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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鐵路運送規則

【發布日期】112.03.10【發布機關】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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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年三月二十日交通部(50)交參字第01913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交通部(51)交路字第8695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交通部(58)交路字581110544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八日交通部(64)交路字第07980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66)交路字第12437號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交通部(69)交路字第04033號令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交通部(87)交路發字第8745號令修正發布第59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交通部(90)交路發字第00003號令修正發布第94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400850271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112號令修正發布第14~16、19202124262830359092條條文;並增訂第19-1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176711號令修正發布第520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297000541號令增訂發布第20-1條條文【原條文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交通部交路監(一)字第1039700114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十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1279001395號令修正發布第12317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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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旅客運送 §8
第三章 包裹及貨物運送
第一節 通則 §31
第二節 包裹運送 §38
第三節 貨物運送
》》第一款 託運 §46
》》第二款 運送 §51
》》第三款 交付 §57
第四節 履約責任 §62
第四章 附則 §7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規則依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國營、地方營、民營鐵路及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之專用鐵路,其客貨運送,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3條


﹝1﹞鐵路機構應將下列事項揭示於相關車站明顯處所及鐵路機構網站:
  一、車站客貨運營業時間。
  二、客貨運運價及票價。
  三、雜費。
  四、旅客列車時刻表。
  五、旅客、包裹及貨物運送契約。
﹝2﹞前項第三款所稱雜費,係指鐵路機構為辦理客貨運送業務,向旅客、託運人或受貨人,收取客運票價、貨運運費外之手續費、專車費、貨運包裝費、票證製作費、掛失費或其他費用。
﹝3﹞鐵路機構因託運人請求而填發提單者,關於本規則規定受貨人之權利義務由提單持有人行使之。

第4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鐵路機構得拒絕運送、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
  一、旅客或貨物託運人違反鐵路機構之運送規定、其他法令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貨物託運人對於鐵路運送要求特別責任或義務。
  三、旅客穿著惡臭衣物或攜帶不潔物品影響公共衛生。
  四、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運送。
  五、旅客有明顯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或有騷擾他人行為。
  六、旅客需要護送而無護送人。
  七、鐵路機構在運送上無所需之設施或設備。但法令規定應設置之設施或設備而未設置者,不在此限。
  八、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
﹝2﹞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情形,鐵路機構應以其他適當方式運送。

第5條


﹝1﹞旅客或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機構承諾運送而成立。
﹝2﹞前項所定承諾運送,包括鐵路機構接受訂票、交付車票或開立相關憑單等情事。

第6條


﹝1﹞鐵路機構得於運送契約成立時,計收客運票價、貨運運費及雜費。但經鐵路機構同意延後計收者,不在此限。
﹝2﹞前項費用,於運送契約成立時尚未確定者,得先按概數計收。

第7條


﹝1﹞鐵路機構對旅客或託運人、受貨人依本法或本規則應發之通知或催告,如因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不能發出或無法送達時,得於相關車站及鐵路機構網站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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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旅客運送

第8條


﹝1﹞鐵路機構應依旅客列車時刻表運轉列車。但因天災、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在此限。
﹝2﹞旅客列車未能依旅客列車時刻表運轉時,鐵路機構應將其事由及運轉變更情形迅即通報旅客,並於車站及列車上以廣播或資訊顯示等方式隨時更新。

第9條


﹝1﹞鐵路機構發行之車票應包括全票、兒童票及法定優待票。
﹝2﹞前項全票係指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各票種費率計算,未經折扣之票價收費之車票。
﹝3﹞第一項規定之兒童票,應依前項全票二分之一收費。

第10條


﹝1﹞兒童身高未滿一百十五公分者,免費;滿一百十五公分未滿一百五十公分者,購買兒童票;滿一百五十公分者,購買全票。
﹝2﹞前項兒童滿一百十五公分而未滿六歲者,經出示身分證件者,免費;滿一百五十公分而未滿十二歲者,經出示身分證件者,購買兒童票。
﹝3﹞依前二項規定免費之兒童,須由已購買全票或成年之旅客攜帶,每一旅客以攜帶二位免費兒童為限;逾限者,應購買兒童票。
﹝4﹞依前三項規定免費之兒童,鐵路機構得不提供座位。

第11條


﹝1﹞旅客購買法定優待票者,應出示證明文件供鐵路機構查驗。
﹝2﹞鐵路機構依法得申請優待票差額補貼者,得登錄旅客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第12條


﹝1﹞鐵路機構應於車票以文字、電磁或光學等方式記載票種、起訖區間、有效期間、列車或車廂種類、票價、票號及發售日期;指定車次之車票,並應記載列車車次、開車時間、到站時間及座位資訊。
﹝2﹞鐵路機構因特殊運輸目的開立之車票,無法依前項規定記載者,由鐵路機構另定記載事項,報請交通部鐵道局核定後實施。

   --112年3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鐵路機構應於車票以文字、電磁或光學等方式記載票種、起訖區間、有效期間、列車或車廂種類、票價、票號及發售日期;指定車次之車票,並應記載列車車次、開車時間、到站時間及座位資訊。
﹝2﹞鐵路機構因特殊運輸目的開立之車票,無法依前項規定記載者,由鐵路機構另定記載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定後實施。

第13條


﹝1﹞旅客應持用車票並依車票記載事項乘車。但旅客由未提供售票服務之車站乘車或經鐵路機構同意乘車者,不在此限。
﹝2﹞前項但書情形,依鐵路機構規定須補票者,旅客應於上車後向列車查票人員補票。

第14條


﹝1﹞旅客在車票有效期間內,得於車票起訖區間之任何停車站乘車;其未乘區間票價,不予退還。

第15條


﹝1﹞旅客在車票有效期間內,得依鐵路機構之規定,於車票所載起訖區間內之任何停車站中途下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中途下車者,原票餘程視為無效:
  一、與票面到達站票價相同之車站。
  二、指定車次之車票。
﹝2﹞中途下車站至起程站間之票價超過原票已付票價者,鐵路機構得補收票價差額。
﹝3﹞除第一項但書情形外,旅客中途下車後,得於車票有效期間內繼續乘車。
﹝4﹞未繼續乘車者,其未乘區間票價,不予退還。

第16條


﹝1﹞旅客得於鐵路機構規定期限內經其同意變更車票,免收變更手續費;其票價差額,不足者應予補收,多餘者應予退還。
﹝2﹞前項變更次數及期限,由鐵路機構另行規定。

第17條


﹝1﹞旅客因鐵路機構請求查驗車票時,應將車票交驗;其拒絕交驗者,鐵路機構得令其下車並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18條


﹝1﹞旅客未經鐵路機構同意,無票或持用失效車票乘車者,應補收票價或票價差額,無正當理由者,並得加收已乘區間票價或票價差額之百分之五十。
﹝2﹞無法認定起程站者,按列車始發站計收;列車、車廂種類不明者,按最高等級之列車或車廂種類計收票價。
﹝3﹞前項所稱持用失效車票,係指旅客越站、未依車票記載之列車或車廂種類、持用不符身分車票或逾有效期間之車票乘車。
﹝4﹞鐵路機構得規定車票經查驗後旅客於站、車之合理停留時限,旅客逾其時限而無正當理由者,鐵路機構得按最高等級之列車或車廂種類補收合理乘車區間之票價。
﹝5﹞前項旅客於站、車之合理停留時間及逾時補收票價之計算方式,鐵路機構應納入旅客運送契約規定。

第19條


﹝1﹞旅客有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而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鐵路機構得令其下車,並依法追繳票價;必要時得移送警察機關處理。

