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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

【發布日期】108.03.22【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內政部(86)台內消字第8676061號函訂定;並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實施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內政部(86)台內消字第8680887號函修正發布第5點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內政部內授消字第0930090503號函刪除發布第2點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內授消字第0950822526號令修正發布第4、9、12、13、15、20點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生效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內授消字第0960824495號令修正發布第13~15、17、18點條文;並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內政部內授消字第0970822436號令修正發布第3412131517點條文;增訂第13-1~13-3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原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內授消字第108082151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7點;除第23點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生效外,其餘修正規定自即日生效【相關附表

【法規內容】

第1點


  本要點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點


  消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係指下列物品:
  (一)地毯:梭織地毯、植簇地毯、合成纖維地毯、手工毯、滿舖地毯、方塊地毯、人工草皮與面積二平方公尺以上之門墊及地墊等地坪舖設物。
  (二)窗簾:布質製窗簾(含布製一般窗簾,直葉式、橫葉式百葉窗簾、捲簾、隔簾、線簾)。
  (三)布幕:供舞台或攝影棚使用之布幕。
  (四)展示用廣告板:室內展示用廣告合板。
  (五)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係指網目在十二公釐以下之施工用帆布。

第3點


  申請防焰性能認證之業別,其簡稱及定義如下:
  (一)製造業:A類,指製造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合板除外)者。
  (二)防焰處理業:B類,指對大型布幕或洗濯後防焰物品(地毯及合板除外)施予處理賦予其防焰性能者。
  (三)合板製造或防焰處理業:C類,指製造具防焰性能合板或對合板施予處理賦予其防焰性能者。
  (四)進口販賣業:D類,指進口防焰物品或其材料,確認其防焰性能,進而販售者。
  (五)裁剪、縫製、安裝業:E類,指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裁剪、縫製、安裝者。

第4點


  前點第一款至第四款業者申請防焰性能認證,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並繳納審查費,向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委託之機關(構)、學校、團體(以下簡稱專業機構)提出,經專業機構協助審查及本部複審合格者,由本部發給防焰性能認證合格證書(格式如附件一),並予編號登錄。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二)營業概要說明書。(格式如附件三)。
  (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設有工廠者,應附工廠登記證影本;委由其他公司或工廠製造或處理者,應附該受託公司或工廠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防焰性能品質機器一覽表(格式如附件四或附件五)。
  (五)防焰處理技術人員資料說明書(格式如附件六)。
  (六)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品質管理方法說明書(格式如附件七)。
  (七)防焰標示管理說明書(格式如附件八)。
  (八)經本部評鑑合格之試驗機構出具之防焰性能試驗合格報告書。
  前點第五款業者申請防焰性能認證,應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所列文件一式三份並繳納審查費,向當地消防機關提出,經當地消防機關初審及本部複審合格者,由本部發給防焰性能認證合格證書,並予編號登錄。
  本部應於專業機構或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第5點


  前點申請案不合程序或有欠缺,其可以補正者,本部應通知申請人補正,不得補正者,原件連同審查費退還申請人。
  前項補正期間以一個月為限,申請人屆期不補正者,本部得將原件連同審查費退還申請人。

第6點


  第四點第一項本文所定審查,依程序分為書面審查及實地調查。
  實地調查之重點工作如下:
  (一)防焰處理設備及器具之現況。
  (二)品質管理用機器。
  (三)品質管理方法。

第7點


  對於申請防焰性能認證之製造、防焰處理及進口販賣業者之公司、商業、工廠,專業機構應定期日進行實地調查,並將該申請人所提之各式文件一份,函送當地消防機關派員配合調查,以查證其申請資料與公司、商業、工廠之設備、品管與防焰能力是否相符。
  前項申請人之公司或商業及其工廠分別設於不同直轄市、縣(市)者,以至工廠所在地調查為原則,必要時得至公司或商業調查。
  對於申請防焰性能認證之裁剪、縫製、安裝業者之公司或商業,當地消防機關於受理申請案後,應定期日進行實地調查。
  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進行前項實地調查後,應於七日內填具調查意見表(如附件九),備文函送本部。
  經實地調查不合規定者,由本部檢附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於文到之日起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不合規定者,應附理由駁回其申請,審查費不予退還。

