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首頁法規目錄【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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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6.12.25【發布機關】行政院章節索引〉〉法規內容〉〉【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行政院(90)台忠授字第00084號函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90)台忠授字第09698號函修正發布全文42點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1008063號函修正發布全文43點;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20007797號函修正發布全文42點;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30007859A號函修正發布第11、17~19、31、33、37點條文;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40008591A號函修正發布全文42點;並自95年1月1日起施行
7‧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50006727A號函修正發布全文42點;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70006756號函修正,並自98年1月1日起施行
9‧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80007516號函修正全文42點;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
10‧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90007600A號函修正全文44點;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1‧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1000007868A號函修正第20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主計總處院授主預字第1010102841A號函修正第5、8、10、11、17、18、20、26、28、29、32、33、38、43點條文;並自102年1月1日起生效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020103175A號函修正第3、5、12、13、17、18、22、26、28、32、40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1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030103108A號函修正全文44點;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生效1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040102760A號函修正全文45點;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生效【原條文】16‧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050102963A號函修正全文45點;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生效
17‧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060103048A號函修正名稱(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及全文55點;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生效
回頁首〉〉【章節索引】
壹、總則 §1
貳、預算分配 §4
參、預算執行
》甲、預算控制 §15
》乙、科目流用 §26
》丙、預備金動支及預算追加 §28
》丁、預算保留 §33
肆、執行績效 §36
伍、附則 §40
【法規內容】
壹、總 則
第1點
﹝1﹞中央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第2點
﹝1﹞各機關應依歲入、歲出分配預算及計畫進度切實嚴格執行,並適時以成果或產出達成情形,辦理計畫及預算執行績效評核作業,以作為考核施政成效,及核列以後年度預算之參據。
第3點
﹝1﹞為使各機關單位預算能有效執行,各機關業務、研考、人事、主計等權責單位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有關計畫進度之規劃與預算分配、執行及績效評核等相關業務。
回索引〉〉貳、預算分配
第4點
﹝1﹞各機關應依法編造歲入、歲出分配預算,經核定後切實執行。
﹝2﹞各機關辦理前項分配時,除歲出預算內第一預備金及專案核准動支各款外,其餘均應按法定預算數額,就收入可能收起之時間及計畫預定進度,妥為分配。
﹝3﹞前項專案核准動支各款,係指依下列原則編列於各機關預算之經費:
(一)事涉對外事務,無法事先掌握可於年度內辦理者。
(二)具統籌性質,須俟各機關年度進行中原列相關經費不敷時方得動支者。
(三)具預備金性質,須俟有發生各項天然災害需予救助或復建時始得動支者。
第5點
﹝1﹞各機關分配預算之編造,由各計畫承辦單位按其法定預算數額,依「各機關單位預算分配注意事項」規定妥為規劃分配,送主計單位彙辦,並應於法定預算公布七日內編送歲入、歲出分配預算至主管機關;主管機關經切實審核,三日內遞轉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主計總處)及副知財政部;財政部對於各機關分配預算如有意見,應於三日內告知主計總處。
﹝2﹞主計總處於核定各機關分配預算時,應通知審計部、財政部與主管機關,並副知原編送機關。
第6點
﹝1﹞各機關歲入、歲出預算,如有依預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立法院決議所定之附加條件或期限,除為法律所不許者外,應按其條件或期限辦理情形,妥為規劃分配,於該項條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屆滿前,應暫不予執行,並儘速與立法院協商解決。
第7點
﹝1﹞各機關分配預算尚未核定前,得應事實需要依「各機關單位預算分配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暫支,惟其暫支數不得超出已報核之各該月份分配數。
第8點
﹝1﹞各機關預算內專案核准動支各款,最遲應於年度終了一個月前陳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但有特殊情況逾期申報者,得敘明理由循序辦理。
﹝2﹞行政院核准之專案動支款項,由主計總處簽發動支數額通知單,通知審計部、財政部與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請動支機關。
第9點
﹝1﹞各機關預算內補助地方政府經費,應就全年度補助預算數,配合計畫預定進度及實際經費需求,妥為分配。實際撥款時,各機關應先查明各受補助地方政府提報之計畫實際執行進度、經費(含地方分擔款)支用情形,覈實撥付。
第10點
﹝1﹞總預算內「省市地方政府」科目項下對地方政府之補助款扣除核定未分配部分,由主計總處按期或按月分配。
﹝2﹞財政部國庫署「地方政府統籌分配稅款短少補助」科目經費,由該署按核定分配預算撥至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專戶後撥付地方政府。
第11點
﹝1﹞總預算內「調整軍公教人員待遇準備」、「公教人員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公務人員退休撫卹給付」、「早期退休公教人員生活困難照護金」等各統籌科目經費,由主計總處就各該科目預算數,按實際需要分期或分月核列,一次核定其可支用數額,函知審計部、財政部及編列預算機關。
第12點
﹝1﹞各機關分配預算經核定後,其內部作業經核定設置分支計畫,或按計畫子目另為詳細分配之必要者,應由主計單位與計畫承辦單位會商編列,陳由機關首長核定後切實執行。
第13點
﹝1﹞年度進行中,各機關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修改歲出分配預算,其編造及核定程序與分配預算同:
(一)支用機關變更時。
(二)配合計畫實施進度,經費須提前支用時。但執行期間已過之分配預算應不再調整。
第14點
﹝1﹞各機關未依進度完成預定工作,或原定歲出預算有節減必要,經行政院依預算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將已定分配數或以後各期分配數之一部或全部列為準備時,各機關應配合修改分配預算。俟有實際需要,依第八點規定辦理動支。
回索引〉〉參、預算執行 甲、預算控制
第15點
﹝1﹞各機關歲入預算應依法切實收納,其中有出售國有財產者,如市價高於預算時,應依市價出售;所有預算內之超收及預算外之收入應一律解庫,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
﹝2﹞前項已收得確定為歲入之款項,不得以預收款、應付代收款、暫收款等科目列帳。
第16點
﹝1﹞各機關歲出預算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於預算內註明收支併列或撥充特定支出者,應依法定預算數切實執行,該特定收入如有超收,除經行政院核准外,不得超支;如有短收,其支出以已實現之收入數為限。
第17點
﹝1﹞為加強預算之執行,避免發生進度嚴重落後及經費鉅額保留,所列計畫於編定預算案後,應依下列原則先進行相關籌劃作業之安排:
(一)延續性計畫應切實依照原定分年進度辦理,以前年度執行結果如有進度落後情形,應積極檢討改善。
(二)委託其他機關、人民團體、學術團體、教育文化事業機構等委辦事項,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委託研究計畫管理要點」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實施要點」等規定辦理;除特殊情形陳由機關首長核准外,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完成簽約手續。
(三)所需土地如須向有關機關辦理撥用者,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完成撥用手續;如須向民間徵購者,應事先擬訂徵購進度,並即刻進行徵購作業,舉行說明會或協調會,或與土地所有人進行洽商。
(四)需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應先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調整現有辦公廳舍確無適用房舍後,始得依規定辦理租用。
(五)一般設備應依計畫期程完成訂購手續。
(六)房屋建築等一般營繕工程應擬訂工程實施計畫時程,依計畫期程完成細部設計,申請建築執照,開始辦理發包。
(七)公共工程計畫應擬訂工程實施計畫時程,妥善研訂分標及招標策略,依計畫期程完成設計並開始辦理發包,其可分段或分項辦理發包者,並宜分開辦理同時進行。
(八)對地方政府之補助款,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等規定辦理。
第18點
﹝1﹞各機關應切實控制預算之執行,並本撙節原則支用經費,充分運用現有人力,節約使用水電、油料、文具用品、紙張、影印、傳真機等事務性設備耗材及通訊費,並落實紙杯及瓶裝水減量;各種文件印刷,應以實用為主,力避豪華精美,各種慶典、活動,不得舖張;不得辦理非必要之禮品採購及聯誼餐敘;確有必要辦理之訓練、考察、研討會,應儘量節省,以避免有浪費、消化預算之情事。
