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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鐵路行車規則

【發布日期】112.03.02【發布機關】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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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年四月十四日交通部(50)交參字第2660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交通部(66)交路字第9310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交通部(68)交路字第3092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交通部(76)交路發第7634號令修正發布第2、29、33、34、38、40、42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交通部(78)交路發字第7838號令修正發布第50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交通部(90)交路發字第00002號令修正發布第128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11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49號令修正發布第284850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00012626號令修正發布第122123125175條條文及第二編第六章章名、第三編第四章章名;增訂第3-13-4122-1122-8176-1條條文;刪除第124126127128174條條文及第三編第一章章名
10‧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交通部交路監(一)字第10497000871號令修正發布第1122-4122-7175條條文;刪除第123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監(一)字第10697001331號令修正發布第122-1122-2條條文【原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三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0041605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127900124號令修正發布第1378111214151718202830395660626971條條文;刪除第7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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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安全管理 §3
第三章 行車人員 §7
第四章 路線及車輛
第一節 路線 §11
第二節 車輛 §17
第五章 運轉
第一節 號誌、號訊及標誌 §24
第二節 列車編組 §29
第三節 車輛及列車運轉 §33
第四節 運轉速度 §56
第五節 車輛停留 §57
第六章 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 §60
第七章 附則 §71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1﹞本規則依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三項及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12年3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依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之五第四項及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之五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站:指旅客上下車,貨物裝卸、列車編組、車輛調移、列車交會避讓及處理固定號誌機之場所。
  二、正線: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使用之路線或其他列車運轉經常使用之路線。
  三、側線:指正線以外之路線。
  四、保安裝置:指維持車輛及列車安全運轉所需之設備及設施。
  五、車輛:指動力車、客車、貨車及特殊車輛。
  六、列車:指動力車單行或牽引車輛,具有完備列車標誌。
  七、動力車:指以蒸汽、內燃、電力等為動力之車輛。
  八、閉塞區間:指不能同時運轉二列以上列車之號誌區間。
  九、保安方式:指為防止列車超過運轉限制速度及確保同一閉塞區間內不得同時運轉二列以上列車所施行之運轉方式。
  十、站內、站外:站內指進站號誌機(如同一路線設有二個以上進站號誌機時為其最外方者)或站界標之內方;站外指進站號誌機或站界標之外方。但複線行車區間列車出發方面未設站界標者,以相反方向路線之進站號誌機之位置為其內外之境界。
  十一、建築界限:指在軌道左右或上方之構造物與軌道間,保持一定空間,不致妨礙列車或車輛運轉之界限。
  十二、號誌:依形、色、音等指示列車或車輛在一定區域內之運行條件者。
  十三、號訊:依形、色、音等在從事人員間相互表達意旨於對方者。
  十四、標誌:依形、色等表示列車、車輛或設備之位置、方向及其他狀態者。
  十五、列車防護:指列車行駛或停於站外路線上或因路線、電車線路本身發生障礙,需使駛來列車安全停車之防護措施。
  十六、警衝標:指路線分岐處所或交岔處所各路線上之車輛,不致阻礙他線之運轉界線點所設之標記。警衝標之內方指車輛互不阻礙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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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3條


﹝1﹞鐵路機構應依其系統之規模及特性,設置安全管理組織,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安全管理系統;其安全管理系統之建立應符合安全管理系統之實施架構指引(如附件)。
﹝2﹞鐵路機構完成前項安全管理系統建立後,應將其執行之手冊報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112年3月2日修正前條文--


﹝1﹞鐵路機構應依其系統之規模及特性,設置安全管理組織,依交通部公告時程實施安全管理系統;其安全管理系統之建立應符合安全管理系統之實施架構指引(如附件)。
﹝2﹞鐵路機構完成前項安全管理系統建立後,應將其執行之手冊報交通部備查。

第4條


﹝1﹞前條第一項所定安全管理組織,應包括下列組織:
  一、安全委員會:為鐵路機構內審議、協調及決策安全管理有關業務之組織。
  二、安全管理單位:為鐵路機構內擬訂、規劃、推動及考核安全管理有關業務之組織。

第5條


﹝1﹞安全管理之實施,應由鐵路機構最高權責主管或對其機構具管理權限之代理人綜理,並由鐵路機構內各層級主管依職權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
﹝2﹞鐵路機構應明確界定最高權責主管及各層級管理階層所應負之安全責任。

第6條


﹝1﹞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安全管理系統,應具有下列功能:
  一、辨識安全危害因子。
  二、確保維持可接受安全水準之必要改正措施已實施。
  三、評估安全績效指標並持續改進以降低安全風險。
  四、以持續增進整體安全績效為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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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行車人員

第7條


﹝1﹞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施予訓練、管理及考核,並針對行車人員值勤之必須遵守事項及限制訂定值勤作業規定。
﹝2﹞前項值勤作業規定應報交通部鐵道局核定後實施。

   --112年3月2日修正前條文--


﹝1﹞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施予訓練、管理及考核,並針對行車人員值勤之必須遵守事項及限制訂定值勤作業規定。
﹝2﹞前項值勤作業規定應報交通部核定後實施。

第8條


﹝1﹞鐵路機構於行車人員執行勤務前,應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由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2﹞前項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行車人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毫克者,鐵路機構應停止其當日勤務。

   --112年3月2日修正前條文--


﹝1﹞鐵路機構於行車人員執行勤務前,應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由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查核。
﹝2﹞前項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行車人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毫克者,鐵路機構應停止其當日勤務。

第9條


﹝1﹞行車人員值勤過程中如因身體不適影響勤務之執行時,鐵路機構應採必要之運轉調度、人員更替或醫療救護等措施,必要時停止執行勤務,以維行車安全。

第10條


﹝1﹞鐵路機構應訂定駕駛人員及行控人員自主健康管理相關規定,其內容包括:
  一、就醫須知。
  二、用藥須知。
  三、血壓管理。
﹝2﹞駕駛人員及行控人員如身心狀態不佳、服用藥物、或自認無法勝任行車工作時,應主動向鐵路機構報告。必要時鐵路機構應停止其執行勤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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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路線及車輛  第一節  路線

第11條


﹝1﹞鐵路機構於每日營運前,應巡視正線一次。但因營運特性,無法於營運前完成巡視者,得報經交通部鐵道局同意,於每日營運時段巡視。
﹝2﹞鐵路機構應訂定正線巡視作業規定,並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3﹞相關巡視紀錄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4﹞正線因災害致有妨礙列車運轉之虞時,應予監視並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112年3月2日修正前條文--


﹝1﹞鐵路機構於每日營運前,應巡視正線一次。但因營運特性,無法於營運前完成巡視者,得報經交通部同意,於每日營運時段巡視。
﹝2﹞鐵路機構應訂定正線巡視作業規定,並報請交通部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3﹞相關巡視紀錄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隨時查核。
﹝4﹞正線因災害致有妨礙列車運轉之虞時,應予監視並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第12條


﹝1﹞路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鐵路機構非經檢查及試運轉,並確認得安全運轉者,不得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整修完畢者。
  二、因災害或行車事故,致有影響列車或車輛運轉安全之虞者。
  三、停用後,恢復運轉前。
﹝2﹞前項第一款屬輕微整修無運轉安全之虞者,得免予試運轉。
﹝3﹞第一項檢查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4﹞鐵路機構應依第一項各款情形訂定相關之試運轉作業規定。

   --112年3月2日修正前條文--


﹝1﹞路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鐵路機構非經檢查及試運轉,並確認得安全運轉者,不得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整修完畢者。
  二、因災害或行車事故,致有影響列車或車輛運轉安全之虞者。
  三、停用後,恢復運轉前。
﹝2﹞前項第一款屬輕微整修無運轉安全之虞者,得免予試運轉。
﹝3﹞第一項檢查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隨時查核。
﹝4﹞鐵路機構應依第一項各款情形訂定相關之試運轉作業規定。

第13條


﹝1﹞路線遇有不能保持列車依原定速度安全運轉時,應以號誌表示之,並在應特別注意之處所予以監視。
﹝2﹞站外正線因臨時發生障礙須使列車停車時,應即施行列車防護。

第14條


﹝1﹞鐵路機構應評估正線可能發生之潛在危險,依鐵路之系統特性設置適當之危險偵測設施或採取適當之檢測與防護措施;其於高速鐵路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地震、強風、豪雨等天然災害之偵測設施。
  二、橋梁、隧道等重要結構之安全檢測措施。
  三、機電系統安全偵測設施。
  四、隧道洞口、路塹邊坡經評估分析有落石與土石流潛能時,應設計適當之監測裝置與防護設施。
  五、軌道斷軌偵測設施。
﹝2﹞前項第一款屬輕微整修無運轉安全之虞者,得免予試運轉。
﹝3﹞鐵路機構應就前項規定事項之危險應變處理訂定行車運轉作業規定,並報交通部鐵道局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112年3月2日修正前條文--


﹝1﹞鐵路機構應評估正線可能發生之潛在危險,依鐵路之系統特性設置適當之危險偵測設施或採取適當之檢測與防護措施;其於高速鐵路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地震、強風、豪雨等天然災害之偵測設施。
  二、橋梁、隧道等重要結構之安全檢測措施。
  三、機電系統安全偵測設施。
  四、隧道洞口、路塹邊坡經評估分析有落石與土石流潛能時,應設計適當之監測裝置與防護設施。
  五、軌道斷軌偵測設施。
﹝2﹞鐵路機構應就前項規定事項之危險應變處理訂定行車運轉作業規定,並報交通部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第15條


﹝1﹞建築界限內不得放置物件;其有侵入建築界限內致影響列車或車輛運轉安全之虞時,雖在建築界限外,亦不得放置。但遇工作上必要並完成防護措施者,不在此限。
﹝2﹞前項但書情形,應經鐵路機構審查同意,並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112年3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建築界限內不得放置物件;其有侵入建築界限內致影響列車或車輛運轉安全之虞時,雖在建築界限外,亦不得放置。但遇工作上必要並完成防護措施者,不在此限。
﹝2﹞前項但書情形,應經鐵路機構審查同意,並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隨時查核。

第16條


﹝1﹞路線因辦理改建或整修工程,致有影響列車及車輛運轉安全之虞者,鐵路機構應於施工前,封鎖或停用該工程施工區間之路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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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路線及車輛  第二 節車輛

第17條


﹝1﹞列車完成編組進入正線運轉前,鐵路機構應對車輛之主要部分及列車功能進行檢查,並訂定其作業程序。
﹝2﹞鐵路機構應就列車運轉異常狀況及其對應之車輛主要部分與列車功能採取適當之處理,並訂定對照處理程序。
﹝3﹞前二項之檢查及處理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112年3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列車完成編組進入正線運轉前,鐵路機構應對車輛之主要部分及列車功能進行檢查,並訂定其作業程序。
﹝2﹞鐵路機構應就列車運轉異常狀況及其對應之車輛主要部分與列車功能採取適當之處理,並訂定對照處理程序。
﹝3﹞前二項之檢查及處理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隨時查核。

第18條


﹝1﹞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鐵路機構非經檢查及試運轉,並確認得安全運轉者,不得使用:
  一、新製、改造或修理完成者。
  二、停用後,恢復使用前。
  三、發生行車事故者。
﹝2﹞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屬輕微修理或無影響運轉安全之虞者,得免予試運轉。
﹝3﹞第一項檢查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4﹞鐵路機構應依第一項、第二項各款情形訂定相關之試運轉作業規定。

   --112年3月2日修正前條文--


﹝1﹞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鐵路機構非經檢查及試運轉,並確認得安全運轉者,不得使用:
  一、新製、改造或修理完成者。
  二、停用後,恢復使用前。
  三、發生行車事故者。
﹝2﹞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屬輕微修理或無影響運轉安全之虞者,得免予試運轉。
﹝3﹞第一項檢查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隨時查核。
﹝4﹞鐵路機構應依第一項、第二項各款情形訂定相關之試運轉作業規定。

第19條


﹝1﹞運載旅客之列車及使用液體燃料之動力車,應備置滅火設備。

第20條


﹝1﹞車輛裝載貨物,不得超過其標明之載重量;裝載重量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2﹞貨物裝載應力求重量分配均勻,並注意使貨物不致因運轉之動搖而有崩塌或墜落之虞。