第8點


  製造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下列防焰處理設備或器具。但其製造之產品材質,不須再經防焰處理即已具防焰性能者,不在此限。
  1.鑑別欲施以防焰處理之布料及其他材料之器具。
  2.調配防焰藥劑之器具。
  3.均勻浸泡、脫水、烘乾之設備。但製造地毯之業者,應設有能使防焰性能均一之設備。
  (二)設置下列品質管理用機器:
  1.測試防焰性能用機器。
  2.測試耐洗性能用水洗機或乾洗機。但製造或進口地毯者,不在此限。
  (三)品質管理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1.設有適當之品質管理組織。
  2.訂有物料、產品之檢查基準及其檢查結果之記錄方法。
  (四)品質管理部門至少應置一名以上防焰處理技術人員。
  前項第四款之防焰處理技術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化學、化工、紡織、材料、林業、消防及其他相關科系畢業,並有半年以上防焰處理或研究經驗。
  (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化學、化工、紡織、材料、林業等相關科組畢業,並有一年以上防焰處理或研究經驗。
  (三)領有本部核發之專業訓練結業證書。

第9點


  防焰處理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下列防焰處理設備或器具:
  1.鑑別欲施以防焰處理之布料及其他材料之器具。
  2.調配防焰藥劑之器具。
  3.均勻浸泡、脫水、烘乾之設備;其浸泡之器具,應為長一百公分以上、寬五十公分以上、高五十公分以上之水槽。
  4.大型布幕無法以浸泡方式進行防焰處理者,得以噴霧塗布之方式,其噴霧器之噴嘴放射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五公斤或零點五百萬帕斯卡(以下簡稱MPa)。
  (二)品質管理用機器、品質管理方法及防焰處理技術人員之設置,準用前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10點


  合板製造或防焰處理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下列防焰處理設備或器具:
  1.鑑別欲施以防焰處理之合板之器具。
  2.調配防焰藥劑之器具。
  3.寬九十公分以上,能均勻浸泡、烘乾之設備。
  4.可供減壓至每平方公分零點四公斤或0.04MPa以下之減壓設備及以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或0.7MPa之壓力注入防焰藥劑之加壓設備。
  5.使防焰藥劑均勻摻入黏著劑中,再將黏著劑均勻塗布在合板上之設備及將防焰藥劑均勻塗抹在合板表面之設備。
  6.使合板與表面材緊密貼合之設備。
  (二)品質管理用機器、品質管理方法及防焰處理技術人員之設置,準用第八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11點


  進口販賣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品質管理用機器,準用第八點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品質管理方法,準用第八點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第12點


  裁剪、縫製、安裝業者,應訂定進出貨程序、安裝方法及管理方法。

第13點


  經防焰性能認證審查合格者,其認證合格登錄編號,由業別、地區別及序號組合而成。
  前項防焰性能認證合格登錄編號例示如下表:

  第一項地區別代碼如下表:

第14點


  取得防焰性能認證之業者,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變更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向專業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一)申請人地址變更。
  (二)負責人變更。
  (三)公司商業名稱變更。
  (四)防焰處理技術人員變更。
  (五)防焰物品或其材料種類、品目變更或追加。
  (六)工廠或轉包工廠變更或追加。
  (七)防焰處理設備、器具或品質管理用機器變更。
  (八)品質管理組織或檢查基準等品質管理方法有重大變更。
  前項申請之審查,準用第四點規定。
  變更事項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者,得免實地調查,但本部應通知當地消防機關。

