至三年考績均在甲等以上,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等以上。但初任官第一年度考績得為乙上。
三、學歷:應符合原軍種、官科、專長、階級及職務之需要。
四、智力測驗:應達一百分以上。但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在營軍官、士官之智力測驗達九十分者,不在此限。
五、懲罰:最近一年至三年未受品德類記過以上之處分。
﹝2﹞ 同官階軍官、士官申請志願留營,逾越需求員額時,以最近三年之考績考核等第較優者,優先錄取。考績考核等第相同時,以發布之獎勵較優者為先。
﹝1﹞ 軍官、士官志願留營服役期間,除依其他法令規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
﹝1﹞ 軍官、士官志願留營,應於服現役期滿三個月前,向服役單位提出申請,由服役單位陳報權責長官核定。志願留營人員核定權責如下:
一、軍官及士官長,由編階少將以上單位主官核定。
二、上士以下士官,由編階上校以上單位主官核定。
﹝1﹞ 軍官、士官志願入營甄選條件如下:
一、年齡:上尉四十歲以下,中尉、少尉三十五歲以下,士官四十歲以下。
二、體格:合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要點之體格編號一或二。
三、考績考核:離營前最後一年至三年考績均在甲等以上,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等以上。但初任官第一年度考績得為乙上。
四、學歷:應符合原軍種、官科、專長、階級及職務之需要。
五、智力測驗:應達一百分以上。
六、懲罰:離營前最後一年至三年未受品德類記過以上之處分。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前項甄選:
一、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申請退伍。
﹝3﹞ 同官階後備役軍官、士官申請志願入營,逾越需求員額時,以離營前最後三年考績考核等第較優者,優先錄取。考績考核等第相同時,以發布之獎勵較優者為先。
﹝1﹞ 後備役軍官、士官志願入營,服役期間,除依其他法令規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但後備役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再入營服現役期滿後,申請繼續服現役,經核准者,得繼續服現役至最大年限或年齡。
﹝2﹞ 前項人員服役期滿志願繼續服現役者,依本規則志願留營規定辦理。
﹝1﹞ 後備役軍官、士官志願入營者,得向戶籍地或就近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由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負責審查。但志願入營派赴特區工作者之甄選程序,由國防部另定之。
﹝2﹞ 前項審查符合第六條第一項與第二項所定甄選條件者,依志願選定服役單位之隸屬,陳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不符甄選條件者,逕予駁回。
﹝1﹞ 經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其志願入營應依本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1﹞ 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需求之單位、官科、專長、階級及員額,應由國防部直屬單位及各司令部陳報國防部核定。
﹝1﹞ 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及前條所定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或國家安全局辦理。
﹝1﹞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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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發布條文:::
﹝1﹞ 本規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1﹞ 志願留營、入營之甄選對象如下:
一、志願留營:
(一)在營服現役期滿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
(二)後備役再入營服現役期滿之軍官、士官。
二、志願入營:退伍未逾三年且未曾核定志願入營或經核定後未入營之後備役上尉階以下軍官及士官。
﹝2﹞ 後備役上尉階以下軍官及士官,所具軍事專長、技術精熟為軍事急需,經考選合格者,得由國防部或所隸司令部專案核定志願入營,不受前項第二款退伍未逾三年之限制。
﹝1﹞ 軍官、士官志願留營甄選標準如下:
一、體格:合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之體格編號在2以上。
二、考績考核:最近一至三年均在甲等以上,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等以上。
三、學歷:須符合原軍種、官科、專長、階級及職務之需要標準。
四、智力測驗一百分以上。但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在營軍官、士官之智力測驗達九十分者,不在此限。
﹝1﹞ 軍官、士官志願留營服役期限,均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
﹝1﹞ 軍官、士官志願留營,應於服現役期滿三個月前,向服役單位提出申請,由服役單位陳報權責長官核定。志願留營人員核定權責如下:
一、軍官及士官長,由編階中將以上單位主官核定。
二、上士,由編階少將以上單位主官核定。
三、中士及下士,由編階上校以上單位主官核定。
﹝2﹞ 同官階軍官、士官,同時有二人以上申請志願留營,如逾越需求員額時,以最近三年之考績考核等第較優者,優先錄取。如考績考核等第相同,以發布之獎勵較優者為先。
﹝1﹞ 軍官、士官志願入營甄選標準如下:
一、年齡:上尉三十五歲以下,中尉、少尉三十歲以下,士官三十五歲以下。
二、體格:合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之體格編號在2以上。
三、考績考核:離營前最後一至三年均在甲等以上,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等以上。
四、學歷:須符合原軍種、官科、專長、階級及職務之需要標準。
五、品德:須未受徒刑、拘役、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感訓處分、觀察勒戒等裁判之宣告。
六、智力測驗:一百分以上。
﹝1﹞ 後備役軍官、士官志願入營,服役期限,以三年為一期。但後備役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再入營服現役期滿後,申請繼續服現役,經核准者,得繼續服現役至最大年限或年齡。
﹝2﹞ 前項人員服役期滿志願繼續服現役者,依本規則志願留營之規定辦理。
