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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廢:鐵路路線測量規則

【發布日期】112.04.18【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七月七日交通部(54)交參字第06047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交通部(68)交路字第01345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64號令修正發布第7、10、12~14、16~18、20、21、24、29、31、33、41、42、48、49、51、53~57、59、61、69~71、73、79、82條條文及第三章第三節之起始條文為第34條;並刪除第43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1279001364號令發布廢止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踏勘
第一節 踏勘測量方法 §7
第二節 路線選擇 §8
第三節 繪製圖件 §12
第四節 填製表報 §18
第三章 初測
第一節 初測目的及路線選擇 §22
第二節 導線組 §27
第三節 水平組 §34
第四節 地形組 §41
第五節 平面圖 §47
第六節 縱部面圖 §52
第七節 總圖 §55
第八節 建築費概算及表報 §58
第四章 定測
第一節 定測目的及路線選擇 §63
第二節 中線組 §66
第三節 水平組 §73
第四節 地形組 §77
第五節 橫斷面組 §78
第六節 製圖及報告 §81
第五章 附則 §8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規則依鐵路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鐵路路線之測量,除依鐵路建築技術規範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3條


﹝1﹞本規則所稱測量,指踏勘、初測及定測。

第4條


﹝1﹞測量距離數量之單位,應為標準度量衡制。

第5條


﹝1﹞測量圖表之文字說明,除縮寫符號(附表一)外,應以中文為主。

第6條


﹝1﹞鐵路路線之測量,除踏勘外,初測應就導線、水平及地形,定測應就中線、水平、地形及橫斷面等分組測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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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踏勘  第一節  踏勘測量方法

第7條


﹝1﹞踏勘測量除得利用航空測量外,應以羅盤儀定方向、步測或儀器測量距離、氣壓計測量高度。但需作詳細測量之地段,得用全球衛星定位儀測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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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踏勘  第二節  路線選擇

第8條


﹝1﹞經指定起訖點之路線、應選擇最短最平者為最合宜,橋樑、隧道及車站之位置亦應作適宜之選擇,避免水流之沖刷及水之宣洩,並應配合所經地區農、林、工、礦、商各業之發展。

第9條


﹝1﹞橋樑中線應儘量與河岸垂直,大橋及車站以設於平直線上為原則。

第10條


﹝1﹞選擇路線,除注意坡度、曲線之適宜及建築費之減省外,並應考慮下列事項:
  一、施工之難易。
  二、需時之長短。
  三、維時費及行車費用之多寡。
  四、地質情形之良寙。
  五、與其他交通水利設施之配合。
  六、預留將來改良與擴充之餘地。

第11條


﹝1﹞路線踏勘應儘量多測比較線,以供選線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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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踏勘  第三節  繪製圖件

第12條


﹝1﹞平面圖與縱剖面圖應繪在同一圖紙上,圖寬七十五公分,上半部畫平面,下半部畫縱剖面,以數位檔案儲存繪製之。

第13條


﹝1﹞平面圖應表示下列事項:
  一、導線及其里程與方向。該方向以磁針北為準。
  二、路線。計畫路線與踏勘導線相距甚遠,應用虛線將路線劃出。
  三、等高線。用五公尺或十公尺之等高線將地形大略表出。
  四、村鎮及地名。
  五、河流名稱及方向。
  六、森林及耕種情形。
  七、原有交通情形。

第14條


﹝1﹞縱剖面圖應表示下列事項:
  一、導線之里程及其縱剖面。
  二、計畫路線高度與踏勘導線如相差甚遠,應將路線縱剖面用虛線畫出,必要時並應在圖上將路線情形詳細註明。
  三、村鎮地名及其高度。
  四、重要橋樑之長度及其河名。
  五、重要隧道之長度及其山名。
  六、較長之大坡度。

第15條


﹝1﹞繪製圖件應以踏勘路線之起點自左向右繪製。

第16條


﹝1﹞水平基面應以基隆平均(TWVD2001)潮位零點為標準,如情形特殊,得予假定。但須注意路線之高度,不宜有負數,並須設立水平樣點(BM),以便互相連接。

第17條


﹝1﹞踏勘圖件應加封面記明下列事項:
  一、某區某線某段踏勘圖。
  二、某處至某處共長若干公里。
  三、比例尺。平面圖二萬五千分之一,縱剖面圖長度二萬五千分之一,高度五千分之一。
  四、踏勘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開始○○年○○月○○日勘竣。
  五、踏勘者某區某踏勘隊隊長及隊員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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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踏勘  第四節  填製表報