﹝2﹞各機關執行預算,其員工如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等行為,致政府財物或聲譽遭受重大損害者,除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規定懲處外,相關人員財務責任,依審計機關審查決定辦理。
第19點
﹝1﹞各機關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加班值班費、兼職費及國內外出差旅費等給與事項,應由各相關權責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及「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辦理,並嚴格審核。
第20點
﹝1﹞各機關編列之特別費及文康活動費,應切實依行政院頒標準及支用規定覈實辦理,不得超支;依法律、契約編列之債務費、房屋租金不得移作他用。
﹝2﹞各機關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並確實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執行原則辦理。主管機關並應就所屬機關之執行情形加強管理。
第21點
﹝1﹞各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廠商提供資訊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應依「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22點
﹝1﹞各機關預算內所列補助地方政府經費,應切實依計畫進度核實撥款,其執行結果如有賸餘,應按中央補助比率繳回國庫。但補助款賸餘未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時,受補助之地方政府得免予繳回。
第23點
﹝1﹞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2﹞各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辦理前項補(捐)助業務,應訂定管考規定,並切實督導其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及執行成效考核。
第24點
﹝1﹞各機關接受其他機關委託辦理事項,依約收取管理費或服務費,其當年度或最近五年內任一年度受託總案件之可收取管理費或服務費總數達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應按委託事項性質就收取方式、支用項目或範圍及處理程序等相關事項訂定收支管理規範,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25點
﹝1﹞各項公共工程及建築計畫之調整,應依下列規定修正後據以執行:
(一)各機關因事實需要,有變更設計或計畫內容修正,而該項調整並不違背或降低原計畫預定目標、效益及功能,且其變更經費可在原核定工程總經費及當年度相關預算內支應者,除原核定工程總經費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應報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權責從嚴審查核定外,其餘均由各機關首長審查核定。
(二)各機關變更設計或計畫內容修正,遇有工程總經費超過原核定數額者、或其變更經費無法在當年度相關預算內勻支者、或時程延緩者、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者,均應專案報行政院核定。
回索引〉〉參、預算執行 乙、科目流用
第26點
﹝1﹞單位預算機關除法定由行政院統籌支撥之科目及第一預備金外,各工作計畫(無工作計畫者,為業務計畫)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
第27點
﹝1﹞單位預算機關內同一工作計畫之用途別科目經費遇有經費不足,得由其他有賸餘之用途別科目依下列規定辦理流用:
(一)資本門預算不得流用至經常門,經常門得流用至資本門。
(二)各計畫科目內之人事費,不得自其他用途別科目流入,如有賸餘亦不得流出。
(三)除第二款之規定外,其餘各一級(不含二級以下)用途別科目間之流用,其流入、流出數額均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但經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不得流用,並確實依預算法第六十三條但書規定之執行原則辦理。
(四)各機關應於六月底及年度終了後二星期內依規定填具經費流用情形表,併入六月及十二月份會計報告分送主管機關、審計部、財政部及主計總處。
回索引〉〉參、預算執行 丙、預備金動支及預算追加
第28點
﹝1﹞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遇經費不足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動支該機關單位預算之第一預備金。但經立法院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與金額(法定經費或經立法院同意者除外)、所有超過統一規定標準及不合法令規定、非屬絕對需要之支出,不得動支。
第29點
﹝1﹞各機關申請動支第一預備金時,應依規定填具動支數額表,敘明原因及需求情形,陳報主管機關切實審查核定後,轉送至主計總處。
﹝2﹞主計總處除經查核與前點規定不符外,應予備查,並函知審計部、財政部與主管機關,及副知原申請動支機關。其每筆動支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並通知各該機關於動支前送立法院備查。但因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
第30點
﹝1﹞各機關有合於預算法第七十條各款情事者,經檢討年度預算相關經費確實無法容納,得敘明原因、需求情形及依據條款,於完成內部審核程序並報經主管機關審核確為業務必需及符合規定後,陳報行政院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
﹝2﹞前項經行政院同意辦理之案件,各機關應依規定程序確實積極辦理,於經費實際需用數額確定後,營繕工程至遲於簽奉核准日起三個月內,其餘項目至遲於簽奉核准日起二個月內,檢附動支數額表及各項費用明細表,陳報主管機關核轉主計總處簽發動支數額通知單核定分配,通知審計部、財政部與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請動支機關,其每筆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除緊急災害外,行政院應先函送立法院備查,再通知申請機關。如逾前開申請分配期限則視同註銷,又該註銷項目如須續予動支,則應另案報核。
第31點
﹝1﹞各機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時,應衡酌執行能力,避免於年度結束申請保留,並應避免每年以相同事由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
﹝2﹞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與金額不得動支第二預備金。但法定經費或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32點
﹝1﹞各機關依預算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提出辦理追加歲出預算之申請時,應依規定填具申請表件,敘明原因及需求情形,陳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
回索引〉〉參、預算執行 丁、預算保留
第33點
﹝1﹞會計年度終了後,各機關本年度或以前年度歲入、歲出款項及債務舉借部分,已發生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即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款,其餘須經核准保留始得轉入下年度繼續處理之收入、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連同債務舉借部分,均須填具保留數額表,檢附證明文件,於一月底前陳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
﹝2﹞行政院核定之預算保留,應通知審計部、財政部、各該主管機關,並副知原編送機關。
﹝3﹞前項歲出保留款不得申請變更用途,亦不得互相移用。
第34點
﹝1﹞各機關於接獲保留核定或審計部修正決算增(減)列應付數、保留數後,應即據以填具歲入、歲出保留分配表(歲入部分應連同自動轉入下年度之應收款),函送主管機關核轉主計總處核定,其通知程序與申請預算保留相同。
第35點
﹝1﹞各機關歲出款項之保留在未經核定前,如有依契約或規定必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者,得在原申請保留年度科目經費內先行預付,俟保留申請與分配核定後,再行辦理轉正;如申請之保留案件未奉准,或僅部分核准者,其已支付或溢付之款項,應由各機關負責收回。
回索引〉〉肆、執行績效
第36點
﹝1﹞為使各機關之各項施政計畫與預算落實執行,並具成效,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年度施政績效評估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切實辦理施政、公共建設及預算執行績效評估作業。
第37點
﹝1﹞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之施政計畫,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個案計畫管制評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個案計畫之評核。
﹝2﹞總預算內「省市地方政府」科目項下之補助地方政府經費,應依「中央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規定辦理考核;
至編列於各機關項下之補助地方政府經費,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規定,檢討補助計畫進度與效益,並加強補助經費預算執行情形之管制,併入前項各機關施政計畫內之個案計畫予以評核。
第38點
﹝1﹞行政院以外其他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施政績效及個案計畫評核作業,應依其自訂之相關規範辦理。規範未訂定前,得參照本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第39點
﹝1﹞為迅速明瞭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收支執行狀況,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就各項計畫執行情形確實填報並據以檢討改善:
(一)各機關應按月填製「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入歲出執行狀況月報表」,送主管機關審核彙編。各主管機關並應於每月終了後八日內轉送主計總處、審計部及財政部。財政部國庫署並應於每月終了後八日內填製「中央政府總預算融資調度執行狀況月報表」送主計總處及審計部。
(二)各機關應按月或定期就工作計畫實際執行進度,作切實之內部檢討,並提報於機關首長主持之業務會議或簽報機關首長,以追蹤各機關計畫預算之執行進度。
(三)各機關應就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資本支出計畫,及院列管、部會列管暨自行列管計畫,按期辦理實際進度與預定進度之差異分析,並編製「重大計畫預算執行績效分析表」,併同每季會計報告遞送。