第20條


﹝1﹞旅客停止乘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支付手續費並交還原票,請求鐵路機構退還票價及雜費:
  一、車票未經查驗,未指定車次之車票,於車票有效期間內;指定車次之車票,於該次列車開行前一小時。
  二、於車票有效期間內,因疾病等正當事由。
  三、其他經鐵路機構同意者。
﹝2﹞前項票價、雜費退還之計算方式及基準,由鐵路機構定之。
﹝3﹞鐵路機構就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有特別規定之必要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於售票時明示,使旅客知悉。

第21條


﹝1﹞鐵路機構就未能依列車時刻表將旅客準時送達依法所負之遲延責任,應於旅客運送契約中訂定遲延賠償基準。
﹝2﹞前項賠償基準不影響旅客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請求賠償之權利。

第22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旅客得請求退還票價及雜費,或依鐵路機構規定延長車票之有效期間,並得請求免費運回原起程站或接駁至最近鐵路、公路客運或捷運車站:
  一、因車輛故障或不應歸責於旅客之事由而中止乘車或改乘不同列車或車廂種類。
  二、因列車運行中斷,在起程站停止乘車或在中斷站中止乘車。
  三、因列車遲延,在起程站停止乘車或到達銜接站後相當時間內無銜接列車或不及換乘指定之列車而中止乘車。
  四、因列車班次取消,在起程站停止乘車。
﹝2﹞鐵路機構就前項情形應於旅客運送契約中訂定票價及雜費退還基準。
﹝3﹞前項退還基準不影響旅客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請求賠償之權利。

第23條


﹝1﹞旅客不得將危險物品、靈柩、屍體、未經鐵路機構許可之動物及對旅客、鐵路有危害或騷擾之虞之物品攜入車內。但警犬、導盲犬及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所帶同之導盲幼犬,不在此限。
﹝2﹞旅客違反前項規定時,鐵路機構得令旅客退出站、車或鐵路區域。
﹝3﹞旅客攜入車內之物品,鐵路機構認有確認是否違反第一項規定必要者,得經旅客同意檢查之。旅客不同意者,鐵路機構得令旅客退出站、車或鐵路區域。

第24條


﹝1﹞本法所稱危險物品之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爆炸物。
  二、第二類:壓縮、液化或受壓溶解之氣體。
  三、第三類:易燃液體。
  四、第四類:易燃固體、自燃物質、遇水釋放易燃氣體之物質。
  五、第五類:氧化劑及有機過氧化物。
  六、第六類:毒性物質及傳染性物質。
  七、第七類:放射性物質。
  八、第八類:腐蝕性物質。
  九、第九類:雜項危險物質。
﹝2﹞鐵路機構應將前項危險物品之分類及例示揭示於車站明顯處所及網站,並應有效宣導旅客週知。
﹝3﹞第一項各類危險物品之性質及特性如附表

第25條


﹝1﹞鐵路機構對於旅客攜入車內之隨身物品,不負保管責任;其因鐵路機構或其受雇人之過失,致有喪失或毀損者,鐵路機構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鐵路機構對於前項隨身物品,得限制其種類、數量、重量、長度及體積。
﹝3﹞旅客所攜隨身物品超出前項限制者,鐵路機構得拒絕運送,或依本規則包裹運送規定辦理。

第26條


﹝1﹞鐵路機構得辦理隨身物品之暫時寄存。辦理暫時寄存之車站及暫時寄存費等事項,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第27條


﹝1﹞因可歸責於旅客之事由致鐵路之設備或車輛喪失毀損者,旅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旅客因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致鐵路機構或其他旅客受有損害者,亦同。

第28條


﹝1﹞鐵路機構接受儲存金錢價值且未記載第十二條第一項事項之票證乘車者,應就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事項及相關使用規定,另行擬訂乘車須知,納入旅客運送契約中規定。

第29條


﹝1﹞鐵路機構發行定期票及回數票者,應就第十六條、第二十條規定事項及掛失、使用紀錄、有效期間、使用規定等另行擬訂使用須知,納入旅客運送契約中規定。
﹝2﹞鐵路機構發行聯運票者,應就第十六條、第二十條規定事項及有效期間、使用規定等另行擬訂發行須知,納入旅客運送契約中規定。

第30條


﹝1﹞非旅客有進入車站月台必要者,得經鐵路機構同意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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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包裹及貨物運送  第一節  通 則

第31條


﹝1﹞鐵路機構經營物品運送者,託運人得將包裹及貨物於鐵路機構指定場站託運。
﹝2﹞前項指定場站,應由鐵路機構公告實施,並報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3﹞鐵路機構對託運人託運之包裹及貨物,得限制其種類、數量、重量、長度及體積。

   --112年3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鐵路機構經營物品運送者,託運人得將包裹及貨物於鐵路機構指定場站託運。
﹝2﹞前項指定場站,應由鐵路機構公告實施,並報交通部備查。鐵路機構對託運人託運之包裹及貨物,得限制其種類、數量、重量、長度及體積。

第32條


﹝1﹞鐵路機構對於運送物與託運單之記載內容是否相符有疑義時,得經託運人同意檢驗之。託運人不同意時,鐵路機構得不辦理運送。
﹝2﹞檢驗結果,如有不符,其因檢驗所需之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託運人負責。檢驗相符時,其因檢驗所需之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鐵路機構負責。

第33條


﹝1﹞託運人託運物品時,應按其包裹或貨物之種類、性質、重量、運送距離等予以適當包裝;其因包裝不當,致物品有損壞或遺失之虞時,鐵路機構得拒絕受理託運。

第34條


﹝1﹞託運人於託運物品時,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申報之保償額,如超過包裹或貨物交付期間屆滿日到達地市價與因未交付而使託運人或受貨人蒙受其他損害之合計額時,該超過部分之保償額無效,超收之保費,不予退還。

第35條


﹝1﹞下列物品,應以貴重物品託運:
  一、金幣、銀幣、紙幣、印花稅票、郵票、公債票、股票、債券、禮券等有價證券。
  二、金、銀、白金等貴金屬及其製品、銥、鎢等稀金屬及其製品。
  三、琥珀、珍珠、金剛石、紅玉、翡翠、綠柱石等寶玉類及其製品。
  四、象牙、玳瑁、珊瑚及其製品。
  五、美術品及古董。
  六、每公斤價格超過鐵路機構規定金額者。
﹝2﹞前項物品之運送方式、收費及損害賠償等事項,鐵路機構應納入運送契約中規定。
﹝3﹞非貴重物品混合貴重物品包裝者,應以貴重物品託運。

第36條


﹝1﹞鐵路機構所收之運費、雜費或其他費用,因誤算或其他事由溢收時,應即退還託運人,不足時補收之。

第37條


﹝1﹞鐵路機構得辦理運送物之接取及送交;其辦理接送之車站、接送區域及接送費,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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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包裹及貨物運送  第二節  包裹運送

第38條


﹝1﹞危險物品、腐臭、令人厭惡等物品,不得作包裹運送。

第39條


﹝1﹞託運人託運包裹時,應依鐵路機構規定填具託運單,託運單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或公司行號名稱及營業處所。
  二、包裹之內容、數量及重量。
  三、託運日期。
  四、起運站名。
  五、到達站名。
  六、受貨人之姓名及住址,或公司行號名稱及營業處所。
  七、其他必要事項。
﹝2﹞前項包裹或其運送依法應經有關機關證明或許可者,託運人應提出證明或許可文件。