   --112年3月2日修正前條文--


﹝1﹞車輛裝載貨物,不得超過其標明之載重量;裝載重量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隨時查核。
﹝2﹞貨物裝載應力求重量分配均勻,並注意使貨物不致因運轉之動搖而有崩塌或墜落之虞。

第21條


﹝1﹞無蓬貨車裝載貨物,不得伸出貨車之側板及端板內層立面或車身外方;標明裝載高度者,不得超過其標明之裝載高度。但輸送闊大貨物,經確認其裝載狀態無影響運轉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22條


﹝1﹞裝載危險品之罐車或將裝有危險品之容器裝載於車輛時,應確認危險品無洩漏之虞。

第23條


﹝1﹞車輛裝載危險品時,應於車輛兩側顯明處所標明危險品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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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運轉  第一節  號誌、號訊及標誌

第24條


﹝1﹞鐵路機構應訂定號誌、號訊及標誌之種類,與其顯示方式及對應之意義。

第25條


﹝1﹞號誌、號訊及標誌之顯示方式以晝夜區分者,因天候、處所等狀況,致晝間之顯示方式無法清楚辨認時,應採夜間之顯示方式。

第26條


﹝1﹞號誌顯示裝置發生故障時,應顯示對列車或車輛運轉上最大限制之號誌,或不顯示號誌。
﹝2﹞號誌無顯示或顯示不正確時,應視為對列車或車輛運轉上顯示最大限制之號誌。

第27條


﹝1﹞調車人員應先確認供調車之進路安全後,始得顯示調車號訊。

第28條


﹝1﹞列車編組完畢或折返前,應確認其前、後端標誌完備,且於前、後端顯示不同標誌。於行車方向之前端顯示前部標誌,後端顯示後部標誌。但退行運轉與推進運轉時,不在此限。
﹝2﹞前項確認應由鐵路機構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112年3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列車編組完畢或折返前,應確認其前、後端標誌完備,且於前、後端顯示不同標誌。於行車方向之前端顯示前部標誌,後端顯示後部標誌。但退行運轉與推進運轉時,不在此限。
﹝2﹞前項確認應由鐵路機構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隨時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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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運轉  第二節  列車編組

第29條


﹝1﹞鐵路機構應按照路線區間之設施狀況及對應於車輛之性能、構造及強度,規定列車之最大聯掛長度或重量。

第30條


﹝1﹞列車氣軔須全部貫通,且應於編組完畢出發前進行軔機試驗,並確認其作用。
﹝2﹞無貫通氣軔機之列車,應按列車重量配置相當數量設有手軔之車輛。配置其他型式軔機之車輛,應確認其足供列車煞停。
﹝3﹞前二項確認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112年3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列車氣軔須全部貫通,且應於編組完畢出發前進行軔機試驗,並確認其作用。
﹝2﹞無貫通氣軔機之列車,應按列車重量配置相當數量設有手軔之車輛。配置其他型式軔機之車輛,應確認其足供列車煞停。
﹝3﹞前二項確認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隨時查核。

第31條


﹝1﹞運送旅客之列車駕駛室以外車輛,應有於緊急狀況下,足供列車煞停之操作裝置。

第32條


﹝1﹞裝載火藥類、易燃類及其他危險品貨車之車輛,不得聯掛於運送旅客之列車。
﹝2﹞裝載火藥類、易燃類及其他危險品貨車之聯掛規定,由各鐵路機構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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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運轉  第三節  車輛及列車運轉

第33條


﹝1﹞車輛及列車之運轉,應依號誌、號訊及標誌之顯示辦理。

第34條


﹝1﹞車輛非經組成列車,不得在站外正線運轉。但調車時不在此限。

第35條


﹝1﹞運送旅客之列車於站之出發、通過及到達時刻,應依排定之時刻辦理。列車運轉紊亂時,應施行運轉整理,盡力恢復準點運轉。

第36條


﹝1﹞車輛之運轉,應依據中央行車控制設備或站負責列車運行管理者之指示,以調車方式進行。

第37條


﹝1﹞車輛及列車之駕駛室,除值勤駕駛人員及依規定執行業務人員外,其他人員非經申請鐵路機構同意,不得進入。
﹝2﹞前項人員之管理、申請及同意等事項,由鐵路機構另定之。

第38條


﹝1﹞駕駛工作須在列車行進方向最前部車輛之駕駛室辦理。但下列情形已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時,不在此限:
  一、退行運轉。
  二、作為救援列車運轉。
  三、運轉工程列車。
  四、車輛故障。
  五、推進運轉。
  六、調車。

第39條


﹝1﹞列車不得退行運轉。但下列情形已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時,不在此限:
  一、工程列車或救援列車在工作上有必要。
  二、發現路線或車輛有影響行車之障礙。
  三、為進行設施或車輛之試驗。
  四、調車。
  五、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之特殊情事。

   --112年3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列車不得退行運轉。但下列情形已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時,不在此限:
  一、工程列車或救援列車在工作上有必要。
  二、發現路線或車輛有影響行車之障礙。
  三、為進行設施或車輛之試驗。
  四、調車。
  五、報經交通部同意之特殊情事。

第40條


﹝1﹞當二以上列車或車輛到離站時,有相互妨害進路之虞者,不得使其同時運轉。

第41條


﹝1﹞站間中途停車之列車,應速作列車防護措施。但以兩站間為單一閉塞區間者,不在此限。
﹝2﹞前項列車在已請求救援列車或接獲救援列車駛來之通知時,於該救援列車未到達前,不得移動停車位置;搶修路線之工程列車或車輛,於該區間另有其他工程列車進入時,亦同。
﹝3﹞前二項列車防護措施之相關規定,由鐵路機構另定之。

第42條


﹝1﹞正線應劃分閉塞區間。
﹝2﹞列車之運轉,應施行常用保安方式;其於高速鐵路列車應採具有自動列車控制設備之常用保安方式。不能施行常用保安方式時,得依代用保安方式運轉。
﹝3﹞於緊急狀況下,無法依前項規定之保安方式運轉時,得在前方視野能見之情況下,以列車駕駛能及時停車之速度運轉。
﹝4﹞第一項閉塞區間之劃分及前二項列車運轉方式之相關規定,由鐵路機構另定之。

第43條


﹝1﹞高速鐵路發生下列情況時,列車須依照中央行車控制設備之列車運行管理者之指示運轉:
  一、保安方式變更時。
  二、退行運轉時。
  三、作為救援列車運轉時。
  四、運轉工程列車時。
  五、依前條第二項規定運轉時。

第44條


﹝1﹞同一閉塞區間,不得同時運轉二列以上列車。但鐵路機構就特殊之情事,於無影響運轉安全之虞,另定其運轉方式者,不在此限。

第45條


﹝1﹞列車因故障而致部分車輛之軔機無法作用時,應依故障車軸佔該列車之全部車軸比例,限制其運轉速度;其最前部或最後部車輛之軔機無法作用時,列車不得運轉。但有緊急狀況者,不在此限。
﹝2﹞前項應限制運轉速度之相關規定,由鐵路機構另定之。

第46條


﹝1﹞因暴風雨雪等災害,致有影響列車運轉安全之虞時,鐵路機構應視情況採取限制列車運轉速度或暫時停止列車運轉等之適當措施。
﹝2﹞當災害有可能對於正線上之列車運轉形成障礙時,鐵路機構須對該區間予以監視。

第47條


﹝1﹞鐵路機構發現須停止列車運轉之障礙時,應立即停止列車運轉並採取列車防護措施。

第48條


﹝1﹞站外正線使用工程檢查或維修之車輛時,不得阻礙列車之運轉。

第49條


﹝1﹞運送旅客之列車到站時,應確認停靠位置後,始得開啟側面車門。離站前,應確認側面車門為關閉狀態。

第50條


﹝1﹞列車到離或通過站時,鐵路機構應對月台上旅客及列車狀況予以監視。

第51條


﹝1﹞調車應依號誌或號訊辦理。

第52條


﹝1﹞車輛非有適當之制軔,不得以溜放或流轉方式辦理。
﹝2﹞旅客乘坐之車輛、裝載火藥類之車輛及裝載貨物因溜放而易生危險之車輛,不得溜放或流轉,其他車輛亦不得向其溜放。

第53條


﹝1﹞施行保安方式後之站,對於駛來列車之方向,不得使用站外正線調車。但有施行禁止列車進入及不影響其他列車安全運轉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54條


﹝1﹞站外正線或坡度在千分之十以上之路線,禁止人力調車;使用站內正線施行人力調車時,應監視之。

第55條


﹝1﹞正線上之轉轍器應與號誌聯鎖使用,於列車及車輛通過前,應予以鎖錠。
﹝2﹞號誌裝置或聯動裝置之故障、修理等,致與有關號誌機不能聯鎖之轉轍器,鐵路機構應視路線使用方向加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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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運轉  第四節  運轉速度

第56條


﹝1﹞鐵路機構應依據路線條件、電車線之強度、車輛之構造及列車保安方式之種類,分別訂定列車最高運轉速度;其有下列情事者,並應限制其運轉速度:
  一、推進運轉。
  二、退行運轉。
  三、列車越過各類號誌之顯示處所進行。
  四、調車。
  五、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之特殊情事。
﹝2﹞列車運轉時,不得超過前項規定之運轉速度限制。

   --112年3月2日修正前條文--


﹝1﹞鐵路機構應依據路線條件、電車線之強度、車輛之構造及列車保安方式之種類,分別訂定列車最高運轉速度;其有下列情事者,並應限制其運轉速度:
  一、推進運轉。
  二、退行運轉。
  三、列車越過各類號誌之顯示處所進行。
  四、調車。
  五、報經交通部同意之特殊情事。
﹝2﹞列車運轉時,不得超過前項規定之運轉速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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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運轉  第五節  車輛停留

第57條


﹝1﹞車輛停留時,應採取防止車輛移動之必要措施;其必要措施由鐵路機構另定之。

第58條


﹝1﹞停留裝有危險品之車輛,認為週圍情況有危及安全之虞時,應作調移其他路線等防止危險之措施。

第59條


﹝1﹞車輛不得越過警衝標停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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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

第60條


﹝1﹞本法所稱重大行車事故,指營運時段發生下列情事:
  一、正線衝撞事故:指於正線發生列車互相、車輛互相、或列車與車輛互相間之衝撞或撞觸。
  二、正線出軌事故:指於正線發生列車或車輛傾覆或脫離軌道。
  三、正線火災事故:列車或車輛於正線發生火災。
﹝2﹞前項第三款所稱火災,指因燃燒致生車輛設備延燒而須即刻滅火之狀態。

   --112年3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所稱重大行車事故,指營運時段發生下列情事:
  一、正線衝撞事故:指於正線發生列車互相、車輛互相、或列車與車輛互相間之衝撞或撞觸。
  二、正線出軌事故:指於正線發生列車或車輛傾覆或脫離軌道。
  三、正線火災事故:列車或車輛於正線發生火災。
﹝2﹞前項第三款所稱火災,指因燃燒致生延燒而須即刻滅火之狀態。

第61條


﹝1﹞本法所稱一般行車事故,指前條所定重大行車事故以外之下列情事:
  一、衝撞事故:指發生列車互相、車輛互相、或列車與車輛互相間之衝撞或撞觸。
  二、出軌事故:指發生列車或車輛傾覆或脫離軌道。
  三、火災事故:指列車或車輛發生火災。
  四、平交道事故:指列車或車輛於平交道與道路車輛或行人發生衝撞或碰撞。
  五、死傷事故:指除前四款外,因列車或車輛運轉或跳、墜車致發生人員死亡或受傷之情事。
  六、設備損害事故:指除前五款外,因列車或車輛運轉且非因天然災變造成設備或結構物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損害。
  七、運轉中斷事故:指除前六款外,因列車或車輛運轉且非因天然災變造成一小時以上之運轉中斷。
﹝2﹞前項第三款所稱火災,同前條第二項規定。
﹝3﹞第一項第七款所稱運轉中斷,指正線任一路段雙向列車均無法運轉之情事。

