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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110.11.02【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440002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0點【原條文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291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點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340004590號令修正發布第7812131519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4‧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1002735121號令修正發布第5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1﹞本注意事項所稱現金卡業務,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
﹝2﹞金融機構如發行多功能合一之卡片,其中現金卡部分仍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第2點


﹝1﹞本注意事項之主管機關為銀行法之主管機關。
﹝2﹞金融機構發行之現金卡於國外使用時,其涉及外匯部分,應依據中央銀行有關規定辦理。

第3點


﹝1﹞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定期向主管機關及其指定之機構申報現金卡業務有關資料,並應依規定於金融機構之網站揭露相關重要資訊。
﹝2﹞前項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應擬訂現金卡業務申報資料之範圍及建檔作業規範,報主管機關備查。
﹝3﹞金融機構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於網站上揭露之資料,應確保資料之正確性。

第4點


﹝1﹞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委外作業並應依「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5點


﹝1﹞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建立徵授信審核制度,審慎核給信用額度,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為成年人,申請時須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所得或財力資料。
  (二)應確認申請人身分之真實性、具有獨立穩定之經濟來源及充分之還款能力,並瞭解其舉債情形後,再行發卡。
  (三)所核給之信用額度應與申請人申請時之還款能力相當,且核給可動用額度加計申請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含信用卡)歸戶總餘額後,不得超過申請人最近一年平均月收入之二十二倍。金融機構於調高持卡人之可動用額度時,仍應符合本款之規定。
  (四)應訂定核給申請人之現金卡歸戶總額度與其最近一年平均月收入倍數之管理規範,並報董(理)事會核准後施行,修改時亦同;外國銀行在華分行前述董(理)事會應盡之義務由其總行授權人員負責。
  (五)應將申請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短期間內密集被查詢之情事列為徵授信審核之要項。
  (六)申請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親屬代償註記」者,如不能確認其具有還款能力,不得調高信用額度或另行核發新卡。
  (七)不得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資訊作為核准或駁回之唯一依據,亦不得將其他金融機構登錄於該中心之信用資訊告知申請人、持卡人或第三人。

   --110年11月2日修正前條文--


﹝1﹞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建立徵授信審核制度,審慎核給信用額度,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年滿二十歲,申請時須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所得或財力資料。
  (二)應確認申請人身分之真實性、具有獨立穩定之經濟來源及充分之還款能力,並瞭解其舉債情形後,再行發卡。
  (三)所核給之信用額度應與申請人申請時之還款能力相當,且核給可動用額度加計申請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含信用卡)歸戶總餘額後,不得超過申請人最近一年平均月收入之二十二倍。金融機構於調高持卡人之可動用額度時,仍應符合本款之規定。
  (四)應訂定核給申請人之現金卡歸戶總額度與其最近一年平均月收入倍數之管理規範,並報董(理)事會核准後施行,修改時亦同;外國銀行在華分行前述董(理)事會應盡之義務由其總行授權人員負責。
  (五)應將申請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短期間內密集被查詢之情事列為徵授信審核之要項。
  (六)申請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親屬代償註記」者,如不能確認其具有還款能力,不得調高信用額度或另行核發新卡。
  (七)不得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資訊作為核准或駁回之唯一依據,亦不得將其他金融機構登錄於該中心之信用資訊告知申請人、持卡人或第三人。

第6點


﹝1﹞金融機構受理學生申請現金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全職學生申請現金卡以二家金融機構為限,每家金融機構首次核給信用額度不得超過新台幣一萬元,但經父母同意者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二萬元,並禁止針對學生族群促銷。
  (二)現金卡申請書填載學生身分者,金融機構應將其發卡情事通知其父母,請其注意持卡人使用現金卡之情形。
  (三)金融機構發現申請人具有全職學生身分且有持卡超過二家金融機構或每家金融機構核給信用額度已超過新台幣二萬元之情事,應立即通知持卡人停止卡片之使用。
  (四)前二款之通知事項應於契約上載明。

第7點


﹝1﹞金融機構未收到申請人書面或電子文件申請及完成徵授信審核程序前,不得製發現金卡。
﹝2﹞本注意事項所稱「電子文件」應符合「電子簽章法」之規定。

   --104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金融機構未收到申請人書面或電子文件申請及完成徵授信審核程序前,不得製發現金卡。前項所稱「電子文件」應符合「電子簽章法」之規定。