第15點


  本部對防焰性能試驗合格之單項產品,應依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種類,於試驗合格通知書上編號登錄。該編號登錄事項,得委由專業機構辦理。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辦理登錄:
  (一)防焰性能試驗號碼登錄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一)。
  (二)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正本(一年內)及產品試樣明細表(格式如附件十二至十二之二)。
  (三)產品試樣長三十公分,寬三十公分。
  (四)訂單、出貨單或進口報單影本。
  第一項防焰試驗合格號碼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得檢具同型式產品之產品試樣明細表及效期內防焰性能試驗合格報告書重新送驗申請編號登錄。
  前項試驗合格號碼產品於效期內因重新製造或進口販賣前,已重新試驗或屆期前一年內經消防機關抽購樣試驗合格者,仍應於試驗合格號碼到期前二個月重新申請再登錄,但得免試驗。

第16點


  防焰窗簾得使用同一試驗合格號碼之規定如下:
  (一)平織:織紋相同,不限色號(指單一顏色)。
  (二)印花或壓花:織紋相同,僅花色不同者,同一試驗合格號碼至多十二款試樣,須於申請時檢附每款長三十公分、寬三十公分小樣供掃描建檔,試樣件數應一次提送,不可分次提送;並於通過防焰性能試驗後於試驗報告書上註明試樣款數且附加測試件試樣。
  前項得使用同一試驗合格號碼防焰窗簾之單位面積質量,其實測值與申請值之相對誤差,應在正負百分之六以內。該申請值係指申請人於附件十二產品試樣明細表填具之單位面積質量值。

第17點


  防焰地毯得使用同一試驗合格號碼之規定如下:
  (一)織法、材質、形式、毛高、底材相同,不限色號(指單一顏色)。
  (二)織法、材質、形式、毛高、底材相同,僅花色不同者,同一試驗合格號碼至多十二款試樣,須於申請時檢附每款長三十公分、寬三十公分小樣供掃描建檔,試樣件數應一次提送,不可分次提送;並於通過防焰性能試驗後於試驗報告書上註明試樣款數且附加測試件試樣。

第18點


  前兩點之認定有困難時,由本部依實物判定之。

第19點


  取得防焰性能認證合格業者,申請防焰標示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三)並檢附防焰性能認證合格證書影本,向專業機構提出申請,經本部審查合格後,依其提具之生產或進口數量等證明,按產品種類核發防焰標示。
  前項防焰標示,本部得委由專業機構轉發。
  防焰標示樣式如附件十四。
  防焰標示發放方式如下:
  (一)材料防焰標示應於防焰性能試驗合格後,依生產或進口數量申請發給,每次不得超過一百張,超過前揭數量者,須檢附相關訂單證明;方塊地毯每次不得超過四百張,滿鋪地毯每次不得超過二百張。
  (二)申請物品防焰標示時,須檢附材料防焰標示,每週以申領窗簾類三百張、地毯類二百張為限,超過前揭數量者,須檢附相關工程契約書或合約書等證明。
  (三)一張材料防焰標示可申請之物品防焰標示數量如下表:

  (四)一箱方塊地毯應附加一張材料防焰標示;五張方塊地毯材料防焰標示可申請一張物品防焰標示。
  (五)未附材料防焰標示者,每週可申請窗簾類物品防焰標示二十張、地毯類物品防焰標示五張。
  (六)經再加工防焰處理產品之物品防焰標示,應於標示上註明該產品之試驗合格號碼,並由再加工防焰處理業者依實際處理產品數量申請物品防焰標示。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檢附相關足資證明資料者,得核實發給:
  1.布幕類產品使用於窗簾。
  2.窗簾尺寸特殊,窗數多且尺寸小。
  3.地毯鋪設坪數小且隔間多之場所。
  4.地毯鋪設於坪數小且使用試樣多之場所,而未能檢附材料標示者。
  5.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經本部指定之防焰物品依實際使用數量。

第20點


  前點防焰標示使用於場所後,有部分毀損、遺失、脫落之情形,應由原防焰性能認證合格業者申請補發防焰標示。但原防焰性能認證合格業者已註銷防焰性能認證者,得由該場所管理權人委託其他防焰性能認證合格業者,會同當地消防機關至該場所抽樣,並經防焰性能試驗合格後,補發防焰標示。
  前項情形,防焰性能認證合格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補發防焰標示:
  (一)申請書(如附件十三,且須於備註欄填列使用範圍)。
  (二)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如由原防焰性能認證合格業者申請者,免附)。