第62條


﹝1﹞本法所稱異常事件,指列車或車輛運轉中遇有下列情事,未造成前二條所定行車事故者:
  一、列車或車輛分離:指列車或車輛非因正常作業所致之分離。
  二、進入錯線:指列車或車輛進入錯誤軌道,或於應停止運轉之工程或維修作業區間內運轉。
  三、冒進號誌:指列車或車輛停於顯示險阻號誌之號誌機內方或通過未停。
  四、列車或車輛溜逸:指列車或車輛未經駕駛員或相關人員操作控制、或錯誤操作之移動。
  五、違反閉塞運轉:指列車進入未辦理閉塞區間。
  六、違反號誌運轉:指列車或車輛未依號誌指示運轉。
  七、號誌處理錯誤:指人員錯誤操作號誌裝置或應操作而未操作。
  八、車輛故障:指車輛之動力、傳動、行走、連結、集電設備、車門、軔機、車體或其他裝置等發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常等影響運轉之情事。
  九、路線障礙:指土木結構物或軌道設備發生損壞、變形或功能異常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電力設備故障:指變電站設備、電車線設備、電力遙控設備及其他附屬裝置等發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常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一、運轉保安裝置故障:指列車自動控制裝置、聯鎖裝置、行車控制裝置、軌道防護裝置、轉轍裝置、列車偵測裝置、號誌顯示裝置、冒進防護裝置、災害偵測裝置及其附屬設備發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常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二、外物入侵:指人員或外物侵入鐵路路權範圍、破壞鐵路設備、擱置障礙物或其他行為,致影響列車或車輛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三、危險品洩漏:指瓦斯、火藥或其他危險品從列車或車輛顯著洩漏之情事。
  十四、駕駛失能:指駕駛人員於駕駛列車或車輛過程中,因身心健康因素,致無法安全駕駛或完成勤務之情事。
  十五、天然災變:指強風、豪大雨、洪水、地震等其他自然異常現象,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六、列車取消:指前列各款以外之事件,造成未依規定或未經核准取消時刻表訂列車班次之情事。
  十七、其他事件:指前列各款以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事。

   --112年3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所稱異常事件,指列車或車輛運轉中遇有下列情事,未造成前二條所定行車事故者:
  一、列車或車輛分離:指列車或車輛非因正常作業所致之分離。
  二、進入錯線:指列車或車輛進入錯誤軌道,或於應停止運轉之工程或維修作業區間內運轉。
  三、冒進號誌:指列車或車輛停於顯示險阻號誌之號誌機內方或通過未停。
  四、列車或車輛溜逸:指列車或車輛未經駕駛員或相關人員操作控制、或錯誤操作之移動。
  五、違反閉塞運轉:指列車進入未辦理閉塞區間。
  六、違反號誌運轉:指列車或車輛未依號誌指示運轉。
  七、號誌處理錯誤:指人員錯誤操作號誌裝置或應操作而未操作。
  八、車輛故障:指車輛之動力、傳動、行走、連結、集電設備、車門、軔機、車體或其他裝置等發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常等影響運轉之情事。
  九、路線障礙:指土木結構物或軌道設備發生損壞、變形或功能異常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電力設備故障:指變電站設備、電車線設備、電力遙控設備及其他附屬裝置等發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常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一、運轉保安裝置故障:指列車自動控制裝置、聯鎖裝置、行車控制裝置、軌道防護裝置、轉轍裝置、列車偵測裝置、號誌顯示裝置、冒進防護裝置、災害偵測裝置及其附屬設備發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常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二、外物入侵:指人員或外物侵入鐵路路權範圍、破壞鐵路設備、擱置障礙物或其他行為,致影響列車或車輛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三、危險品洩漏:指瓦斯、火藥或其他危險品從列車或車輛顯著洩漏之情事。
  十四、駕駛失能:指駕駛人員於駕駛列車或車輛過程中,因身心健康因素,致無法安全駕駛或完成勤務之情事。
  十五、天然災變:指強風、豪大雨、洪水、地震等其他自然異常現象,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六、列車取消:指前列各款以外之事件,造成未依規定或未經核准取消時刻表訂列車班次之情事。
  十七、其他事件:指前列各款以外,經交通部認定之情事。

第63條


﹝1﹞鐵路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發生者,應依下列規定報告交通部鐵道局:
  一、鐵路機構於獲知事故訊息三十分鐘內以電話、簡訊或行動通訊軟體通報。
  二、鐵路機構於獲知事故訊息一小時內傳送行車事故事件通報表。
  三、後續通報:每隔四小時通報並儘速傳送行車事故事件通報表,至恢復正常運轉止;但交通部鐵道局另有指示時,依其指示通報。
﹝2﹞鐵路機構完成前項通報後,交通部鐵道局得視需要通知鐵路機構依其可行之視訊、網路、攝影等設備,提供災害現場影像、照片、聲音等資料;如交通部鐵道局為協調救災得要求鐵路機構進行視訊連線作業。
﹝3﹞鐵路機構有一般行車事故、前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十三款至第十六款所定異常事件發生者,應依第一項規定報告交通部鐵道局;前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至第十二款之異常事件,經交通部鐵道局公告並通知鐵路機構者,亦同。
﹝4﹞第一項重大行車事故或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一般行車事故發生時,鐵路機構並應即刻以電話通報相關警察機關。
﹝5﹞鐵路機構依據運輸事故調查法及重大鐵道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第三條之規定,通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時,應副知交通部鐵道局。

   --112年3月2日修正前條文--


﹝1﹞鐵路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發生者,應依下列規定報告交通部:
  一、即刻以電話、簡訊或行動通訊軟體通報。
  二、於發生後一小時內傳送行車事故事件通報表。
  三、後續通報:每隔四小時通報並儘速傳送行車事故事件通報表,至恢復正常運轉止;但交通部另有指示時,依其指示通報。
﹝2﹞鐵路機構有一般行車事故、前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十三款至第十六款所定異常事件發生者,應依前項規定報告交通部;前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至第十二款之異常事件,經交通部公告並通知鐵路機構者,亦同。
﹝3﹞第一項重大行車事故或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一般行車事故發生時,鐵路機構並應即刻以電話通報相關警察機關。
﹝4﹞鐵路機構依據運輸事故調查法及重大鐵道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第三條之規定,通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時,應副知交通部。

第64條


﹝1﹞鐵路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或一般行車事故發生者,應於事故發生日起七日內或依交通部鐵道局指定日期,提報行車事故報告書;其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內未能確認之事項,應於完成確認後補正。

   --112年3月2日修正前條文--


﹝1﹞鐵路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或一般行車事故發生者,應於事故發生日起七日內或依交通部指定日期,提報行車事故報告書;其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內未能確認之事項,應於完成確認後補正。

第65條


﹝1﹞鐵路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或異常事件發生者,應按月填具行車事故事件月報表,於次月十五日前提報交通部鐵道局。

   --112年3月2日修正前條文--


﹝1﹞鐵路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或異常事件發生者,應按月填具行車事故事件月報表,於次月十五日前提報交通部。

第66條


﹝1﹞本法所稱嚴重遲延,指列車時刻表所訂列車於任一站之出發或到達時刻,較表訂時刻延誤達一小時以上之情事;其於高速鐵路,指延誤達三十分鐘以上。
﹝2﹞前項嚴重遲延,除本規則已規定通報者外,鐵路機構應依下列規定通報交通部鐵道局:
  一、鐵路機構於獲知嚴重遲延訊息三十分鐘內以電話、簡訊或行動通訊軟體通報。
  二、每隔四小時或依交通部鐵道局指示將處理經過及復原情形以電話、簡訊或行動通訊軟體通報,至恢復正常運轉止。
﹝3﹞鐵路機構完成前項通報後,交通部鐵道局得視需要通知鐵路機構依其可行之視訊、網路、攝影等設備,提供造成嚴重遲延之災害現場影像、照片、聲音等資料;如交通部鐵道局另為協調應變處置得要求鐵路機構進行視訊連線作業。

   --112年3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所稱嚴重遲延,指列車時刻表所訂列車於任一站之出發或到達時刻,較表訂時刻延誤達一小時以上之情事;其於高速鐵路,指延誤達三十分鐘以上。
﹝2﹞前項嚴重遲延,除本規則已規定通報者外,鐵路機構應依下列規定通報交通部:
  一、即刻以電話、簡訊或行動通訊軟體通報。
  二、每隔四小時或依交通部指示將處理經過及復原情形以電話、簡訊或行動通訊軟體通報,至恢復正常運轉止。

第67條


﹝1﹞有關行車事故事件通報表、行車事故報告書、行車事故事件月報表之內容、格式及填寫說明,由交通部鐵道局另行公告之。
﹝2﹞交通部鐵道局得就鐵路機構依前項格式所提通報表、報告書及月報表,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112年3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有關行車事故事件通報表、行車事故報告書、行車事故事件月報表之內容、格式及填寫說明,由交通部另行公告之。
﹝2﹞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依前項格式所提通報表、報告書及月報表,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第68條


﹝1﹞鐵路機構就旅客及貨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紀錄,應有效保存;其保存項目如下:
  一、行車調度紀錄。
  二、道旁號誌系統紀錄。
  三、車載行車運轉紀錄。
  四、行車調度無線電通聯紀錄。
  五、列車車前影像及平交道監視影像紀錄。
  六、列車進入正線運轉前之車況檢查紀錄。
  七、機車車輛檢修紀錄。
﹝2﹞前項各款紀錄應保存之最低期限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六款:三個月。但因現有設備限制無法符合者,得提出說明及改善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縮短之。
  二、第一款至第六款之紀錄涉及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或異常事件者:一年。
  三、第七款:依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規定辦理。
﹝3﹞鐵路機構應依鐵路特性就第一項各款紀錄,提送細項名稱及其保存期限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之日起二個月內提送前二項之管理作業規定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備查;其變更時亦同。

   --112年3月2日修正前條文--


﹝1﹞鐵路機構就旅客及貨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紀錄,應有效保存;其保存項目如下:
  一、行車調度紀錄。
  二、道旁號誌系統紀錄。
  三、車載行車運轉紀錄。
  四、行車調度無線電通聯紀錄。
  五、列車車前影像及平交道監視影像紀錄。
  六、列車進入正線運轉前之車況檢查紀錄。
  七、機車車輛檢修紀錄。
﹝2﹞前項各款紀錄應保存之最低期限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六款:三個月。但因現有設備限制無法符合者,得提出說明及改善計畫報請交通部同意縮短之。
  二、第一款至第六款之紀錄涉及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或異常事件者:一年。
  三、第七款:依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規定辦理。
﹝3﹞鐵路機構應依鐵路特性就第一項各款紀錄,提送細項名稱及其保存期限,於本規則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報請交通部核定,並於交通部核定之日起二個月內提送前二項之管理作業規定報請交通部備查;其變更時亦同。

第69條


﹝1﹞前條所定之保存紀錄,鐵路機構應確保其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覽或理解,以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112年3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所定之保存紀錄,鐵路機構應確保其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覽或理解,以隨時備供交通部查核。

第70條


﹝1﹞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或異常事件,應儘速搶修相關設施,恢復運轉。如有人員傷、亡時,應儘速救護,妥慎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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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第71條


﹝1﹞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鐵路機構應依據本規則訂定鐵路行車實施要點,報請交通部鐵道局核准。

   --112年3月2日修正前條文--


﹝1﹞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鐵路機構應依據本規則訂定鐵路行車實施要點,報請交通部核准。

第72條(刪除)


   --112年3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所定交通部辦理之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執行之。

第73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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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安全管理系統之實施架構指引