第8點


﹝1﹞金融機構於核發現金卡前,應以宣告書方式告知申請人重要事項,申 請人及金融機構之人員(包含受委託機構之人員)均應於同一宣告書 以簽名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定當事人意思表示之方式確 認。
﹝2﹞前項宣告書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104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金融機構於核發現金卡前,應以宣告書方式當面宣讀告知申請人重要事項,申請人及金融機構之人員(包含受委託機構之人員)均應於同一宣告書簽名。宣告書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9點


﹝1﹞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不得將各項費用計入借款本金予以計息,亦不得以複利方式計息。
﹝2﹞金融機構應按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訂定不同等級之信用風險,並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採取差別利率定價,且定期覆核調整。

第10點


﹝1﹞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行銷時,禁止以「快速核卡」、「以卡辦卡」、「以名片辦卡」及其他類似之行銷行為等為訴求,且禁止於街頭(含騎樓)設攤行銷。
﹝2﹞辦卡、核卡、開卡及動用額度時不得給予持卡人贈品或獎品等優惠。

第11點


﹝1﹞金融機構應於平面及動態媒體廣告、開卡文件及申請書中加註民眾易懂之警語,例如「借錢不還,再借困難」、「以債養債、終身受害」,其中平面媒體廣告應以八分之一版面刊出,並詳列利率負擔區間及所有費用項目,其字體須顯明且不得小於14號字。金融機構採動態廣告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以「請謹慎使用現金卡」為訴求主軸,並以八分之一版面全程播出前項警語,且不得以創業、投資等中長期資金周轉使用為訴求。
  (二)利率負擔區間及所有費用以四分之一版面浮現至少四秒鐘,其中利率負擔區間不得低於十二分之一版面。
  (三)於廣告結束時,以全程播出時間之八分之一(至少五秒)及相同音量之聲音播出「請謹慎使用現金卡」,並以全版面播出下列文字畫面:「第一、請務必確認契約內容;第二、請確實管控收支平衡;第三、請規劃合理償還計畫」。

第12點


﹝1﹞金融機構應於申請書及契約中以明顯字體充分揭露下列事項:
  (一)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對帳單之寄送方式、終止契約程序、各項費用、延滯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違約處理程序等事項,並以淺顯文字輔以案例具體說明利息、延滯期間利息、違約金、匯率之計算方式、起訖期間及利率。
  (二)借款利率及相關費用之揭露應依據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三)現金卡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2﹞訂立契約前,應給予申請人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
﹝3﹞金融機構提供現金卡定型化契約之字體不得小於 14號字,且其內容應準用主管機關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辦理。

   --104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金融機構應於申請書及契約中以明顯字體充分揭露下列事項:
  (一)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對帳單之寄送方式、終止契約程序、各項費用、延滯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違約處理程序等事項,並以淺顯文字輔以案例具體說明利息、延滯期間利息、違約金、匯率之計算方式、起訖期間及利率。
  (二)借款利率及相關費用之揭露應依據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三)現金卡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2﹞訂立契約前,應給予申請人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
﹝3﹞金融機構提供現金卡定型化契約之字體不得小於14號字,且其內容應依據主管機關發布之「現金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辦理,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亦不得低於主管機關發布之「現金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第13點


﹝1﹞金融機構應於申請書中詳列利率及各項費用之計收標準及收取條件,讓申請人以簽名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定當事人意思表示之方式確認,並於金融機構網站上揭露前開資訊,以利民眾查閱及比較。
﹝2﹞為提醒民眾重視自身信用,金融機構於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下方,應以顯著方式加註「未按時依約繳款之紀錄,將登錄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而影響您未來申辦其他貸款之權利」之文字。

   --104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金融機構應於申請書中詳列利率及各項費用之計收標準及收取條件,讓申請人簽名確認,並於金融機構網站上揭露前開資訊,以利民眾查閱及比較。
﹝2﹞為提醒民眾重視自身信用,金融機構於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下方,應以顯著方式加註「未按時依約繳款之紀錄,將登錄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而影響您未來申辦其他貸款之權利」之文字。

