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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

【發布日期】85.06.15【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交通部(68)交路字第13977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交通部(71)交路字第20972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交通部(73)交路字第2465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交通部(85)交路發字第8522號令修正發布第2、23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立體交叉及平交道設置標準 §6
第三章 防護設施設置標準 §14
第四章 費用分擔 §25
第五章 附則 §3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規則依鐵路法第十四條及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鐵路與道路相交處設置立體交叉時,其規劃、設計及施工單位依左列規定:
  一、道路經由鐵路下方穿越者,其地下道主體及引道工程由各該道路主管機關辦理。
  二、道路經由現有現行鐵路上方跨越者,依道路系統分別由各該道路主管機關辦理。
﹝2﹞前項相關設計書圖應送鐵路機構審核後施工,並由鐵路機構派員協助監工。

第3條


﹝1﹞鐵路與道路相交處設置平交道時,其設計施工由鐵路機構辦理。

第4條


﹝1﹞鐵路平交道之新設、變更或廢止,由鐵路機構會同有關機關根據實際狀況查定後實施,並報其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


﹝1﹞鐵路平交道之交通量,由鐵路機構就每日通過該平交道之鐵路列車、調車、道路車輛數及行人數每年至少舉辦調查一次,必要時得隨時調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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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立體交叉及平交道設置標準

第6條


﹝1﹞新設鐵路與現有道路或新設道路與現有鐵路相交處設置立體交叉。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於徵得各該主管機構同意後,得設置平交道:
  一、臨時性之相交處所,並於原因消失後即可拆除者。
  二、鐵路臨港支線,特種支線或專用側線與鄰接港埠,軍事基地或公私營業事機構地區相交之道路,不宜設置立體交叉者。
  三、通過鐵路之道路,平均每日換算小型車交通量與每日鐵路列車次數之乘積值低於四○、○○○者,其換算小型車交通量之換算標準如左表:

  四、受地形限制不能興建立體交叉或設置立體交叉所需費用超過通受益,並均可採用他法代替管制者。

第7條


﹝1﹞現有鐵路平交道除有前條各款情事者外,應視其重要性改建立體交叉,其優先次序如左:
  一、電化鐵路區間,其相關道路系統間可建立體交叉者。
  二、道路快車道在四車道以上或其道路寬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者。
  三、鐵路平交道處道路平均每日換算小型車交通量與每日鐵路列車次數之乘積值超過四○、○○○以上者。
  四、都市計畫道路寬度在十八公尺以上者。
  五、道路寬度在十八公尺以下,可興建供慢車或小型車通行之地下道者。
  六、其他認為有特別需要者。
﹝2﹞鐵路平交道改建為立體交叉時,應同時設置人行道與慢車道,立體交叉完成後,原有鐵路平交道應予封閉。

第8條


﹝1﹞鐵路與道路相交處立體交叉之構建型式及設計標準,由鐵路機構與道路主管機關商定之。

第9條


﹝1﹞通過鐵路平交道每日交通量之換算,達到左表規定之標準者,為第一種鐵路平交道:

﹝2﹞前項表內之瞭望距離應由距外側軌道中心五公尺處側定,其交通量換算依左表之換算率計算之。

第10條


﹝1﹞合於前條規定之標準,連續六小時以上無列車通過者,得設第二種鐵路平交道。

第11條


﹝1﹞合於第九條規定之標準,在道路交通尖峰小時通過列車次數三十次以下,並符合左列規定者,得設第三種鐵路平交道:
  一、鐵路平交道跨越正線在四線以下者。
  二、自動警報器之閃光燈視距在四十公尺以上者。
  三、警報時間在三十秒鐘以上者。
﹝2﹞前項第二款自動警報器之閃光視距,如因鐵路平交道前後地勢之限制,汽車不能快速通過者,鐵路機構得按其速度酌將視距縮短之。

第12條


﹝1﹞未達第九條規定之標準者,為第四種鐵路平交道。軌距為一、○六七公尺者距隧道口及橋樑兩端八○○公尺內不得設置。軌距未達一、○六七公尺者,得視實際行車業務情形,由鐵路機構規定之。

第13條


﹝1﹞第四種鐵路平交道之瞭望距離依左表規定。但因地形或環境所限,不能達到表列瞭望距離標準時,應將平交道予以升等。
【備註】表格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二五)160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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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防護設施設置標準

第14條


﹝1﹞鐵路平交道除依規定設置標誌外,其設施及防護,依左列規定:
  一、第一種鐵路平交道:設遮斷器及警報裝置,並應晝夜派看柵工駐守。
  二、第二種鐵路平交道:設遮斷器及警報裝置,並應每日在規定時間內派看柵工駐守,或僅於列車通過時以人工操作,其駐守或操作時間應視行車業務情形,由鐵路機構規定之,但特殊情形或軌距未達一、○六七公尺者得免設遮斷器。
  三、第三種鐵路平交道:設自動警報裝置及自動遮斷器,不派看柵工駐守,但軌距未達一、○六七公尺者得免設遮斷器,必要時得臨時派工防護。
  四、第四種鐵路平交道:僅設平交道警告標誌,不派看柵工駐守,但因特殊情事,得臨時派工防護,除專用鐵路外,不得作為公私事業機構專用之平交道。
﹝2﹞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鐵路平交道,認為不宜供汽車通行者,得免設遮斷器,但其自動警報裝置之警報時間不得少於二十秒鐘,並應在平交道兩側道路上釘樁禁止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汽車通行。軌距未達一、○六七公尺者得免設警報裝置。