回索引〉〉伍、附 則
第40點
﹝1﹞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時之財務收支事項,應確實依「各機關單位預算財務收支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第41點
﹝1﹞為貫徹經費公開之原則,各機關每月經費支用情形,應由主計單位依「各機關單位預算財務收支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公告相關會計報表。
第42點
﹝1﹞各機關預算編列以機密件處理者,其執行及會計報告應以機密處理。
第43點
﹝1﹞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審議,未能依法定期限完成時,各機關預算之執行,應依預算法第五十四條及「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未能依限完成時之執行補充規定」等規定辦理。
第44點
﹝1﹞各機關依規定編製之各種書表,其編製之期限、份數及格式,由主計總處定之。
第45點
﹝1﹞中央政府特別預算執行,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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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壹、總則 §1
貳、預算分配 §4
參、預算執行
》甲、預算控制 §15
》乙、科目流用 §26
》丙、預備金動支及預算追加 §28
》丁、預算保留 §33
肆、執行績效 §36
伍、附則 §40
【法規內容】
壹、總 則
第1點
﹝1﹞中央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第2點
﹝1﹞各機關應依歲入、歲出分配預算及計畫進度切實嚴格執行,並適時以成果或產出達成情形,辦理計畫及預算執行績效評核作業,以作為考核施政成效,及核列以後年度預算之參據。
第3點
﹝1﹞為使各機關單位預算能有效執行,各機關業務、研考、人事、主計等權責單位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有關計畫進度之規劃與預算分配、執行及績效評核等相關業務。
回索引〉〉貳、預算分配
第4點
﹝1﹞各機關應依法編造歲入、歲出分配預算,經核定後切實執行。
﹝2﹞各機關辦理前項分配時,除歲出預算內第一預備金及專案核准動支各款外,其餘均應按法定預算數額,就收入可能收起之時間及計畫預定進度,妥為分配。
﹝3﹞前項專案核准動支各款,係指依下列原則編列於各機關預算之經費:
(一)事涉對外事務,無法事先掌握可於年度內辦理者。
(二)具統籌性質,須俟各機關年度進行中原列相關經費不敷時方得動支者。
(三)具預備金性質,須俟有發生各項天然災害需予救助或復建時始得動支者。
第5點
﹝1﹞各機關分配預算之編造,由各計畫承辦單位按其法定預算數額,依「各機關單位預算分配注意事項」規定妥為規劃分配,送主計單位彙辦,並應於法定預算公布七日內編送歲入、歲出分配預算至主管機關;主管機關經切實審核,三日內遞轉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主計總處)及副知財政部;財政部對於各機關分配預算如有意見,應於三日內告知主計總處。
﹝2﹞主計總處於核定各機關分配預算時,應通知審計部、財政部與主管機關,並副知原編送機關。
第6點
﹝1﹞各機關歲入、歲出預算,如有依預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立法院決議所定之附加條件或期限,除為法律所不許者外,應按其條件或期限辦理情形,妥為規劃分配,於該項條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屆滿前,應暫不予執行,並儘速與立法院協商解決。
第7點
﹝1﹞各機關分配預算尚未核定前,得應事實需要依「各機關單位預算分配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暫支,惟其暫支數不得超出已報核之各該月份分配數。
第8點
﹝1﹞各機關預算內專案核准動支各款,最遲應於年度終了一個月前陳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但有特殊情況逾期申報者,得敘明理由循序辦理。
﹝2﹞行政院核准之專案動支款項,由主計總處簽發動支數額通知單,通知審計部、財政部與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請動支機關。
第9點
﹝1﹞各機關預算內補助地方政府經費,應就全年度補助預算數,配合計畫預定進度及實際經費需求,妥為分配。實際撥款時,各機關應先查明各受補助地方政府提報之計畫實際執行進度、經費(含地方分擔款)支用情形,覈實撥付。
第10點
﹝1﹞總預算內「省市地方政府」科目項下對地方政府之補助款扣除核定未分配部分,由主計總處按期或按月分配。
﹝2﹞財政部國庫署「地方政府統籌分配稅款短少補助」科目經費,由該署按核定分配預算撥至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專戶後撥付地方政府。
第11點
﹝1﹞總預算內「調整軍公教人員待遇準備」、「公教人員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公務人員退休撫卹給付」、「早期退休公教人員生活困難照護金」等各統籌科目經費,由主計總處就各該科目預算數,按實際需要分期或分月核列,一次核定其可支用數額,函知審計部、財政部及編列預算機關。
第12點
﹝1﹞各機關分配預算經核定後,其內部作業經核定設置分支計畫,或按計畫子目另為詳細分配之必要者,應由主計單位與計畫承辦單位會商編列,陳由機關首長核定後切實執行。
第13點
﹝1﹞年度進行中,各機關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修改歲出分配預算,其編造及核定程序與分配預算同:
(一)支用機關變更時。
(二)配合計畫實施進度,經費須提前支用時。但執行期間已過之分配預算應不再調整。
第14點
﹝1﹞各機關未依進度完成預定工作,或原定歲出預算有節減必要,經行政院依預算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將已定分配數或以後各期分配數之一部或全部列為準備時,各機關應配合修改分配預算。俟有實際需要,依第八點規定辦理動支。
回索引〉〉參、預算執行 甲、預算控制
第15點
﹝1﹞各機關歲入預算應依法切實收納,其中有出售國有財產者,如市價高於預算時,應依市價出售;所有預算內之超收及預算外之收入應一律解庫,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
﹝2﹞前項已收得確定為歲入之款項,不得以預收款、代收款、暫收款等科目列帳。
第16點
﹝1﹞各機關歲出預算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於預算內註明收支併列或撥充特定支出者,應依法定預算數切實執行,該特定收入如有超收,除經行政院核准外,不得超支;如有短收,其支出以已實現之收入數為限。
第17點
﹝1﹞為加強預算之執行,避免發生進度嚴重落後及經費鉅額保留,所列計畫於編定預算案後,應依下列原則先進行相關籌劃作業之安排:
(一)延續性計畫應切實依照原定分年進度辦理,以前年度執行結果如有進度落後情形,應積極檢討改善。
(二)委託其他機關、人民團體、學術團體、教育文化事業機構等委辦事項,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委託研究計畫管理要點」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實施要點」等規定辦理;除特殊情形陳由機關首長核准外,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完成簽約手續。
(三)所需土地如須向有關機關辦理撥用者,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完成撥用手續;如須向民間徵購者,應事先擬訂徵購進度,並即刻進行徵購作業,舉行說明會或協調會,或與土地所有人進行洽商。
(四)需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應先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調整現有辦公廳舍確無適用房舍後,始得依規定辦理租用。
(五)一般設備應依計畫期程完成訂購手續。
(六)房屋建築等一般營繕工程應擬訂工程實施計畫時程,依計畫期程完成細部設計,申請建築執照,開始辦理發包。
(七)公共工程計畫應擬訂工程實施計畫時程,妥善研訂分標及招標策略,依計畫期程完成設計並開始辦理發包,其可分段或分項辦理發包者,並宜分開辦理同時進行。
(八)對地方政府之補助款,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等規定辦理。
第18點
﹝1﹞各機關應切實控制預算之執行,並本撙節原則支用經費,充分運用現有人力,節約使用水電、油料、文具用品、紙張、影印、傳真機等事務性設備耗材及通訊費,並落實紙杯及瓶裝水減量;各種文件印刷,應以實用為主,力避豪華精美,各種慶典、活動,不得舖張;不得辦理非必要之禮品採購及聯誼餐敘;確有必要辦理之訓練、考察、研討會,應儘量節省,以避免有浪費、消化預算之情事。
﹝2﹞各機關執行預算,其員工如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等行為,致政府財物或聲譽遭受重大損害者,除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規定懲處外,相關人員財務責任,依審計機關審查決定辦理。
第19點
﹝1﹞各機關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加班值班費、兼職費及國內外出差旅費等給與事項,應由各相關權責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及「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辦理,並嚴格審核。
第20點
﹝1﹞各機關編列之特別費及文康活動費,應切實依行政院頒標準及支用規定覈實辦理,不得超支;依法律、契約編列之債務費、房屋租金不得移作他用。
﹝2﹞各機關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並確實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執行原則辦理。主管機關並應就所屬機關之執行情形加強管理。
第21點
﹝1﹞各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廠商提供資訊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應依「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22點
﹝1﹞各機關預算內所列補助地方政府經費,應切實依計畫進度核實撥款,其執行結果如有賸餘,應按中央補助比率繳回國庫。但補助款賸餘未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時,受補助之地方政府得免予繳回。
第23點
﹝1﹞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2﹞各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辦理前項補(捐)助業務,應訂定管考規定,並切實督導其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及執行成效考核。
第24點
﹝1﹞各機關接受其他機關委託辦理事項,依約收取管理費或服務費,其當年度或最近五年內任一年度受託總案件之可收取管理費或服務費總數達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應按委託事項性質就收取方式、支用項目或範圍及處理程序等相關事項訂定收支管理規範,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25點