第18條


﹝1﹞踏勘時應填下列各表:
  一、河流概況表。
  二、山脈概況表。
  三、橋樑表。
  四、隧道表。
  五、車站長。
  六、土石方概算表。
  七、坡度曲線概算表。
  八、沿線經濟調查表。
  九、沿線運輸情況表。
  十、沿線材料工價調查表。
  十一、沿線地質調查表。

第19條


﹝1﹞踏勘進行狀況應作日誌,並彙訂成冊,以備查核。

第20條


﹝1﹞踏勘完畢,應就下列事項編製總報告,複印二份連同圖底及沿途所攝相片,報送交通部:
  一、踏勘工作情形。
  二、路線工作情形。並附平面圖及第十八條第一表至第七表。
  三、沿線經濟情形。並附第十八條第八表至第十表。
  四、比較線概況。並附第十八條第十一表。
  五、建築費概算。
  六、踏勘結論。

第21條


﹝1﹞總報告應加封面,其款式如下:
  一、某區、某線、某段踏勘總報告。
  二、某處至某處共長若干公里。
  三、踏勘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開始○○年○○月○○日勘竣。
  四、踏勘隊長署名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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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初測  第一節  初測目的及路線選擇

第22條


﹝1﹞初測之目的應以踏勘結論所得路線,繪製其附近地形及其附著物詳圖,作為紙上定線、初步概算及將來定測之根據,必要時得多測比較線,以資研究。

第23條


﹝1﹞坡度及曲線之限制,應以踏勘結果為準,非有特殊理由,不得變更。

第24條


﹝1﹞路基高度應在最高洪水位之上至少○.六公尺,橋梁梁底高程必需高於河川兩岸之堤防高程或計畫堤頂高程;路線經過平川地帶不受洪水淹沒之處,路堤之最低高度應儘量較地面高出一公尺。

第25條


﹝1﹞選定路線,應顧及將來行車之有利條件。

第26條


﹝1﹞路線初測除施測選線及繪圖外,並應就沿線之經濟,運輸情況及材料、工價等予以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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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初測  第二節  導線組

第27條


﹝1﹞經緯儀所經之導線宜與將來之路線儘量接近,如為便於測量而必須分離時,地形組應配合加寬地形範圍。

第28條


﹝1﹞導線交叉點之木樁應書(IP)之號數、線別公里公尺數,並應將該地點之位置詳細記載,以便查尋。例如:(IP)15,A,5○×923.58,(IP)15指第十五號交叉點,A指線別,五十指公里數*923.58指公尺數。

第29條


﹝1﹞導線木樁,每隔四十公尺釘立一根,地形複雜處,每隔二十公尺處一根,必要時並得增加,以為水平組地形組之用,所有導線木樁均應註明線別及其公里公尺數,以便查考。

第30條


﹝1﹞測量開始時應視測天文以定正北之方向,此後每隔四十公里至少視測一次,以校正之。

第31條


﹝1﹞導線角度應讀至秒,每線之磁針方向應記載於導線簿中,以供參考。

第32條


﹝1﹞導線長度,應以鋼尺量至公分為止或用測距儀器測之,遇有特殊情形時,得用三角法求之。

第33條


﹝1﹞導線儘量與附近都計樁位聯測,以利地籍套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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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初測  第三節  水平組

第34條


﹝1﹞水平標點應每隔一公里設立一處,遇重要橋樑或隧道,應增設之。

第35條


﹝1﹞水平標點,應利用岩石石碑或大樹根等不易變動之物,如無可利用時,應以大木樁為之,並應設在路線附近較偏僻地點,以免被人移動。

第36條


﹝1﹞各水平標點(BM)應書明號數及高度,並於水平簿中詳載其設立位置,以便查尋。

第37條


﹝1﹞水平轉點(TP)水平標點(BM)及導線交叉(IP)之高度,以樁頂為標準,讀至公厘,導線木樁之高度,以樁前之地面高為標準,讀至公分。

第38條


﹝1﹞水平之許可誤差,不得超過1○VK公厘,K為水平儀所經過之公里數。

第39條


﹝1﹞與路線相交或平行之河流,其最大洪水位及發生年份,普通洪水位、低水位及平常水位,均應詳確記載。

第40條


﹝1﹞水平基面應參照第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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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初測  第四節  地形組

