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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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7.07.10【發布機關】教育部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國字第1010006968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3款、第6條序文、第11款、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原條文】
2‧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40033410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70024033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重點國際運動賽事擇定及協助作業辦法)及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重點國際運動賽事,指我國主辦或申辦之頂級、高競技水準之國際賽事。
前項頂級、高競技水準之國際賽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或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為我國體育政策推展之運動種類。
二、具有一定賽會等級及知名度。
三、在國內具有相當規模之運動環境、運動人口或觀賞人口。
四、舉辦經費達一定規模。
五、有助提升我國運動競技水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認定基準,由本部另定之。
本辦法所定申請單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全國性民間體育團體。
三、依法登記立案且具有辦理與體育運動相關項目之公司。
主管機關協助方式如下:
一、輔導重點國際運動賽事等相關申辦、籌備、運作管理事項。
二、提供顧問諮詢服務。
三、提供跨部會行政支援。
四、除前條第三款公司外,提供經費補助。
前項第四款經費補助,依國際體育交流活動推動及補助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申請單位辦理重點國際運動賽事,而有協助之必要者,應以書面向本部申請協助;其書面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賽事名稱、時間及地點。
二、參賽國家數及隊(職)員數。
三、需申請協助事項。
前項需申請協助事項,得由本部召集相關機關(構)及團體研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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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發布條文:::
本辦法依據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單位:指依據本辦法規定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提出協助或補助申請者。
二、受協助單位:指前款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據本辦法規定核定協助者。
三、受補助單位:指第一款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據本辦法規定核定補助者。
四、頂級、高競技水準之國際賽事,指以奧林匹克運動會競賽種類或經本會認定為我國體育政策重點推展運動種類為原則,具有一定賽會等級及知名度,而於我國國內有相當規模之運動環境、運動人口或觀賞人口,賽事舉辦經費規模達一定水準,我國選手具有相當競爭力之賽事。
本辦法所稱重點國際運動賽事範圍如下:
一、於我國主辦頂級、高競技水準之國際綜合性及單項性運動賽會。
二、我國申辦頂級、高競技水準之國際性運動賽會。
三、其他經本會認定者。
本辦法所定申請單位如下: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二、全國性民間體育團體。
三、依法登記立案而具有辦理與體育運動相關項目之公司。
本辦法所定協助方式如下:
一、核定申辦重點國際運動賽事。
二、輔導重點國際運動賽事等相關申辦、籌備、運作作業事項。
三、提供顧問諮詢服務。
四、提供跨部會行政支援。
五、提供經費補助。
全國性體育團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擬主(承)辦重點國際運動賽事者,應依其性質,就下列事項分別進行可行性及效益評估,以其各該團體或地方政府名義作成計畫,報本會核定後,始得向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提出爭辦申請或發函邀請;其未經本會核可者,不予經費補助:
一、場地設施規模及其配套條件。
二、觀眾參與評估。
三、參賽各隊(含主隊)實力研析。
四、參賽人員安全維護。
五、活動程序及內容安排。
六、主辦單位設立、行政管理、人力配置、內部稽核管控規範及自行籌措財源能力。
七、舉辦城市各該政府機關配合程度。
八、舉辦城市氣候、舉辦期間天氣、週邊環境及安全評(預)估。
九、名稱、旗歌及儀程(軌)等相關規範。
十、申辦及舉辦經費籌措計畫。
十一、其他經本會指定事項。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擬申辦或主(承)辦重點國際運動賽事者,應先行擬具申辦或籌備運作管理作業計畫,報本會備查。
全國性體育團體擬主(承)辦重點國際運動賽事者,應擬具相關籌備運作管理作業計畫,報本會備查。
申請單位辦理重點國際運動賽事,而有需政府行政協助之必要者,應以書面向本會提出協助事項。
前項情形,得由本會召集相關部會、地方政府、機關(構)及團體研商協助。
全國性體育團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登記立案而具有辦理與體育運動相關項目之公司(僅以配合重點國際體育運動賽事之推廣及公益活動為限)辦理本條例所定重點國際運動賽事,除接受本會補助外,並應自行籌措經費辦理。
本辦法受補助單位經費補助申請方式、補助審核方式、撥款及核銷方式、執行及考核方式等依本會相關規定辦理。
受補助單位應按本會原核定補助方式、執行期間及其預定進度切實執行。其嗣後有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情況而致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者,應即另行提送變更方案報本會事前同意。
為掌握協助重點國際運動賽事執行情形,本會得洽請受補助單位到會說明執行進度,並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訪視,受補助單位及各該辦理單位應配合本會需要提供詳細資料及說明等,俾作為本會爾後年度辦理經費額度主要依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廢:重點國際運動賽事協助作業辦法
