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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

【發布日期】109.08.11【發布機關】財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財政部(80)台財人字第80109687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財政部(81)台財人字第800481120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名稱: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
3‧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財政部(84)台財人字第84050003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8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財政部台財人字第099085041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3條第6條第2項、第8條第9條所列屬財政部「關稅總局」及「各地區關稅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財政部「關務署」及「海關」管轄;第4條所列屬「關稅總局各處室主管」、「各地區關稅局局長、副局長」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財政部「關務署各組室主管」及「各海關關務長、副關務長」管轄【原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財政部台財人字第1020862935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財政部台財人字第10908623440號令修正發布第210條條文;增訂第6-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調任:指同官等職等或不同官等職等間職務之調動。
  二、互調:指內勤人員與外勤人員間之調動。
  三、輪調:指同為內勤人員或同為外勤人員,同官等職等間之調動。
  四、調動:指前三款之調任、互調或輪調。
  五、 外勤人員:指辦理查緝、稽核、驗貨、抄船、押運、駐庫、駐站、駐段、機動巡查、監視及巡邏任務之人員。
  六、內勤人員:指外勤人員以外之人員。
  七、輪班工作:指依每日二十四小時排定數個不同班別,輪替執行各班別勤務。

   --109年8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調任:指同官等職等或不同官等職等間職務之調動。
  二、互調:指內勤人員與外勤人員間之調動。
  三、輪調:指同為內勤人員或同為外勤人員,同官等職等間之調動。
  四、調動:指前三款之調任、互調或輪調。
  五、外勤人員:指辦理查緝、稽核、驗貨、抄船、押運、駐庫、駐站、駐段、機動巡查、監視及巡邏任務之人員。
  六、內勤人員:指外勤人員以外之人員。

第3條


  關務署為配合業務需要,每年於上、下半年度,各辦理該署及所屬各關間關務人員之調動一次。但必要時,得隨時辦理。

第4條


  關務署各組室主管及各關關務長、副關務長之職期為三年,得連任一次,因業務特殊需要,經關務署署長核定,連任期限屆滿,得特准延長一年。但必要時,得隨時調動。

第5條


  關務人員除前條所列人員外,其餘各級單位主管之職期為三年,期限屆滿,因業務特殊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定,得連任一次。但必要時,得隨時調動。

第6條


  非擔任主管關務人員,在同一單位任期以不超過三年為原則,期限屆滿,因業務特殊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定,得再延長二年。但辦理業務與人民權益密切相關者,或為應業務需要,仍得隨時調動。
  前項所稱同一單位,在關務署為科;在各關為課,未設課之單位為股。

第6-1條


  關務人員從事輪班工作除自願者外,以連續不超過五年為原則。由輪班工作調派機關內非輪班工作者,至少一年內不再調派輪班工作。
  因留職停薪致工作年資中斷者,其留職停薪前及回職復薪後之年資,同屬從事輪班或非輪班工作者,合併計算之。
  輪班工作之調派,機關應視實際業務需要,並審酌同仁身體健康、家庭照顧及輪班工作經歷等因素,辦理調派作業。
  依第三條規定調動之關務人員,其調入機關之工作指派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7條


  關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經權責機關首長核定,暫緩辦理調動:
  一、最近一年內屆齡或命令退休或最近三個月內自願退休且已提出申請。
  二、本人重症住院,或檢具醫療院所證明之個人特殊傷病。
  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
  四、因業務特殊需要,且已逾延任或延長之期限。
  五、擔任海關大型及行李檢查 X光判讀、事後稽核;或關務署風險管理、稅則分類等人員,表現優良,且已逾延任或延長之期限。
  六、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

第8條


  關務署及各關間關務人員申請調動,其作業需視關務署或各關職缺及業務需要辦理,調動後至少應服務滿一年,始得再行申請。但因應業務需要調動者,不在此限。

第9條


  關務人員擔任資訊、海務、工程、緝毒犬培育、訓練及領犬等工作或人事、會(主)計、統計職務者,除各級人事及會(主)計、統計主辦人員應分別適用其相關法規之職期調任規定外,得不受本辦法所定職期之限制。
  政風及督察單位人員,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109年8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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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調任:指同官等職等或不同官等職等間職務之調動。
  二、互調:指內勤人員與外勤人員間之調動。
  三、輪調:指同為內勤人員或同為外勤人員,同官等職等間之調動。
  四、調動:指前三款之調任、互調或輪調。
  五、外勤人員:指辦理查緝、稽核、驗貨、抄船、押運、駐庫、駐站、駐 段、機動巡查、監視及巡邏任務之人員。
  六、內勤人員:指外勤人員以外之人員。
第3條

  關稅總局為配合業務需要,每年於上、下半年度,各辦理該總局及所屬各地區關稅局間關務人員之調動一次。但必要時,得隨時辦理。
第4條

  關稅總局各處室主管及各地區關稅局局長、副局長之職期為三年,得連任一次,因業務特殊需要,連任期限屆滿,得特准延長一年。但必要時,得隨時調動。
第5條

  關務人員除前條所列人員外,其餘各級單位主管之職期為三年,期限屆滿,因業務特殊需要,得連任一次。但必要時,得隨時調動。
第6條

  非擔任主管關務人員,在同一單位任期以不超過三年為原則,期限屆滿,因業務特殊需要,得再延長二年。但辦理業務與人民權益密切相關者,或為應業務需要,仍得隨時調動。
  前項所稱同一單位,在關稅總局為科;在各地區關稅局局本部為課,未設課之單位為股;在分局為課;在支局為股。
第7條

  關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暫緩辦理調動:
  一、最近一年內屆滿命令退休限齡。
  二、本人重症住院。
  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
  四、因業務特殊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定不實施。
  五、其他不可抗力事由,經機關首長核定不實施。
第8條

  關稅總局及各地區關稅局間關務人員申請調動,其作業需視關稅總局或各地區關稅局職缺及業務需要辦理,調動後至少應服務滿一年,始得再行申請。但因應業務需要調動者,不在此限。
第9條

  關務人員同一年度內功過相抵後仍受記大過(含)以上處分者,應調離原服務關稅總局或各地區關稅局。調動後至少應服務滿二年且服務成績優良,始得申請調動。
第10條

  關務人員擔任資訊、海務、工程、緝毒犬培育、訓練及領犬等工作或人事、會計、統計職務者,除各級人事及會計、統計主辦人員應分別適用其相關法規之職期調任規定外,得不受本辦法所定職期之限制。
  政風及督察單位人員,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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