﹝1﹞ 後備役軍官、士官志願入營者,應向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由縣市後備指揮部負責審查,符合第六條所定甄選標準者,依志願選定服役單位之隸屬,陳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核定;不符甄選標準者,逕予駁回。但志願入營派赴特區工作者之甄選程序,由國防部另定之。
﹝2﹞ 同官階後備役軍官、士官,同時有二人以上申請志願入營,如逾越需求員額時,以離營前最後三年考績考核等第較優者,優先錄取。如考績考核等第相同,以發布之獎勵較優者為先。
﹝1﹞ 經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其志願入營應依本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1﹞ 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需求之單位、官科、專長、階級及員額,應由國防部直屬單位及各司令部陳報國防部核定。
﹝1﹞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
【發布日期】110.02.05【發布機關】國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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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8條第1項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國防部國略軍編字第1070000026號令移編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11條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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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10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05年1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2條
一、志願留營:
(一)在營服現役期滿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
(二)後備役再入營服現役期滿之軍官、士官。
二、志願入營:退伍未逾五年,或曾志願入營經解除召集逾一年且未逾三年之後備役上尉階以下軍官及士官。
第3條
一、體格:合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要點之體格編號一或二。
二、考績考核:最近一年至三年考績均在甲等以上,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等以上。但初任官第一年度考績得為乙上。
三、學歷:應符合原軍種、官科、專長、階級及職務之需要。
四、智力測驗:應達一百分以上。但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在營軍官、士官之智力測驗達九十分者,不在此限。
五、懲罰:最近一年至三年未受品德類記過以上之處分。
--110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09年1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105年1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一、軍官及士官長,由編階少將以上單位主官核定。
二、上士以下士官,由編階上校以上單位主官核定。
第6條
一、年齡:上尉四十歲以下,中尉、少尉三十五歲以下,士官四十歲以下。
二、體格:合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要點之體格編號一或二。
三、考績考核:離營前最後一年至三年考績均在甲等以上,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等以上。但初任官第一年度考績得為乙上。
四、學歷:應符合原軍種、官科、專長、階級及職務之需要。
五、智力測驗:應達一百分以上。
六、懲罰:離營前最後一年至三年未受品德類記過以上之處分。
一、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申請退伍。
--110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09年1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105年1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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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志願留營:
(一)在營服現役期滿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
(二)後備役再入營服現役期滿之軍官、士官。
二、志願入營:退伍未逾三年且未曾核定志願入營或經核定後未入營之後備役上尉階以下軍官及士官。
第3條
一、體格:合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之體格編號在2以上。
二、考績考核:最近一至三年均在甲等以上,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等以上。
三、學歷:須符合原軍種、官科、專長、階級及職務之需要標準。
四、智力測驗一百分以上。但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在營軍官、士官之智力測驗達九十分者,不在此限。
第4條
第5條
一、軍官及士官長,由編階中將以上單位主官核定。
二、上士,由編階少將以上單位主官核定。
三、中士及下士,由編階上校以上單位主官核定。
第6條
一、年齡:上尉三十五歲以下,中尉、少尉三十歲以下,士官三十五歲以下。
二、體格:合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之體格編號在2以上。
三、考績考核:離營前最後一至三年均在甲等以上,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等以上。
四、學歷:須符合原軍種、官科、專長、階級及職務之需要標準。
五、品德:須未受徒刑、拘役、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感訓處分、觀察勒戒等裁判之宣告。
六、智力測驗:一百分以上。
第7條
第8條
--102年3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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