第40條


﹝1﹞鐵路機構收受包裹,應對託運人交付包裹票。但託運人得請求以填發提單代之。
﹝2﹞前項包裹票及提單,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
  二、運費、雜費數額。
  三、預定到達日期及領取期限。
  四、填發地點及日期。
﹝3﹞鐵路機構就前項第一款事項,疑有與所收包裹之實際情況不符者,得載明其事由;其無法核對者,得不予記載。

第41條


﹝1﹞包裹運抵到達站後,請求鐵路機構交付包裹者,應交還包裹票或提單;其應交還包裹票者,於提出具有與受貨人相同領取權利之證明後,得免交還包裹票。

第42條


﹝1﹞旅客憑車票將所攜隨身物品以包裹託運時,鐵路機構應予優惠。

第43條


﹝1﹞受貨人應於包裹票或提單記載領取期限內領取,逾期領取者,鐵路機構得按其超過期間計收保管費。
﹝2﹞受貨人逾領取期限十日仍未領取者,鐵路機構應發催領通知。
﹝3﹞包裹逾領取期限一個月未經領取者,鐵路機構得變賣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但其性質易於腐壞者,得於領取期限屆滿後為之;其費用由受貨人負擔。
﹝4﹞受貨人領取包裹時,應先清償未付運費及其他費用。

第44條


﹝1﹞旅客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請求退還票價、雜費或辦理免費運回時,其將所攜隨身物品以包裹託運者,旅客得請求運回起程站並退還運費、雜費全額,或運至其指定之中途車站並退還運費、雜費差額。
﹝2﹞前項旅客指定之中途車站以鐵路機構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公告者為限。

第45條


﹝1﹞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於包裹運送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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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包裹及貨物運送  第三節  貨物運送  第一款  託 運

第46條


﹝1﹞託運人託運貨物時,應依鐵路機構規定填具託運單,託運單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或公司行號名稱及營業處所。
  二、貨物之內容、數量、體積、重量及包裝標誌。
  三、託運日期。
  四、起運站名。
  五、到達站名。
  六、受貨人之姓名及住址,或公司行號名稱及營業處所。
  七、運送種別。
  八、運費、雜費交付方法。
  九、申報保償額時,其數額。
  十、其他必要事項。
﹝2﹞前項貨物或其運送依法應經有關機關證明或許可者,託運人應提出證明或許可文件。

第47條


﹝1﹞託運人託運靈柩、屍體、動物、託運人負責裝車之貨物及其他鐵路機構特定之貨物,應先提出託運單,經鐵路機構同意並通知後,始得送站。
﹝2﹞前項貨物及其辦理裝卸之車站,應於鐵路機構網站及相關車站公告。

第48條


﹝1﹞鐵路機構收受貨物,應對託運人交付貨物運送通知書。但託運人得請求以填發提單代之。
﹝2﹞前項貨物運送通知書及提單,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
  二、運費、雜費數額。
  三、預定到達日期。
  四、填發地點及日期。
﹝3﹞鐵路機構就前項第一款事項,疑有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不符者,得載明其事由;其無法核對者,得不予記載。

第49條


﹝1﹞鐵路機構應依託運人之請求,就託運貨物之內容、數量、體積或重量,發給現狀證明,並收取證明費用。但因鐵路機構設備及貨物性質不能證明時,不在此限。
﹝2﹞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單記載內容與前項現狀證明不符者,鐵路機構應配合現狀證明修正。

第50條


﹝1﹞託運人託運靈柩、屍體、動物、危險物品或其他因安全考量經鐵路機構公告之貨物,應派押運人,並依鐵路機構規定繳納押運費用。
﹝2﹞毒性化學物質之運送應依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辦理。
﹝3﹞託運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者,鐵路機構得拒絕運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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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包裹及貨物運送  第三節  貨物運送  第二款  運 送

第51條


﹝1﹞貨物裝卸由託運人或受貨人為之。但鐵路機構得公告特定裝卸作業由鐵路機構為之,其費用由託運人負擔。
﹝2﹞託運人或受貨人使用鐵路機構設備裝卸貨物時,應依鐵路機構規定繳納費用。
﹝3﹞鐵路機構應就前條第一項所定危險物品及其他因安全考量經鐵路機構公告之貨物,訂定裝卸運送安全作業規定。

第52條


﹝1﹞託運人或受貨人應於鐵路機構規定之時間內完成裝卸,未依限完成者,鐵路機構得依規定計收費用;必要時並得逕代卸車或解除運送契約,其費用由託運人負擔。

第53條


﹝1﹞託運人得就已託運之貨物,申請取消託運或停止運送、停止交付、變更到達站、變更受貨人、運回起運站等變更運送。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鐵路機構得不予受理:
  一、未填發提單之貨物已運抵到達站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者。
  二、對一批貨物中之一部分貨物申請取消託運或變更運送者。
  三、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不能實施變更運送者。
  四、其他有妨礙貨物運送之虞者。
﹝2﹞前項貨物已填發提單者,應由提單持有人提出申請。

第54條


﹝1﹞前條規定之申請,應備具申請書及檢附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單,並依鐵路機構之規定繳納費用。
﹝2﹞鐵路機構受理前項申請後,得視需要代為卸車保管,其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55條


﹝1﹞鐵路機構應就貨物之性質訂定運送順位,同順位之貨物依承諾運送之先後順序運送之。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時,應優先運送。

第56條


﹝1﹞鐵路機構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不能依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單記載事項辦理運送時,應即通知託運人在指定期間申請變更運送。但貨物已填發提單者,應通知提單持有人。
﹝2﹞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申請變更,且其貨物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保管困難者,鐵路機構得將貨物變賣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3﹞在第一項指定期間內申請變更者,免收變更手續費。超過指定期間,鐵路機構得計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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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包裹及貨物運送  第三節  貨物運送  第三款  交 付

第57條


﹝1﹞貨物運抵到達站時,鐵路機構應即通知受貨人領取期限。但辦理送交之貨物,不在此限。
﹝2﹞前項領取期限應於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單記載之預定到達日期後,並應加計卸車時間。

第58條


﹝1﹞受貨人應於前條期限內領取,逾期領取者,鐵路機構得按其超過期間計收費用。
﹝2﹞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內領取之危險物品、靈柩、屍體,鐵路機構得作適當之處置;其費用由受貨人負擔。
﹝3﹞受貨人領取貨物時,應先清償未付運費及其他費用。

第59條


﹝1﹞受貨人或其委託之代理人領取貨物時,應提出具有領取權利之證明。但填發提單之貨物,應交還提單。

第60條


﹝1﹞前條領取時間為貨物交付時間。但鐵路機構負責卸車之貨物,以卸車終了時間,視為貨物交付時間。

第61條


﹝1﹞鐵路機構因無法通知受貨人或其他事由致不能交付貨物時,應通知託運人於指定期間內申請變更。
﹝2﹞託運人未在前項指定期間內申請變更者,鐵路機構得代為保管,其費用由託運人負擔。但因貨物有腐壞之性質或保管困難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雜費時,得變賣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3﹞受貨人經鐵路機構依第五十七條通知一個月後尚未領取者,鐵路機構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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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包裹及貨物運送  第四節  履約責任

第62條


﹝1﹞鐵路機構應依包裹票、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單記載事項辦理運送。

第63條


﹝1﹞鐵路機構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運送遲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鐵路機構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運送遲延,係因不可抗力、運送物之性質、包裝不當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第64條