﹝1﹞各項公共工程及建築計畫之調整,應依下列規定修正後據以執行:
(一)各機關因事實需要,有變更設計或計畫內容修正,而該項調整並不違背或降低原計畫預定目標、效益及功能,且其變更經費可在原核定工程總經費及當年度相關預算內支應者,除原核定工程總經費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應報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權責從嚴審查核定外,其餘均由各機關首長審查核定。
(二)各機關變更設計或計畫內容修正,遇有工程總經費超過原核定數額者、或其變更經費無法在當年度相關預算內勻支者、或時程延緩者、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者,均應專案報行政院核定。
回索引〉〉參、預算執行 乙、科目流用
第26點
﹝1﹞單位預算機關除法定由行政院統籌支撥之科目及第一預備金外,各工作計畫(無工作計畫者,為業務計畫)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
第27點
﹝1﹞單位預算機關內同一工作計畫之用途別科目經費遇有經費不足,得由其他有賸餘之用途別科目依下列規定辦理流用:
(一)資本門預算不得流用至經常門,經常門得流用至資本門。
(二)各計畫科目內之人事費,不得自其他用途別科目流入,如有賸餘亦不得流出。
(三)除第二款之規定外,其餘各一級(不含二級以下)用途別科目間之流用,其流入、流出數額均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但經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不得流用,並確實依預算法第六十三條但書規定之執行原則辦理。
(四)各機關應於六月底及年度終了後二星期內依規定填具經費流用情形表,併入六月及十二月份會計報告分送主管機關、審計部、財政部及主計總處。
回索引〉〉參、預算執行 丙、預備金動支及預算追加
第28點
﹝1﹞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遇經費不足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動支該機關單位預算之第一預備金。但經立法院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與金額(法定經費或經立法院同意者除外)、所有超過統一規定標準及不合法令規定、非屬絕對需要之支出,不得動支。
第29點
﹝1﹞各機關申請動支第一預備金時,應依規定填具動支數額表,敘明原因及需求情形,陳報主管機關切實審查核定後,轉送至主計總處。
﹝2﹞主計總處除經查核與前點規定不符外,應予備查,並函知審計部、財政部與主管機關,及副知原申請動支機關。其每筆動支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並通知各該機關於動支前送立法院備查。但因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
第30點
﹝1﹞各機關有合於預算法第七十條各款情事者,經檢討年度預算相關經費確實無法容納,得敘明原因、需求情形及依據條款,於完成內部審核程序並報經主管機關審核確為業務必需及符合規定後,陳報行政院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
﹝2﹞前項經行政院同意辦理之案件,各機關應依規定程序確實積極辦理,於經費實際需用數額確定後,營繕工程至遲於簽奉核准日起三個月內,其餘項目至遲於簽奉核准日起二個月內,檢附動支數額表及各項費用明細表,陳報主管機關核轉主計總處簽發動支數額通知單核定分配,通知審計部、財政部與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請動支機關,其每筆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除緊急災害外,行政院應先函送立法院備查,再通知申請機關。如逾前開申請分配期限則視同註銷,又該註銷項目如須續予動支,則應另案報核。
第31點
﹝1﹞各機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時,應衡酌執行能力,避免於年度結束申請保留,並應避免每年以相同事由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
﹝2﹞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與金額不得動支第二預備金。但法定經費或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32點
﹝1﹞各機關依預算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提出辦理追加歲出預算之申請時,應依規定填具申請表件,敘明原因及需求情形,陳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
回索引〉〉參、預算執行 丁、預算保留
第33點
﹝1﹞會計年度終了後,各機關本年度或以前年度歲入、歲出款項及債務舉借部分,已發生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即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款,其餘須經核准保留始得轉入下年度繼續處理之收入、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連同債務舉借部分,均須填具保留數額表,檢附證明文件,於一月底前陳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
﹝2﹞行政院核定之預算保留,應通知審計部、財政部、各該主管機關,並副知原編送機關。
﹝3﹞前項歲出保留款不得申請變更用途,亦不得互相移用。
第34點
﹝1﹞各機關於接獲保留核定或審計部修正決算增(減)列應付數、保留數後,應即據以填具歲入、歲出保留分配表(歲入部分應連同自動轉入下年度之應收款),函送主管機關核轉主計總處核定,其通知程序與申請預算保留相同。
第35點
﹝1﹞各機關歲出款項之保留在未經核定前,如有依契約或規定必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者,得在原申請保留年度科目經費內先行暫付,俟保留申請與分配核定後,再行辦理轉正;如申請之保留案件未奉准,或僅部分核准者,其已支付或溢付之款項,應由各機關負責收回。
回索引〉〉肆、執行績效
第36點
﹝1﹞為使各機關之各項施政計畫與預算落實執行,並具成效,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年度施政績效評估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切實辦理施政、公共建設及預算執行績效評估作業。
第37點
﹝1﹞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之施政計畫,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個案計畫管制評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個案計畫之評核。
﹝2﹞總預算內「省市地方政府」科目項下之補助地方政府經費,應依「中央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規定辦理考核;至編列於各機關項下之補助地方政府經費,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規定,檢討補助計畫進度與效益,並加強補助經費預算執行情形之管制,併入前項各機關施政計畫內之個案計畫予以評核。
第38點
﹝1﹞行政院以外其他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施政績效及個案計畫評核作業,應依其自訂之相關規範辦理。規範未訂定前,得參照本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第39點
﹝1﹞為迅速明瞭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收支執行狀況,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就各項計畫執行情形確實填報並據以檢討改善:
(一)各機關應按月填製「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入歲出執行狀況月報表」,送主管機關審核彙編。各主管機關並應於每月終了後八日內轉送主計總處、審計部及財政部。財政部國庫署並應於每月終了後八日內填製「中央政府總預算融資調度執行狀況月報表」送主計總處及審計部。
(二)各機關應按月或定期就工作計畫實際執行進度,作切實之內部檢討,並提報於機關首長主持之業務會議,以追蹤各機關計畫預算之執行進度。
(三)各機關應就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資本支出計畫,及院列管、部會列管暨自行列管計畫,按期辦理實際進度與預定進度之差異分析,並編製「重大計畫預算執行績效分析表」,併同每季會計報告遞送。
回索引〉〉伍、附 則
第40點
﹝1﹞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時之財務收支事項,應確實依「各機關單位預算財務收支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第41點
﹝1﹞為貫徹經費公開之原則,各機關每月經費支用情形,應由主計單位依「各機關單位預算財務收支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公告相關會計報表。
第42點
﹝1﹞各機關預算編列以機密件處理者,其執行及會計報告應以機密處理。
第43點
﹝1﹞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審議,未能依法定期限完成時,各機關預算之執行,應依預算法第五十四條及「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未能依限完成時之執行補充規定」等規定辦理。
第44點
﹝1﹞各機關依規定編製之各種書表,其編製之期限、份數及格式,由主計總處定之。
第45點
﹝1﹞中央政府特別預算執行,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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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簡讀版
廢: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發布日期】106.12.25【發布機關】
行政院章節索引〉〉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行政院(90)台忠授字第00084號函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90)台忠授字第09698號函修正發布全文42點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1008063號函修正發布全文43點;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20007797號函修正發布全文42點;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30007859A號函修正發布第11、17~19、31、33、37點條文;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40008591A號函修正發布全文42點;並自95年1月1日起施行
7‧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50006727A號函修正發布全文42點;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70006756號函修正,並自98年1月1日起施行