【發布日期】107.07.10【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3款、第6條序文、第11款、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70024033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重點國際運動賽事擇定及協助作業辦法)及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重點國際運動賽事,指我國主辦或申辦之頂級、高競技水準之國際賽事。
前項頂級、高競技水準之國際賽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或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為我國體育政策推展之運動種類。
二、具有一定賽會等級及知名度。
三、在國內具有相當規模之運動環境、運動人口或觀賞人口。
四、舉辦經費達一定規模。
五、有助提升我國運動競技水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認定基準,由本部另定之。
第3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單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全國性民間體育團體。
三、依法登記立案且具有辦理與體育運動相關項目之公司。
第4條
主管機關協助方式如下:
一、輔導重點國際運動賽事等相關申辦、籌備、運作管理事項。
二、提供顧問諮詢服務。
三、提供跨部會行政支援。
四、除前條第三款公司外,提供經費補助。
前項第四款經費補助,依國際體育交流活動推動及補助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5條
申請單位辦理重點國際運動賽事,而有協助之必要者,應以書面向本部申請協助;其書面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賽事名稱、時間及地點。
二、參賽國家數及隊(職)員數。
三、需申請協助事項。
前項需申請協助事項,得由本部召集相關機關(構)及團體研商。
第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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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據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單位:指依據本辦法規定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提出協助或補助申請者。
二、受協助單位:指前款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據本辦法規定核定協助者。
三、受補助單位:指第一款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據本辦法規定核定補助者。
四、頂級、高競技水準之國際賽事,指以奧林匹克運動會競賽種類或經本會認定為我國體育政策重點推展運動種類為原則,具有一定賽會等級及知名度,而於我國國內有相當規模之運動環境、運動人口或觀賞人口,賽事舉辦經費規模達一定水準,我國選手具有相當競爭力之賽事。
第3條
本辦法所稱重點國際運動賽事範圍如下:
一、於我國主辦頂級、高競技水準之國際綜合性及單項性運動賽會。
二、我國申辦頂級、高競技水準之國際性運動賽會。
三、其他經本會認定者。
第4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單位如下: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二、全國性民間體育團體。
三、依法登記立案而具有辦理與體育運動相關項目之公司。
第5條
本辦法所定協助方式如下:
一、核定申辦重點國際運動賽事。
二、輔導重點國際運動賽事等相關申辦、籌備、運作作業事項。
三、提供顧問諮詢服務。
四、提供跨部會行政支援。
五、提供經費補助。
第6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擬主(承)辦重點國際運動賽事者,應依其性質,就下列事項分別進行可行性及效益評估,以其各該團體或地方政府名義作成計畫,報本會核定後,始得向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提出爭辦申請或發函邀請;其未經本會核可者,不予經費補助:
一、場地設施規模及其配套條件。
二、觀眾參與評估。
三、參賽各隊(含主隊)實力研析。
四、參賽人員安全維護。
五、活動程序及內容安排。
六、主辦單位設立、行政管理、人力配置、內部稽核管控規範及自行籌措財源能力。
七、舉辦城市各該政府機關配合程度。
八、舉辦城市氣候、舉辦期間天氣、週邊環境及安全評(預)估。
九、名稱、旗歌及儀程(軌)等相關規範。
十、申辦及舉辦經費籌措計畫。
十一、其他經本會指定事項。
第7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擬申辦或主(承)辦重點國際運動賽事者,應先行擬具申辦或籌備運作管理作業計畫,報本會備查。
全國性體育團體擬主(承)辦重點國際運動賽事者,應擬具相關籌備運作管理作業計畫,報本會備查。
第8條
申請單位辦理重點國際運動賽事,而有需政府行政協助之必要者,應以書面向本會提出協助事項。
前項情形,得由本會召集相關部會、地方政府、機關(構)及團體研商協助。
第9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登記立案而具有辦理與體育運動相關項目之公司(僅以配合重點國際體育運動賽事之推廣及公益活動為限)辦理本條例所定重點國際運動賽事,除接受本會補助外,並應自行籌措經費辦理。
第10條
本辦法受補助單位經費補助申請方式、補助審核方式、撥款及核銷方式、執行及考核方式等依本會相關規定辦理。
第11條
受補助單位應按本會原核定補助方式、執行期間及其預定進度切實執行。其嗣後有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情況而致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者,應即另行提送變更方案報本會事前同意。
第12條
為掌握協助重點國際運動賽事執行情形,本會得洽請受補助單位到會說明執行進度,並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訪視,受補助單位及各該辦理單位應配合本會需要提供詳細資料及說明等,俾作為本會爾後年度辦理經費額度主要依據。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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