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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防焰性能試驗基準

【發布日期】95.03.29【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內政部(86)台內消字第8676061號函訂定發布;並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內政部(88)台內消字第8875175號函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內授消字第095082306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點;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本基準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點


  本基準用語定義如下:
  點火時間:自火源點火接觸試樣起,至停止接觸之時間。
  餘焰時間:自點火時間終了起,試樣之火焰繼續燃燒之時間。
  餘燃時間:自點火時間終了起,至試樣停止燃燒之時間。
  碳化面積:試樣經加熱燃燒後碳化部分之面積。
  碳化距離:試樣經加熱燃燒後碳化部分之最大長度。
  接焰次數:試樣經接觸火源至完全熔融燃燒時之接觸火源次數。

第3點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性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餘焰時間:
  1.地毯等地坪舖設物類不得超過二十秒。
  2.薄纖維製品(每平方公尺質量四五○公克以下者)不得超過三秒。
  3.厚纖維製品(每平方公尺質量超過四五○公克者)不得超過五秒。
  4.展示用廣告板不得超過十秒。
  (二)餘燃時間:
  1.薄纖維製品不得超過五秒。
  2.厚纖維製品不得超過二十秒。
  3.展示用廣告板不得超過三十秒。
  (三)碳化面積:
  1.薄纖維製品不得超過三十平方公分。
  2.厚纖維製品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分。
  3.展示用廣告板不得超過五十平方公分。
  (四)碳化距離:
  1.地毯等地坪舖設物類不得超過十公分。
  2.具熱收縮性之纖維製品不得超過二十公分。
  (五)接焰次數:具熱熔融性之纖維製品應達三次以上。

第4點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進行防焰性能試驗時,除地毯及展示用廣告板外,薄纖維製品應使用四十五度小焰燃燒器法(以下簡稱A1法),厚纖維製品應使用四十五度大焰燃燒器法(以下簡稱A2法),其試樣之處理及試驗方法,依下列規定:
  (一)燃燒試驗裝置:燃燒試驗箱(如附圖一)、試體固定框(如附圖二)、電氣火花發生裝置(如附圖三)。
  (二)燃料: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CNS)一二九五一所規定之第二種四號液化石油氣(以丁烷及丁烯為主成分)。
  (三)取樣:應自二平方公尺以上之布料裁取長三十五公分、寬二十五公分之試體三片。
  (四)前處理:試體應置於攝氏五十度±二度之恆溫乾燥箱內二十四小時(如為不受熱影響者,得置於攝氏一○五度±二度之恆溫乾燥箱內一小時)後,再將試體置於裝有矽膠乾燥劑之乾燥器中二小時以上。如為施工用帆布等屋外使用之物品,於放入恆溫乾燥箱乾燥前,應先在攝氏五十度±二度之溫水中浸泡三十分鐘。
  (五)試驗方法:
  1.試體應平整緊密地夾於試體固定框。試樣如為經接觸火源時會產生收縮之纖維製品時,應另取試樣三片,在試體固定框內側二五○公釐×一五○公釐之範圍內,置放二六三公釐×一五八公釐之試體(使各邊鬆垂百分之五程度)。
  2.小焰燃燒器之火焰長度為四十五公釐,大焰燃燒器之火焰長度為六十五公釐。
  3.燃燒器之火焰頂端應與試體之中央下方部位接觸。
  4.試體之點火時間,薄纖維製品為一分鐘,厚纖維製品為二分鐘。
  如試樣於點火時間內會著火者,應另取試體二片,以薄纖維製品著火後三秒,厚纖維製品著火後六秒,即移除火源,進行測定。

第5點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如為經接觸火源時會產生熔融之纖維製品時,應進行接焰次數試驗,其試樣之處理及試驗方法,依下列規定:
  (一)燃燒試驗裝置:燃燒試驗箱(如附圖一)、電氣火花發生裝置(如附圖三)、小焰燃燒器(如附圖四)及試體支撐線圈(如附圖五),支撐線圈應以直徑零點五公釐之硬質不銹鋼線製成,內徑十公釐,螺旋線間距二公釐,長度十五公分。
  (二)燃料:使用CNS一二九五一所規定之第二種四號液化石油氣(以丁烷及丁烯為主成分)。
  (三)取樣:自試樣量取寬十公分重一公克之試體五片,如為寬十公分,長二十公分,而重量仍未滿一公克時,則不計其重量,以二十公分為準。
  (四)前處理:依第四點第四款規定。
  (五)試驗方法:
  1.將試體捲曲後,插入支撐線圈。
  2.小焰燃燒器之火焰長度為四十五公釐。
  3.燃燒器之火焰前端應接觸試體下端,試體經引燃至停止熔融且停止燃燒為止。
  4.調整試體位置,使殘餘試體之最下端與火焰接觸,重複作上述試驗,直至試體之下端起至九公分處均燃燒熔融為止。

第6點


  地毯等地坪舖設物,其試樣之處理及試驗方法,依下列規定:
  (一)燃燒試驗裝置:燃燒試驗箱(如附圖一)、試體固定框及石棉水泥珍珠岩板(如附圖二之一)、電氣火花發生裝置(如附圖三)及空氣混合燃燒器(如附圖六)。
  (二)燃料:使用CNS一二九五一所規定之第二種四號液化石油氣(以丁烷及丁烯為主成分)。
  (三)取樣:自一平方公尺以上之試樣,裁取長四十公分、寬二十二公分之試體六片。
  (四)前處理:將試體置於攝氏五十度±二度之恆溫乾燥箱內二十四小時後,再將試體置於裝有矽膠乾燥劑之乾燥器中二小時以上。但組成毛簇之纖維為毛百分之百(如無毛簇,以組成纖維為毛百分之百),且不受熱影響者,得置於攝氏一○五度±二度之恆溫乾燥箱內一小時後,再將試體置於裝有矽膠乾燥劑之乾燥器中二小時以上。
  (五)試驗方法:
  1.將試體置於石棉水泥珍珠岩板上,再以試體固定框壓住固定。
  2.空氣混合燃燒器之火焰長度為二十四公釐。
  3.燃燒器置於水平後,應調整火焰前端至距離試體表面一公釐,燃燒氣體之氣壓應為每平方公分零點零四公斤(四○○毫米水柱)。
  4.試體之點火加熱時間為三十秒。