  鐵路機構應建立維持安全之安全管理系統(Safety Management System,SMS),其實施架構並應與組織之規模及業務複雜度一致;安全管理系統應具備下列重要事項:
  一、安全政策及目標
  (一)安全政策、目標與資源宣示鐵路機構對安全管理之承諾及實施策略,及達成安全目標之方向、所需之資源等。
  (二)安全責任與關鍵人員確保高階管理者負整體安全管理責任,各級人員亦兼負與職務相當之安全責任。並指定一名安全主管負責協調並推動安全管理系統有效實施。
  (三)安全文件安全管理系統之相關程序應予文件化保存、控管。
  二、安全風險管理
  (一)安全風險管理目標利用風險管理手段,經由執行控制措施等,將安全風險降至可接受範圍內。
  (二)設備管理與作業管理確保鐵路機構之營運與維修作業符合安全規定。
  三、安全確保
  (一)緊急應變緊急事件發生時,應迅速啟動緊急應變相關作業,並於作業完成後回復至一般作業。
  (二)事件、事故通報與調查事故及事件應作通報及後續調查,以查明其根本原因及提出適當之改善方案,避免再度發生。
  (三)稽核、審查與評估稽核、審查安全管理系統之有效性,訂定安全績效指標,評估安全績效。
  (四)變革管理建立並維持一套正式流程,以檢視主要作業之改變是否影響既有之安全風險、程序或作業流程。
  (五)持續改進持續改善安全管理系統之適足性與有效性。
  四、安全推廣
  (一)安全教育訓練與適任性管理應制定並維持安全訓練計畫,以確保所有人員獲得訓練並可勝任於安全管理系統中之職責。
  (二)安全資訊傳達與溝通組織應建立並維持一有效之安全溝通管道,確保所有人員已接收並理解安全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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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編 總則 §1
第二編 一般鐵路
第一章 路線及設備
》》第一節 路線 §4
》》第二節 電車線路 §9
》》第三節 號誌裝置 §14
》》第四節 建築界限 §17
第二章 車輛及裝載限制
》》第一節 車輛 §18
》》第二節 裝載限制 §23
第三章 號誌、號訊及標誌
》》第一節 通則 §27
》》第二節 固定號誌機 §32
》》第三節 臨時號誌機 §43
》》第四節 手作號誌 §46
》》第五節 號訊 §50
》》第六節 標誌 §53
第四章 運轉
》》第一節 列車編組 §56
》》第二節 列車運轉 §63
》》第三節 調車 §76
》》第四節 運轉速度 §80
》》第五節 轉轍之處理 §87
》》第六節 停留車輛 §89
第五章 閉塞
》》第一節 通則 §92
》》第二節 常用閉塞式 §98
》》第三節 代用閉塞式 §102
》》第四節 閉塞準用法 §114
第六章 行車事故之處理 §122
第三編 高速鐵路
第一章 行車人員(刪除) §127
第二章 設施及車輛
》》第一節 路線檢查與維護 §129
》》第二節 電力設備檢查與維護 §135
》》第三節 保安裝置檢查與維護 §139
》》第四節 車輛檢查與維護 §141
第三章 運轉
》》第一節 號誌、號訊及標誌 §144
》》第二節 列車編組 §149
》》第三節 車輛、列車之運轉與保安 §153
》》第四節 運轉速度 §169
》》第五節 車輛停留 §173
第四章 行車事故之處理 §174
第四編 附則 §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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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一編  總 則

第1條

﹝1﹞本規則依鐵路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04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依鐵路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高速鐵路:指經許可其列車營運速度,得超過每小時二百公里之鐵路。
  二、一般鐵路:指前款以外之其他鐵路。
  三、鐵路機構:指以鐵路營運為業務之公營機構,或以鐵路之興建或營運為業務之民營機構。
  四、站:指旅客上下車,貨物裝卸、列車編組、車輛調移、列車交會避讓及處理固定號誌機之場所。
  五、正線: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使用之路線或其他列車運轉經常使用之路線。
  六、側線:指正線以外之路線。
  七、電力設備:指提供車輛及列車運轉電力所需之供電設施。
  八、電車線路:指饋電線、電車線、迴線及支持各該裝置之建築物。
  九、保安裝置:指維持車輛及列車安全運轉所需之設備及設施。
  十、車輛:指動力車、客車、貨車及特殊車輛。
  十一、列車:指一輛以上之動力車單行或牽引車輛,具有完備列車標誌者。
  十二、動力車:指以蒸汽、內燃、電力等為動力之車輛。
  十三、守車:指具有完備之貫通氣軔機所用軔缸、氣壓表、車長閥、手軔機及其他控制列車設備之客車或貨車。
  十四、搖車:指用於工程檢查維修而易於移離軌道之手搖車、電搖車、手推平車及機器腳踏車等。
  十五、閉塞區間:指不能同時運轉二列以上列車之號誌區間。
  十六、保安方式:指為確保同一區間內不得同時運轉二列以上列車所施行之運轉方式。
  十七、站內、站外:站內指進站號誌機(如同一路線設有二個以上進站號誌機時為其最外方者)或站界標之內方;站外指進站號誌機或站界標之外方。但複線行車區間列車出發方面未設站界標者,以相反方向路線之進站號誌機之位置為其內外之境界。
  十八、建築界限:指在軌道左右或上方之構造物與軌道間,保持一定空間,不致妨礙列車或車輛運轉之界限。
  十九、號誌:依形、色、音等指示列車或車輛在一定區域內之運行條件者。
  二十、號訊:依形、色、音等在從事人員間相互表達意旨於對方者。
  二十一、標誌:依形、色等表示列車、車輛或設備之位置、方向及其他狀態者。
  二十二、主號誌機:指設有防護區域之號誌機。
  二十三、從屬號誌機:指為補助主號誌機顯示號誌之辦認距離在其外方所設置者。
  二十四、號誌附屬機:指為補助主號誌機顯示條件所附設之表示機。
  二十五、主體號誌機:指主號誌機附有從屬號誌機或號誌附屬機時,該被從屬或附屬之主號誌機。
  二十六、指示進行之號誌:指平安號誌、注意號誌及緩行號誌。
  二十七、列車防護:指列車行駛或停於站外路線上或因路線、電車線路本身發生障礙,需使駛來列車安全停車之防護措施。
  二十八、警衝標:指路線分岐處所或交岔處所各路線上之車輛,不致阻礙他線之運轉界線點所設之標記。警衝標之內方指車輛互不阻礙之方向。
第3條

﹝1﹞本規則之鐵路分類如下:
  一、一般鐵路。
  二、高速鐵路。
第3條之1

﹝1﹞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施予訓練及管理,並訂定值勤作業規定。
﹝2﹞前項值勤作業規定應報交通部核定後實施。
第3條之2

﹝1﹞鐵路機構應訂定駕駛人員及行控人員自主健康管理相關規定,其內容包括:
  一、就醫須知。
  二、用藥須知。
  三、血壓管理。
﹝2﹞駕駛人員及行控人員如身心狀態不佳、服用藥物、或自認無法勝任行車工作時,應主動向鐵路機構報告。必要時鐵路機構應停止其執行勤務。
第3條之3

﹝1﹞鐵路機構於行車人員執行其勤務前,應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由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2﹞前項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行車人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毫克者,鐵路機構應停止其當日勤務。
第3條之4

﹝1﹞行車人員值勤過程中如因身體不適影響勤務之執行時,鐵路機構應採必要之運轉調度、人員更替或醫療救護等措施,必要時停止執行勤務,以維行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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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一般鐵路  第一章  路線及設備  第一節  路線

第4條

﹝1﹞路線應經常檢查維護,保持列車或車輛能依規定速度安全運轉。
第5條

﹝1﹞新設及改建或修理完畢之路線,非經檢查及試運轉,不得使用。但僅輕微整修者,得免予試運轉。
﹝2﹞發生災害或行車事故後之路線有障礙之虞或經停用之路線恢復運轉列車或車輛時,均應事先檢查,必要時並應試運轉。
第6條

﹝1﹞正線應每日至少巡視一次。
﹝2﹞正線因災害致有妨礙列車運轉之虞時,應派人監視並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第7條

﹝1﹞路線遇有不能保持列車依規定速度安全運轉時,應以號誌表示之,並在應特別注意之處所派人監視。
﹝2﹞站外正線因臨時發生障礙須使列車停車時,應即施行列車防護。
第8條

﹝1﹞路線之軌距、水平、高低、方向、鋼軌接縫及橋樑、涵洞、隧道等與運轉有關者,均應依鐵路路線養護檢查規則施行定期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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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一般鐵路  第一章  路線及設備  第二節  電車線路

第9條

﹝1﹞電車線路應經常檢查維護,保持列車或車輛能依規定速度安全運轉。
第10條

﹝1﹞新設及改建或修理完畢之電車線路,非經檢查及試運轉,不得使用。但僅輕微整修者,得免予試轉運。
﹝2﹞發生災害或行車事故之電車線路有障礙之虞,或經停用之電車線路恢復運轉列車或車輛時,均應事先檢查,必要時並應試運轉。
第11條

﹝1﹞正線之電車線路,應每日至少巡視一次。
第12條

﹝1﹞電車線遇有不能保持列車依規定速度安全運轉時,應以號誌表示之,並在應特別注意之處所派人監視。
﹝2﹞站外正線上之電車線路因臨時發生障礙須使列車停車時,應即施行列車防護。
第13條

﹝1﹞電車線路之高速遮斷機、第三軌條聯繫線、隔電子、區分裝置、線路接觸點、饋電分岐裝置、線路支架等運轉有關者,均應依電車線路檢修規則施行定期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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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一般鐵路  第一章  路線及設備  第三節  號誌裝置

第14條

﹝1﹞號誌裝置,應經常保持使用靈活,動作正確。
第15條

﹝1﹞新設及改建或修理完畢之號誌裝置,非經檢查並確認作用良好,不得使用。
﹝2﹞發生災害或行車事故後之號誌裝置有障礙之虞或經使用之號誌裝置恢復使用時亦同。
第16條

﹝1﹞號誌裝置,應依鐵路號誌養護檢修規則施行定期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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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一般鐵路  第一章  路線及設備  第四節  建築界限

第17條

﹝1﹞建築界限內不得放置物件。但遇工作上之必要無妨礙列車或車輛運轉之虞者,不在此限。
﹝2﹞可能向建築界限內崩塌之物件,雖在建築界限外,亦不得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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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一般鐵路  第二章  車輛及裝載限制  第一節 車輛

第18條

﹝1﹞車輛應保持能安全運轉。
第19條

﹝1﹞新製、改造或修理完成之車輛,非經檢查及試運轉,不得使用。但僅輕微整修者,得免予運轉。
﹝2﹞左列車輛均須施行檢查,必要時並應施行試運轉:
  一、停用後恢復使用之車輛。
  二、出軌之車輛。
  三、發生其他行車事故而有故障之虞之車輛。
第20條

﹝1﹞動力車、客貨車均應依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施行定期檢查。
﹝2﹞排雪車、起重車、空氣調節車、暖氣車、搖車等,應按其構造及性能,參照前項規定施行定期檢查。
第21條

﹝1﹞列車應就其主要部分施行檢查。
第22條

﹝1﹞運載旅客之列車及使用液體燃料之動力車,應備置滅火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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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一般鐵路  第二章  車輛及裝載限制  第二節 裝載限制

第23條

﹝1﹞車輛裝載貨物,不得超過其標明之載重量。
﹝2﹞貨物裝載應力求重量分配均勻,並注意使貨物不致因運轉之動搖而有崩塌或墜落之虞。
第24條

﹝1﹞無蓬貨車裝載貨物,不得伸出貨車之側板及端板內層立面或車身外方;標明裝載高度者,不得超過其標明之裝載高度。但輸送闊大貨物,經確認其裝載狀態不致阻礙車輛之運轉時,不在此限。
第25條

﹝1﹞裝載危險品之罐車或將裝有危險品之容器裝載於車輛時,應確認危險品無洩漏之虞。
第26條

﹝1﹞車輛裝載危險品時,應於車輛兩側顯明處所標明危險品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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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一般鐵路  第三章  號誌、號訊及標誌  第一節  通則

第27條

﹝1﹞晝夜顯示方式各異之號誌,自日出起至日沒止,應按晝間之顯示方式顯示之;自日沒起至日出止,應按夜間之顯示方式顯示之。因天氣狀態,或在隧道、雪棚等處,依晝間之顯示方式所顯示之號誌難以辨認時,應按夜間之顯示方式顯示之。
第28條

﹝1﹞號誌之種類及顯示意義如下:
  一、險阻號誌:列車或車輛應停於號誌顯示處所外方,如在無法停車之距離內,顯示險阻號誌時,應速即停車,非俟顯示進行之號誌、或接獲通告、或有引導,不得進行。
  二、注意號誌:列車或車輛預知次一號誌為險阻號(在終點站無險阻號誌顯示時,為應停車之位置),得越過號誌之顯示處所注意進行。
  三、減速號誌:列車或車輛得越過號誌之顯示處所按指定減低之速度進行。
  四、平安號誌:列車或車輛得越過號誌之顯示處所進行。
  五、引導號誌:列車應預知進路上有列車或車輛,得越過號誌之顯示處所進行。
  六、預告號誌:列車應預知主號誌機顯示之號誌,得越過號誌之顯示處所進行。
  七、慢行號誌:列車或車輛應依指定之慢行速度,越過號誌之顯示處所進行。
  八、慢行預告號誌:列車或車輛應預知次一號誌為慢行號誌,得越過號誌之顯示處所進行。
  九、慢行解除號誌:列車或車輛越過號誌之顯示處所後,得解除所指定之慢行速度進行。
﹝2﹞各鐵路機構得依其實際情形,對號誌之種類酌予增減,並明定其意義。

