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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陸海空軍獎勵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95.10.13【發布機關】國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九月七日軍事委員會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行政院台(41)人字第4663號令核准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一日國防部一般命令第121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國防部(59)崇法字第1311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四月十日行政院台(59)人政參字第08188號令核准修正
4‧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國防部(61)典試字第1917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台(61)人政壹字第011680號令核准修正
5‧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國防部(65)金銓字第256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台(64)院人政參字第27483號函核准修正
6‧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國防部(67)金銓字第1889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行政院台(67)院人政參字10271號函核准修正
7‧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十三日國防部(70)淦湜字第2865號令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國防部(86)鐸錮字第1051號令修正發布第9、12、13、16、17條條文暨第10條附表
9‧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000472號令修正發布第12、13、16、17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國防部(九一)鐸錮字第001492號令修正發布第6、8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50000913號令修正發布第7、12、13、15、16、17、20條條文;刪除第21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 8號公告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所列屬「國防部 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管轄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獎勵標準 §2
第三章 獎勵權責 §10
第四章 獎勵作業規定 §14
第五章 獎章佩帶規定 §20
第六章 附則 §21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細則依「陸海空軍獎勵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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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獎 勵 標 準

第2條


  凡具有左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依照本條例第九條之規定頒給陸海空軍獎章、光華獎章或干城獎章。
  一、忠勇奮發適時達成作戰任務者。
  二、能主動攻擊或堅守陣地達成預定任務者。
  三、冒敵砲火,支援或督導作戰,因激勵士氣,而造成戰鬥勝利者。
  四、掩護或支援作戰,圓滿達成任務獲致勝利者。
  五、友軍陷於危急,主動支援救助而卓著功績者。
  六、參贊戎機,殫精竭慮,因而獲致重大之戰果者。
  七、執行各項作戰支援勤務,功績特著者。
  八、深入敵後作戰或工作,能適時達成任務,並著有功績者。
  九、應付非常或重大事變,或破獻重大叛亂非法案件,切合機宜著有功績者。
  一○、其他特殊事蹟足資模範者。

第3條


  凡具有左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依照本條例第九條之規定,頒給忠貞獎章。
  一、克服各種困難或冒敵破火,服行作戰任務或擔任支援勤務,因而負傷仍能繼續達成任務者。
  二、執行災難搶救任務,勇往直前或為解救危急奮不顧身因而受傷者。
  三、應付非常事變,或執行重要任務因而負傷者。
  四、為拯救他人之危難因而負傷,且行為足資矜式者。
  五、搶救重大災害有冒險犯難事實,使人員財務損失減小至最低限度者。
  六、運用各種謀略,欺敵手段,致陷敵於錯誤,而使我軍獲得輝煌戰果者。
  七、及時舉發罪犯,察覺叛亂,因而消弭禍患,著有功績者。
  八、破獲重大影響社會治安或軍中安全案件功績卓著者。
  九、發現敵情處置適宜,有助於戰局或社會安全者。
  一○、陷敵後能俟機自救歸來並著有戰績者。
  一一、被俘不屈,並能策反敵方重要人員來歸者。
  一二、其他忠貞事蹟足資楷模者。

第4條


  凡具有左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依照本條例第九條之規定,頒給莒光獎章。
  一、發明或改良新兵器、新裝備經試驗合格對國軍戰力有貢獻者。
  二、對國外不易進口之軍用物資原料,而在國內自行研究成功經試用合格者。
  三、對國防建設發展,治軍要政能創意改新,週詳計畫,經建議採納實施成效卓著者。
  四、對軍用器材或裝備之保管方法修護技術,有創意改良,而節省大量公帑,貢獻著者。
  五、廢物利用或愛惜公物因而能節省大量公帑,貢獻卓著者。
  六、革新業務或創新制度,經全軍採納實施者。
  七、綜理精密計畫週詳,對國防軍事建設有重大貢獻者。
  八、其他所任職務著有政績、勞績,足資矜式者。

第5條


  凡具有第三條至第四條各款事蹟之一,而不適頒發獎章之個人或機關團體,得頒給陸海空軍褒狀。

第6條


  具有左列各款事蹟之一,得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頒給優勝獎章:
  一、參加經國防部核定之各種戰鬥技能競賽,成績最優者,得依性質頒給射擊、操舟、飛行或特技等獎章。
  二、參加經國防部核定之修理、維護、補給或其他各種後勤技能競賽,成績最優者,得頒給修護獎章。
  三、獲得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博士學位或士官獲得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碩士學位者,得頒給績學獎章。
  四、凡著有有關軍事理論、軍事作戰之著作,或編譯有關軍事科學之論著,經國防部審查優異,足為建軍作戰之參考者,得頒給績學獎章。