第21點


  防焰標示應採張貼、縫製、鑲釘或懸掛等方式,標示於各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本體上顯著處;其標示方式如下表:

第22點


  取得防焰性能認證合格之製造業、防焰處理業及進口販賣業,應於其產品製造、防焰處理出廠或進口販賣前(依訂單、出貨單或進口報單),逐批以自有之試驗設備進行品質管理之防焰性能試驗,並將實施情形製成紀錄(格式如附件十五或附件十五之一),於每月十日前提送專業機構備查並至其網站登錄。
  前項防焰性能試驗及紀錄,業者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第23點


  使用防焰標示之業者,其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進出貨情形及領用之防焰標示應有專人管理,每月之使用狀況紀錄(格式如附件十六、附件十七)至少保存十年,並於每月十日前至專業機構網站登錄,以供本部或各級消防機關查核。
  前項防焰標示之管理、使用情形及防焰相關書表,本部得自行或委由各級消防機關實施查核或調閱。

第24點


  取得防焰標示之物品或其材料,本部認為必要時,得自行或委由各級消防機關進行抽樣檢驗或於市場購樣檢驗,廠商不得拒絕。
  前項抽樣檢驗或購樣檢驗之試驗結果,應與第二十二點所規定之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比對查核。

第25點


  使用防焰標示之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停止核發其防焰標示:
  (一)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未依第二十一點之規定標示,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抽樣檢驗。
  (三)經工廠抽樣或市場購樣檢驗,其產品未符防焰性能。
  (四)以不正當方法取得防焰標示或將防焰標示轉讓他人。
  (五)未繳納規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六)申請註銷使用防焰標示。
  (七)未依第十四點規定申請變更。
  有前項第三款之情形,經限期改善或收回,屆滿六個月仍未改善或未收回者,廢止其防焰認證。
  使用防焰標示之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逕予廢止其防焰認證並停止核發其防焰標示:
  (一)解散或歇業。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經主管機關註銷或撤銷。

第26點


  未依第二十二點規定按時提報其品質管理紀錄或未依第二十三點規定記載其防焰標示之使用情形者,本部得停止核發其防焰標示,並收回已核發但尚未使用之防焰標示。但於一個月內改善者,不在此限。

第27點


  經本部核准使用防焰標示之業者及其產品,由專業機構登載於網站,其經停止核發防焰標示者,亦同。

相關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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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glrs.moi.gov.tw/LawContent.aspx?id=FL0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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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點

  本要點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點(刪除)

第3點

  消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係指下列物品:
  (一)地毯:梭織地毯、植簇地毯、合成纖維地毯、手工毯、滿舖地毯、方塊地毯、人工草皮與面積二平方公尺以上之門墊及地墊等地坪舖設物。
  (二)窗簾:布質製窗簾(含布製一般窗簾,直葉式、橫葉式百葉窗簾、捲簾、隔簾、線簾)。
  (三)布幕:供舞台或攝影棚使用之布幕。
  (四)展示用廣告板:室內展示用廣告合板。
  (五)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係指網目在十二公釐以下之施工用帆布。

   --97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


  消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係指下列物品:
  (一)地毯:梭織地毯、植簇地毯、合成纖維地毯、人工草皮等地坪舖設物。
  (二)窗簾:布質製窗簾(含布製一般窗簾,直葉式、橫葉式百葉窗簾)。
  (三)布幕:供舞台或攝影棚使用之布幕。
  (四)展示用廣告板:室內展示用廣告合板。
  (五)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係指網目大小在十二公釐以下之施工用帆布。
第4點

  申請防焰性能認證,應依業別檢具下列文件及產品試樣,並繳納審查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防焰性能認證合格證書,並予編號登錄: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一)。
  (二)營業概要說明書。(格式如附表二)。
  (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設有工廠者,應附工廠登記證影本;委由其他公司及其工廠製造或加工者,應附該受託公司及其工廠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防焰性能品質機器一覽表(格式如附表三)。
  (五)防焰處理技術人員資料說明書(格式如附表四)。
  (六)防焰物品或材料進、出貨管理說明書(格式如附表五)。
  (七)防焰性能試驗申請書(格式如附表六)及產品試樣明細表(格式如附表六之一至六之四)。但申請人如檢附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機關(構)、學校、團體所開具之防焰性能試驗合格報告者,得免檢附。
  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裁剪、縫製、安裝業者,於申請防焰性能認證時,得免檢附產品試樣及前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列之書表。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將審查結果於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通知申請人。