   --97年8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號誌之種類及顯示意義如下:
  一、險阻號誌:列車或車輛應停於號誌顯示處所外方,如在無法停車之距離內,顯示險阻號誌時,或依響燉顯示險阻號誌時,應速即停車,非俟顯示進行之號誌、或接獲通告、或有引導,不得進行。
  二、注意號誌:列車或車輛預知次一號誌為險阻號誌(在終點站無險阻號誌顯示時,為應停車之位置),得越過號誌之顯示處所注意進行。
  三、減速號誌:列車或車輛得越過號誌之顯示處所按指定減低之速度進行。
  四、平安號誌:列車或車輛得越過號誌之顯示處所進行。
  五、引導號誌:列車應預知進路上有列車或車輛,得越過號誌之顯示處所進行。
  六、預告號誌:列車應預知主號誌機顯示之號誌,得越過號誌之顯示處所進行。
  七、慢行號誌:列車或車輛應依指定之慢行速度,越過號誌之顯示處所進行。
  八、慢行預告號誌:列車或車輛應預知次一號誌為慢行號誌,得越過號誌之顯示處所進行。
  九、慢行解除號誌:列車或車輛越過號誌之顯示處所後,得解除所指定之慢行速度進行。
﹝2﹞各鐵路機構得依其實際情形,對號誌之種類酌予增減,並明定其意義。
第29條

﹝1﹞在應以號誌機或手作號誌顯示號誌之處所,如無號誌顯示或顯示不正確時,應視為對列車或車輛運轉上顯示最大限制之號誌。
第30條

﹝1﹞列車依自動閉塞號誌機之險阻號誌經一度停車後,該號誌機雖無指示進行之號誌顯示時,仍得越過該險阻號誌之顯示處所注意進行,準備隨時停車。
第31條

﹝1﹞依號誌機所顯示之號誌,應使接近該號誌機之列車或車輛能在其緊急制軔距離以上之距離確認之。但下列號誌機所顯示之號誌,不在此限:
  一、對停止列車或車輛顯示號誌之號誌機。
  二、從屬號誌機及其主體號誌機。
  三、臨時號誌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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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一般鐵路  第三章  號誌、號訊及標誌  第二節  固定號誌機

第32條

﹝1﹞固定號誌機分為主號誌機、從屬號誌機及號誌附屬機三種。
﹝2﹞主號誌之類別如下:
  一、進站號誌機:對進入站內之列車顯示號誌者。
  二、出發號誌機:對由站開出之列車顯示號誌者。
  三、閉塞號誌機:對進入閉塞區間之列車顯示號誌者。
  四、引導號誌機:對引導進站或出站之列車顯示號誌者。
  五、掩護號誌機:對通過必需防護地點之列車顯示號誌者。
  六、調車號誌機:對調車車輛顯示號誌者。
﹝3﹞從屬號誌機之類別如下:
  一、遠距號誌機:從屬於進站號誌機或掩護號誌機,在其外方預告主體號誌機所顯示之號誌者。
  二、通過號誌機:從屬於出發號誌機在其外方預告主體號誌機之號誌顯示指示列車可否通過者。
  三、號誌預告機:係設於自動區間、中央控制區間或繼電、電氣聯動裝置之進站、出發或掩護號誌機外方,預告各該號誌機所顯示號誌情形者。
﹝4﹞號誌附屬機之類別如下:
  一、進路表示機:附屬於進站號誌機、出發號誌機或調車號誌機,對列車或車輛表示其進路者。
  二、進路預告機:附屬於進站號誌機、出發號誌或閉塞號誌機,對列車預告次一進站號誌機或出發號誌機所顯示之進路者。
第33條

﹝1﹞固定號誌機之號誌顯示方式如下:
  一、進站號誌機、出發號誌機、閉塞號誌機及掩護號誌機;

  二、引導號誌機

  三、調車號誌機

  四、遠距號誌機

  五、通過號誌機

  六、號誌預告機
第34條

﹝1﹞臂木式之臂木式樣如下:
  一、主體號誌機之臂木為長方形,正面為紅色,靠近臂端有白色線一條,與臂端平行。
  二、遠距號誌機及通過號誌機之臂木,其臂端分別為魚尾形及斧形,正面均為橙黃色,靠近臂端有黑色線一條,與臂端平行。
﹝2﹞使用號誌附屬機時,應訂定表示方式。
第35條

﹝1﹞在同一處所,使用同一種類二以上之號誌機顯示號誌時,應訂定號誌機配列方式,以表示所轄路線。
﹝2﹞在同一處所,將二以上之號誌機上下配列顯示方式,其顯示方式,如係三位式者,不得將各該號誌機垂直配裝。
第36條

﹝1﹞固定號誌機發生故障時,應顯示對列車或車輛運轉上最大限制之號誌,或不顯示號誌。
第37條

﹝1﹞固定號誌機應以顯示對列車或車輛運轉上最大限制之號誌為定位。但施行自動閉塞式或中央控制行車制區間之固定號誌機,得以顯示平安號誌為定位。
第38條

﹝1﹞主號誌機之防護區域如有障礙時,不得顯示對列車或車輛指示進行之號誌。
第39條

﹝1﹞出發號誌機除施行自動閉塞式及中央控制行車制之區間外,非俟該列車之閉塞辦理完畢後,不得顯示平安號誌。
第40條

﹝1﹞三位式號誌機在其防護區域內之號誌機未顯示注意號誌前,不得顯示平安號誌。
第41條

﹝1﹞遠距號誌機或通過號誌機在主體號誌機未顯示平安號誌前,不得顯示平安號誌。
﹝2﹞遠距號誌機或通過號誌機與同一進入路線之進站號誌機、出發號誌機、閉塞號誌機或掩護號誌機設於同一處所時,在各該號誌機未顯示平安號誌前,不得顯示平安號誌。
﹝3﹞號誌預告機在主體號誌機未顯示平安號誌前,不得顯示預告平安號誌;在主體號誌機未顯示減速或注意號誌前,不得顯示預告減速或注意號誌。
第42條

﹝1﹞進路表示機在附裝該表示機之號誌機未顯示指示進行之號誌前,不得表示進路;進路預告機在附裝該表示機之號誌機及次一號誌機未顯示指示進行之號誌前,不得預告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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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一般鐵路  第三章  號誌、號訊及標誌  第三節  臨時號誌機

第43條

﹝1﹞臨時號誌機之種類如下:
  一、慢行號誌機:對列車或車輛顯示慢行號誌者。
  二、慢車預告號誌機:從屬於慢行號誌機對列車或車輛顯示慢行預告號誌者。
  三、慢行解除號誌機:對由慢行區域駛出之列車或車輛顯示慢行解除號誌者。
第44條

﹝1﹞臨時號誌機之號誌顯示方式如下:

﹝2﹞臨時號誌機之夜間顯示方式,如依列車前部標誌燈光之反射,能確認號誌顯示之裝置者,得依晝間之顯示方式顯示之。
第45條

﹝1﹞路線或電車線路因故不能按所定速度運轉列車或車輛時,應將要旨通知有關人員,依臨時號誌顯示號誌。
﹝2﹞慢行號誌機應表明慢行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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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一般鐵路  第三章  號誌、號訊及標誌  第四節  手作號誌

第46條

﹝1﹞手作號誌之顯示方式如下:

﹝2﹞手作號誌所使用之號誌旗及號誌燈,應在距離四百公尺以上之地點能確認其顯示。
第47條

﹝1﹞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依手作號誌顯示號誌:
  一、進站號誌機或出發號誌機發生故障,不能顯示號誌時。
  二、列車停站位置未標明時。
  三、施行列車防護時。
  四、使列車或車輛慢行,不能依臨時號誌機顯示號誌時。
  五、在未設號誌機之處所,使列車停車時。
﹝2﹞依前項第一款之規定,顯示平安號誌或依前項第四款之規定,顯示慢行號誌時,應將要旨通知有關人員後始得顯示之。
第48條

﹝1﹞特殊號誌係指遇有緊急狀況以發焰號誌之焰管噴出紅色火焰代替為顯示險阻號誌,使運轉中列車發現而緊急停車之顯示方式。
﹝2﹞發焰號誌之焰管所噴出之紅色火焰,應具有連續發焰五分鐘以上之功能,並使距離六百公尺以上地點駛來之列車能明顯望見並確認。

   --97年8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特殊號誌指響燉號誌及發焰號誌,其顯示方式如下:
  響燉所發出之爆炸音影,應具有不為列車雜音所妨礙之程度;焰管所噴出之紅色火焰,應具有連續五分鐘以上,並在距離六百公尺以上之地點能確認之程度。
第49條

﹝1﹞有下列情事之一,依手作險阻號誌尚未能達到確認之程度時,應依特殊號誌顯示號誌:
  一、施行列車防護時。
  二、因天氣狀態,進站號誌所顯示之險阻號誌難於辨認時。
  三、未設號誌機之處所使列車停車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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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一般鐵路  第三章  號誌、號訊及標誌  第五節  號訊

第50條

﹝1﹞列車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鳴放規定之號訊:
  一、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之鐵路列車開始運轉時:適度汽笛一聲。
  二、警告危險時:短急汽笛數聲。
  三、通知接近時:長緩汽笛一聲。
  四、發生緊急事故時:短急汽笛數聲,長緩汽笛一聲。

   --97年8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列車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鳴放規定之號訊:
  一、開始運轉時,適度汽笛一聲。
  二、警告危險時:短急汽笛數聲。
  三、通知接近時:長緩汽笛一聲。
  四、發生緊急事故時:短急汽笛數聲,長緩汽笛一聲。
第51條

﹝1﹞調車號訊之顯示方式如下:
第52條

﹝1﹞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依號訊顯示之:
  一、使列車由站開車時。
  二、為處理旅客貨物指示列車停車位置時。
  三、值乘於推進運轉列車最前端車輛之人員,對操縱動力車之人員作運轉上必要之聯絡時。
  四、禁止移動檢查修理之車輛時。
  五、辦理號誌機或顯示調車號訊之人員與辦理轉轍器之人員間聯絡有關事宜時。
  六、試驗列車貫通氣軔機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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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一般鐵路  第三章  號誌、號訊及標誌  第六節 標誌

第53條

﹝1﹞列車應懸掛下列標誌:

﹝2﹞列車退行運轉時之列車標誌,應保持列車退行前所懸掛之標誌。
第54條

﹝1﹞調車用之動力車,夜間應在前部及後部各懸掛紅光燈一個。但已懸掛前條規定之前部標誌時,不在此限。
第55條

﹝1﹞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由各鐵路機構視實際情況設置標誌表示之:
  一、轉轍器之開通方向。
  二、在未設固定號誌機之處所,列車或車輛之停車位置。
  三、自動閉塞號誌機。
  四、電氣化區間必要之處所。
  五、軌道之終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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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一般鐵路  第四章  運轉  第一節  列車編組

第56條

﹝1﹞列車之最大聯掛車數,應按照動力車之牽引力、路線區間之設施狀況、車架及連結點之強度規定之。
第57條

﹝1﹞列車氣軔必須全部貫通。但遇有特殊情事時,不在此限。
﹝2﹞無貫通氣軔機之列車,應按列車重量配置相當數量設有手軔之車輛。
第58條

﹝1﹞列車編組,動力車應掛於列車前端。但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在此限。
  一、路線或列車發生障礙時。
  二、運轉救援列車時。
  三、運轉工程列車時。
  四、站與站外側線間運轉列車時。
  五、加掛輔助動力車運轉時。
  六、有特殊情事時。
第59條

﹝1﹞列車後端(推進時為前端)應掛守車、並派員值乘。但經鐵路局指定之列車,不在此限。
﹝2﹞特殊構造之車輛或損壞之車輛不能掛於列車中部者,除旅客列車外,得限以一輛聯掛於守車之後部。
第60條