﹝1﹞運送物喪失或毀損時,鐵路機構應即通知託運人或提單持有人;其無法即時通知者,應通知受貨人。

第65條


﹝1﹞申報保償額之運送物全部喪失者,以保償額為損害賠償額;部分喪失或毀損者,依保償額按損害比例計算之。但鐵路機構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未達保償額或按損害比例計算之金額時,依實際損害額賠償之。
﹝2﹞未申報保償額之運送物,其全部或部分喪失、毀損者,依交付時到達地之市價及損害比例,定其損害賠償額。但鐵路機構得就運送物種類規定賠償限額,並公告之。
﹝3﹞前項規定於暫時寄存品準用之。

第66條


﹝1﹞鐵路機構逾預定到達日期將運送物運抵到達站者,應負遲延責任;其因運送遲延致託運人或受貨人受有損害時,鐵路機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前項賠償額,有申報保償額者,以保償額為限;未申報保償者,以運費及接送費合計額為限。

第67條


﹝1﹞受貨人領取運送物發現喪失、毀損或運送遲延等不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保留時,鐵路機構之責任消滅。但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現,於領取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毀損通知鐵路機構者,不在此限。

第68條


﹝1﹞下列物品以他種物品名稱託運時,鐵路機構不負運送責任,並得拒絕運送、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
  一、違禁品。
  二、靈柩、屍體。
  三、槍砲。
  四、危險物品。
﹝2﹞託運人未據實填具託運單致鐵路機構或他人受有損害者,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69條


﹝1﹞託運人或受貨人於領取喪失運送物賠償金時,得以書面向鐵路機構申請保留領回原物。

第70條


﹝1﹞依前條規定申請保留領回原物者,鐵路機構發現運送物尚能全部或部分交付時,應即通知賠償金領取人得依比例返還原受領之賠償,以取回全部或部分之運送物。

第71條


﹝1﹞鐵路機構依規定完成運送物變賣或為其他處置後,應即通知託運人或受貨人;其變賣所得價款,除清償未付之運費、雜費及變賣費用外,餘款退還託運人或其應得之人,不足時補收之。
﹝2﹞前項餘款經限期通知領取,屆期未領取者,鐵路機構應提存之。
﹝3﹞不能依第一項規定通知者,鐵路機構應於新聞紙、鐵路機構網站或公告欄公告三個月。經公告期滿,變賣所得餘款無人領取者,鐵路機構應提存之。

第72條


﹝1﹞託運人託運包裹、貨物時填具之內容、數量、體積或重量等有關計算運費、雜費事項與事實不符,致應付運費、雜費不足者,鐵路機構得補收不足運費、雜費四倍以下之差額。但由鐵路機構裝車或發給現狀證明者,補收不足運費、雜費之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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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則

第73條


﹝1﹞鐵路機構應依本規則規定訂定旅客、包裹及貨物運送契約,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備查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2﹞前項旅客運送契約不得違反依法公告之相關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

   --112年3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鐵路機構應依本規則規定訂定旅客、包裹及貨物運送契約,報請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2﹞前項旅客運送契約不得違反依法公告之相關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

第74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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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旅客運送 §8
第三章 行李、包裹、貨物運送
第一節 通則 §24
第二節 行李運送 §32
第三節 包裹運送 §43
第四節 貨物運送
》》第一款 承運 §50
》》第二款 運送 §67
》》第三款 交付 §74
第四章 鐵路機構責任 §83
第五章 附則 §9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規則依鐵路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國營、地方營、民營鐵路及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之專用鐵路,其客貨運送,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3條

﹝1﹞客貨運運價及雜費、旅客列車時刻表,於實施前應在有關車站公告之。
﹝2﹞客貨運運價及雜費表、客貨運送規章,均應經常備置於車站,供公眾閱覽。
第4條

﹝1﹞客貨運營業時間,以全天二十四小時營業為原則,如有特別規定時,應於關係車站公告之。
第5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鐵路機構得拒絕運送、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
  一、旅客或貨物託運人違反鐵路機構之運送規定、其他法令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貨物託運人對於鐵路運送要求特別責任或義務時。
  三、旅客穿著惡臭或攜帶不潔物品影響公共衛生。
  四、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運送。
  五、旅客有明顯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或有騷擾他人行為。
  六、旅客需要護送而無護送人。
  七、鐵路機構在運送上無所需之設備。但無法令規定應設置之設施或設備者,不在此限。
  八、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
﹝2﹞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情形,鐵路機構應以其他適當方式運送。

   --101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鐵路機構得拒絕運送或解除契約:
  一、旅客或貨物所有人違反法令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有關鐵路運送之規定時。
  二、旅客或貨物所有人對於鐵路運送要求特別責任或義務時。
  三、天災事變等不得已事由阻礙運送時。
  四、旅客有傳染病、酗酒等危害自已或他人及騷擾他人之虞時。
  五、老、幼、殘障、重病、瘋痴、精神病等需要護送之旅客而無護送人時。
  六、鐵路機構在運送上無所需之設備時。
  七、行李、包裹及貨物之性質、重量、長度,體積或包裝不適於運送或有危及他人或損及他物之虞時。
第6條

﹝1﹞客貨運運價、雜費及其他為運送所需之費用,除另有規定外,於承運時計收之。
﹝2﹞承運時,客貨運運價及雜費尚未確定者,先按概數計收。
第7條

﹝1﹞鐵路機構對旅客或託運人、受貨人應發之通知或催告,如因不應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不能發出或無法送達時,得於關係車站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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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旅客運送

第8條

﹝1﹞鐵路運送旅客,除因天災事變、外來因素所肇致之平交道或其他事故之阻礙或工程慢行、運輸擁塞、交通管制等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外,應依規定安全準時送達。
﹝2﹞旅客列車有顯著之晚點或運行中斷時,應即通報旅客,並於有關車站列舉事由公告之。
第9條

﹝1﹞旅客非持用有效乘車票不得乘車。但由未派站員之車站乘車者,得於上車後向列車查票人員補票。
第10條

﹝1﹞兒童身高未滿一百十五公分者,免費;滿一百十五公分未滿一百四十五公分者,應購買半票;滿一百四十五公分者,應購買全票。
﹝2﹞前項兒童滿一百十五公分而未滿六歲者,經出示身分證件,得免費;滿一百四十五公分而未滿十二歲者,經出示身分證件,得購買半票。
﹝3﹞依前二項規定免費之兒童,須由已購買全票或成年之旅客攜帶,每一旅客最多以攜帶二人為限,逾限者,應購買半票。

   --94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孩童身高未滿一一五公分者免票,滿一一五公分未滿一四五公分者應購半票,滿一四五公分者應購全票。
﹝2﹞免票孩童須由已購票之旅客攜帶,最多以兩人為限,逾限者應購買半票。
第11條

﹝1﹞乘車票上應記載有效區間、有效期間、等級、票價、票號及發售日期。但特種乘車票之記載事項,由鐵路機構另定之。
第12條

﹝1﹞旅客除持用另有限制乘車之乘車車票外,得在乘車票有效期間內,於乘車票有效區間之任何中途站乘車,其乘車票限於前程之區間為有效。中途下車旅客由前站繼續乘車時亦同。
﹝2﹞乘車票有效期間依鐵路機構發售各種乘車票之規定。
第13條

﹝1﹞旅客在乘車票有效期間內,得依鐵路機構之規定,於乘車票所載區間內之任何停車站中途下車。但有左列情形之一中途下車者,原票餘程視為無效收回:
  一、未派站員之車站。
  二、與票面到達站票價相同之車站。
  三、中途下車站至起程站間之票價超過原票已付票價者。
  四、對號入座之乘車票。
  五、補價票。但孩童在車上補票後如有同伴或家長在中途站下車時,得在補價票上註明後,予以中途下車。
  六、去回票以外之各種減價票。
  七、回數票。
  八、各種聯運票。
  九、各種記帳乘車票。
﹝2﹞前項第三款情形,應補收票價差額,避繳票價差額者,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之票價。
﹝3﹞不按團體減價填發之團體票中途下車者,應以團體一致行動為限。
﹝4﹞旅客中途下車後,應於乘車票有效期間內繼續行程。中止旅行者,其未畢行程票價,不予退還。
第14條