9‧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80007516號函修正全文42點;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
10‧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90007600A號函修正全文44點;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1‧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1000007868A號函修正第20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主計總處院授主預字第1010102841A號函修正第5、8、10、11、17、18、20、26、28、29、32、33、38、43點條文;並自102年1月1日起生效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020103175A號函修正第3、5、12、13、17、18、22、26、28、32、40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1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030103108A號函修正全文44點;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1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040102760A號函修正全文45點;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原條文】
16‧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050102963A號函修正全文45點;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生效
17‧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060103048A號函修正名稱(
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及全文55點;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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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壹、
總則 §1
貳、
預算分配 §4
參、預算執行
》甲、
預算控制 §15
》乙、
科目流用 §26
》丙、
預備金動支及預算追加 §28
》丁、
預算保留 §33
肆、
執行績效 §36
伍、
附則 §40
【法規內容】
壹、總 則
第1點
﹝1﹞中央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第2點
﹝1﹞各機關應依歲入、歲出分配預算及計畫進度切實嚴格執行,並適時以成果或產出達成情形,辦理計畫及預算執行績效評核作業,以作為考核施政成效,及核列以後年度預算之參據。
第3點
﹝1﹞為使各機關單位預算能有效執行,各機關業務、研考、人事、主計等權責單位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有關計畫進度之規劃與預算分配、執行及績效評核等相關業務。
回索引〉〉
貳、預算分配
第4點
﹝1﹞各機關應依法編造歲入、歲出分配預算,經核定後切實執行。
﹝2﹞各機關辦理前項分配時,除歲出預算內第一預備金及專案核准動支各款外,其餘均應按法定預算數額,就收入可能收起之時間及計畫預定進度,妥為分配。
﹝3﹞前項專案核准動支各款,係指依下列原則編列於各機關預算之經費:
(一)事涉對外事務,無法事先掌握可於年度內辦理者。
(二)具統籌性質,須俟各機關年度進行中原列相關經費不敷時方得動支者。
(三)具預備金性質,須俟有發生各項天然災害需予救助或復建時始得動支者。
第5點
﹝1﹞各機關分配預算之編造,由各計畫承辦單位按其法定預算數額,依「各機關單位預算分配注意事項」規定妥為規劃分配,送主計單位彙辦,並應於法定預算公布七日內編送歲入、歲出分配預算至主管機關;主管機關經切實審核,三日內遞轉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主計總處)及副知財政部;財政部對於各機關分配預算如有意見,應於三日內告知主計總處。
﹝2﹞主計總處於核定各機關分配預算時,應通知審計部、財政部與主管機關,並副知原編送機關。
第6點
﹝1﹞各機關歲入、歲出預算,如有依預算法第
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立法院決議所定之附加條件或期限,除為法律所不許者外,應按其條件或期限辦理情形,妥為規劃分配,於該項條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屆滿前,應暫不予執行,並儘速與立法院協商解決。
第7點
﹝1﹞各機關分配預算尚未核定前,得應事實需要依「各機關單位預算分配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暫支,惟其暫支數不得超出已報核之各該月份分配數。
第8點
﹝1﹞各機關預算內專案核准動支各款,最遲應於年度終了一個月前陳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但有特殊情況逾期申報者,得敘明理由循序辦理。
﹝2﹞行政院核准之專案動支款項,由主計總處簽發動支數額通知單,通知審計部、財政部與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請動支機關。
第9點
﹝1﹞各機關預算內補助地方政府經費,應就全年度補助預算數,配合計畫預定進度及實際經費需求,妥為分配。實際撥款時,各機關應先查明各受補助地方政府提報之計畫實際執行進度、經費(含地方分擔款)支用情形,覈實撥付。
第10點
﹝1﹞總預算內「省市地方政府」科目項下對地方政府之補助款扣除核定未分配部分,由主計總處按期或按月分配。
﹝2﹞財政部國庫署「地方政府統籌分配稅款短少補助」科目經費,由該署按核定分配預算撥至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專戶後撥付地方政府。
第11點
﹝1﹞總預算內「調整軍公教人員待遇準備」、「公教人員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公務人員退休撫卹給付」、「早期退休公教人員生活困難照護金」等各統籌科目經費,由主計總處就各該科目預算數,按實際需要分期或分月核列,一次核定其可支用數額,函知審計部、財政部及編列預算機關。
第12點
﹝1﹞各機關分配預算經核定後,其內部作業經核定設置分支計畫,或按計畫子目另為詳細分配之必要者,應由主計單位與計畫承辦單位會商編列,陳由機關首長核定後切實執行。
第13點
﹝1﹞年度進行中,各機關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修改歲出分配預算,其編造及核定程序與分配預算同:
(一)支用機關變更時。
(二)配合計畫實施進度,經費須提前支用時。但執行期間已過之分配預算應不再調整。
第14點
﹝1﹞各機關未依進度完成預定工作,或原定歲出預算有節減必要,經行政院依預算法第
六十九條規定,將已定分配數或以後各期分配數之一部或全部列為準備時,各機關應配合修改分配預算。俟有實際需要,依
第八點規定辦理動支。
回索引〉〉
參、預算執行 甲、預算控制
第15點
﹝1﹞各機關歲入預算應依法切實收納,其中有出售國有財產者,如市價高於預算時,應依市價出售;所有預算內之超收及預算外之收入應一律解庫,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
﹝2﹞前項已收得確定為歲入之款項,不得以預收款、應付代收款、暫收款等科目列帳。
第16點
﹝1﹞各機關歲出預算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於預算內註明收支併列或撥充特定支出者,應依法定預算數切實執行,該特定收入如有超收,除經行政院核准外,不得超支;如有短收,其支出以已實現之收入數為限。
第17點
﹝1﹞為加強預算之執行,避免發生進度嚴重落後及經費鉅額保留,所列計畫於編定預算案後,應依下列原則先進行相關籌劃作業之安排:
(一)延續性計畫應切實依照原定分年進度辦理,以前年度執行結果如有進度落後情形,應積極檢討改善。
(二)委託其他機關、人民團體、學術團體、教育文化事業機構等委辦事項,應依「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委託研究計畫管理要點」及「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實施要點」等規定辦理;除特殊情形陳由機關首長核准外,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完成簽約手續。
(三)所需土地如須向有關機關辦理撥用者,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完成撥用手續;如須向民間徵購者,應事先擬訂徵購進度,並即刻進行徵購作業,舉行說明會或協調會,或與土地所有人進行洽商。
(四)需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應先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調整現有辦公廳舍確無適用房舍後,始得依規定辦理租用。
(五)一般設備應依計畫期程完成訂購手續。
(六)房屋建築等一般營繕工程應擬訂工程實施計畫時程,依計畫期程完成細部設計,申請建築執照,開始辦理發包。
(七)公共工程計畫應擬訂工程實施計畫時程,妥善研訂分標及招標策略,依計畫期程完成設計並開始辦理發包,其可分段或分項辦理發包者,並宜分開辦理同時進行。
(八)對地方政府之補助款,應依「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等規定辦理。
第18點
﹝1﹞各機關應切實控制預算之執行,並本撙節原則支用經費,充分運用現有人力,節約使用水電、油料、文具用品、紙張、影印、傳真機等事務性設備耗材及通訊費,並落實紙杯及瓶裝水減量;各種文件印刷,應以實用為主,力避豪華精美,各種慶典、活動,不得舖張;不得辦理非必要之禮品採購及聯誼餐敘;確有必要辦理之訓練、考察、研討會,應儘量節省,以避免有浪費、消化預算之情事。
﹝2﹞各機關執行預算,其員工如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等行為,致政府財物或聲譽遭受重大損害者,除依
公務員懲戒法、
公務人員考績法等規定懲處外,相關人員財務責任,依審計機關審查決定辦理。
第19點
﹝1﹞各機關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加班值班費、兼職費及國內外出差旅費等給與事項,應由各相關權責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及「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辦理,並嚴格審核。
第20點
﹝1﹞各機關編列之特別費及文康活動費,應切實依行政院頒標準及支用規定覈實辦理,不得超支;依法律、契約編列之債務費、房屋租金不得移作他用。
﹝2﹞各機關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並確實依預算法第
六十二條之一執行原則辦理。主管機關並應就所屬機關之執行情形加強管理。
第21點
﹝1﹞各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廠商提供資訊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應依「
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22點