﹝1﹞裝載火藥類、易燃類及其他危險物品之車輛,除危險品罐車及易燃類蓬車外,聯掛於列車時,對旅客乘用之車輛及動力車,應隔以空車或裝有其他貨物之車輛。
﹝2﹞裝載火藥類、易燃類及其他危險品貨車之聯掛辦法由各鐵路機構另訂之。
第61條

﹝1﹞列車編組完畢,應掛完備之標誌。
第62條

﹝1﹞列車編組完畢,開車前應施行氣軔試驗,確認其作用。如係無貫通氣軔機之列車,應確認配置手軔機數量及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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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一般鐵路  第四章  運轉  第二節  列車運轉

第63條

﹝1﹞列車之運轉,應依號誌之顯示辦理。
第64條

﹝1﹞車輛非經組成列車,不得在站外正線運轉。但調車時不在此限。
第65條

﹝1﹞旅客列車及混合列車,應嚴守規定時刻,不得提早開車。
第66條

﹝1﹞列車運行紊亂時,應視列車等級、行程、銜接等,施行運轉整理,盡力恢復列車準點。
第67條

﹝1﹞區分列車運轉方向之複線區間,應依左側路線運轉列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在此限:
  一、在站內運轉時。
  二、站與站外側線間運轉時。
  三、運轉工程列車、救援列車或排雪列車時。
  四、退行運轉時。
第68條

﹝1﹞列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退行運轉:
  一、工程列車、救援列車或排雪列車在工作上有必要時。
  二、路線、電車線路或車輛發生障礙時。
﹝2﹞依前項規定退行運轉時,應作保持安全之必要措施。
第69條

﹝1﹞當二以上之列車到達或開出,有互相妨礙進路之虞時,不得使其同時運轉。但實施中央控制行車制之區間,不在此限。
第70條

﹝1﹞在施行自動閉塞式、中央控制行車制或閉塞準用法之區間運轉之列車,於站間中途停車時,應速作列車防護。但攜帶路牌或有嚮導員、傳令員隨乘者,不在此限。
第71條

﹝1﹞施行自動閉塞式、中央控制行車制或閉塞準用法之列車,在站間之中途接近先開列車時,應即停車,非經確認先開之列車已進行相當時間後,不得進行。
第72條

﹝1﹞站間中途停車之列車,如已請求救援列車時,在該救援列車未到達前,不得移動停車位置;搶修路線之工程列車,獲知該區間另有其他工程列車運轉時,亦同。
﹝2﹞前項列車,對救援列車或工程列車駛來之方向,在距二百公尺以上之地點,應以手作號誌或發焰號誌,顯示險阻號誌。
第73條

﹝1﹞列車之一部或全部氣軔機,不能貫通使用時,車長或管理手軔機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值乘列車,應確認手軔機之機能。
  二、列車駛抵下坡度路線,應視需要將手軔機適度擰緊。
  三、列車停車時,應將手軔機擰緊,停止後放鬆之。但在有坡度之路線;應於開車時始得放鬆之。
  四、列車停車後欲摘解機車時,應將留置車輛之手軔機擰緊,必要時並使用阻輪器以防轉動。
第74條

﹝1﹞因暴風雨雪等有危及列車運轉之虞時,應視情況作暫時停止列車運轉等防止危險之適當措施。
第75條

﹝1﹞站外正線使用搖車時,應不阻礙列車之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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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一般鐵路  第四章  運轉  第三節  調 車

第76條

﹝1﹞調車應依號訊辦理。但人力調車時,不在此限。
﹝2﹞例行調車,定有開始終止時間及區域者,得依調車號誌機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77條

﹝1﹞車輛非有適當之制軔,不得溜放或在駝峰線流轉。
﹝2﹞旅客乘坐之車輛、裝載火藥類之車輛及裝載貨物因溜放而易生危險之車輛不得溜放,其他車輛亦不得向其溜放。
﹝3﹞旅客乘坐之車輛及裝載火藥類之車輛,不得在駝峰線流轉。
第78條

﹝1﹞辦理列車閉塞後,或施行自動閉塞式、路牌式、嚮導式及閉塞準用法區間之站,對於駛來列車之方向,不得使用站外正線調車。但有不得已情事,經施以適當之防護時,不在此限。
第79條

﹝1﹞站外正線或坡度在千分之十以上之路線,絕對禁止人力調車;使用站內正線施行人力調車時,應監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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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一般鐵路  第四章  運轉  第四節  運轉速度

第80條

﹝1﹞列車之最高速度,應按路線、電車線路之強度及車輛之構造情況訂定之。
﹝2﹞運轉於下坡度或曲線上之列車,應分別酌量其制軔距離或車輛之安全度,限制其速度。
第81條

﹝1﹞列車推進運轉時,其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二十五公里。但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在此限:
  一、二以上動力車依操縱總控制駕駛時。
  二、在列車之前部,辦理軔機及汽笛號訊時。
  三、運轉排雪列車時。
第82條

﹝1﹞列車前端之動力車因故須在其後部運轉室(包括附帶煤水車之機車逆向運轉)操縱時,應適當限制其速度。
第83條

﹝1﹞列車因路線、電車線路或車輛發生障礙,臨時作退行運轉時,其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第84條

﹝1﹞自動閉塞式或中央控制行車制區間運轉之列車,越過閉塞號誌機之險阻號誌顯示處所進行時,應確認前途視距,以每小時十五公里以下之速度注意運轉,準備隨時停車。
第85條

﹝1﹞列車越過下列號誌之顯示處所進行時,不得超過其所規定之速度:
  一、注意號誌:須在次一險阻號誌顯示處所或終點站無險阻號誌顯示時,其應停車之位置能停止之適當速度。
  二、減速號誌:指定之速度。
  三、引導號誌:每小時十五公里。
  四、慢行號誌:指定之速度。
第86條

﹝1﹞調車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二十五公里。但僅動力車之調車,或依調車號誌機施行調車時,其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四十五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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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一般鐵路  第四章  運轉  第五節  轉轍之處理

第87條

﹝1﹞正線上之轉轍器,應與有關號誌聯鎖使用。但經常加鎖之轉轍器、或使用次數稀少之背向轉轍器,不在此限。
﹝2﹞號誌裝置或聯動裝置之故障、修理等,致與有關號誌機不能聯鎖之轉轍器,應在列車通過前加鎖。
第88條

﹝1﹞轉轍器應經常保持定位;定位之方向應視使用次數及路線之重要情形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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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一般鐵路  第四章  運轉  第六節  停留車輛

第89條

﹝1﹞停留車輛,應作防止轉動之措施,其有動力之車輛或搖車,應作防止自動之措施,並派人看守之。
第90條

﹝1﹞停留裝有危險品之車輛,認為週圍情況有危及安全之虞時,應作調移其他路線等防止危險之措施。
第91條

﹝1﹞車輛不得越過警衝標停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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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一般鐵路  第五章  閉塞  第一節  通則

第92條

﹝1﹞正線應劃分閉塞區間。但站內正線,除施行自動閉塞式或中央控制行車制外,得不作為閉塞區間。
﹝2﹞前項劃分閉塞區間之地點如下:
  一、施行自動閉塞式或中央控制行車制區間,為出發號誌機、閉塞號誌機、掩護號誌機及進站號誌機。
  二、施行前款以閉塞式區間為站界。
第93條

﹝1﹞同一閉塞區間,同時准一列車運轉。但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在此限。
  一、依無閉塞運轉列車時。
  二、依閉塞準用法運轉列車時。
  三、在閉塞區間內,將列車引導或分解運轉時。
第94條

﹝1﹞閉塞方式分為常用閉塞式及代用閉塞式。
﹝2﹞常用閉塞式之種類如下:
  一、施行複線運轉時,為自動閉塞式、中央控制行車制、簡易聯動閉塞式或雙信閉塞式。
  二、施行單線運轉時,為自動閉塞式、中央控制行車制、聯動閉塞式、單線簡易聯動閉塞式或電氣路牌閉塞式。
﹝3﹞代用閉塞式之種類如下:
  一、施行複線運轉時,為通信式或指令式。
  二、施行單線運轉時,為牌券通信式、指令式、路牌式或嚮導式。
第95條

﹝1﹞閉塞區間之列車運轉,應施行常用閉塞式。
﹝2﹞因閉塞裝置或路線發生故障或閉塞區間劃分、合併等。不能施行常用閉塞式時,應施行代用閉塞式。
第96條

﹝1﹞施行常用閉塞式或代用閉塞式運轉列車時,在列車進入閉塞區間前,兩端站應確認該閉塞區間內無列車或車輛。但施行自動閉塞式及中央控制行車制者,不在此限。
第97條

﹝1﹞因通訊斷絕或向有列車車輛之閉塞區間運轉其他列車,並不能施行常用閉塞式及代用閉塞式時,應施行閉塞準用法,其種類如下:
  一、施行複線運轉時,為隔時法或傳令法。
  二、施行單線運轉時,為牌券隔時法、嚮導隔時法或傳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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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一般鐵路  第五章  閉塞  第二節  常用閉塞式

第98條

﹝1﹞施行自動閉塞式或中央控制行車制區間所使用之號誌機,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依其自動作用,顯示險阻號誌:
  一、閉塞區間內有列車車輛時。
  二、閉塞區間內有關轉轍器未開通正當方向時。
  三、鄰線之列車或車輛在正線交叉處或分岐處妨礙閉塞區間時。
  四、閉塞裝置發生障礙時。
  五、單線運轉區相反方向之號誌機顯示進行之號誌時。
﹝2﹞單線運轉區間施行自動閉塞時,應使用方向閘柄,決定列車運轉方向。但依中央控制行車制者,不在此限。
第99條

﹝1﹞施行雙信閉塞區間之兩端站,應設置其有下列作用之雙信閉塞器:
  一、以「閉塞區間有列車」或「閉塞區間無列車」表示,並附設電鈴。
  二、使列車開出之站,無法變更「閉塞區間有列車」之表示。
﹝2﹞施行簡易聯動閉塞式閉塞區間之兩端站,應設置具有下列作用之簡易聯動閉塞器:
  一、與出發號誌機或閉塞號誌機聯動。
  二、以標誌作「閉塞區間有列車」或「閉塞區間無列車」表示,並附設電鈴。
  三、使列車開出之站,無法變更「閉塞區間有列車」之表示。
第100條

﹝1﹞施行聯動閉塞式閉塞區間之兩端站,應設置具有下列作用之聯動閉塞裝置:
  一、與號誌機聯動,以「閉塞區間有列車」或「閉塞區間無列車」表示,並附設電鈴。
  二、非經辦理閉塞對將進入閉塞區間之列車,無法顯示平安號誌。
  三、閉塞區間有列車或車輛時,對將進入閉塞區間之列車,無法顯示平安號誌。
  四、對進入閉塞區間之列車,已顯示平安號誌時,對由相反方向將進入該閉塞區間之列車,無法顯示平安號誌。
  五、已進入閉塞區間之列車,非俟其駛出該閉塞區間後,無法變更「閉塞區間有列車」之表示。
﹝2﹞施行單線簡易聯動閉塞式閉塞區間之兩端站應設置具有下列作用之單線簡易聯動閉塞器,並附設話機及電鈴:
  一、欲使列車開出之站,其閉塞閘柄非俟對方站將閉塞閘柄扳至接受列車進入之方向,無法扳至使列車開出之方向。
  二、閉塞區間有列車時,閉塞閘柄無法扳動。
  三、出發號誌機,非將閉塞區間兩端站閉塞閘柄扳至同一方向,該方向之出發號誌機無法顯示進行之號誌。
  四、閉塞區間內有列車或閉塞裝置發生故障時,出發號誌機依自動作用,顯示險阻號誌。
第101條

﹝1﹞施行電氣路牌閉塞式閉塞區間之兩端站,應設置具有下列作用之電氣路牌閉塞器,並裝有電鈴及電話機:
  一、非經閉塞區間兩端站之合作,無法取出路牌。
  二、閉塞區間兩端站,僅能取出路牌一具。
  三、非俟已取出之路牌納入兩端站任何一電氣路牌閉塞器後,無法取出另一路牌。
  四、鄰接閉塞區間之路牌,無法納入。
﹝2﹞每一閉塞區間應有專用式樣之路牌一組,鄰接該區間之路牌應各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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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一般鐵路  第五章  閉塞  第三節  代用閉塞式