第15條


﹝1﹞電化鐵路在鐵路平交道上方架設之電車線,其高度距軌面不足五‧四公尺者,應於鐵路平交道兩端適當地點設置限高門及警告標誌。

第16條


﹝1﹞鐵路平交道之道路坡度、彎度及道路與鐵路之交叉角度,依公路路線設計標準規範或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之規定辦理。如現有平交道,因受地形限制,無法改善時,得暫維持現狀,但應加強安全防護設施。

第17條


﹝1﹞鐵路平交道版之中心須與道路中心一致,其鋪設寬度應比道路寬度每側加寬三十公分,道路拓寬時,該道路主管機關應通知鐵路機構勘定後將該平交道版同時配合加寬。

第18條


﹝1﹞通過鐵路平交道之道路兩側,應由道路主管機關依實際地形狀況,設置標誌及護欄等防護設施。

第19條


﹝1﹞自動警報裝置及自動遮斷器,應確認其自動機能準確適用,必要時自動警報裝置應加裝監視裝置。

第20條


﹝1﹞第一種或第二種鐵路平交道看柵工,應於列車或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通一分鐘至二分鐘之前,先使附設之手動警報裝置起動後放下遮斷器,並於列車或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後,停止警報並開啟遮斷器。

第21條


﹝1﹞遮斷器或警報裝置發生故障時,應迅即修護,在未修護前,應由鐵路機構立即以適當方法防護之。

第22條


﹝1﹞列車通過第四種鐵路平交道之瞭望距離範圍內,有礙視距之建築物或高莖植物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高莖植物由鐵路機構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
  二、建築物由鐵路機構商請主管建築機關會勘後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2﹞前項之修改、拆除或砍伐、修剪,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予相等之補償。

第23條


﹝1﹞立體交叉完成後之財產管理及保養維護權責規定如左:
  一、地下道:鐵路路基下方結構物,除鐵路行車設備相關設施歸鐵路機構所有並負責管理、維護外,其餘設施由各該道路主管機關所有並負責管理、維護。
  二、高架陸橋:依道路系統分由各該道路主管機關管理維護。
  三、照明及抽水設備: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管理維護。

第24條


﹝1﹞鐵路平交道除供公私事業機構專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管理維護外,餘均由鐵路機構管理、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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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費用分擔

第25條


﹝1﹞新建鐵路通過現行道路,須設置鐵路平交道或立體交叉時,該鐵路平交道或立體交叉所需費用,由鐵路機構負擔。但現有道路如同時增加車道或要求保留將來增加車道之空間時,其所增加之費用由道路主管機關負擔。
﹝2﹞前項增加費用之計算方式如左:
  [(A2-A1)/A2]B=C
  A1:按現狀設計鐵路平交道或立體交叉上層結構之面積(引道不計)。
  A2:按要求增加車道或空間設計後,鐵路平交道或立體交叉上層結構之面積(引道不計)。
  B:按A2面積設計所需全部工程費用。
  C:道路主管機關負擔之費用。

第26條


﹝1﹞新建道路或現有道路通過現有鐵路,須設置鐵路平交道或立體交叉時,該鐵路平交道或立體交叉所需費用,由道路主管機關負擔,但現有鐵路如同時增加股道或要求保留將來增加股道之空間時,其所增加之費用,由鐵路機構負擔。
﹝2﹞前項增加費用之計算方式如左:
  [(A2-A1)/A2]B=C
  A1:按現狀設計鐵路平交道或立體交叉上層結構之面積(引道不計)。
  A2:按要求增加車道或空間設計後,鐵路平交道或立體交叉上層結構之面積(引道不計)。
  B:按A2面積設計所需全部工程費用。
  C:道路主管機關負擔之費用。

第27條


﹝1﹞現有鐵路平交道,如道路部分改為立體交叉,其所需費用,由道路主管機關負擔四分之三,鐵路機構負擔四分之一。但立體交叉之長度,以跨越或穿越鐵路之必需範圍為限,如有跨越或穿越其他道路時,其增加之長度部分仍由道路主管機關負擔。

第28條


﹝1﹞現有鐵路平交道,因鐵路增加股道或道路增加寬度及其他必要設施之改善,其所需費用由要求增加之一方全部負擔。

第29條


﹝1﹞現有鐵路平交道如予升等,其升等所需工程與設備費用,由鐵路機構與道路主管機關各半負擔,現有多處連續性之鐵路平交道,須同時改為立體交叉時,由鐵路機構報請專案處理。

第30條


﹝1﹞二十二條規定之補償費用,由鐵路機構與道路主管機關協商分擔。

第31條


﹝1﹞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費用,係指工程及設備費用。但所需土地徵購費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等費用,由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機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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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32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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