   --97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防焰性能認證,應依業別檢具下列文件及產品試樣,並繳納審查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防焰性能認證合格證書,並予編號登錄: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一)。
  (二)營業概要說明書。(格式如附表二)。
  (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設有工廠者,應附工廠登記證影本;委由其他公司及其工廠製造或加工者,應附該受託公司及其工廠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防焰性能品質機器一覽表(格式如附表三)。
  (五)防焰處理技術人員資料說明書(格式如附表四)。
  (六)防焰物品或材料進、出貨管理說明書(格式如附表五)。
  (七)防焰性能試驗申請書及產品試樣明細表(格式如附表六)。申請人如檢附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機關(構)、學校、團體所開具之防焰性能試驗合格報告者,得免檢附。
  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裁剪、縫製、安裝業者,於申請防焰性能認證時,得免檢附產品試樣及前項第七款所列之書表。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申請後,應將審查結果於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通知申請人。
第5點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製造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下列防焰性能處理設備。但其製造之產品材質,不須再經防焰處理即已具防焰性能者,不在此限。
  1‧供分析欲施以防焰加工之布料材質及其材料之器具。
  2‧調配防焰藥劑之器具。
  3‧均勻浸泡、脫水、烘乾之器具。但製造地毯之業者,應設有使防焰性能均勻分布之設備。
  (二)設置下列品質管理機器設備:
  1‧測試防焰性能之試驗機器。
  2‧測試耐洗性能之洗衣機或乾洗機。但製造或進口地毯者,不在此限。
  (三)品質管理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1‧設有適當之品質管理組織。
  2‧物料、產品之檢查基準及其檢查結果之記錄方法。
  (四)品質管理部門至少應置一名以上之防焰處理技術人員。
  前項第四款有關防焰處理技術人應為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專科以上學校化學、化工、紡織、材料、林業、消防等及其他相關科系畢業,並有半年以上之防焰加工處理或研究經驗者。
  (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化學、化工、紡織、材料、林業、消防等相關科組畢業,並有一年以上之防焰加工處理或研究經驗者。
  (三)經中央消防機關施以專業訓練結業領有結業證書者。
第6點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性能加工處理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下列防焰處理設備:
  1‧供分析欲施以防焰加工之布料材質及其材料之器具。
  2‧調配防焰藥劑之器具。
  (二)防焰材料之防焰性能加工處理業者,應設有均勻浸泡、脫水、烘乾之設備。
  (三)防焰物品之防焰性能加工處理業者,應設有均勻浸泡、脫水、烘乾之設備;其浸泡之器具,應為長一百公分以上、寬五十公分以上、高五十公分以上之水槽。
  (四)大型布幕無法以浸泡方式進行防焰性能加工處理時,得以噴霧塗布之方式,其噴霧器之噴嘴放射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五公斤。
  有關品質管理機器設備、方法及防焰處理技術人員之設置,準用第五點之規定。
第7點

  防焰合板之製造或其防焰性能加工處理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下列防焰處理設備:
  1‧供分析欲施以合板防焰加工之器具。
  2‧調配防焰藥劑之器具。
  (二)設置下列防焰加工設備:
  1‧寬九十公分以上之浸泡容器及乾燥處理設備。
  2‧可供減壓至三百毫米水銀柱以下之減壓設備以以每平方公分七公斤之壓力注入防焰藥劑之加壓設備。
  3‧防焰藥劑均勻摻入黏著劑中,再將黏著劑均勻塗布在合板上之設備及將防焰藥劑均勻塗抹在合板表面之設備。
  4‧使合板與表面材緊密貼合之設備。
  有關品質管理之機器設備、方法及防焰處理技術人員之設置,準用第五點之規定。
第8點

