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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金融控股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投資金融事業以外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一定限額及應遵行事項辦法

【發布日期】111.10.27【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098100030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36000444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刪除第4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6000556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110273282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

第2條


﹝1﹞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投資任一非上市或上櫃公司,除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第一款適用較高持股比率者外,其投資金額合計未逾下列限額,且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中僅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投資者,得不受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所定有關合計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之限制:
  一、投資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五款所定產業,金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二、投資綠能科技、亞洲矽谷、生技醫藥、國防產業、智慧機械、新農業及循環經濟等新創重點產業,金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三、投資資訊及數位、資安卓越、臺灣精準健康、國防及戰略、綠電及再生能源、民生及戰備等六大核心戰略產業,金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四、投資前三款以外之產業,金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五千萬元。

   --111年10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投資任一非上市或上櫃公司,除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第一款適用較高持股比率者外,其投資金額合計未逾下列限額,且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中僅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投資者,得不受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所定有關合計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之限制:
  一、投資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五款所定產業,金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二、投資綠能科技、亞洲矽谷、生技醫藥、國防產業、智慧機械、新農業及循環經濟等新創重點產業,金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三、投資前二款以外之產業,金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五千萬元。

   --105年12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投資任一非上市或上櫃公司,除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第一款適用較高持股比率者外,其投資金額合計未逾下列限額,且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中僅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投資者,得不受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所定有關合計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之限制:
  一、投資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五款所定產業,金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二、投資前款以外之產業,金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五千萬元。

   --103年10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投資任一非上市或上櫃公司,除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第一款適用較高持股比率者外,其投資金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五千萬,且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中僅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投資者,得不受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所定有關合計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之限制。

第3條


﹝1﹞金融控股公司應要求其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對被投資事業應設置獨立帳戶管理,並詳細紀錄其投資情形。金融控股公司亦應定期瞭解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以有效掌握及管理其整體投資風險。

第4條(刪除)


   --103年10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施行前,金融控股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投資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之金額超逾第二條規定之限額且持股比率超逾百分之十五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二年內調整之。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第5條


﹝1﹞金融控股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依第二條規定投資之非上市或上櫃公司發展為上市或上櫃公司者,其投資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所定合計持股比率百分之十五之限制。未符合者,應於該被投資事業上市或上櫃之基準日起二年內調整之。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第6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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