﹝1﹞旅客經鐵路機構認可,得變更乘車票所載不同區間之方向、經由路線或等級乘車。
﹝2﹞前項變更乘車,免收變更手續費,其票價差額,不足者應予補收,多餘者應予退還。
﹝3﹞前項變更乘車票價差額之計費,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95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旅客經鐵路機構認可,得變更乘車票所載不同區間之方向,經由路線或等級乘車。
﹝2﹞前項變更乘車,免收變更手續費,其票價差額,多餘者不予退還,不足者應予補收。
第15條

﹝1﹞記名乘車票及特定旅客之不記名乘車票,不得轉讓或借供他人使用。其他乘車票一經查驗或已持用乘車者亦同。

   --95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記名乘車票及特定旅客之不記名乘車票,不得轉讓或借供他人使用。其他乘車票一經剪軋或已持用乘車者亦同。
第16條

﹝1﹞旅客因鐵路機構請求查驗乘車票時,應將乘車票交驗。
﹝2﹞乘車票用畢或使用已失效車票者,應繳交鐵路機構收回。但經鐵路機構同意者,無須繳回。
﹝3﹞旅客拒絕交驗或繳回車票者,按無票乘車之規定處理。

   --95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旅客因鐵路機構請求查驗乘車票時,應將乘車票交驗。
﹝2﹞乘車票用畢或已失效者,應繳交鐵路機構收回。旅客拒絕交驗或繳回者,按無票乘車之規定處理。
第17條

﹝1﹞旅客未經鐵路機構認可,無票、越站、越級乘車或持用失效乘車票乘車時,應補收已乘區間相當票價,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票價。
﹝2﹞前項情事,如無法認定上車之車站或等級不明時,按列車始發站或最高等級計收。
第18條

﹝1﹞旅客對於前條規定之票價及加收票價,不能立即繳付時,鐵路機構得令其下車,並追繳票價。
第19條

﹝1﹞旅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於乘車票有效期間內,交還原票,請求退還票價及雜費:
  一、在乘車票未經查驗以前停止乘車者。但對號入座乘車票應於列車開行前二小時退票。
  二、因疾病等或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停止乘車者。
﹝2﹞前項退還票價、雜費之計費及手續費之計收,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95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旅客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於乘車票有效期間內,交還原票,請求退還票價及雜費:
  一、在乘車票未經剪軋以前停止乘車者。但對號入座乘車票應於列車開行前二小時退票。
  二、因車輛故障或不應歸責於旅客之事由,不能乘坐原票相當座位而中止乘車或改乘較低票價列車者。
  三、因列車運行中斷,在起程站停止乘車或在中斷站中止乘車者。
  四、因列車晚點,在起程站停止乘車或到達銜接站後相當時間內無銜接列車或不及換乘指定之列車而中止乘車者。
  五、因疾病等或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停止乘車者。
﹝2﹞前項退還票價、雜費之計算及手續費之計收,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3﹞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情事,鐵路機構應依旅客之請求,免費運回原起程站或延長乘車票之有效期間。
第19-1條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旅客除得請求退還票價及雜費,或延長乘車票之有效期間,並得請求免費運回原啟程站。
  一、因車輛故障或不應歸責於旅客之事由,不能乘坐原票相當座位而中止乘車或改乘較低票價列車者。
  二、因列車運行中斷,在起程站停止乘車或在中斷站中止乘車者。
  三、因列車晚點,在起程站停止乘車或到達銜接站後相當時間內無銜接列車或不及換乘指定之列車而中止乘車者。
第20條

﹝1﹞旅客不得將危險品、靈柩、屍體、未經鐵路機構許可之動物及對旅客、鐵路有危害或騷擾之虞之物品攜入車內。但警犬、導盲犬及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所帶同之導盲幼犬不在此限。
﹝2﹞旅客違反前項規定時,鐵路機構得令旅客退出站、車或鐵路區域。

   --101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旅客不得將危險品、靈柩、屍體、未經鐵路機構許可之動物及對旅客、鐵路有危害或騷擾之虞之物品攜入車內。但警犬、導盲犬不在此限。旅客違反前項規定時,鐵路機構得令旅客退出站、車或鐵路區域。

   --95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旅客不得將危險品,靈柩,屍體、動物及對旅客、鐵路有危害或騷擾之虞之物品攜入車內。
﹝2﹞旅客違反前項規定,鐵路機構得令旅客退出站車或鐵路地區並補收不足運費四倍以下之差碩。危險品並得依鐵路法第七十一條第八款之規定處罰。
第20-1條

﹝1﹞前條第一項所稱危險品之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爆炸物。
  二、第二類:壓縮、液化或受壓溶解之氣體。
  三、第三類:易燃液體。
  四、第四類:易燃固體、自燃物質、遇水釋放易燃氣體之物質。
  五、第五類:氧化劑及有機過氧化物。
  六、第六類:毒性物質及傳染性物質。
  七、第七類:放射性物質。
  八、第八類:腐蝕性物質。
  九、第九類:雜項危險物質。
﹝2﹞鐵路機構應將前項危險品之分類及例示揭示於車站明顯處所及網站,並應有效宣導旅客週知。
﹝3﹞第一項各類危險品之性質及特性如附表。
第21條

﹝1﹞鐵路機構對於旅客攜入車內之隨身物品,不負保管責任。
﹝2﹞鐵路機構對前項物品,得限制其種類、件數、重量、長度及體積。
﹝3﹞旅客攜入車內之物品,鐵路機構認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物品之疑義時,得隨時檢驗之,除有必要者外,應會同旅客為之。

   --95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旅客攜入車內之隨身物品,鐵路機構不負保管責任。
第22條

﹝1﹞應歸責於旅客之事由致鐵路之設備或車輛喪失毀損者,旅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旅客因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致鐵路或其他旅客蒙受損害時亦同。
﹝2﹞旅客不能即時清償前項之賠償時,鐵路機構得要求提供相當之擔保。
第23條

﹝1﹞進入車站月臺接送旅客,應購月臺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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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行李、包裹、貨物運送  第一節  通 則

第24條

﹝1﹞旅客或託運人託運貨物者,應按其行李、包裹、貨物之種類、性質、重量、運送距離等予以適當包裝,並依鐵路機構規定使用記有起訖站名、託運人與受貨人姓名等必要事項之標籤。

   --95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旅客或託運人,應按行李、包裹、貨物之種類、性質、重量、運送距離等予以適當包裝,並依鐵路機構規定栓繫記有起訖站名、託運人與受貨人姓名等必要事項之標籤。
第25條

﹝1﹞旅客或託運人於託運物品時,得依鐵路機構之規定,申報保償額並繳納保費。
﹝2﹞前項保償額,如超過行李、包裹或貨物交付期間屆滿日到達地市價與因未交付而使旅客或貨物所有人蒙受其他損失之合計額時,該超過部分之保償額無效,超收之保費,不予退還。
第26條

