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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委託辦法

【發布日期】93.12.16【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法務部(91)法令字第001337號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1)輔陸字第4522號令、行政院衛生署(91)衛署醫字第0910014832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30902972號令、國防部制剴字第0930001240號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陸字第0930005687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3021853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51451號公告第2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法務部、國防部依各地區施用毒品犯罪狀況及辦理觀察、勒戒業務之實際需求,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指定之醫院附設勒戒處所。
  法務部、國防部應分別與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訂定契約,由(軍事)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辦理移送觀察、勒戒業務。

第3條


  前條第一項經指定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應依本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規定辦理觀察、勒戒業務及加強附設勒戒處所戒護安全措施,並配置一定之設施及人員。
  前項一定設施及人員,由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

第4條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所需醫療人力,由醫療院所自循程序充實,經費自行負擔;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所需加強戒護安全設備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視委託需要,編列預算支應。

第5條


  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如兼辦一般藥癮患者之醫療業務,應與附設之勒戒處所分區管理。

第6條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辦理受觀察、勒戒人觀察、勒戒業務所需費用,比照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標準支給;全民健康保險未給付者,由法務部、國防部與醫院協議定之。
  前項費用,由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檢附相關單據交由受觀察、勒戒人原移送機關審核後,函報法務部、國防部核撥經費。

第7條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收容之受觀察、勒戒人由(軍事)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遴挑後移送,並於受觀察、勒戒人完成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定後移回原(軍事)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等候(軍事)法院裁定或(軍事)檢察官之處分。

第8條


  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發現受觀察、勒戒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原移送機關,將其移回(軍事)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
  一、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
  二、暴行、攻擊醫療人員或重大違規。
  三、觀察、勒戒期間涉嫌施用毒品。
  四、其他重大因素須移回(軍事)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者。

第9條


  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對於受觀察、勒戒人實施尿液篩檢之結果,發現其涉嫌施用其他級別、品項之毒品或有更犯施用毒品情形,應即報告指揮執行之(軍事)檢察官或(軍事)法官。

第10條


  法務部、國防部應派員視察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每年至少一次。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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