第102條

﹝1﹞施行電氣路牌閉塞式閉塞區間運轉之列車,應攜帶區間之專用路牌。
第103條

﹝1﹞施行通信式時。閉塞區間之兩端站,應設專用電話機及紀錄簿,並以表示牌表示閉塞區間有無列車。
第104條

﹝1﹞施行指令式時,指令員與站之間應設電話機,並備置運轉指令書,由指令員載明閉塞區間兩端站站名、填發年、月、日及使用列車車次等,非俟已填發之運轉指令書作廢,不得另行填發。
第105條

﹝1﹞施行指令式閉塞區間運轉之列車,應攜帶運轉指令書。
第106條

﹝1﹞施行牌券通信式之每一閉塞區間,應備置路牌一具;閉塞區間兩端站,並應設置電話機,通券及通券箱;非使用該區間之路牌,不能開啟。
﹝2﹞鄰接區之路牌式樣及通券顏色應各不相同。
﹝3﹞通券應記載該閉塞區間兩端站站名、填發年、月、日及使用列車車次。
第107條

﹝1﹞施行牌券通信式閉塞區間運轉之列車,應攜帶該區間所定之路牌。但同一閉塞區間,向同一方向繼續運轉二列以上之列車時,應使先開列車攜帶該區間所定之通券,最後開行列車攜帶路牌。
第108條

﹝1﹞施行嚮導通信式閉塞時,每一閉塞區間應指派嚮導員一名,使用嚮導證,兩端站並應設置電話機。
﹝2﹞嚮導員應佩帶表明嚮導員身分之臂章。
﹝3﹞嚮導證應由嚮導員所在站填發,並由嚮導員親自遞交列車司機員。
﹝4﹞嚮導證應記載閉塞區間兩端站站名、填發年、月、日及使用列車車次。
第109條

﹝1﹞施行嚮導通信式閉塞區間運轉之列車,應由該區間之嚮導員隨乘。但同一閉塞區間,向同一方向繼續運轉二列以上之列車時,應使先開列車攜帶嚮導證,最後開行之列車,隨乘嚮導員。
第110條

﹝1﹞施行路牌式閉塞時,每一閉塞區間使用路牌一具。
﹝2﹞路牌應載明兩端站站名。
﹝3﹞鄰接區間之路牌式樣,應各不相同。
第111條

﹝1﹞施行路牌式閉塞區間運轉之列車,應攜帶該區間所定之路牌。
第112條

﹝1﹞施行嚮導式閉塞時,每一閉塞區間,應指派嚮導員一名。
﹝2﹞嚮導員應佩帶表明嚮導員身分之臂章。
第113條

﹝1﹞施行嚮導式閉塞區間運轉之列車,應由該區間之嚮導員隨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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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一般鐵路  第五章  閉塞  第四節  閉塞準用法

第114條

﹝1﹞施行隔時法、牌券隔時法或嚮導隔時法時,於最初列車開出前,應確認區間無列車或車輛,始得運轉。
第115條

﹝1﹞隔時法在閉塞區間兩端站通信斷絕時行之。
﹝2﹞依隔時法在同一閉塞區間向同一方向繼續運轉二列以上之列車時,應俟先開列車在該區間規定之所需運轉時分過後,始得使次一列車進入該閉塞區間。
﹝3﹞前項規定所需運轉時分未滿五分鐘者,亦應經過五分鐘。
第116條

﹝1﹞牌券隔時法,在閉塞區間兩端站通信斷絕時,使用路牌一具及通券行之。
﹝2﹞一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對牌券隔時法準用之。
第117條

﹝1﹞嚮導隔時法。在閉塞區間兩端站通信斷絕時,指派嚮導員一名並使用嚮導證行之。
﹝2﹞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對嚮導隔時法準用之。
第118條

﹝1﹞傳令法在閉塞區間有列車或車輛存在,須向該閉塞區間運轉其他列車時,指派傳令員一名行之。傳令員應佩帶表明傳令員身份之臂章。
第119條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始得依傳令法運轉列車:
  一、為拖回站間中途停留之列車運轉救援列車時。
  二、為拖回站外正線遺留或溜逸之車輛運轉救援列車時。
  三、在因搶修路線運轉工程列車之區間需運轉其他工程列車時。
  四、運轉排雪列車時。
第120條

﹝1﹞施行傳令法區間運轉之列車,應由該區間之傳令員隨乘。
第121條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始得施行無閉塞運轉列車:
  一、依第八十四條規定,越過閉塞號誌機之險阻號誌顯示處所進行時。
  二、施行隔時法或嚮導隔時法,為確認區間有無列車或車輛運轉動力車時。
  三、施行嚮導隔時法,為派遣適任人員前往對方站接洽運轉動力車時。
﹝2﹞前項無閉塞運轉,僅依司機員之注意力維護列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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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一般鐵路  第六章  行車事故之處理 (原:行車事故)

第122條

﹝1﹞行車事故依其所致傷亡人數、財產損失及影響正線運轉結果,分為重大行車事故及一般行車事故。

   --101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行車事故之種類如下:
  一、列車或車輛衝撞。
  二、列車或車輛傾覆。
  三、列車或車輛火災。
  四、列車或車輛出軌。
  五、列車分離。
  六、列車進入錯線。
  七、車輛溜逸。
  八、止衝擋衝撞。
  九、閉塞錯誤。
  十、車輛故障。
  十一、路線故障。
  十二、電車線故障。
  十三、號誌機故障。
  十四、列車障礙。
  十五、號誌機外停車。
  十六、列車遲延。
  十七、人員死傷。
第122條之1

﹝1﹞前條所稱重大行車事故,指下列情事:
  一、正線衝撞事故:指於正線發生列車互相、車輛互相、或列車與車輛互相間之衝撞或撞觸。
  二、正線出軌事故:指於正線發生列車或車輛傾覆或脫離軌道。
  三、正線火災事故:列車或車輛於正線發生火災。
﹝2﹞前項第三款所稱火災,指因燃燒致生延燒而須即刻滅火之狀態。

   --106年12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所稱重大行車事故,係指下列情事:
  一、列車或車輛於正線發生衝撞、出軌或火災。
  二、因列車或車輛運轉造成死亡或三人以上重傷之事故。
﹝2﹞前項第一款所稱之火災,指因燃燒致生延燒而須即刻滅火之狀態。
第122條之2

﹝1﹞一百二十二條所稱一般行車事故,指前條所定重大行車事故以外之下列情事:
  一、側線衝撞事故:指於側線發生列車互相、車輛互相、或列車與車輛互相間之衝撞或撞觸。
  二、側線出軌事故:指於側線發生列車或車輛傾覆或脫離軌道。
  三、側線火災事故:指列車或車輛於側線發生火災。
  四、平交道事故:指列車或車輛於平交道與道路車輛或行人發生衝撞或碰撞。
  五、死傷事故:指除前列各款外,因列車或車輛運轉或跳、墜車致發生人員死亡或受傷之情事。
  六、設備損害事故:指除前列各款外,因列車或車輛運轉且非因天然災變造成設備或結構物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損害。
  七、運轉中斷事故:指除前列各款外,因列車或車輛運轉且非因天然災變造成一小時以上之運轉中斷。
﹝2﹞前項第三款所稱火災,同前條第二項規定。
﹝3﹞第一項第七款所稱運轉中斷,指正線任一路段雙向列車均無法運轉之情事。

   --106年12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一百二十二條所稱一般行車事故,係指下列情事:
  一、列車或車輛於側線發生衝撞、出軌或火災。
  二、列車或車輛於平交道與道路車輛或行人發生衝撞或碰撞。
  三、因列車或車輛運轉造成人員受傷之事故。
  四、因列車或車輛運轉且非因天然災變造成設備或結構物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損害,或一小時以上之運轉中斷。
﹝2﹞前項第一款之火災,與前條第二項之火災同。
﹝3﹞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運轉中斷,指正線任一路段雙向列車均無法運轉之情事。
第122條之3

﹝1﹞鐵路行車異常事件,指列車或車輛運轉中遇有下列情事,未造成前二條所定行車事故者:
  一、列車或車輛分離:指列車或車輛非因正常作業所致之分離。
  二、進入錯線:指列車或車輛進入錯誤軌道,或於應停止運轉之工程或維修作業區間內運轉。
  三、冒進號誌:指列車或車輛停於顯示險阻號誌之號誌機內方或通過未停。
  四、列車或車輛溜逸:指列車或車輛未經駕駛員或相關人員操作控制、或錯誤操作之移動。
  五、違反閉塞運轉:指列車進入未辦理閉塞區間。
  六、違反號誌運轉:指列車或車輛未依號誌指示運轉。
  七、號誌處理錯誤:指人員錯誤操作號誌裝置或應操作而未操作。
  八、車輛故障:指車輛之動力、傳動、行走、連結、集電設備、車門、軔機、車體或其他裝置等發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常等影響運轉之情事。
  九、路線障礙:指土木結構物或軌道設備發生損壞、變形或功能異常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電力設備故障:指變電站設備、電車線設備、電力遙控設備及其他附屬裝置等發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常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一、運轉保安裝置故障:指列車自動控制裝置、聯鎖裝置、行車控制裝置、軌道防護裝置、轉轍裝置、列車偵測裝置、號誌顯示裝置、冒進防護裝置、災害偵測裝置及其附屬設備發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常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二、外物入侵:指人員或外物侵入鐵路路權範圍、破壞鐵路設備、擱置障礙物或其他行為,致影響列車或車輛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三、危險品洩漏:指瓦斯、火藥或其他危險品從列車或車輛顯著洩漏之情事。
  十四、駕駛失能:指駕駛人員於駕駛列車或車輛過程中,因身心健康因素,致無法安全駕駛或完成勤務之情事。
  十五、天然災變:指強風、豪大雨、洪水、地震等其他自然異常現象,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六、列車取消:指前列各款以外之事件,造成未依規定或未經核准取消時刻表訂列車班次之情事。
  十七、其他事件:指前列各款以外,經交通部認定之情事。
第122條之4

﹝1﹞鐵路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發生者,應依下列規定報告交通部:
  一、即刻以電話或簡訊通報。
  二、於發生後一小時內傳送行車事故事件通報表。
  三、後續通報:每隔四小時以電話或簡訊通報並儘速傳送行車事故事件通報表為原則,至恢復正常運轉止;但交通部另有指示時,依其指示通報。
﹝2﹞鐵路機構有一般行車事故、前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十三款至第十六款所定異常事件發生者,應依前項規定報告交通部;前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至第十二款之異常事件,經交通部公告並通知鐵路機構者,亦同。
﹝3﹞第一項重大行車事故或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一般行車事故發生時,鐵路機構並應即刻以電話通報相關警察機關。

   --104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1﹞鐵路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發生者,應依下列規定報告交通部:
  一、即刻以電話通報。
  二、於發生後一小時內傳送行車事故事件通報表。
  三、後續通報:每隔四小時以電話通報並儘速傳送行車事故事件通報表為原則,至恢復正常運轉止;但交通部另有指示時,依其指示通報。
﹝2﹞鐵路機構有一般行車事故、前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十三款至第十六款所定異常事件發生者,依前項規定報告交通部。
﹝3﹞第一項重大行車事故或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一般行車事故發生時,鐵路機構並應即刻以電話通報相關警察機關。
第122條之5

﹝1﹞鐵路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或一般行車事故發生者,應於事故發生日起七日內或依交通部指定日期,提報行車事故報告書;其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內未能確認之事項,應於完成確認後補正。
第122條之6

﹝1﹞鐵路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發生者,應按月填具行車事故事件月報表,於次月十五日前提報交通部。
第122條之7

﹝1﹞嚴重遲延,指列車時刻表所訂列車於任一站之出發或到達時刻,較表訂時刻延誤達一小時以上之情事。
﹝2﹞前項嚴重遲延,除本規則已規定通報者外,鐵路機構應依下列規定通報交通部:
  一、即刻以電話或簡訊通報。
  二、每四小時或依交通部指示將處理經過及復原情形以電話或簡訊通報,至恢復正常運轉止。

   --104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1﹞列車時刻表所訂列車於任一站之出發或到達時刻,較表訂時刻延誤達一小時以上者,除本規則已規定通報者外,鐵路機構應依下列規定通報交通部:
  一、即刻以電話通報。
  二、每四小時或依交通部指示將處理經過及復原情形以電話通報,至恢復正常運轉止。
第122條之8