  進口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品質管理機器設備,準用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品質管理方法,準用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第9點

  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裁剪、縫製、安裝業者,應訂定進出貨程序、安裝方法及管理方法。
第10點

  取得防焰性能認證之業者,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異動時,應填具變更事項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七),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申請人地址變更者。
  (二)負責人變更者。
  (三)公司商號名稱變更者。
  (四)防焰物品或其材料種類、品目變更或追加者。
  (五)公司行號及其工廠或轉包工廠變更或追加者。
  (六)防焰性能品質管理機器設備變更者。
  (七)防焰處理技術人員變更者。
  (八)品質管理組織成品質管理方法有重大變更者。
  前項申請之審查,準用第四點規定。
第11點

  防焰性能試驗之產品試樣規格依下表規定:
第12點

  取得防焰性能認證合格業者,申請防焰標示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表八)並檢附防焰性能認證合格證書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依其提具之生產或進口數量等證明,按產品種類核發防焰標示。
  前項防焰標示,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或相關公會、團體轉發。
  防焰標示樣式如附圖。
  防焰標示發放方式如下:
  (一)材料防焰標示應於防焰性能試驗合格後,依生產或進口數量申請發給,每次不得超過一百張,超過前揭數量者,須檢附相關訂單證明;方塊地毯每次不得超過四百張,滿鋪地毯每次不得超過二百張。
  (二)申請物品防焰標示時,須檢附材料防焰標示,每週以申領窗簾類三百張、地毯類二百張為限,超過前揭數量者,須檢附相關工程契約書或合約書等證明。
  (三)一張材料防焰標示可申請之物品防焰標示數量如下表:

  (四)一箱方塊地應附加一張材料防焰標示;五張方塊地毯材料防焰標示可申請一張物品防焰標示。
  (五)未附材料防焰標示者,每週可申請窗簾類物品防焰標示二十張、地毯類物品防焰標示五張。
  (六)經後加工處理產品之物品防焰標示,應於標示上註明該產品之試驗合格號碼,並由後加工處理廠商依實際處理後加工產品數量申請物品防焰標示。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檢附相關足資證明資料者,得核實發給:
  1‧布幕類產品使用於窗簾。
  2‧窗簾尺寸特殊,窗數多且尺寸小。
  3‧地毯鋪設坪數小且隔間多之場所。
  4‧地毯鋪設於坪數小且使用試樣多之場所,而未能檢附材料標示者。
  5‧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防焰物品依實際使用數量。

   --97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


  取得防焰性能認證合格業者,申請防焰標示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表八)並檢附防焰性能認證合格證書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依其提具之生產或進口數量等證明,按產品種類核發防焰標示。
  前項防焰標示,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或相關公會團體轉發。
  防焰標示樣式如附圖。
第13點

  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接受委託協助辦理防焰性能審查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應於收受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查及試驗結果,函知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對防焰性能試驗合格之單項產品,應依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種類,於試驗合格通知書上編號登錄。
  前項防焰試驗合格號碼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得檢具同型式產品之產品試樣明細表及效期內防焰性能試驗合格報告書重新送驗申請編號登錄。
  前項試驗合格號碼產品於效期內因重新製造或進口販賣前,已重新試驗或屆期前一年內經消防機關抽購樣試驗合格者,仍應於試驗合格號碼到期前二個月重新申請再登錄,但得免試驗。
  前三項編號登錄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

   --97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


  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接受委託協助辦理防焰性能審查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應於收受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查及試驗結果,函知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對防焰性能試驗合格之單項產品,應依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種類,於試驗合格通知書上編號登錄。
  前項防焰試驗合格號碼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得檢具同型式產品之產品試樣明細表及效期內防焰性能試驗合格報告書重新送驗申請登錄。
第13-1點