第14點


﹝1﹞金融機構應於契約中約定,倘有下列情形者,應於六十日前以顯著方式標示於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並應說明其調整之原因,持卡人如有異議得終止契約:
  (一)增加向持卡人收取之任何費用;
  (二)提高利率;
  (三)採浮動利率者,變更所選擇之指標利率;
  (四)變更利息計算方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2﹞借款利率採浮動利率者,於指標利率調整時,除於營業場所及其網站公告外,應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方式通知持卡人;於指標利率調高時,得不適用前項六十日前通知之規定。

第15點


﹝1﹞金融機構應訂定申訴處理程序及設立申訴專線,且應將申訴專線記載於卡片背面,並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另於其網站公告,以保障持卡人之權益。

   --104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金融機構應訂定申訴處理程序及設立申訴專線,且應將申訴專線記載於卡片背面,並以書面通知持卡人,另於其網站公告,以保障持卡人之權益。

第16點


﹝1﹞金融機構核發現金卡後,於自行提款之收據或按月提供持卡人之對帳單中應載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利率、累計借貸金額及可貸款餘額。
﹝2﹞前項按月提供持卡人之對帳單以書面為原則,並得依與客戶約定之其他方式提供,但持卡人要求金融機構提供書面對帳單時,金融機構不得拒絕。

第17點


﹝1﹞金融機構對已核發之現金卡至少每半年應定期辦理覆審。
﹝2﹞金融機構為控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及確保債權,如需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時,應於契約明定調整事由,並善盡告知義務。
﹝3﹞金融機構主動調高契約額度或可動用額度,應事先通知持卡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若原徵有保證人者,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且於核准後通知保證人及持卡人。
﹝4﹞前項徵得持卡人或保證人書面同意之方式,亦得透過網路認證或自動提款機或自動貸款機為之。惟應加強持卡人或保證人身分之驗證,並於契約中明定金融機構應負擔未確實驗證而造成其損失之責任。

第18點


﹝1﹞金融機構自行辦理現金卡應收帳款催收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且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
  (二)僅能對債務人本人及其保證人催收,不得對與債務無關之第三人干擾或催討。
  (三)以電話催收時,需表明金融機構名稱,並裝設錄音系統,且相關資料至少保存六個月以上,以供稽核或爭議時查證之用。
  (四)不得有暴力、脅迫、恐嚇、辱罵、騷擾、誤導、欺瞞或造成債務人隱私受侵害之不當催收行為。
  (五)進行外訪催收時,應對債務人或相關第三人表明金融機構名稱,並出示證明文件。

第19點


﹝1﹞金融機構出售現金卡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查證資產管理公司之催收標準與金融機構一致。
  (二)公開標售不良債權應依據主管機關規定之作業程序辦理。
  (三)出售後,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通知債務人,告知受讓債權之公司名稱、債權金額及檢舉電話。
  (四)經客戶申訴或其他管道得知資產管理公司涉及暴力、脅迫、恐嚇、辱罵、騷擾、誤導、欺瞞等非法行為時,金融機構經查證屬實,應將相關資料移送檢調單位偵辦,並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且各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不得再出售予該資產管理公司。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104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金融機構出售現金卡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查證資產管理公司之催收標準與金融機構一致。
  (二)公開標售不良債權應依據主管機關規定之作業程序辦理。
  (三)出售後,應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告知受讓債權之公司名稱、債權金額及檢舉電話。
  (四)經客戶申訴或其他管道得知資產管理公司涉及暴力、脅迫、恐嚇、辱罵、騷擾、誤導、欺瞞等非法行為時,金融機構經查證屬實,應將相關資料移送檢調單位偵辦,並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且各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不得再出售予該資產管理公司。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20點


﹝1﹞為確保客戶之權益,金融機構出售現金卡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之契約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
  (一)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並應委託原出售之金融機構或該金融機構指定或同意之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
  (二)應遵守銀行法洗錢防制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及其他金融機構應遵循之法令規定。
  (三)辦理催收標準應與金融機構一致,並應確實遵守第十八點所列各款之規定。
  (四)資產管理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應作定期與不定期之考核。

第21點


﹝1﹞金融機構辦理行銷如涉及個人資料外洩,或辦理催收涉及暴力、脅迫、恐嚇、辱罵、騷擾、誤導、欺瞞等非法行為,經查證屬實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必要時,得暫停或停止辦理現金卡業務。
﹝2﹞涉及不當廣告或行銷行為之認定,由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評定之。