﹝1﹞各機關預算內所列補助地方政府經費,應切實依計畫進度核實撥款,其執行結果如有賸餘,應按中央補助比率繳回國庫。但補助款賸餘未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時,受補助之地方政府得免予繳回。
第23點
﹝1﹞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
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2﹞各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辦理前項補(捐)助業務,應訂定管考規定,並切實督導其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及執行成效考核。
第24點
﹝1﹞各機關接受其他機關委託辦理事項,依約收取管理費或服務費,其當年度或最近五年內任一年度受託總案件之可收取管理費或服務費總數達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應按委託事項性質就收取方式、支用項目或範圍及處理程序等相關事項訂定收支管理規範,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25點
﹝1﹞各項公共工程及建築計畫之調整,應依下列規定修正後據以執行:
(一)各機關因事實需要,有變更設計或計畫內容修正,而該項調整並不違背或降低原計畫預定目標、效益及功能,且其變更經費可在原核定工程總經費及當年度相關預算內支應者,除原核定工程總經費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應報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權責從嚴審查核定外,其餘均由各機關首長審查核定。
(二)各機關變更設計或計畫內容修正,遇有工程總經費超過原核定數額者、或其變更經費無法在當年度相關預算內勻支者、或時程延緩者、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者,均應專案報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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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預算執行 乙、科目流用
第26點
﹝1﹞單位預算機關除法定由行政院統籌支撥之科目及第一預備金外,各工作計畫(無工作計畫者,為業務計畫)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
第27點
﹝1﹞單位預算機關內同一工作計畫之用途別科目經費遇有經費不足,得由其他有賸餘之用途別科目依下列規定辦理流用:
(一)資本門預算不得流用至經常門,經常門得流用至資本門。
(二)各計畫科目內之人事費,不得自其他用途別科目流入,如有賸餘亦不得流出。
(三)除第二款之規定外,其餘各一級(不含二級以下)用途別科目間之流用,其流入、流出數額均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但經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不得流用,並確實依預算法第
六十三條但書規定之執行原則辦理。
(四)各機關應於六月底及年度終了後二星期內依規定填具經費流用情形表,併入六月及十二月份會計報告分送主管機關、審計部、財政部及主計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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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預算執行 丙、預備金動支及預算追加
第28點
﹝1﹞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遇經費不足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動支該機關單位預算之第一預備金。但經立法院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與金額(法定經費或經立法院同意者除外)、所有超過統一規定標準及不合法令規定、非屬絕對需要之支出,不得動支。
第29點
﹝1﹞各機關申請動支第一預備金時,應依規定填具動支數額表,敘明原因及需求情形,陳報主管機關切實審查核定後,轉送至主計總處。
﹝2﹞主計總處除經查核與前點規定不符外,應予備查,並函知審計部、財政部與主管機關,及副知原申請動支機關。其每筆動支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並通知各該機關於動支前送立法院備查。但因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
第30點
﹝1﹞各機關有合於預算法第
七十條各款情事者,經檢討年度預算相關經費確實無法容納,得敘明原因、需求情形及依據條款,於完成內部審核程序並報經主管機關審核確為業務必需及符合規定後,陳報行政院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
﹝2﹞前項經行政院同意辦理之案件,各機關應依規定程序確實積極辦理,於經費實際需用數額確定後,營繕工程至遲於簽奉核准日起三個月內,其餘項目至遲於簽奉核准日起二個月內,檢附動支數額表及各項費用明細表,陳報主管機關核轉主計總處簽發動支數額通知單核定分配,通知審計部、財政部與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請動支機關,其每筆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除緊急災害外,行政院應先函送立法院備查,再通知申請機關。如逾前開申請分配期限則視同註銷,又該註銷項目如須續予動支,則應另案報核。
第31點
﹝1﹞各機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時,應衡酌執行能力,避免於年度結束申請保留,並應避免每年以相同事由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
﹝2﹞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與金額不得動支第二預備金。但法定經費或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32點
﹝1﹞各機關依預算法第
七十九條規定提出辦理追加歲出預算之申請時,應依規定填具申請表件,敘明原因及需求情形,陳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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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預算執行 丁、預算保留
第33點
﹝1﹞會計年度終了後,各機關本年度或以前年度歲入、歲出款項及債務舉借部分,已發生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即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款,其餘須經核准保留始得轉入下年度繼續處理之收入、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連同債務舉借部分,均須填具保留數額表,檢附證明文件,於一月底前陳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
﹝2﹞行政院核定之預算保留,應通知審計部、財政部、各該主管機關,並副知原編送機關。
﹝3﹞前項歲出保留款不得申請變更用途,亦不得互相移用。
第34點
﹝1﹞各機關於接獲保留核定或審計部修正決算增(減)列應付數、保留數後,應即據以填具歲入、歲出保留分配表(歲入部分應連同自動轉入下年度之應收款),函送主管機關核轉主計總處核定,其通知程序與申請預算保留相同。
第35點
﹝1﹞各機關歲出款項之保留在未經核定前,如有依契約或規定必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者,得在原申請保留年度科目經費內先行預付,俟保留申請與分配核定後,再行辦理轉正;如申請之保留案件未奉准,或僅部分核准者,其已支付或溢付之款項,應由各機關負責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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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執行績效
第36點
﹝1﹞為使各機關之各項施政計畫與預算落實執行,並具成效,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年度施政績效評估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切實辦理施政、公共建設及預算執行績效評估作業。
第37點
﹝1﹞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之施政計畫,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個案計畫管制評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個案計畫之評核。
﹝2﹞總預算內「省市地方政府」科目項下之補助地方政府經費,應依「中央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規定辦理考核;
至編列於各機關項下之補助地方政府經費,應依「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規定,檢討補助計畫進度與效益,並加強補助經費預算執行情形之管制,併入前項各機關施政計畫內之個案計畫予以評核。
第38點
﹝1﹞行政院以外其他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施政績效及個案計畫評核作業,應依其自訂之相關規範辦理。規範未訂定前,得參照本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第39點
﹝1﹞為迅速明瞭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收支執行狀況,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就各項計畫執行情形確實填報並據以檢討改善:
(一)各機關應按月填製「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入歲出執行狀況月報表」,送主管機關審核彙編。各主管機關並應於每月終了後八日內轉送主計總處、審計部及財政部。財政部國庫署並應於每月終了後八日內填製「中央政府總預算融資調度執行狀況月報表」送主計總處及審計部。
(二)各機關應按月或定期就工作計畫實際執行進度,作切實之內部檢討,並提報於機關首長主持之業務會議或簽報機關首長,以追蹤各機關計畫預算之執行進度。
(三)各機關應就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資本支出計畫,及院列管、部會列管暨自行列管計畫,按期辦理實際進度與預定進度之差異分析,並編製「重大計畫預算執行績效分析表」,併同每季會計報告遞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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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附 則
第40點
﹝1﹞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時之財務收支事項,應確實依「各機關單位預算財務收支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第41點