第7條


  軍種獎章頒給規定,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下簡稱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空軍司令部)訂定之。

第8條


  具有左列各款事蹟之一,得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頒發獎狀:
  一、其事蹟標準個人在記大功以上,團體在嘉獎以上,尚未達請頒褒狀或獎章者。
  二、少將以上編階主官,依法令辦理年度或重要性各項檢查,其受檢成績最優者。
  三、軍事學校之軍官碩士班及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基礎教育,按所、系或科為準,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按班期為準,畢業成績優異者;其標準規定如左:
  (一)未達五十名者,頒發第一名。
  (二)人數五十名以上未達一百名者,頒發第一、二名。
  (三)人數一百名以上者,頒發第一、二、三名。
  四、前款以外之軍事學校正規班或同等班隊,按班期為準,畢業成績優異者;其標準規定如左:
  (一)受訓時間十二週以上,人數三十名以上者,頒發第一名。
  (二)受訓時間二十四週以上,人數二十五名以上者,頒發第一名;人數五十名以上者,頒發第一、二名。
  (三)受訓時間三十二週以上,人數二十五名以上者,頒發第一名;人數五十名以上者,頒發第一、二名;人數一百名以上者,頒發第一、二、三名。

第9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所訂之獎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頒給原則如左:
  一、獎勵以精神為主物質為輔。
  二、獎金以頒給低階人員或團體為主。
  三、獎金與其他各項獎勵不得同時併用。
  前項獎金之經費來源,以年度編列之獎金預算及獎勵事蹟所歸屬之業務經費內編列支應,其一般性之獎勵,由單位行政事務費及特別補助費內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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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獎 勵 權 責

第10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訂對中將以下之獎勵權責區分如附表

第11條


  各級主官之獎勵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理者以其所代之職務編階為準。不定階者以其現階為準。受獎勵者之身份以編階為準,但高階低用或不定階或不佔編階人員及士官士兵則以現階為準。

第12條


  編配或三軍軍官士官兵相互配置,不分軍種均視同建制單位;對配屬單位、指揮單位、作戰管制單位之獎勵,於戰時視同建制單位,於平時,同一軍種者,由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下簡稱聯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下簡稱後備司令部)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辦理,不同軍種者,配屬六個月以上時,由配屬單位辦理。但未開底缺在訓學員之獎勵,仍由原隸屬單位辦理。

第13條


  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聯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之司令,對現行之陸海空軍軍種獎章,均有核定頒授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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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獎勵作業規定

第14條


  陸海空軍獎章、光華獎章、干城獎章、忠貞獎章(不分種等)、莒光獎章各分甲乙兩種,每種分一、二兩等,甲種頒給校級以上軍官,乙種頒給尉級以下官兵,初次頒二等,再次頒一等,並依需要以星加綴。
  優勝獎章分一、二兩等,並依需要以星加綴。

第15條


  凡請獎勵者,應填具獎勵建議冊,依照本條例及本細則之規定,按獎勵權責,層轉核辦。

第16條


  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聯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之司令,對所屬建有功績應予獎勵之各軍種官兵,核頒所屬軍種獎章後,應將其核頒事蹟及獎章種類,副知所屬軍種司令部外,並造送核頒軍種獎章受獎人員報告表陳報國防部備查,所需之軍種獎章及章表執照等,由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統一籌製,並由各司令部妥存備用。

第17條


  陸海空軍通用獎章、優勝獎章之執照及陸海空軍褒狀,由總統簽署,行政院院長及國防部部長副署。軍種獎章之執照,由國防部部長簽署,參謀總長及核發單位之司令副署之。獎狀,中央單位由國防部部長或參謀總長簽署;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聯勤司令部及後備司令部,由其司令簽署,並均由核發單位主官副署。

第18條


  獎章或褒狀經核准後應併同執照頒發原呈請機關轉發。

第19條


  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頒發之獎章,得視需要,附頒同種之小型獎章,以供參加晚間正式宴會時佩帶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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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獎章佩帶規定

第20條


  獎章於著禮服或軍常服時佩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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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21條(刪除)

第22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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