第22點


﹝1﹞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當期應繳最低付款金額超過指定繳款期限六個月未繳足者,應於該六個月後之三個月內,將債權餘額轉銷為呆帳。

第23點


﹝1﹞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逾期放款比率超過主管機關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予以糾正、限期改善或暫停現金卡業務。

第24點


﹝1﹞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確實遵守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定之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規範。

第25點


﹝1﹞金融機構違反本注意事項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依銀行法及相關法令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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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點

﹝1﹞本注意事項所稱現金卡業務,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
第2點

﹝1﹞辦理現金卡業務,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規定,定期向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現金卡業務有關資料,並應依規定於金融機構之網站揭露相關重要資訊。
第3點

﹝1﹞前點本會指定之機構應擬訂現金卡業務申報資料之範圍及建檔作業規範,報本會備查。
第4點

﹝1﹞第二點規定申報或於網站上揭露之資料,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以確保資料之正確性。
第5點

﹝1﹞辦理現金卡業務,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於辦理委外作業時,應定期稽核受委託機構之內部控制機制,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受僱人員之不當行為或疏失致客戶權益受損,金融機構仍應對客戶負責。
第6點

﹝1﹞辦理現金卡業務,應建立徵授信審核制度,以審慎核給信用額度,並應確認申請人身分之真實性、具有獨立穩定之經濟來源及充分之還款能力,瞭解其舉債情形後,再行發卡。
﹝2﹞金融機構所核給之額度應與申請人申請時之還款能力相當。
﹝3﹞同一申請人資料若金融機構在短期內有密集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者,應納入各金融機構徵授信審核的重要條件。
第7點

﹝1﹞申請人應年滿二十歲,於金融機構徵信審核後,擬核給之可動用額度超過新台幣二十萬元、已持有之現金卡整體可動用總額度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或已持有五張現金卡卡片者,須檢附所得或財力資料。
第8點

﹝1﹞學生須年滿二十歲始能申請,且全職學生申請現金卡以二家發卡機構為限,每家發卡機構首次核給信用額度不得超過新台幣一萬元,但經父母同意者最高到新台幣二萬元,並禁止針對學生族群促銷。
﹝2﹞現金卡申請書填載學生身分者,金融機構應將其發卡情事通知其父母,請其注意持卡人使用現金卡之情形。
﹝3﹞金融機構發現申請人具有學生身分且有持卡超過二家及每家契約額度已超過新台幣二萬元之情事,應立即通知持卡人停止卡片之使用。
第9點

﹝1﹞金融機構未收到申請人書面申請及完成徵授信審核程序前,不得製發現金卡。
第10點

﹝1﹞行銷時,禁止以「快速核卡」、「以卡辦卡」、「以名片辦卡」及其他類似之行銷行為等為訴求,以避免外界誤以為欠缺徵信審核程序,並不得給予贈品或獎品。
第11點

﹝1﹞金融機構應於平面及動態媒體廣告(含海報、DM等文宣)、開卡文件及申請書中加註民眾易懂的警語,例如「借錢不還,再借困難」、「以債養債、終身受害」,並詳列最高利率及所有費用項目。
﹝2﹞金融機構採用動態廣告播出時,須以「請謹慎使用現金卡」為訴求主軸,前項警語,應以八分之一版面全程播出(利率及費用之畫面除外);利率負擔區間及所有費用必須以四分之一版面浮現四秒鐘,其中利率區間不得低於三分之一版面(即全版面之十二分之一);且以全程播出時間之八分之一(至少五秒)於結束時以相同音量之聲音播出「請謹慎使用現金卡」,並以全版面播出下列文字畫面:第一、請務必確認契約內容,第二、請確實管控收支平衡,第三、請規劃合理償還計畫。
﹝3﹞金融機構於平面媒體廣告(包括小單張、直式DM、海報、戶外媒體及報紙十全等)時,對第一項之資訊應以八分之一版面刊出。
第12點

﹝1﹞為提醒民眾重視自身信用,在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之下方,應加註「未按時依約繳款之紀錄,將登錄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而影響您未來申辦其他貸款之權利」之文字。
第13點

﹝1﹞金融機構應於申請書及契約中以明顯字體充分揭露有關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對帳單之寄送、終止契約程序、各項費用、延滯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違約處理程序等事項,以利申請人瞭解,並以淺顯文字輔以案例具體說明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起訖期間及利率,且於訂立契約前,應給予申請人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
﹝2﹞金融機構於核發現金卡前,應以宣告書方式當面宣讀告知申請人重要事項,申請人及金融機構之人員(包含受委託機構之人員)均應於同一宣告書簽名。宣告書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點