﹝1﹞有關行車事故事件通報表、行車事故報告書、行車事故事件月報表之內容、格式及填寫說明,由交通部另行公告之。
﹝2﹞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所提通報表、報告書及月報表,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第123條(刪除)

   --104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1﹞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修救援之人力調度與器材備置。
﹝2﹞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3﹞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101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發生行車事故時,當事人員除應判斷情況。立即採取適當措施,並迅速向主管及有關單位報告,其他人員不分職責,應全力協助之。
第124條(刪除)

   --101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發生行車事故,阻塞交通或有死傷等事態嚴重者,鐵路機構應立即以迅捷方法,將其概要報告交通部,事故復舊時亦同。事後並以書面詳報。
第125條

﹝1﹞鐵路機構遇有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應儘速搶修相關設施,恢復運轉。如有人員傷、亡時,應儘速救護,妥慎處理。

   --101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行車事故發生後,應盡速開通正線,恢復交通,其因事故致人於傷、亡時,尤應盡速救護,妥慎處理。
第126條(刪除)

   --101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路線、車輛或其他行車設備所需搶修器材,應經常整備於適當處所,救援人員之召集及緊急出動,平時應施以訓練,並舉行演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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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編  高速鐵路  第一章  行車人員(刪除)

第127條(刪除)

   --101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鐵路機構應訂定行車人員之值勤作業規定。
﹝2﹞前項作業規定應報交通部核定後實施。
第128條(刪除)

   --101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鐵路機構為確認行車人員可安全擔任行車之工作,於其執行勤務前,應為下列檢測或確認其狀態,並由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一、酒精濃度測試。
  二、量血壓。
  三、將證件掛於明顯處。
  四、非停職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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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編  高速鐵路  第二章  設施及車輛  第一節  路線檢查與維護

第129條

﹝1﹞鐵路機構對路線之狀況,應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與維護,以確保列車或車輛能安全運轉。
﹝2﹞前項之檢查與維護,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第130條

﹝1﹞鐵路機構於每日營運前,應巡視其正線一次以上,並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第131條

﹝1﹞鐵路機構應評估正線可能發生之潛在危險,設置下列危險偵測設施或採取適當之檢測與防護措施:
  一、地震、強風、豪雨等天然災害之偵測設施。
  二、橋樑、隧道等重要結構之安全檢測措施。
  三、機電系統安全偵測設施。
  四、隧道洞口、路塹邊坡經評估分析有落石與土石流潛能時,應設計適當之監測裝置與防護設施。
  五、軌道斷軌偵測設施。
第132條

﹝1﹞路線有下列情形時,鐵路機構非經檢查及試運轉,並確認得安全運轉者,不得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修理完畢者。
  二、因災害或行車事故致有影響列車或車輛運轉安全之虞者。
  三、停用後,恢復運轉前。
﹝2﹞前項檢查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3﹞鐵路機構應依第一項各款情形訂定相關之試運轉作業規定。
第133條

﹝1﹞路線因辦理改建或整修工程,致有影響列車及車輛運轉安全之虞者,鐵路機構應於施工前,封鎖該工程施工區間之路線。
第134條

﹝1﹞建築界限內不得放置物件。但因工作上之必要,經鐵路機構該管單位同意,且無妨礙安全之虞,並經一定程序申請者,不在此限。
﹝2﹞鐵路機構該管單位為前項決定時,應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3﹞物件有侵入建築界限內致影響列車或車輛運轉安全之虞時,雖在建築界限外,亦不得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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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編  高速鐵路  第二章  設施及車輛  第二節  電力設備檢查與維護

第135條

﹝1﹞鐵路機構對電力設備之狀況,應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與維護,以確保列車或車輛能依規定速度安全運轉。
﹝2﹞施行前項檢查與維護時,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第136條

﹝1﹞鐵路機構於每日營運前,應巡視正線之電車線路一次以上,並由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第137條

﹝1﹞電力設備於下列情形時,鐵路機構非經檢查及試運轉,並確認得安全運轉者,不得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修理完畢者。
  二、因災害或行車事故,致有影響列車及車輛運轉安全之虞者。
  三、停用後,恢復運轉前。
﹝2﹞前項檢查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3﹞鐵路機構應依第一項各款情形訂定相關之試運轉作業規定。
第138條

﹝1﹞電力設備因辦理改建或整修工程,致有影響列車及車輛運轉安全之虞者,鐵路機構應於施工前封鎖該工程施工區間之路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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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編  高速鐵路  第二章  設施及車輛  第三節  保安裝置檢查與維護

第139條

﹝1﹞鐵路機構對保安裝置之狀況,應經常巡視並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與維護,以確保列車或車輛能依規定速度安全運轉。
﹝2﹞前項之巡視、檢查與維護,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第140條

﹝1﹞新建、改建或修理完畢之保安裝置,使用時應先測試功能。保安裝置因災害或行車事故而有影響列車及車輛運轉安全之虞,或停用保安裝置恢復使用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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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編  高速鐵路  第二章  設施及車輛  第四節  車輛檢查與維護

第141條

﹝1﹞鐵路機構對車輛之狀況,應依規定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與維護,以確保列車或車輛能依規定速度安全運轉。
﹝2﹞前項之檢查與維護,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第142條

﹝1﹞車輛有下列情形時,鐵路機構非經檢查及試運轉,並確認得安全運轉者,不得使用:
  一、新製、改造或修理完成者。
  二、停用後,恢復使用前。
  三、發生行車事故者。
﹝2﹞前項檢查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3﹞鐵路機構應依第一項各款情形訂定相關之試運轉作業規定。
第143條

﹝1﹞鐵路機構應依據列車之運轉狀況,對車輛之主要部分及列車功能進行檢查。
﹝2﹞鐵路機構應逐步建立列車運轉異常狀況及其對應之車輛主要部分與列車功能之檢查對照表。
﹝3﹞施行第一項檢查時,應由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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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編  高速鐵路  第三章  運轉  第一節  號誌、號訊及標誌

第144條

﹝1﹞鐵路機構應依據號誌、號訊及標誌之種類,訂定其顯示方式及對應之意義。
第145條

﹝1﹞號誌、號訊及標誌之顯示方式以晝夜區分者,因天候、處所等狀況,致晝間之顯示方式無法清楚辨認時,應採夜間之顯示方式。
第146條

﹝1﹞號誌無法顯示或其顯示不明確時,應視同已顯示險阻號誌。
第147條

﹝1﹞調車人員應先確認供調車之進路安全後,始得顯示調車號訊。
第148條

﹝1﹞列車應於前、後端顯示不同標誌。於行車方向之前端顯示前部標誌,後端顯示後部標誌。但退行運轉與推進運轉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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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編  高速鐵路  第三章  運轉  第二節  列車編組

第149條

﹝1﹞鐵路機構應按照路線區間之設施狀況及對應於車輛之性能、構造及強度,規定列車之最大聯掛車輛數。
第150條

﹝1﹞旅客列車之車廂應相互貫通。
第151條

﹝1﹞列車編組完畢,應確認其前、後端標誌完備。其確認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第152條

﹝1﹞列車軔機須全部貫通,且應於編組完畢出發前進行軔機試驗,並確認其作用。列車因故障而致部分車輛之軔機無法作用時,應依故障車軸佔該列車之全部車軸比例,限制其運轉速度,但最前部或最後部車輛之軔機無法作用時,列車不得運轉。但有緊急狀況者,不在此限。
﹝2﹞前項確認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3﹞車輛中有軔機故障者,鐵路機構應於前項紀錄載明列車編號、故障軔機之數量及所在位置,並應每月彙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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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編  高速鐵路  第三章  運轉  第三節  車輛、列車之運轉與保安

第153條

﹝1﹞車輛及列車之運轉,應依號誌、號訊及標誌之顯示辦理。
第154條

﹝1﹞六十四條之規定,於高速鐵路運轉準用之。
第155條

﹝1﹞車輛及列車之調車不得以溜放或流轉方式辦理。
第156條

﹝1﹞車輛之運轉,需依據中央行車控制設備或站負責列車運行管理者之指示,以調車方式進行。
第157條

﹝1﹞列車之運轉,應採具有自動列車控制設備之保安方式。但於前述設備失效時,得依代用保安方式運轉。
﹝2﹞於緊急狀況下,無法依前項規定之保安方式運轉時,得在前方視野能見之情況下,以列車駕駛能及時停車之速度運轉。
﹝3﹞鐵路機構應訂定前二項運轉方式之相關規定。
﹝4﹞鐵路機構於列車有依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規定運轉之情事時,應作成事件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158條

﹝1﹞發生下列情況時,列車須依照中央行車控制設備之列車運行管理者之指示運轉:
  一、保安方式變更時。
  二、退行運轉時。
  三、作為救援列車運轉時。
  四、運轉工程列車時。
  五、依前條第二項規定運轉時。
第159條

﹝1﹞列車於站之出發、通過及到達時刻,應依排定之時刻辦理。列車運轉紊亂時,應施行運轉整理,盡力恢復準點運轉。
第160條

﹝1﹞因暴風雨等災害,致有影響列車運轉安全之虞時,鐵路機構應視情況採取限制列車運轉速度或暫時停止列車運轉等之適當措施。
﹝2﹞當災害有可能對於正線上之列車運轉形成障礙時,鐵路機構須對該區間予以監視。
第161條

﹝1﹞鐵路機構發現須停止列車運轉之障礙時,應立即採取停止列車運轉之防護措施。
第162條

﹝1﹞轉轍器於列車及車輛通過前,應予以鎖錠。但利用號訊進行調車時,不在此限。
第163條

﹝1﹞駕駛工作須在列車行進方向最前部車輛之駕駛室辦理。但下列情形已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時,不在此限:
  一、退行運轉時。
  二、作為救援列車運轉時。
  三、運轉工程列車時。
  四、車輛故障時。
第164條

﹝1﹞列車不得退行運轉。但下列情形已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時,不在此限:
  一、工程列車或救援列車於工作上有必要時。
  二、發現路線、電車線路或車輛有影響行車之障礙時。
  三、為進行設施或車輛之試驗時。
第165條

﹝1﹞當二以上列車或車輛到離站時,有相互妨害進路之虞者,不得使其同時運轉。
第166條

﹝1﹞旅客列車到站時,應確認停靠位置後,始得開啟側面車門。離站前,應確認側面車門為關閉狀態。
第167條

﹝1﹞列車到離或通過站時,行車人員應對月台上旅客及列車狀況予以監視。
第168條

﹝1﹞站間中途停止之列車,在已請求救援列車或接獲救援列車駛來之通知時,於該救援列車到達前,不得移動其停止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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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編  高速鐵路  第三章  運轉  第四節  運轉速度

第169條

﹝1﹞鐵路機構應依據路線條件、電車線路之強度、車輛之構造及列車保安方式之種類,分別訂定列車最高運轉速度。
第170條

﹝1﹞列車依第一百六十三條但書各款之規定,於列車行進方向最前部車輛駕駛室以外處所駕駛時,應限制其運轉速度。
第171條

﹝1﹞列車依第一百六十四條但書各款之規定退行運轉時,應限制其運轉速度。
第172條

﹝1﹞鐵路機構應訂定安全之調車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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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編  高速鐵路  第三章  運轉  第五節  車輛停留

第173條

﹝1﹞車輛停留時,應採取防止車輛移動之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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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編  高速鐵路  第四章  行車事故之處理 (原:事故處理)

第174條(刪除)

   --101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鐵路機構應就下列事故訂定緊急應變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一、列車或車輛火災。
  二、列車或車輛衝撞或傾覆。
  三、供電中斷。
  四、人為危害事故。
  五、天然災害。
  六、其他。
﹝2﹞鐵路機構有發生前項各款事故情事時,應於事後製作事故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175條

﹝1﹞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八及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於高速鐵路準用之。但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七規定之準用,其所稱嚴重遲延,指延誤達三十分鐘以上。

   --104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1﹞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八、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於高速鐵路準用之。但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七規定之準用,其所稱延誤係指達三十分鐘以上。

   --101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有關高速鐵路事故處理,準用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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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編  附 則

第176條

﹝1﹞鐵路機構應依據本規則訂定鐵路行車實施要點,報請交通部核准。
第176-1條

﹝1﹞本規則所定交通部辦理之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執行之。
第177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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