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 。♬簡讀版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升學優待辦法

【發布日期】103.12.19【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40105606C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50107396C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教育部臺教高(四)字第1020049029C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教育部臺教高(四)字第1020120156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教育部臺教高(四)字第1030181904B號令修正發布第110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03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學校因地區發生重大災害致嚴重影響正常運作,妨礙學校上課、學生學習,且無法透過教育措施改善,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足以影響當學年度升學公平性者,由各該政府檢齊相關評估資料,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召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及學校代表審查後,核定其重大災害情形、地區範圍、優待方式及優待期限,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核發受災情形證明文件。
  前項所定重大災害,並包括重大傳染疾病。
  第一項所定評估資料,應包括重大災害情形、地區範圍、影響學生人數、已進行之教育改善措施及成效、影響學生升學公平性分析、建議優待方式及優待期限等。

第3條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參加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新生入學,除博士班、碩士班與學士後各學系招生不予優待,及報考轉學考試不予優待外,其優待方式得以外加名額、增加總分、放寬申請條件或專案辦理招生等方式為之。

第4條


  前條優待方式之訂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五年制: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及學校代表後定之。
  二、技術校院四年制、二年制或專科學校二年制:由技專校院招生策進總會會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及學校代表後定之。
  三、大學:由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會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及學校代表後定之。
  前項優待方式採外加名額者,以各校招生核定各該學制總名額外加百分之一為原則;其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5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參加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新生入學,除依招生一般規定外,應於規定時間繳交規定之受災情形證明文件,作為報名資格審查及升學優待之依據。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參加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新生入學,如未以重大災害地區學生身分報名或未繳交前項規定之證件者,不得享受本辦法之升學優待。

第6條


  具中華民國國籍學生於境外就學學校所在地區發生重大災害,且該重大災害存續期間,足以妨礙學校上課、學生學習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後,核定其重大災害情形、地區範圍、返國就學優待方式及優待期限。
  前項所定重大災害,並包括重大傳染疾病及戰亂。
  第一項學生境外就學學校,應符合境外學歷相關採認規定。
  符合前三項規定之學生申請返國就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優待方式,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辦理。
  二、每位學生申請系(科)數,以三系(科)為限;其申請大學之學系,以師資培育、醫學、中醫及牙醫以外之其他學系為限。
  三、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資格審查符合者,依入學申請表所載擬就讀學校志願,申請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者,依其免試入學就學區規定辦理;申請大學校院者,送請各大學校院以筆試、口試、面試或書面審查等方式進行甄選,並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各校甄選結果及學生志願序,以外加名額方式核定分發。

第7條


  各招生單位於公告錄取名單後,應將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報考及錄取人數編製統計表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8條


  依本辦法升學之學生,如發現所繳受災情形證明文件有偽造、假借、塗改等情事,應撤銷錄取資格;已註冊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任何相關學業證明;如畢業後始發現者,應由學校撤銷其畢業資格並繳銷其學位證書。

第9條


  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適用於一百零三學年度以後入學之學生。

第10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3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回頁首〉〉

:::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高級中學法第三條之一及職業學校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學校因地區發生重大災害致嚴重影響正常運作,妨礙學校上課、學生學習,且無法透過教育措施改善,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足以影響當學年度升學公平性者,由各該政府檢齊相關評估資料,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召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及學校代表審查後,核定其重大災害情形、地區範圍、優待方式及優待期限,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核發受災情形證明文件。
  前項所定重大災害,並包括重大傳染疾病。
  第一項所定評估資料,應包括重大災害情形、地區範圍、影響學生人數、已進行之教育改善措施及成效、影響學生升學公平性分析、建議優待方式及優待期限等。
第3條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新生入學考試除博士班、碩士班與學士後各學系招生不予優待,及報考轉學考試不予優待外,其優待方式得以外加名額、增加總分、放寬申請條件或專案辦理招生等方式為之。
第4條

  前條優待方式之訂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報考高級中等學校或五專,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及學校代表後定之。
  二、報考四技二專或二技,由技專校院招生策進總會會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及學校代表後定之。
  三、報考大學,由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會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及學校代表後定之。
  前項優待方式採外加名額者,以各校招生核定各該學制總名額外加百分之一為原則;其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5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除依招生一般規定外,應於規定時間繳交規定之受災情形證明文件,作為報名資格審查及升學優待之依據。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如未以重大災害地區學生身分報名或未繳交前項規定之證件者,不得享受本辦法之升學優待。
第6條

  具中華民國國籍學生於境外就學學校所在地區發生重大災害,且該重大災害存續期間,足以妨礙學校上課、學生學習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後,核定其重大災害情形、地區範圍、返國就學優待方式及優待期限。
  前項所定重大災害,並包括重大傳染疾病及戰亂。
  第一項學生境外就學學校,應符合境外學歷相關採認規定。
  符合前三項規定之學生申請返國就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優待方式,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辦理。
  二、每位學生申請系(科)數,以三系(科)為限;其申請大學之學系,以師資培育、醫學、中醫及牙醫以外之其他學系為限。
  三、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資格審查符合者,依入學申請表所載擬就讀學校志願,申請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者,依其免試入學就學區規定辦理;申請大學校院者,送請各大學校院以筆試、口試、面試或書面審查等方式進行甄選,並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各校甄選結果及學生志願序,以外加名額方式核定分發。
第7條

  各招生單位於公告錄取名單後,應將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報考及錄取人數編製統計表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8條

  依本辦法升學之學生,如發現所繳受災情形證明文件有偽造、假借、塗改等情事,應撤銷錄取資格;已註冊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任何相關學業證明;如畢業後始發現者,應由學校撤銷其畢業資格並繳銷其學位證書。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高級中學法第三條之一及職業學校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95年7月26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高級中學法第三條之一及職業學校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學校因地區發生重大災害受損致嚴重影響正常運作,妨礙學校上課、學生學習,且無法透過教育措施改善,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足以影響當學年度升學公平性者,由各該政府檢齊相關評估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召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及學校代表審查後,核定其重大災害情形、地區範圍及優待期限,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核發受災情形證明文件。
  前項所稱評估資料,應包含重大災害情形、地區範圍、影響學生人數、已進行之教育改善措施及辦理期限、影響學生升學公平性分析、建議優待方式等。
第3條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新生入學考試,除研究所及學士後各系招生不予優待外,其優待方式得以外加名額、增加總分、放寬申請條件或專案辦理招生等方式為之。
第4條

  前條優待方式之訂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報考高級中等學校或五專,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及學校代表後定之。
  二、報考四技二專或二技,由技專校院招生策進總會會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及學校代表後定之。
  三、報考大學,由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會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及學校代表後定之。
  前項優待方式採外加名額者,以各校招生核定總名額外加百分之一為原則;其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5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除依招生一般規定外,應於規定時間繳交規定之受災情形證明文件,作為報名資格審查及升學優待之依據。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如未以重大災害地區學生身分報名或未繳交前項規定之證件者,不得享受本辦法之升學優待。
第6條

  各招生單位於公告錄取名單後,應將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報考及錄取人數編製統計表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7條

  依本辦法升學之學生,如發現所繳受災情形證明文件有偽造、假借、塗改等情事,應撤銷錄取資格;已註冊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任何相關學業證明;如畢業後始發現者,應由學校撤銷其畢業資格並繳銷其學位證書。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