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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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8.05.07【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1008544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20096015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40103232號令修正發布第3、6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70020550號令修正發布第2、3、6~8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90116666號令修正發布第3、4、6、7、11條條文;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10116838號令修正發布第3、4、11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3010377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5008073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80031048A號令發布廢止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補助對象及資格如下:
一、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加氣業務之加氣站,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以下簡稱加氣業者)。
二、加氣業者應檢附上述證件影本,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申請補助。
補助期限自本辦法發布日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因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預算不足時,得停止補助。
本辦法補助氣價條件如下:
一、充填液化石油氣之車輛須為合法液化石油氣車。
二、補助款須完全反應於液化石油氣售價上。
本辦法所稱合法液化石油氣車,指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車輛行車執照之使用燃料登記欄位有液化石油氣之登記者。
二、車輛行車執照未逾有效期限,或逾有效期限未達三十日者〈以加氣日期為計算基準〉。
三、車輛已按行車執照上指定日期進行定期檢驗,或逾指定日期未達一百八十日者〈以加氣日期為計算基準〉。
本辦法補助金額如下:
一、以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日之九五無鉛汽油與車用液化石油氣(含本署補助)售價之價差為基準,浮動調整補助金額,維持油氣價差基準。但每公升車用液化石油氣補助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二元。
二、前款核撥之補助款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併入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依法繳納所得稅。
申請補助者應檢附下列資料,除申請表應以書面為之外,其餘資料得以電子檔提供,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前一個月之補助款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申請表(格式如附表一)。
二、加氣業務經營許可執照及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未有變動者,於第一次申請補助款時檢附即可)。
三、月發氣量統計報表(格式如附表二)、每月加氣紀錄、各車每月加氣統計報表(格式如附表三)、營業日報表(格式如附表四)、合格液化石油氣車行車執照影本或掃描電子檔。
依本辦法提出補助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寄發補助款予申請者。
申請者應留存申請文件影本,並將加氣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或掃描電子檔及售氣發票(或影本)整理備查。
申請補助者所檢附之文件若有不實造假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並追繳已領之補助款。
本辦法發布前,已依「補助降低車用液化石油氣售價作業要點」申請補助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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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降低車用液化石油氣售價補助辦法
【發布日期】108.05.07【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沿革】
9‧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80031048A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及資格如下:
一、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加氣業務之加氣站,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以下簡稱加氣業者)。
二、加氣業者應檢附上述證件影本,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申請補助。
第3條
補助期限自本辦法發布日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因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預算不足時,得停止補助。
--105年10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03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01年12月21日修正前條文--
--99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本辦法補助氣價條件如下:
一、充填液化石油氣之車輛須為合法液化石油氣車。
二、補助款須完全反應於液化石油氣售價上。
--101年12月21日修正前條文--
--99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本辦法所稱合法液化石油氣車,指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車輛行車執照之使用燃料登記欄位有液化石油氣之登記者。
二、車輛行車執照未逾有效期限,或逾有效期限未達三十日者〈以加氣日期為計算基準〉。
三、車輛已按行車執照上指定日期進行定期檢驗,或逾指定日期未達一百八十日者〈以加氣日期為計算基準〉。
第6條
本辦法補助金額如下:
一、以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日之九五無鉛汽油與車用液化石油氣(含本署補助)售價之價差為基準,浮動調整補助金額,維持油氣價差基準。但每公升車用液化石油氣補助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二元。
二、前款核撥之補助款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併入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依法繳納所得稅。
--99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申請補助者應檢附下列資料,除申請表應以書面為之外,其餘資料得以電子檔提供,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前一個月之補助款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申請表(格式如附表一)。
二、加氣業務經營許可執照及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未有變動者,於第一次申請補助款時檢附即可)。
三、月發氣量統計報表(格式如附表二)、每月加氣紀錄、各車每月加氣統計報表(格式如附表三)、營業日報表(格式如附表四)、合格液化石油氣車行車執照影本或掃描電子檔。
--99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依本辦法提出補助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寄發補助款予申請者。
申請者應留存申請文件影本,並將加氣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或掃描電子檔及售氣發票(或影本)整理備查。
第9條
申請補助者所檢附之文件若有不實造假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並追繳已領之補助款。
第10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依「補助降低車用液化石油氣售價作業要點」申請補助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01年12月21日修正前條文--
--99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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