第41條


﹝1﹞地形測量可選用手提水平法、視距法、平板儀法、航空攝影測量法或數值地形測量法。

第42條


﹝1﹞地形測量至少應將路線兩側各約一百公尺內之地形測繪於圖中,大橋兩側之地形,其測繪距離至少應與橋長相等。導線交叉點(IP)處應視需要加寬測繪。

第43條(刪除)


第44條


﹝1﹞經緯儀及平板儀據點,均應釘立木樁,以供將來之參考。

第45條


﹝1﹞遇有江河溝渠,應將水流方向及洪水流量儘量註明於圖中,並載明擬用之橋涵式樣及長度,以供參考。

第46條


﹝1﹞河流邊線以平常水位之水邊為準,地面等高線以畫至河流邊線為止,河岸河底之地質情形,均應儘量詳載於圖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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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初測  第五節  平面圖

第47條


﹝1﹞繪製平面圖,應以初測之起點自左向右繪製。

第48條


﹝1﹞平面圖比例尺為二千分之一,以數位檔案儲存並繪製於寬七十五公分之圖紙上,每張圖紙,以相當於路線約廿公里之長度為限。選定之中線須用粗虛線表示,測量時所經之導線,應以較細之實線表示,定線測量之中線,以較粗之實線表示。其他地形表示法如圖一。

第49條


﹝1﹞圖上之經緯距,每一百公尺應繪一條。

第50條


﹝1﹞等高線每隔一公尺或二公尺繪一細線,每隔十公尺繪一粗線,並註明高度,每段路線圖等高線之間隔,應採同一標準。

第51條


﹝1﹞平面圖除地形外,並應表示下列事項如附圖一、二:
  一、建築物。
  二、地名、村名、省界、縣界。
  三、森林及耕種情形。
  四、河流名稱、方向。
  五、測量時經緯儀所經之導線及其方向里程。
  六、測量時所定之水平標點。
  七、紙上選定之中線及其方向里程。
  八、選定中線上曲線之起點(TC)、終點(CT)、轉向角(△)、半徑(R)度數(D)、切線長度(TL)及曲線長度(CL)。
  九、車站中心點里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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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初測  第六節  縱部面圖

第52條


﹝1﹞繪製縱剖面圖時,應注意其展讀之方向與平面圖相符。

第53條


﹝1﹞縱剖面圖用五十公分寬之圖紙繪製,其比例尺為二千分之一,高度為二百分之一。

第54條


﹝1﹞縱剖面圖應就選定路線表示下列事項如圖三:
  一、地面縱剖面。
  二、路基縱剖面坡度及豎曲線。
  三、曲線長度、度數或半徑。
  四、橋樑涵洞及其類型與跨度。
  五、隧道及其長度。
  六、公路交叉處。
  七、車站中心點。
  八、地質情形。
  九、與路線相交之河流,其低水位,平常水位,普通洪水位及最大洪水位。
  十、與路線平行之可流,其普通洪水位及最大洪水位。
  十一、水平標點。
  十二、堤垣護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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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初測  第七節  總圖

第55條


﹝1﹞初測完竣,應將全線平面圖及縱剖面圖縮繪成總圖,上半部繪平面,下半部繪縱剖面,並以數位檔案儲存之。

第56條


﹝1﹞平面圖之比例尺為十萬分之一,並表示下列事項:
  一、路線及公里數。
  二、正北方向。
  三、省市城鎮。
  四、河流及山脈。
  五、適當之等高線。

第57條


﹝1﹞縱剖面圖之比例尺,長度為十萬分之一,高度為二千之一,並表示下列事項:
  一、路線縱剖面,地面縱剖面及公里數。
  二、重要地名。
  三、百分之○.五以上之坡度。
  四、四度以上之曲線。
  五、車站中心點。
  六、隧道及其長度。
  七、大橋及其長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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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初測  第八節  建築費概算及表報

