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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金融控股公司結合案件審查辦法

【發布日期】104.07.09【發布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0)公壹字第9009484007號令、財政部(90)台財融(一)字第090100016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1)公壹字第0910001903號令、財政部(91)台財融(一)字第091100018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2 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2、3、4 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所列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管轄【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服字第10312602011號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30005535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服字第10412605701號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40014727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有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於結合前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
  前項規定於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情形不適用之。

第3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收受金融控股公司設立申請時,應告知申請人如有本辦法前條適用情形,應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
  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審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申報案件,得徵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意見。對於該案件所為之相關決議或決定,公平交易委員會應函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4條


  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者,應依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定格式提出事業結合申報書並檢具相關資料。

第5條


  事業提出結合申報,公平交易委員會除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所列考量因素進行審理外,得審酌以下因素:
  一、對於金融市場穩定性及健全性之影響。
  二、對於金融服務普及性及近便性之影響。
  三、對於金融服務創新之影響。
  四、金融相關主管機關之政策。

第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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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
  二、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四款各目規定。
  三、結合:指事業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四、銷售金額:指事業之營業收入總額。
第3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有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於結合前依本辦法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
第4條

  主管機關於收受金融控股公司設立申請時,應告知申請人如有本辦法前條適用情形,應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申報案件所為之相關決議或決定,應函告主管機關。
第5條

  依本辦法規定須提出申報者,由下列事業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
  一、與他事業合併、受讓或承租他事業之營業或財產、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為參與結合之事業。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者,為持有或取得之事業。
  三、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為控制事業。
第6條

  依本辦法規定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報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結合型態及內容。
  (二)參與結合事業之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三)預定結合日期。
  (四)設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證明文件。
  (五)其他必要事項。
  二、參與事業之基本資料:
  (一)事業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參與結合事業之資本額及營業項目。
  (三)參與結合事業及其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上一會年度之營業額。
  (四)參與結合事業之員工人數。
  (五)參與結合事業之營業執照。
  三、參與結合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
  四、參與結合事業就該結合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經營成本、銷售價格(費率)及產銷值(量)等資料。
  五、參與結合事業未來主要營運計畫。
  六、實施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公共利益及競爭程度影響之說明。
  七、與結合有關之契約書或決議文件。
  八、參與結合事業轉投資之概況。
  九、參與結合事業為上市或上櫃公司,其最近年度之公開說明書或年報。
  十、參與結合事業之水平或上下游事業資料。
  十一、 其他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指定之文件。
第7條

  事業結合提出申報時,所提資料不符本辦法規定或記載不完備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得敘明理由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所提資料仍不齊備者,不受理其申報。
第8條

  事業自公平交易委員會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但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規定作成決定。
  公平交易委員會屆期未為第一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第一項所定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指公平交易委員會受理事業提出之申報資料符合第六條規定且記載完備之收文日。但事業提出之資料不符第六條規定或記載不完備,經限期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日起算。
第9條

  依本辦法提出申報,公平交易委員會應審酌以下因素:
  一、對金融市場競爭程度之影響:
  (一)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與其他參與結合事業之市場占有率、分支機構情形與濫用市場地位之可能性。
  (二)相關市場之市場結構與事業家數,及結合後提高市場集中度之程度。
  (三)相關市場金融商品或服務之互補性及替代性。
  (四)參與結合事業既存之從屬或控制關係。
  (五)結合後相關地理市場之競爭減損程度。
  (六)相關市場之市場參進障礙情形。
  二、對整體經濟利益及公共利益之影響:
  (一)相關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價格及品質提昇情形。
  (二)相關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地理便利性與種類選擇性。
  (三)金融業主管機關之相關政策。
  (四)對參與結合事業之規模經濟或範疇經濟等整體效果。
第10條

  依本辦法提出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之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公平交易委員會不得禁止其結合。
第11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第九條第二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為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第12條

  事業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公平交易委員會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前條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處分。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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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
  二、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四款各目規定。
  三、結合:指事業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四、銷售金額:指事業之營業收入總額。
第3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有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於結合前依本辦法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
  前項規定於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之一情形不適用之。
  金融控股公司之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認定,應以併計其全部具控制性持股之子公司之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核認。
第4條
  主管機關於收受金融控股公司設立申請時,應告知申請人如有本辦法前條適用情形,應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申報案件所為之相關決議或決定,應函告主管機關。
第5條
  依本辦法規定須提出申報者,由下列事業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
  一、與他事業合併、受讓或承租他事業之營業或財產、經常共同經營或受 他事業委託經營者,為參與結合之事業。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者,為持有或取得之事業。
  三、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為控制事業。
  應申報事業尚未設立時,得由參與結合之既存金融機構代為申報。
第6條
  依本辦法規定須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報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結合型態及內容。
  (二)參與結合事業之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三)預定結合日期。
  (四)設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證明文件。
  (五)其他必要事項。
  二、參與事業之基本資料:
  (一)事業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參與結合事業之資本額及營業項目。
  (三)參與結合事業及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額。
  (四)參與結合事業之員工人數。
  (五)參與結合事業之營業執照。
  三、參與結合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
  四、參與結合事業就該結合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經營成本、銷售價格(費率)及產銷值(量)等資料。
  五、參與結合事業未來主要營運計畫。
  六、實施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公共利益及競爭程度影響之說明。
  七、與結合有關之契約書或決議文件。
  八、參與結合事業轉投資之概況。
  九、參與結合事業為上市或上櫃公司,其最近年度之公開說明書或年報。
  一○、參與結合事業之水平或上下游事業資料。
  一一、其他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指定之文件。
第7條
  事業結合提出申報時,所提資料不符本辦法規定或記載不完備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得敘明理由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所提資料仍不齊備者,不受理其申報。
第8條(刪除)


第9條
  事業自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但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規定作成決定。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屆期未為第一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第一項所定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受理事業提出之申報資料符合第六條規定且記載完備之收文日。但事業提出之資料不符第六條規定或記載不完備,經限期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日起算。
第10條
  依本辦法提出申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應審酌以下因素:
  一、對金融市場競爭程度之影響:
  (一)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與其他參與結合事業之市場占有率、分支機構情形與濫用市場地位之可能性。
  (二)相關市場之市場結構與事業家數,及結合後提高市場集中度之程度。
  (三)相關市場金融商品或服務之互補性及替代性。
  (四)參與結合事業既存之從屬或控制關係。
  (五)結合後相關地理市場之競爭減損程度。
  (六)相關市場之市場參進障礙情形。
  二、對整體經濟利益及公共利益之影響:
  (一)相關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價格及品質提昇情形。
  (二)相關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地理便利性與種類選擇性。
  (三)金融業主管機關之相關政策。
  (四)對參與結合事業之規模經濟或範疇經濟等整體效果。
第11條
  依本辦法提出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之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不得禁止其結合。
第12條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第九條第二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為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第13條
  事業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前條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處分。
第14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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