﹝1﹞託運下列物品為貴重品:
  一、金幣、銀幣、紙幣、印花稅票、郵票、公債票、股票、債券、禮券等有價證券。
  二、金、銀、白金等貴金屬及其製品、銥、鎢等稀金屬及其製品。
  三、琥珀、珍珠、金剛石、紅玉、翡翠、綠柱石等寶玉類及其製品。
  四、象牙、玳瑁、珊瑚及其製品。
  五、美術品及古董。
  六、每公斤價格超過鐵路機構規定款額者。
﹝2﹞非貴重品混合包裝者,視為貴重品。

   --95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託運左列物品為貴重品:
  一、金幣、銀幣、紙幣、印花稅票、郵票、公債票、股票、債券、禮券等有價證券。
  二、金、銀、白金等貴金屬及其製品、銥、鎢等稀金屬及其製品。
  三、琥珀、珍珠、金剛石、紅玉、翡翠、綠柱石等寶玉類及其製品。
  四、象牙、玳瑁、珊瑚及其製品。
  五、美術品及古董。
  六、每公斤價格超過鐵路規定款額者。非貴重品混合包裝者,視為貴重品。
第27條

﹝1﹞行李、包裹、貨物之交付期間,除另有約定外,依左列期間合併計算:
  一、起運期間:行李、包裹為承運之當日,貨物為承運之當日及次日。委託運前保管之貨物,為實際能承運之當日及次日。
  二、輸送期間:按計費里程,依左列標準計算:
  (一)行李及包裹,每四○○公里或不滿四○○公里為一日。
  (二)貨物,每二○○公里或不滿二○○公里為一日。
  三、接送期間:接取或送交各為一日。
﹝2﹞因天災事變、託運人請求變更運送或因不應歸責於鐵路之事由而遲延之日數,應加算於交付期間內,其不滿一日者作一日計算。
﹝3﹞到達之行李、包裹、貨物、應發到達通知者自發出到達通知時起,不需到達通知者自完成交付準備時起,其遲延之時間,除應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外,視為未超過交付期間。
第28條

﹝1﹞託運行李、包裹、貨物時申報之品名、性質或數量等有關計算運雜費事項與事實不符,致應付運雜費發生不足者,鐵路機構得補收不足運雜費四倍以下之差額。但由鐵路機構裝車或在託運時曾為現狀證明者,其數量不符時,補收不足運雜費之差額。
﹝2﹞託運人以他種物品名稱隱匿託運危險品時,鐵路機構除按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得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處罰。
﹝3﹞因前項情事致鐵路機構或他人他物蒙受損害時,託運人並應負賠償責任。

   --95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託運行李、包裹、貨物時申報之品名、性質或數量等有關計算運雜費事項與事實不符,致應付運雜費發生不足者,鐵路機構得補收不足運雜費四倍以下之差額。但由鐵路機構裝車或在託運時曾為現狀證明者,其數量不符時,補收不足運雜費之差額。
﹝2﹞託運人以他種物品名稱隱匿託運危險品時,鐵路機構除按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得依鐵路法第七十一條第八款之規定處罰。
﹝3﹞因前項情事致鐵路機構或他人他物蒙受損害時,託運人並應負賠償責任。
第29條

﹝1﹞鐵路機構運送動物,不負飼養義務。
第30條

﹝1﹞鐵路機構依規定將運送物變賣或為其他處分時,應即通知旅客或貨物所有人,無法通知者應公告之。其變賣所得價款,除清償未付之運雜費及變賣費用外,餘款退還旅客或貨物所有人,不足時補收之。
﹝2﹞前項公告,得以新聞紙、網際網路或鐵路機構公告欄等方式辦理,並應至少公告三個月。
﹝3﹞經公告期滿,變賣所得價款無人提領時,鐵路機構應提存之。

   --95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鐵路機構依規定將運送物變賣或為其他處分時,應即通知旅客或貨物所有人。其變賣所得價款,除清償未付之運雜費及變賣費用外,餘款退還旅客或貨物所有人,不足時補收之。
第31條

﹝1﹞鐵路機構所收之運雜費或其他費用,因誤算或其他事由溢收時,應即退還旅客或貨物所有人,不足時補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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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行李、包裹、貨物運送  第二節  行李運送

第32條

﹝1﹞旅客得將其旅行必需之物品,作為行李託運。但危險品及腐臭、令人厭惡等不適於按行李運送之物品,不得作行李託運。
﹝2﹞鐵路機構對旅客託運之行李,得限制其種類、件數、重量、長度及體積。
第33條

﹝1﹞旅客託運之行李,其免費重量及件數,由鐵路機構按全價票、孩童票及減價票分別規定之。
第34條

﹝1﹞旅客託運行李,必須憑乘車票。
﹝2﹞鐵路機構承運行李,應對旅客交付行李票。
第35條

﹝1﹞旅客託運之行李,鐵路機構認為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物品之疑義時,得要求旅客將其內容明白申報,必要時並得隨時檢驗之。
﹝2﹞鐵路機構檢驗託運之行李,除有必要者外,應會同旅客為之。檢驗結果發現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物品時,其因檢驗所需之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旅客負責。檢驗相符時,其因檢驗所需之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鐵路機構負責。

   --95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旅客託運之行李,鐵路機構認為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物品之疑義時,得要求旅客將其內容明白申報,必要時並得隨時檢驗之。旅客攜入車內之物品,鐵路機構認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物品之疑義時亦同。
﹝2﹞鐵路機構檢驗託運之行李,除不得已事由外,應會同旅客為之。檢驗結果發現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品時,其因檢驗所需之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旅客負責。檢驗相符時,其因檢驗所需之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鐵路機構負責。
第36條

﹝1﹞鐵路機構得辦理行李送交。
﹝2﹞辦理送交之車站,送交區域及送交費用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第37條

﹝1﹞旅客託運之行李,應與旅客同一列車運送。但未附掛行李車之列車及運送上有特殊情形時,不在此限。
第38條

﹝1﹞行李在到達站憑行李票交付之。但經旅客請求且於處理上無妨礙時,亦得在中途站交付之。
﹝2﹞旅客不能憑票領取行李時,鐵路機構應確認足以證明其有領取權利或取得相當擔保後交付之。
第39條

﹝1﹞旅客應於鐵路機構規定時間內領取行李,逾期領取者,得按其超過期間計收保管費。
第40條

﹝1﹞行李到達後經過十日,旅客仍未領取時,鐵路機構應發催領通知。經過六個月仍未領取或其價值不足抵償保管費及其他費用時,鐵路機構得變賣之。
﹝2﹞行李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經過二十四小時旅客仍未領取時,鐵路機構得變賣之。
﹝3﹞鐵路機構為變賣行李而轉送他站辦理變賣者,在未變賣前旅客得照付轉送及返送費用,請求交付原行李。
第41條

﹝1﹞依第十九條規定退還票價、雜費或辦理免費運回時,鐵路機構對其託運之行李,得退還運雜費或免費運回。
第42條

﹝1﹞鐵路機構得辦理隨身攜帶物品之暫時寄存。辦理暫時寄存之車站及暫時寄存費等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2﹞三十二條之規定,對於暫時寄存品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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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行李、包裹、貨物運送  第三節  包裹運送

第43條

﹝1﹞作為包裹運送之物品,以適於行李車運送為限。但包裝不固或危險品、腐臭、令人厭惡等不適於按包裹運送之物品,不得作包裹運送。
第44條

﹝1﹞託運包裹時,應將其種類及性質,向起運站申報。但靈柩、屍體,應於接到車站通知再行送站,並與一般包裹隔離裝載。
﹝2﹞運送上需要有關機關許可或證明之包裹,須交驗或提出有關證件。
第45條