第7點


  展示用廣告板,其試樣之處理及試驗方法,依下列規定:
  (一)燃燒試驗裝置:燃燒試驗箱(如附圖一)、試體固定框(如附圖二之二)、電氣火花發生裝置(如附圖三)及大焰燃燒器(如附圖七)
  (二)燃料:使用CNS一二九五一所規定之第二種四號液化石油氣(以丁烷及丁烯為主成分)。
  (三)取樣:自一點六平方公尺以上之試樣,裁取長二十九公分、寬十九公分之試體三片。
  (四)前處理:將試體置於攝氏四十度±五度之恆溫乾燥箱內二十四小時後,再將試體置於裝有矽膠乾燥劑之乾燥器中二小時以上。
  (五)試驗方法:
  1.將試體固定於試體固定框。
  2.大焰燃燒器之火焰長度為六十五公釐。
  3.燃燒器之火焰前端應與試體之中央下方部位接觸。
  4.試體之點火加熱時間為二分鐘。

第8點


  具耐水洗性能之纖維製品,應依下列規定實施洗濯處理,經連續水洗五次後,再依第四點規定,進行前處理及防焰性能試驗:
  (一)取樣:應自二平方公尺以上之布料裁取長四十五公分、寬三十五公分之試體五片;如其材質具有熱熔融性狀者,應取六片;如其材質具有熱收縮性狀者應取八片。試體之布邊如有纖維解開或鬆脫之虞者,應於洗濯前施以拷克等適當措施。
  (二)水洗機器設備:係指水洗機、脫水機及乾燥(烘乾)機等,其構造及性能應符合下列規定。但具同等性能以上者,不在此限。
  1.水洗機:具有附圖八所示構造之洗衣槽,內部深度五十公分至六十公分,內徑四十五公分至六十一公分之多孔圓筒,筒內有三片高約七.五公分,彼此相隔一二○度裝置之葉片。且能保持約攝氏六十度水溫,洗衣槽之運轉以內筒每分鐘三十七轉之速度,按「順轉十五秒後,暫停三秒,再反轉十五秒,暫停三秒」之方式反覆進行。
  2.脫水機:可達每分鐘一千二百轉之離心脫水機。
  3.乾燥機:可保持約攝氏六十度±二度恆溫構造者。
  (三)洗濯方法:
  1.於攝氏六十度之溫水中,加入百分之零點一無添加劑之粉狀洗滌用肥皂,水位應淹至洗衣槽內十四公分深度。
  2.試體應共重一點三六公斤,若重量不足時,需以一般未具防焰性能之聚酯纖維白布補足。
  3.洗濯時,以保持攝氏六十度±二度之水溫,運轉十五分鐘。
  4.以約攝氏四十度之清水,連續清洗三次,每次五分鐘,每次清洗所需水量與第1目之規定相同。
  5.施以脫水二分鐘。
  6.乾燥烘乾時,應於攝氏約六十度±二度狀態下進行。

第9點


  具耐乾洗性能之纖維製品,應依下列規定實施洗濯處理,經連續乾洗五次後,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進行前處理及防焰性能試驗。
  (一)取樣:依第八點第一款規定辦理。
  (二)乾洗機器設備:係指乾洗機、脫水機及乾燥(烘乾)機等,其構造及性能應符合下列規定。但具同等性能以上者,不在此限。
  1.乾洗機:具有附圖九所示構造之圓筒型洗濯機,圓筒容量為十一點三四公升,旋轉軸角度為五十度,旋轉速度約每分鐘四十五轉至五十轉。
  2.脫水機:可達每分鐘一千二百轉之離心脫水機。
  3.乾燥機:可保持約攝氏六十度±二度恆溫構造者。
  (三)洗濯方法:
  1.處理液:為四氯乙烯(得以符合CNS三七八「乾洗溶劑」所規定之第一號乾洗溶劑替代)每一○○毫升對陰離子界面活性劑(磺基琥珀酸二辛酯,純度百分之六十以上,酒精不溶分百分之三點五以下)一公克,非離子界面活性劑(含八莫耳數之氧化乙烯,HLB12,水份百分之一以下,曇點《百分之一水溶液》攝氏二十五度至三十五度)一公克及水零點一毫升之混合液。
  2.將處理液四公升及試體三○○公克(質量不足三○○公克,以一般未具防焰性能之聚酯纖維布片補足),放入圓筒內洗濯十五分鐘。
  3.施以脫液二分鐘,脫液後,自然乾燥或於攝氏六十度±二度狀態下乾燥烘乾。
  4.第五次洗濯後應施以潔淨之四氯乙烯充分洗清二次,每次五分鐘,再進行前目乾燥烘乾處理。

第10點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燃燒試驗方法,除依第四點至第七點之規定外,並應依附表之規定。

第11點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經防焰性能試驗後,其碳化距離或碳化面積確有認定上之困難者,應由中央消防機關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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