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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醫療法人必要財產最低標準

【發布日期】103.01.08【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9021027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2168218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醫療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必要財產,其最低基準如下:
  一、新設醫療財團法人、私立醫院改設醫療財團法人及其後續擴充者,設立或擴充急性一般病床及慢性一般病床,每床應有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淨值;設立或擴充精神急性一般病床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每床應有新臺幣六十萬元之淨值。
  二、醫療財團法人設立診所者,應有新臺幣一億元之淨值。
  三、醫療財團法人設立醫院或診所及其後續擴充者,其土地、建物應以公允價值覈實計列,且應為自有。但承租公有或公營事業之土地、建物者,不在此限。

第3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必要財產,其最低基準如下:
  一、新設醫療社團法人、私立醫院改設醫療社團法人及其後續擴充者,設立或擴充急性一般病床及慢性一般病床,每床應有新臺幣六十萬元之淨值;設立或擴充精神急性一般病床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每床應有新臺幣三十萬元之淨值。但病床總數於九十九床以下者,得以土地及建物全部自有之公允價值加計百分之八十作為其必要財產之最低基準。
  二、醫療社團法人設立診所者,應有新臺幣一億元之淨值。
  三、醫療社團法人設立醫院或診所及其後續擴充者,其自有之土地或建物各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土地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並以公允價值覈實計列,但承租公有或公營事業之土地、建物者,不在此限。

第4條


  醫療法人設立護理機構,於新設醫療法人、私立醫院改設醫療法人及其後續擴充者,每設立或擴充一床應有新臺幣三十萬元之淨值。

第5條


  醫療法人設立醫院、診所或護理機構必要之最低財產,應分別計算。

第6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設立醫療法人必要之財產,依設立時之規定辦理。

第7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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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醫療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醫療法人設立醫院,於新設醫療法人及私立醫院改設醫療法人,每設立一病床應有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淨值;醫療法人設立醫院後,每擴充一病床,亦同。但病床總數於九十九床以下者,得以第四條所定應為自有之土地、房舍之帳面價值加計百分之八十為最低淨值。
  前項所稱病床,指急性一般病床、慢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加護病床、燒傷病床、呼吸照護病床、隔離病床及血液透析治療床。
第3條

  醫療法人設立診所,其淨值應達新臺幣一億元。
第4條

  醫療法人設立醫院或診所,其土地、房舍應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面價值覈實計列,且應為自有。但承租公有或公營事業之土地、房舍者,不在此限。
第5條

  醫療法人設立護理機構,於新設醫療法人,每設立護理之家或產後護理機構一床應有新臺幣三十萬元之淨值;醫療法人設立後,每擴充護理之家或產後護理機構一床,亦同。
第6條

  醫療法人設立醫院、診所或護理機構必要之最低財產,應分別計算。
第7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設立醫療法人必要之財產,依設立時之規定辦理。
第8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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