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發布日期】110.04.29
【發布機關】法務部、衛生福利部
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10801905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管藥字第0910034289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名稱:醫藥或研究用毒品及器具管理辦法)
2‧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30800053號令、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管字第093000169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3、8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7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1004504020號令、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0180013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醫藥研究訓練或製成標準品用毒品及器具管理辦法)及第1、3、7、8條條文
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查獲之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下簡稱器具),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者,其管理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查獲之毒品合於醫藥用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認有必要時,得由該局製藥工廠向法務部申請,經核准領用後,除本辦法之規定外,其管理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
查獲之毒品或器具合於研究或訓練用者,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機關(構),得向法務部申請領用。
前二項申請領用毒品或器具之機關(構),應檢具申請書載明領用毒品或器具之數量,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計畫書,向法務部提出申請;經核准後,依核准文件向保管機關領用。
外國機關(構)需使用毒品研究者,應與本國機關(構)合作,由本國機關(構)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申領後遞交。
前項外國機關(構)管制、使用、剩餘毒品處理情形及研究結果,應以正式公文書告知本國申領機關(構)陳報法務部。
保管機關應切實依據核准文件,交付毒品或器具後取據附卷,並即將交付之項目及數量函報法務部。
領用機關(構)應將領用之毒品或器具嚴密管制,並依計畫書及相關規定使用。
領用機關(構)應將毒品或器具之使用結果陳報法務部;未用罄之毒品或無續行使用必要之器具,應檢還原保管機關,並副知法務部。
法務部得隨時派員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指定之人員檢查領用機關(構)之管制及使用情形。
保管機關應就每一裁判確定案件所扣押逾一公斤之毒品及器具,按月於該機關網站公告之,俾供有關機關(構)申請領用;各該案件經公告後一個月內無機關(構)申請領用者,依法銷燬之。
尚未裁判確定案件所扣押逾一公斤之毒品及其器具有腐敗、喪失、毀損之虞或因追查毒品來源地之急迫需要者,得經該案件承辦檢察官或法官書面同意後,依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申請領用。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廢: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及器具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0.04.29
【發布機關】法務部、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名稱:醫藥或研究用毒品及器具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7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1004504020號令、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0180013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醫藥研究訓練或製成標準品用毒品及器具管理辦法)及第1、3、7、8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查獲之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下簡稱器具),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者,其管理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3條
查獲之毒品合於醫藥用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認有必要時,得由該局製藥工廠向法務部申請,經核准領用後,除本辦法之規定外,其管理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
查獲之毒品或器具合於研究或訓練用者,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機關(構),得向法務部申請領用。
前二項申請領用毒品或器具之機關(構),應檢具申請書載明領用毒品或器具之數量,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計畫書,向法務部提出申請;經核准後,依核准文件向保管機關領用。
第4條
外國機關(構)需使用毒品研究者,應與本國機關(構)合作,由本國機關(構)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申領後遞交。
前項外國機關(構)管制、使用、剩餘毒品處理情形及研究結果,應以正式公文書告知本國申領機關(構)陳報法務部。
第5條
保管機關應切實依據核准文件,交付毒品或器具後取據附卷,並即將交付之項目及數量函報法務部。
第6條
領用機關(構)應將領用之毒品或器具嚴密管制,並依計畫書及相關規定使用。
領用機關(構)應將毒品或器具之使用結果陳報法務部;未用罄之毒品或無續行使用必要之器具,應檢還原保管機關,並副知法務部。
第7條
法務部得隨時派員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指定之人員檢查領用機關(構)之管制及使用情形。
第8條
保管機關應就每一裁判確定案件所扣押逾一公斤之毒品及器具,按月於該機關網站公告之,俾供有關機關(構)申請領用;各該案件經公告後一個月內無機關(構)申請領用者,依法銷燬之。
尚未裁判確定案件所扣押逾一公斤之毒品及其器具有腐敗、喪失、毀損之虞或因追查毒品來源地之急迫需要者,得經該案件承辦檢察官或法官書面同意後,依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申請領用。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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