﹝1﹞為貫徹經費公開之原則,各機關每月經費支用情形,應由主計單位依「各機關單位預算財務收支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公告相關會計報表。
第42點
﹝1﹞各機關預算編列以機密件處理者,其執行及會計報告應以機密處理。
第43點
﹝1﹞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審議,未能依法定期限完成時,各機關預算之執行,應依預算法第
五十四條及「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未能依限完成時之執行補充規定」等規定辦理。
第44點
﹝1﹞各機關依規定編製之各種書表,其編製之期限、份數及格式,由主計總處定之。
第45點
﹝1﹞中央政府特別預算執行,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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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壹、
總則 §1
貳、
預算分配 §4
參、預算執行
》甲、
預算控制 §15
》乙、
科目流用 §26
》丙、
預備金動支及預算追加 §28
》丁、
預算保留 §33
肆、
執行績效 §36
伍、
附則 §40
【法規內容】
壹、總 則
第1點
﹝1﹞中央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第2點
﹝1﹞各機關應依歲入、歲出分配預算及計畫進度切實嚴格執行,並適時以成果或產出達成情形,辦理計畫及預算執行績效評核作業,以作為考核施政成效,及核列以後年度預算之參據。
第3點
﹝1﹞為使各機關單位預算能有效執行,各機關業務、研考、人事、主計等權責單位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有關計畫進度之規劃與預算分配、執行及績效評核等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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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預算分配
第4點
﹝1﹞各機關應依法編造歲入、歲出分配預算,經核定後切實執行。
﹝2﹞各機關辦理前項分配時,除歲出預算內第一預備金及專案核准動支各款外,其餘均應按法定預算數額,就收入可能收起之時間及計畫預定進度,妥為分配。
﹝3﹞前項專案核准動支各款,係指依下列原則編列於各機關預算之經費:
(一)事涉對外事務,無法事先掌握可於年度內辦理者。
(二)具統籌性質,須俟各機關年度進行中原列相關經費不敷時方得動支者。
(三)具預備金性質,須俟有發生各項天然災害需予救助或復建時始得動支者。
第5點
﹝1﹞各機關分配預算之編造,由各計畫承辦單位按其法定預算數額,依「各機關單位預算分配注意事項」規定妥為規劃分配,送主計單位彙辦,並應於法定預算公布七日內編送歲入、歲出分配預算至主管機關;主管機關經切實審核,三日內遞轉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主計總處)及副知財政部;財政部對於各機關分配預算如有意見,應於三日內告知主計總處。
﹝2﹞主計總處於核定各機關分配預算時,應通知審計部、財政部與主管機關,並副知原編送機關。
第6點
﹝1﹞各機關歲入、歲出預算,如有依預算法第
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立法院決議所定之附加條件或期限,除為法律所不許者外,應按其條件或期限辦理情形,妥為規劃分配,於該項條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屆滿前,應暫不予執行,並儘速與立法院協商解決。
第7點
﹝1﹞各機關分配預算尚未核定前,得應事實需要依「各機關單位預算分配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暫支,惟其暫支數不得超出已報核之各該月份分配數。
第8點
﹝1﹞各機關預算內專案核准動支各款,最遲應於年度終了一個月前陳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但有特殊情況逾期申報者,得敘明理由循序辦理。
﹝2﹞行政院核准之專案動支款項,由主計總處簽發動支數額通知單,通知審計部、財政部與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請動支機關。
第9點
﹝1﹞各機關預算內補助地方政府經費,應就全年度補助預算數,配合計畫預定進度及實際經費需求,妥為分配。實際撥款時,各機關應先查明各受補助地方政府提報之計畫實際執行進度、經費(含地方分擔款)支用情形,覈實撥付。
第10點
﹝1﹞總預算內「省市地方政府」科目項下對地方政府之補助款扣除核定未分配部分,由主計總處按期或按月分配。
﹝2﹞財政部國庫署「地方政府統籌分配稅款短少補助」科目經費,由該署按核定分配預算撥至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專戶後撥付地方政府。
第11點
﹝1﹞總預算內「調整軍公教人員待遇準備」、「公教人員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公務人員退休撫卹給付」、「早期退休公教人員生活困難照護金」等各統籌科目經費,由主計總處就各該科目預算數,按實際需要分期或分月核列,一次核定其可支用數額,函知審計部、財政部及編列預算機關。
第12點
﹝1﹞各機關分配預算經核定後,其內部作業經核定設置分支計畫,或按計畫子目另為詳細分配之必要者,應由主計單位與計畫承辦單位會商編列,陳由機關首長核定後切實執行。
第13點
﹝1﹞年度進行中,各機關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修改歲出分配預算,其編造及核定程序與分配預算同:
(一)支用機關變更時。
(二)配合計畫實施進度,經費須提前支用時。但執行期間已過之分配預算應不再調整。
第14點
﹝1﹞各機關未依進度完成預定工作,或原定歲出預算有節減必要,經行政院依預算法第
六十九條規定,將已定分配數或以後各期分配數之一部或全部列為準備時,各機關應配合修改分配預算。俟有實際需要,依
第八點規定辦理動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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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預算執行 甲、預算控制
第15點
﹝1﹞各機關歲入預算應依法切實收納,其中有出售國有財產者,如市價高於預算時,應依市價出售;所有預算內之超收及預算外之收入應一律解庫,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
﹝2﹞前項已收得確定為歲入之款項,不得以預收款、代收款、暫收款等科目列帳。
第16點
﹝1﹞各機關歲出預算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於預算內註明收支併列或撥充特定支出者,應依法定預算數切實執行,該特定收入如有超收,除經行政院核准外,不得超支;如有短收,其支出以已實現之收入數為限。
第17點
﹝1﹞為加強預算之執行,避免發生進度嚴重落後及經費鉅額保留,所列計畫於編定預算案後,應依下列原則先進行相關籌劃作業之安排:
(一)延續性計畫應切實依照原定分年進度辦理,以前年度執行結果如有進度落後情形,應積極檢討改善。
(二)委託其他機關、人民團體、學術團體、教育文化事業機構等委辦事項,應依「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委託研究計畫管理要點」及「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實施要點」等規定辦理;除特殊情形陳由機關首長核准外,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完成簽約手續。
(三)所需土地如須向有關機關辦理撥用者,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完成撥用手續;如須向民間徵購者,應事先擬訂徵購進度,並即刻進行徵購作業,舉行說明會或協調會,或與土地所有人進行洽商。
(四)需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應先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調整現有辦公廳舍確無適用房舍後,始得依規定辦理租用。
(五)一般設備應依計畫期程完成訂購手續。
(六)房屋建築等一般營繕工程應擬訂工程實施計畫時程,依計畫期程完成細部設計,申請建築執照,開始辦理發包。
(七)公共工程計畫應擬訂工程實施計畫時程,妥善研訂分標及招標策略,依計畫期程完成設計並開始辦理發包,其可分段或分項辦理發包者,並宜分開辦理同時進行。
(八)對地方政府之補助款,應依「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等規定辦理。
第18點
﹝1﹞各機關應切實控制預算之執行,並本撙節原則支用經費,充分運用現有人力,節約使用水電、油料、文具用品、紙張、影印、傳真機等事務性設備耗材及通訊費,並落實紙杯及瓶裝水減量;各種文件印刷,應以實用為主,力避豪華精美,各種慶典、活動,不得舖張;不得辦理非必要之禮品採購及聯誼餐敘;確有必要辦理之訓練、考察、研討會,應儘量節省,以避免有浪費、消化預算之情事。
﹝2﹞各機關執行預算,其員工如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等行為,致政府財物或聲譽遭受重大損害者,除依
公務員懲戒法、
公務人員考績法等規定懲處外,相關人員財務責任,依審計機關審查決定辦理。
第19點
﹝1﹞各機關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加班值班費、兼職費及國內外出差旅費等給與事項,應由各相關權責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及「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辦理,並嚴格審核。
第20點
﹝1﹞各機關編列之特別費及文康活動費,應切實依行政院頒標準及支用規定覈實辦理,不得超支;依法律、契約編列之債務費、房屋租金不得移作他用。
﹝2﹞各機關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並確實依預算法第
六十二條之一執行原則辦理。主管機關並應就所屬機關之執行情形加強管理。
第21點
﹝1﹞各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廠商提供資訊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應依「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22點
﹝1﹞各機關預算內所列補助地方政府經費,應切實依計畫進度核實撥款,其執行結果如有賸餘,應按中央補助比率繳回國庫。但補助款賸餘未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時,受補助之地方政府得免予繳回。
第23點
﹝1﹞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
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2﹞各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辦理前項補(捐)助業務,應訂定管考規定,並切實督導其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及執行成效考核。
第24點
﹝1﹞各機關接受其他機關委託辦理事項,依約收取管理費或服務費,其當年度或最近五年內任一年度受託總案件之可收取管理費或服務費總數達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應按委託事項性質就收取方式、支用項目或範圍及處理程序等相關事項訂定收支管理規範,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25點