第58條


﹝1﹞初測完竣,應根據紙上定線,並按年度預算書之建築支出項目、編製建築費概算。

第59條


﹝1﹞初測時應填下列各表:
  一、土石方數量表。
  二、橋樑及涵洞表。
  三、隧道表。
  四、堤垣護岸表。
  五、車站及其他建築物表。
  六、坡度表。
  七、曲線表。
  八、水平標點表。
  九、平交道表。
  十、沿線地質調查表。

第60條


﹝1﹞初測進行狀況應作日誌並編製旬報,以備查核。

第61條


﹝1﹞初測完畢,應就下列事項由測量隊隊長將各種圖表報告及概算等,彙編總報告,複印二份,連同沿途所攝相片報請查核:
  一、初測工作情形。
  二、路線工程情形、概算及第五十九條各表。
  三、沿線經濟、運輸情況及材料工價等情形。
  四、比較線概況。
  五、初測結論。
﹝2﹞初測如與定測同時進行,應根據定測結果,編製詳細預算,並報送定測總報告。

第62條


﹝1﹞總報告封面款式比照第二十條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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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定測  第一節  定測目的及路線選擇

第63條


﹝1﹞定測係將初測所採路線之中線,投射於地上以為施工之準備。

第64條


﹝1﹞地勢平垣無需踏勘及紙上定線者,其路線之選擇,應參照第二章第二節及第三章第一節各條辦理。

第65條


﹝1﹞紙上定線投射於地上時,應注意圖中之錯誤與投射之準確,並須視當地情形作適當之調整與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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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定測  第二節  中線組

第66條


﹝1﹞中線木樁,每隔二十公尺釘立一根,地形複雜處得酌量增加之,曲線上並於起點(TC)及終點(CT)設立木樁,有介曲線者,應設(TS)(SC)(ST)等樁。

第67條


﹝1﹞所有木樁,均應註明定線符號及公里公尺數,例如L94+578.24(L為定線符號九十四公里數,578.24為公尺數)。

第68條


﹝1﹞凡(TC)(XT)(TS)(SC)(CS)(ST)及大橋隧道兩端等點,均應分別註明於木樁上,並於距離稍遠之處酌立護樁,以備正樁遺失時,可由護樁再回復正樁之位置。
﹝2﹞中線交叉點V。公里點(KP),在可能範圍內,亦應釘立木樁,並樹立護樁。

第69條


﹝1﹞曲線及介曲線之中線,應用偏角法或導線座標法釘立之。

第70條


﹝1﹞中線之角度,應讀至十秒以下,必要時應視測天文以定方向。

第71條


﹝1﹞中線之長度至少應量至公分。

第72條


﹝1﹞延長直線時,應用二重轉鏡法,以期準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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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定測  第三節  水平組

第73條


﹝1﹞水平測量,每半公里至少應設水平標點一處,其位置宜接近路線而較偏僻之處,避免移動或挖土填土之影響。

第74條


﹝1﹞橋樑或隧道附近之水平標點,應酌量添設之。

第75條


﹝1﹞初測時所設之水平標點,應盡量利用之。

第76條


﹝1﹞水平基面之標準或假定,水平標點之高度、水平轉點、中線交叉點及中心樁等高度之規定,水平許可誤差及沿線河流水位之調查等,應參照第三章第三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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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定測  第四節  地形組

第77條


﹝1﹞如需地形組測量時,得參照第三章第四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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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定測  第五節  橫斷面組

第78條


﹝1﹞除大橋隧道外,中線組已設木樁各點,均須測量橫斷面,遇地形複雜處,並應酌量加測。

第79條


﹝1﹞測量結果應用五十公分寬之圖紙,按百分之一比例尺以數位檔案儲存並繪製之。

第80條


﹝1﹞站場等處之路基須加寬者,應予加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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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定測  第六節  製圖及報告

第81條


﹝1﹞定測後,除縱剖面圖及橫斷面圖須另行繪製外,路線中心線應在初測平面圖上用較粗之實線表示之。如須補充地形,亦可於初測平面圖上加繪之,其繪法與初測同。

第82條


﹝1﹞定測縱剖面圖之繪製與第三章第六節同。但每二十公尺樁號之地面高度,路基高度及填挖高深度,均須註明於圖上,以數位檔案儲存並繪製之。

第83條


﹝1﹞定測進行時,應作旬報。定測完竣後,應編製詳細預算及總報告,其內容、格式、應附圖表及報送份數,得參照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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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84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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