﹝1﹞金融機構應於申請書中列示利率及各項費用,詳列計收標準及收取條件,讓申請人簽名確認,並於網站上揭露利率及各項費用,以利民眾查閱及比較。
第15點

﹝1﹞金融機構應於契約中約定,倘有增加向持卡人收取之任何費用或提高其利率、變更利息計算方式時,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並應說明其增加、變更原因,持卡人如有異議得終止契約。
第16點

﹝1﹞金融機構應訂定申訴處理程序,設立申訴專線,並應於書面通知持卡人並上網站公告,以保障持卡人之權益。
第17點

﹝1﹞金融機構核發現金卡後,於自行提款之收據或按月提供持卡人之對帳單中應載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累計借貸金額及可貸款餘額。
﹝2﹞前項按月提供持卡人之對帳單,得以電話語音或網路銀行等方式代替,但持卡人要求金融機構提供對帳單時,金融機構不得拒絕。
第18點

﹝1﹞辦理現金卡業務,主動調高契約額度或可動用額度時,應徵得持卡人之書面同意,若原徵有保證人者,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
﹝2﹞金融機構主動調高可動用額度,徵得持卡人同意之方式,除書面同意外,亦得透過網路認證、自動提款機或自動貸款機之方式取得持卡人同意。惟應加強持卡人身分之驗證,並於契約中明訂金融機構應負擔未確實驗證而造成持卡人損失之責任。
第19點

﹝1﹞金融機構僅能對債務人本人及其保證人催收,不得對與債務無關之第三人干擾或催討。
第20點

﹝1﹞金融機構以電話催收時,需裝設錄音系統,並至少保存六個月以上,以供稽核或遇爭議時查證之用。
第21點

﹝1﹞辦理現金卡業務,不得有暴力、脅迫、恐嚇、辱罵、騷擾、誤導、欺瞞或造成債務人隱私受侵害之不當催收行為。
第22點

﹝1﹞十九至二十一點,於辦理委外催收時,準用之。
第23點

﹝1﹞金融機構對於與債務無關之第三人資料,不得提供予委外催收機構。
第24點

﹝1﹞金融機構債務委外催收,應書面通知債務人,告知委託之單位、催收金額及將第十九至二十二點、二十四至二十五點之內容及檢舉電話登載其上。
﹝2﹞委外催收機構之人員進行外訪催收時,應對債務人或相關第三人表明係接受某特定金融機構之委託身分,並出示授權書。
﹝3﹞如以電話催收方式進行催收前,應先送達授權書。
第25點

﹝1﹞金融機構出售現金卡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前,應事先約定取得債務人同意,出售時,並應書面通知債務人,告知受讓債權之公司、催收金額且將第十九至二十二點、二十四至二十五點之內容及檢舉電話登載其上;出售現金卡不良債權時,應查證並約定資產管理公司之催收標準與金融機構一致,且不得再轉售予涉及犯罪、暴力等非法組織或個人。
﹝2﹞資產管理公司涉及暴力、脅迫、恐嚇、辱罵、騷擾、誤導、欺瞞等非法催收者,經客戶申訴或金融機構由其他管道得知並查證屬實,應將相關資料移送檢調單位偵辦,並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且各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不得再出售予該資產管理公司。
第26點

﹝1﹞辦理行銷如涉及個人資料外洩,或辦理催收涉及暴力、脅迫、恐嚇、辱罵、騷擾、誤導、欺瞞等非法行為,經本會查證屬實者,將視情節之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處分,必要時,得暫停或停止辦理現金卡業務。
﹝2﹞涉及不當廣告或行銷行為之認定,由本會邀集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評定之。
第27點

﹝1﹞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當期應繳付款項超過指定繳款期限六個月者,應於三個月內,將全部墊款金額轉銷為呆帳。
第28點

﹝1﹞辦理現金卡業務逾期放款比率超過本會之規定者,本會得予以糾正、限期改善或暫停現金卡業務。
第29點

﹝1﹞辦理現金卡業務應確實遵守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定之相關自律規範。
第30點

﹝1﹞違反本注意事項者,本會將視情節,依銀行法及相關法令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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