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6.12.29【發布機關】交通部
1‧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交通部(68)交路字27462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交通部(70)交路字09472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交通部(72)交路字23219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交通部(78)交路發字7839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交通部(82)交路發字第8205號令修正發布第3、4及第5條條文【原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11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監(一)字第1069700131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及第1~4、7條條文
本辦法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之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標準,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因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者,除醫療費用由鐵路機構負責支付外,其賠償標準如下:
一、受害人死亡者,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其重傷者,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其非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受害人能證明其受有更大損害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前項所定標準,不影響請求權人之訴訟請求權。
鐵路機構因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而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鐵路機構者,對於受害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其發給標準如下:
一、非因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
(一)受害人為旅客,其死亡者,最高金額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其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其非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受害人非旅客者,按前目之標準減半辦理。
二、因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
(一)受害人為旅客,其死亡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十萬元;其受傷者,核實補助醫藥費,最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七萬元。
(二)受害人非旅客者,不予補助。但得按實際情形酌給慰問金;其最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
前二條事故,另有應負責之人者,鐵路機構得向該應負責之人求償。
鐵路機構依第三條及第四條應負之責任,鐵路機構應另投保責任保險。
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或託運人財物毀損、喪失,應歸責於鐵路機構者,其賠償額之標準如下:
一、託運人託運之貨物、行李、包裹,按民法之規定賠償,旅客未託運之隨身攜帶物品,除依照規定之免票孩童不予補償外,每一旅客最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二、前款以外非運送財物毀損喪失者,由雙方協議定之。
第三條及第四條之醫藥費用,除因急救外,以就醫之公立醫院及政府辦理或特約之保險醫療院所為限。
本辦法所稱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
鐵路機構與死者之繼承人或傷者,就賠償或補助金額獲致協議時,應簽訂協議書,並依協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前項情形,由受害人之繼承人以外之人,支出醫療或殯葬費用者,其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辦理。
鐵路因行車或其他事故之肇事原因及其責任,必要時由鐵路監理機構聘請專家組成小組鑑定之。
本辦法之損害賠償及補助費金額,必要時得酌予調整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廢: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
【發布日期】106.12.29【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監(一)字第1069700131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及第1~4、7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之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標準,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3條
因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者,除醫療費用由鐵路機構負責支付外,其賠償標準如下:
一、受害人死亡者,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其重傷者,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其非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受害人能證明其受有更大損害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前項所定標準,不影響請求權人之訴訟請求權。
第4條
鐵路機構因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而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鐵路機構者,對於受害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其發給標準如下:
一、非因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
(一)受害人為旅客,其死亡者,最高金額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其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其非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受害人非旅客者,按前目之標準減半辦理。
二、因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
(一)受害人為旅客,其死亡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十萬元;其受傷者,核實補助醫藥費,最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七萬元。
(二)受害人非旅客者,不予補助。但得按實際情形酌給慰問金;其最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
第5條
前二條事故,另有應負責之人者,鐵路機構得向該應負責之人求償。
第6條
鐵路機構依第三條及第四條應負之責任,鐵路機構應另投保責任保險。
第7條
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或託運人財物毀損、喪失,應歸責於鐵路機構者,其賠償額之標準如下:
一、託運人託運之貨物、行李、包裹,按民法之規定賠償,旅客未託運之隨身攜帶物品,除依照規定之免票孩童不予補償外,每一旅客最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二、前款以外非運送財物毀損喪失者,由雙方協議定之。
第8條
第三條及第四條之醫藥費用,除因急救外,以就醫之公立醫院及政府辦理或特約之保險醫療院所為限。
第9條
本辦法所稱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10條
鐵路機構與死者之繼承人或傷者,就賠償或補助金額獲致協議時,應簽訂協議書,並依協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前項情形,由受害人之繼承人以外之人,支出醫療或殯葬費用者,其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11條
鐵路因行車或其他事故之肇事原因及其責任,必要時由鐵路監理機構聘請專家組成小組鑑定之。
第12條
本辦法之損害賠償及補助費金額,必要時得酌予調整之。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務毀損、喪失之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標準,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3條
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應歸責於鐵路機構者,除治療期間之醫療費用,由鐵路機構負責支付外,其賠償標準如左:
一、死亡者,最高金額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八十萬元。
三、非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
四、託運人託運之貨物、行李、包裹,按鐵路運送規則之規定賠償,旅客未託運之隨身攜帶物品,除依照規定之免票孩童不予補償外,每一旅客最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五、前款以外非運送財物毀損喪失者,由雙方協議定之。
第4條
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傷害仍應酌給恤金或醫藥補助費,其標準如左:
一、非由於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
(一)旅客死亡者,最高金額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八十萬元;非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非旅客按前目旅客之標準減半辦理。
二、由於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
(一)旅客:死亡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十萬元。受傷者,按實補助醫藥費,最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七萬元。
(二)非旅客不予補助,但得按實際情形酌給慰問金,其最高額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五萬元。
第5條
前二條醫藥費用,除因急救外,以就醫之公立醫院及政府辦理或特約之保險醫療院所為限。
第6條
本辦法所稱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7條
鐵路機構與死者家屬或傷者之雙方,就賠償或補助金額獲致協議時,應簽訂協議書,依協議事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事後不得再有異議。
第8條
鐵路因行車或其他事故之肇事原因及其責任,必要時由鐵路監理機構聘請專家組成小組鑑定之。
第9條
本辦法之損害賠償及補助費金額,必要時得酌予調整之。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