﹝1﹞鐵路機構承運包裹,應對託運人交付包裹票或依託運人之請求交付提貨單。
第46條

﹝1﹞鐵路機構得辦理包裹接取及送交。但貴重品、靈柩、屍體、動物、發行提貨單或鐵路機構認為辦理上有困難之包裹,不辦理接送。
﹝2﹞辦理接送之車站、接送區域及接送費,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第47條

﹝1﹞包裹除以行李車附掛於旅客列車運送外,亦得以其他方法運送之。
第48條

﹝1﹞包裹在到達站憑包裹票交付之。送交之包裹,在託運人指定之送交地點憑簽證交付之。發行提貨單之包裹,在到達站收回提貨單交付之。
﹝2﹞受貨人不能憑票領取包裹時,鐵路機構應確認足以證明其有領取權利或取得相當擔保後交付之。
第49條

﹝1﹞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於包裹運送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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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行李、包裹、貨物運送  第四節  貨物運送  第一款  承 運

第50條

﹝1﹞託運人託運貨物時,應依鐵路機構規定填具託運單向起運站託運之。但託運人負責裝車之貨物、靈柩、屍體、動物及鐵路機構特別指定之貨物,應先提出託運單,俟接到鐵路機構通知時,再行將貨物送站。
﹝2﹞前項託運之貨物需要有關機關許可或證明者,應先交驗或提出有關證明。
第51條

﹝1﹞託運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依鐵路機構規定由託運人簽名或蓋章。
  一、託運人之姓名、住址或公司、行號之名稱、處所。
  二、貨物之種類、名稱、品質、數量、體積、包裝標誌及價格。
  三、託運日期。
  四、起運站名。
  五、到達站名。
  六、受貨人之姓名、住址或公司、行號之名稱、處所。
  七、運送種別。
  八、運雜費交付方法。
  九、申報保償額時,填明要償之數額。
  一○、請求發行提貨單時,填明請發提貨單。
  一一、委託代收貨價時,填明代收貨價。
  一二、有特約事項時,填明特約事項。
  一三、鐵路機構認為其他必要事項。
﹝2﹞託運人在託運單上記載之事項,應對鐵路機構負責。
第52條

﹝1﹞託運人得於鐵路機構承運貨物之日起一年內,請求發給託運單謄本,並依鐵路機構規定繳納手續費。
第53條

﹝1﹞託運人得於託運貨物時,委託鐵路機構代收貨價。但請求發行提貨單之貨物、靈柩、屍體、動物及鐵路機構認為不適於辦理代收貨價之貨物,不在此限。
﹝2﹞鐵路機構受理前項委託時,應對託運人交付代收貨價領款憑證。
﹝3﹞辦理代收貨價之手續費,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第54條

﹝1﹞託運人託運之貨物,如鐵路機構不能即時承運,經託運人請求運前保管時、得由鐵路機構在起運站代為保管。但靈柩、屍體、動物及鐵路機構認為不適於保管者,不在此限。
﹝2﹞辦理運前保管之車站及貨物保管費,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第55條

﹝1﹞託運人託運之貨物,鐵路機構得依託運人之申請,於貨物運抵到達站後寄託於倉庫。但委託代收貨價、不足抵付寄託後所生雜費及其他費用之貨物、靈柩、屍體、動物及鐵路認為不適於保管之貨物,不在此限。
第56條

﹝1﹞託運人於託運貨物時,鐵路機構得依託運人之委託在起運站辦理接取或在到達站辦理送交。但靈柩、屍體、動物及鐵路機構認為辦理上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2﹞辦理接取,送交之車站、接送區域及接送費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第57條

﹝1﹞託運人託運貨物時,得就其貨物之件數、重量、長度或體積,請求現狀證明,並得於貨物承運之日起一年內,向起運站請求承運日期證明。但因鐵路機構設備、貨物性質及其他不得已事由不能證明時,不在此限。
﹝2﹞鐵路機構發給前項證明,託運人應依規定繳納費用。
第58條

﹝1﹞鐵路機構對於貨物之名稱、種類、件數、重量等與託運單之記載有疑義時,得檢驗之。貨物內容之檢驗,除不得已事由外,應會同託運人或受貨人為之。檢驗結果,如有不符,其因檢驗所需之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託運人或受貨人負責。檢驗相符時,其因檢驗所需之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鐵路機構負責。
第59條

﹝1﹞託運人託運靈柩、屍體、動物、高度危險性或在運送上需要有人隨車照料之貨物,應派押運人。
﹝2﹞託運人託運前項高度危險性貨物屬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指派專業人員隨車押運。
﹝3﹞託運人派人押運時,應依鐵路機構規定繳納費用。
第60條

﹝1﹞託運人取銷託運時,鐵路機構得依規定計收費用。
第61條

﹝1﹞託運人經鐵路機構認可,得在託運前將貨物囤存於鐵路站場內,自行負責保管,並依規定繳納囤存費。鐵路機構對囤存之貨物認有必要時,得限期通知託運人託運或搬出。如未依限託運或搬出者,鐵路機構得予變更囤存場所、寄託、變賣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其費用由託運人負擔。
﹝2﹞託運人因囤存貨物致損害鐵路機構設備或他人他物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62條

﹝1﹞貨物依託運先後之順序承運之。但運送上有正當事由或公益上有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63條

﹝1﹞貨物之承運,依左列規定:
  一、由鐵路機構裝車貨物,於鐵路機構接受貨物後承運之。
  二、由託運人裝車貨物,以無蓬貨車裝載者,於裝車完畢經鐵路機構確認貨物裝載狀態適於運送後承運之,以有蓬貨車裝載者,於裝車完畢經鐵路機構確認貨物裝載狀態適於運送,由託運人會同鐵路機構加封後承運之。
第64條

﹝1﹞鐵路機構承運貨物,應對託運人交付貨物運送通知書。但依託運人之請求得交付提貨單。
第65條

﹝1﹞貨物運送通知書內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所載事項。
  二、託運單號數。
  三、運費、雜費數額。
  四、填發地點及日期。
第66條

﹝1﹞提貨單內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鐵路機構蓋章: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所載事項。
  二、託運單號數。
  三、運費、雜費數額。
  四、發行地點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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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行李、包裹、貨物運送  第四節  貨物運送  第二款  運 送

第67條

﹝1﹞貨物依承運之順序運送之。但公益上有必要或運送上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
第68條

﹝1﹞貨物有易於盜竊、濕損、燃燒、墜失之虞或靈柩、屍體等,應用有蓬貨車裝載。如託運人無反對聲明時,亦得用無蓬貨車裝載。
第69條

﹝1﹞貨物裝卸,按貨物性質、運送種別、裝卸地點、分由鐵路負責裝卸或託運人,貨物所有人負責裝卸。由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負責裝卸之貨物,其裝卸工作應由鐵路或鐵路指定之裝卸人代為辦理,費用由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負擔。但經鐵路特別指定之貨物,得由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自行派工辦理裝卸。
﹝2﹞前項由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自行派工辦理裝卸之貨物,使用鐵路機構設備時,應依規定繳付費用,如因裝卸而損及鐵路設備、人員或他人他物時。並應負賠償責任。
第70條

﹝1﹞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負責裝卸之貨物,應於鐵路機構規定之時間內裝卸完畢。未依限裝卸完畢者,對其超過時間,鐵路機構得依規定計收費用,必要時並得撤銷運送準備或逕代卸車;其費用由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負擔。
第71條

