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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金融機構處理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辦法

【發布日期】91.10.15【發布機關】中央銀行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中央銀行台央發字第091005403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各金融機構經收顧客交來之新臺幣券幣發現有偽(變)造、仿造券幣時,除當面向原持有人說明係偽(變)造、仿造券幣外,如係鈔券應加蓋「偽造券作廢」章(式樣如附件一),硬幣則送中央銀行剪角作廢。同時,另填製「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格式如附件二)一式三聯,第一聯存查,第二聯交持有人收執,第三聯連同偽(變)造、仿造券幣寄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集中處理。中央銀行發行局收訖後應逐期列印回執聯單,寄還原送繳之金融機構備查。

第3條


  發現之偽(變)造、仿造券幣,若原持有人情形可疑或不同意金融機構截留致無法處理時,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偵辦。

第4條


  台灣銀行於整理各金融機構送存之新臺幣回籠券幣中,發現有偽(變)造、仿造券幣時,除比照第二條辦理外,截留之偽(變)造、仿造券幣,得於每月終了五日內,彙集一次,送交中央銀行發行局處理。

第5條


  中央銀行發行局於收到各金融機構送來之偽(變)造、仿造券幣後編號登記,凡屬新出現之偽(變)造、仿造券幣版式,應即函請警政機關偵辦。

第6條


  中央銀行發行局及台灣銀行為應業務需要得保留每種版式之偽(變)造、仿造券幣樣張(枚),建卡列管備查(卡片格式如附件三),多餘之偽造券幣由中央銀行發行局保管,保管期限為五年,逾五年後辦理銷燬,並彙列銷燬證明表(格式如附件四)。

第7條


  中央銀行發行局辦理偽(變)造、仿造券幣銷燬時,應函請全國銀行公會及台灣銀行派員會同辦理,並將銷燬證明表影印分送會辦單位存查。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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