  防焰窗簾可使用同一試驗合格號碼之規定如下:
  (一)平織:織紋相同,顏色不同者。
  (二)印花:織紋相同,花色不同者。
  (三)壓花:同前款。
  織花,織紋不同,則應分別送驗,依試驗結果分別取得不同之試驗合格號碼。
  防焰廠商於申請印花或壓花防焰產品試驗時,應同時檢附織紋相同、花色不同之試樣,同一試驗合格號碼至多十二款試樣,須於申請時檢附每款長三十公分、寬三十公分小樣供掃描建檔,試樣件數應一次提送,不可分次提送;並於通過防焰性能試驗後於試驗報告書上註明試樣款數且附加測試件試樣。
第13-2點

  防焰地毯可使用同一試驗合格號碼之規定如下:
  (一)相同織法、材質、形式、毛高、底材者,不限色號(指單一顏色)。
  (二)相同織法、材質、形式、毛高、底材,僅表面花色圖案不同者,同一試驗合格號碼至多十二款試樣,須於申請時檢附每款長三十公分、寬三十公分小樣供掃描建檔,試樣件數應一次提送,不可分次提送;並於通過防焰性能試驗後於試驗報告書上註明試樣款數且附加測試件試樣。
  凡毛簇形式、毛高或底材不同者,則應分別送驗,依試驗結果分別取得不同之試驗合格號碼。
第13-3點

  前兩點之認定有困難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實物判定之。
第14點

  取得防焰性能認證合格之製造業、進口業及防焰性能加工處理業,應於其產品製造出廠或進口販賣前(依訂單、出貨單或進口報單),逐批以自有之試驗設備進行品質管理之防焰性能試驗,並將實施情形製成紀錄(格式如附表九),於每月十日前提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或至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有關機關(構)、學校、團體網站登錄。
  前項防焰性能試驗及紀錄,業者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
  第一項所稱防焰性能加工處理業,係指對防焰材料進行防焰加工處理之業者。
第15點

  使用防焰標示之業者,其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進出貨情形及領用之防焰標示應有專人管理,並將每月之使用狀況紀錄(格式如附表五之一、附表十),至少保存十年,或至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構)、學校、團體網站登錄,以供中央主管機關或各級消防機關查核。
  前項防焰標示之管理、使用情形及防焰相關書表,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各級消防機關實施查核或調閱。

   --97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


  使用防焰標示之業者,其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進出貨情形及領用之防焰標示應有專人管理,並將每月之使用狀況製成紀錄(格式如附表五之一、附表十),並至少保存十年,或至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構)、學校、團體網站登錄,以供中央主管機關或各級消防機關查核。
  前項防焰標示之管理及使用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各級消防機關實施查核。
第16點

  取得防焰標示之物品或其材料,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自行或委由各級消防機關進行抽樣檢驗或於市場購樣檢驗,廠商不得拒絕。
  前項抽樣檢驗或購樣檢驗之試驗結果,應於第十四點所規定之防焰性能試驗報告進行查核。
第17點

  防焰標示應採張貼、縫製、鑲釘或懸掛等方式,標示於各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本體上顯著處;其標示方式如下表:

   --97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


  防焰標示應採張貼、縫製、鑲釘或懸掛等方式,標示於各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本體上顯著處;其標示方式如下表:
第18點

  使用防焰標示之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核發其防焰標示。
  (一)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未依第十七點之規定標示,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抽樣檢驗者。
  (三)經工廠抽樣或市場購樣檢驗,其產品未符防焰性能者。
  (四)以不正當方法取得防焰標示者。
  (五)未繳納規費,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未繳者。
  (六)申請註銷使用防焰標示者。
  (七)未依第十點規定申請變更者。
  有前項第三款之情形,經限期改善或收回,逾六個月仍未改善或未收回者,廢止其防焰認證。
  使用防焰標示之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防焰認證並停止核發其防焰標示:
  (一)解散或歇業者。
  (二)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經主管機關註銷、廢止或撤銷者。
第19點

  未依第十四點規定按時提報其品質管理紀錄或未依第十五點規定記載其防焰標示之使用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核發其防焰標示,並收回已核發但尚未使用之防焰標示。但於一個月內改善者,不在上限。
第20點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防焰標示之業者及其產品,由中央消防機關登載於網站,其經停止核發防焰標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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