﹝1﹞各項公共工程及建築計畫之調整,應依下列規定修正後據以執行:
(一)各機關因事實需要,有變更設計或計畫內容修正,而該項調整並不違背或降低原計畫預定目標、效益及功能,且其變更經費可在原核定工程總經費及當年度相關預算內支應者,除原核定工程總經費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應報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權責從嚴審查核定外,其餘均由各機關首長審查核定。
(二)各機關變更設計或計畫內容修正,遇有工程總經費超過原核定數額者、或其變更經費無法在當年度相關預算內勻支者、或時程延緩者、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者,均應專案報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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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預算執行 乙、科目流用
第26點
﹝1﹞單位預算機關除法定由行政院統籌支撥之科目及第一預備金外,各工作計畫(無工作計畫者,為業務計畫)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
第27點
﹝1﹞單位預算機關內同一工作計畫之用途別科目經費遇有經費不足,得由其他有賸餘之用途別科目依下列規定辦理流用:
(一)資本門預算不得流用至經常門,經常門得流用至資本門。
(二)各計畫科目內之人事費,不得自其他用途別科目流入,如有賸餘亦不得流出。
(三)除第二款之規定外,其餘各一級(不含二級以下)用途別科目間之流用,其流入、流出數額均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但經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不得流用,並確實依預算法第
六十三條但書規定之執行原則辦理。
(四)各機關應於六月底及年度終了後二星期內依規定填具經費流用情形表,併入六月及十二月份會計報告分送主管機關、審計部、財政部及主計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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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預算執行 丙、預備金動支及預算追加
第28點
﹝1﹞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遇經費不足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動支該機關單位預算之第一預備金。但經立法院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與金額(法定經費或經立法院同意者除外)、所有超過統一規定標準及不合法令規定、非屬絕對需要之支出,不得動支。
第29點
﹝1﹞各機關申請動支第一預備金時,應依規定填具動支數額表,敘明原因及需求情形,陳報主管機關切實審查核定後,轉送至主計總處。
﹝2﹞主計總處除經查核與前點規定不符外,應予備查,並函知審計部、財政部與主管機關,及副知原申請動支機關。其每筆動支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並通知各該機關於動支前送立法院備查。但因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
第30點
﹝1﹞各機關有合於預算法第
七十條各款情事者,經檢討年度預算相關經費確實無法容納,得敘明原因、需求情形及依據條款,於完成內部審核程序並報經主管機關審核確為業務必需及符合規定後,陳報行政院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
﹝2﹞前項經行政院同意辦理之案件,各機關應依規定程序確實積極辦理,於經費實際需用數額確定後,營繕工程至遲於簽奉核准日起三個月內,其餘項目至遲於簽奉核准日起二個月內,檢附動支數額表及各項費用明細表,陳報主管機關核轉主計總處簽發動支數額通知單核定分配,通知審計部、財政部與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請動支機關,其每筆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除緊急災害外,行政院應先函送立法院備查,再通知申請機關。如逾前開申請分配期限則視同註銷,又該註銷項目如須續予動支,則應另案報核。
第31點
﹝1﹞各機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時,應衡酌執行能力,避免於年度結束申請保留,並應避免每年以相同事由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
﹝2﹞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與金額不得動支第二預備金。但法定經費或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32點
﹝1﹞各機關依預算法第
七十九條規定提出辦理追加歲出預算之申請時,應依規定填具申請表件,敘明原因及需求情形,陳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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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預算執行 丁、預算保留
第33點
﹝1﹞會計年度終了後,各機關本年度或以前年度歲入、歲出款項及債務舉借部分,已發生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即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款,其餘須經核准保留始得轉入下年度繼續處理之收入、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連同債務舉借部分,均須填具保留數額表,檢附證明文件,於一月底前陳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
﹝2﹞行政院核定之預算保留,應通知審計部、財政部、各該主管機關,並副知原編送機關。
﹝3﹞前項歲出保留款不得申請變更用途,亦不得互相移用。
第34點
﹝1﹞各機關於接獲保留核定或審計部修正決算增(減)列應付數、保留數後,應即據以填具歲入、歲出保留分配表(歲入部分應連同自動轉入下年度之應收款),函送主管機關核轉主計總處核定,其通知程序與申請預算保留相同。
第35點
﹝1﹞各機關歲出款項之保留在未經核定前,如有依契約或規定必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者,得在原申請保留年度科目經費內先行暫付,俟保留申請與分配核定後,再行辦理轉正;如申請之保留案件未奉准,或僅部分核准者,其已支付或溢付之款項,應由各機關負責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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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執行績效
第36點
﹝1﹞為使各機關之各項施政計畫與預算落實執行,並具成效,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年度施政績效評估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切實辦理施政、公共建設及預算執行績效評估作業。
第37點
﹝1﹞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之施政計畫,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個案計畫管制評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個案計畫之評核。
﹝2﹞總預算內「省市地方政府」科目項下之補助地方政府經費,應依「中央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規定辦理考核;至編列於各機關項下之補助地方政府經費,應依「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規定,檢討補助計畫進度與效益,並加強補助經費預算執行情形之管制,併入前項各機關施政計畫內之個案計畫予以評核。
第38點
﹝1﹞行政院以外其他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施政績效及個案計畫評核作業,應依其自訂之相關規範辦理。規範未訂定前,得參照本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第39點
﹝1﹞為迅速明瞭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收支執行狀況,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就各項計畫執行情形確實填報並據以檢討改善:
(一)各機關應按月填製「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入歲出執行狀況月報表」,送主管機關審核彙編。各主管機關並應於每月終了後八日內轉送主計總處、審計部及財政部。財政部國庫署並應於每月終了後八日內填製「中央政府總預算融資調度執行狀況月報表」送主計總處及審計部。
(二)各機關應按月或定期就工作計畫實際執行進度,作切實之內部檢討,並提報於機關首長主持之業務會議,以追蹤各機關計畫預算之執行進度。
(三)各機關應就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資本支出計畫,及院列管、部會列管暨自行列管計畫,按期辦理實際進度與預定進度之差異分析,並編製「重大計畫預算執行績效分析表」,併同每季會計報告遞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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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附 則
第40點
﹝1﹞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時之財務收支事項,應確實依「各機關單位預算財務收支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第41點
﹝1﹞為貫徹經費公開之原則,各機關每月經費支用情形,應由主計單位依「各機關單位預算財務收支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公告相關會計報表。
第42點
﹝1﹞各機關預算編列以機密件處理者,其執行及會計報告應以機密處理。
第43點
﹝1﹞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審議,未能依法定期限完成時,各機關預算之執行,應依預算法第
五十四條及「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未能依限完成時之執行補充規定」等規定辦理。
第44點
﹝1﹞各機關依規定編製之各種書表,其編製之期限、份數及格式,由主計總處定之。
第45點
﹝1﹞中央政府特別預算執行,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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