﹝1﹞託運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得就其託運之貨物,申請取銷託運或停止運送交付變更到達站、受貨人、運回起運站等變更運送。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貨物已運抵到達站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者。
  二、對一批貨物中之一部分貨物申請取銷託運或變更運送者。
  三、因天災事變等不得已事由,不能實施變更運送者。
  四、其他有妨礙貨物運送之虞者。
第72條

﹝1﹞申請取銷託運或變更運送時,應提出取銷託運或變更運送申請書及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貨單,並依規定繳付費用。
﹝2﹞前項申請取銷託運後超過二十四小時,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尚未將貨物卸車者鐵路機構得代為卸車保管或寄託。申請停止運送後超過二十四小時,尚未提出其他變更申請者,鐵路機構得將貨物逕行運至到達站。申請停止交付後二十四小時,尚未提出其他變更申請者,鐵路機構得代為卸車保管或寄託;其費用均由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負擔。
第73條

﹝1﹞鐵路因天災事變等不得已事由不能開始或繼續運送時,應即通知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在指定期間申請變更。但認為等候變更有擴大貨物損害之虞時,鐵路機構得將貨物變賣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2﹞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在前項指定期間內申請變更者,免收變更手續費。超過指定期間,鐵路機構得計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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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行李、包裹、貨物運送  第四節  貨物運送  第三款  交 付

第74條

﹝1﹞非辦理送交之貨物運抵到達站時,鐵路機構對受貨人應發貨物進倉通知。
第75條

﹝1﹞七十四條鐵路機構發出貨到通知,受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應於鐵路規定時間內領取。不在規定時間內領取者,對其超過之時間,得依規定計收費用。
﹝2﹞危險品、靈柩、屍體不在規定時間內領取者,鐵路機構得作適當之處置;其費用由貨物所有人負擔。
第76條

﹝1﹞受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負責卸車之貨物,應以卸車終了之時間,視同交付之時間。委託到後寄託之貨物,應以貨物進入倉庫之時間視同交付之時間。
第77條

﹝1﹞非送交貨物在到達站,送交貨物在指定地點憑簽證交付之。但發行提貨單之貨物,應於交付時間將提貨單收回,不能交出提貨單者,應確認足以證明其有領取權利或取得相當擔保後交付之。
第78條

﹝1﹞受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領取貨物時,或委託到後寄託貨物經鐵路機構發出進倉通知時,應先清償未付運費及其他費用。委託代收貨價者,其代收之貨價亦同。
第79條

﹝1﹞鐵路機構向受貨人取得代收貨價時,應即發出已代收訖通知,由託運人憑代收貨價領款憑證領取之。不能交出代收貨價領款憑證者,應確認足以證明其有領取權利或取得相當擔保後交付之。
第80條

﹝1﹞受貨人領取貨物時,得就其貨物之件數、重量、長度或體積請求現狀證明,並得於貨物交付之日起一年內向到達站請求交付日期證明。但因鐵路設備、貨物性質及其他不得已事由不能證明時,不在此限。
﹝2﹞鐵路機構發給前項證明,受貨人應依規定繳納費用。
第81條

﹝1﹞因受貨人不明或其他事由不能交付貨物時,鐵路機構應通知託運人於指定期間內申請變更。
﹝2﹞鐵路機構發出貨到通知後,經過一個月受貨人尚未領取或託運人未在前項指定期間內申請變更者,鐵路機構得變更保管場所或代為寄託於倉庫,其費用由貨物所有人負擔。但因貨物有腐壞之性質或保管困難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雜費時,得變賣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第82條

﹝1﹞受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對鐵路機構已交付之貨物,應在領取時間內搬出站場,未搬出者,鐵路機構得計收囤存費。
﹝2﹞對於囤存貨物,鐵路機構已發催領通知,貨物所有人未於指定期間內搬出者,鐵路機構得變更囤存場所、寄託、變賣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費用由貨物所有人負擔。
﹝3﹞受貨人因囤存貨物致損害鐵路機構設備或他人他物時、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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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鐵路機構責任

第83條

﹝1﹞鐵路機構對運送物,自承運時起至交付時止,應負喪失、毀損、遲延交付等損害賠償責任。但其損害係因不可抗力、運送物性質、包裝不固或託運人、受貨人之過失或其他不應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84條

﹝1﹞鐵路機構對於行李票、包裹票、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貨單上之記載負責任。但對運送物之內容、性質及貨物所有人負責裝車貨物之數量未依第五十七條申請現狀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85條

﹝1﹞左列物品以他種物品名稱託運時,鐵路機構不負各該物品運送上之責任。
﹝2﹞如因而致鐵路機構蒙受損害者,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危險品不依規定包裝託運時亦同。
  一、違禁品。
  二、靈柩、屍體。
  三、槍砲。
  四、危險品。
第86條

﹝1﹞運送物喪失或毀損時,鐵路機構應即通知旅客或貨物所有人。
第87條

﹝1﹞旅客或貨物所有人領取運送物發現喪失、毀損或遲延交付等不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保留時,鐵路機構之責任消滅。但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現,於領取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毀損通知鐵路機構者,不在此限。
第88條

﹝1﹞申報保償額之運送物全部喪失,以保償額為損害賠償額。部分喪失或毀損、依交付日(遲延交付時為交付期間屆滿日)到達地同一種類品質之市價,按損失部分比例計算之成數乘其保償所得之額、為損害賠償額。但鐵路機構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未達本項所定之數額時,依實際損害額賠償之。
﹝2﹞未申報保償額之運送物,除本規則有特別規定外,全部喪失,依交付期間屆滿日,部分喪失或毀損,依交付日(遲延交付時為交付期間屆滿日)到達地同一種類、品質之市價,定其損害賠償額。但行李、貴重品,按包裹運送之車輛、動物及按貨物運送之動物、雜品,因喪失毀損所生之損害,鐵路機構僅負限額以內之賠償責任;其賠償限額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3﹞前項規定於暫時寄存品準用之。
第89條

﹝1﹞運送物發生遲延交付,旅客或貨物所有人能證明其損害額時,申報保償額者,以保償額為賠償限額,未申報保償者。以運費及接送費合計額為賠償限額。不能證明其損害額時,不予賠償。
﹝2﹞鐵路機構在交付期間後交付運送物時,為遲延交付,依前項所定之損害賠償限額賠償之。
第90條

﹝1﹞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在行李為旅客,包裹及貨物,在運到後未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前為託運人,請求交付後為受貨人,發行提貨單者為提貨單持有人。
﹝2﹞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填具損害賠償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

   --95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損害賠償請求權利人,在行李為旅客、包裹及貨物,在運到後未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前為託運人,請求交付後為受貨人,發行提貨單者為提貨單持有人。
﹝2﹞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填具損害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
第91條

﹝1﹞旅客或貨物所有人於領取喪失運送物賠償金時,得以書面申請保留領回原物,申請保留時,得請求鐵路機構為之證明。
第92條

﹝1﹞鐵路機構因運送物喪失而對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為損害賠償後,發現原物並能交付時,鐵路機構應即通知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返還原受領之賠償,以取回原物,或保留原受領之損害賠償金,以代原物之返還。

   --95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請求運送物喪失損害賠償後,發現原物並能交付時,鐵路機構應即通知賠償請求人。但賠償金支付後,僅對依前條申請保留之旅客或貨物所有人通知之。
第93條

﹝1﹞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規定所提供之擔保,旅客或貨物所有人能提出行李票、包裹票、提貨單、代收貨價領款憑證或自運送物應交付日起經過一年後,得請求取銷其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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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94條

﹝1﹞旅客、貨物運送及危險品裝卸運輸,由各鐵路機構擬訂實施要點報請交通部備查。
第95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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