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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廢: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發布日期】102.07.01【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2020256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302003760號令修正發布第3、4、9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30218362號令修正發布第4、10、1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6020803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70200995號令修正發布第3、5、9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1020271650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醫師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領有醫師證書,且未有醫師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醫師執業登記。

第3條


  醫師申請執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執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一、醫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五、執業所在地醫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六、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但具專科醫師資格者,為完成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七、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專科醫師證書。但不具專科醫師資格者,得免檢具。
  醫師申請執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具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文件:
  一、領得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未逾五年,始申請執業登記。
  二、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已取得醫師證書,且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前申請首次執業登記。
  三、醫師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之日期,未逾原執業處所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
  醫師申請執業登記,其依照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應檢具之繼續教育證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申請執業登記前一年內接受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課程積分達三十點以上之證明文件代之;為專科醫師者,得以申請執業登記一年以內接受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三點以上之證明文件代之:
  一、本辦法施行後,領得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逾五年,首次申請執業登記。
  二、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前已取得醫師證書,卻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後始首次申請執業登記。
  三、連續歇業期間超過二年。

第4條


  醫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但專科醫師應檢具者,為完成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四、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專科醫師證書。但不具專科醫師資格者,得免檢具。

第5條


  領得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未逾五年,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各該證書發證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已取得醫師證書,且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不得逾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醫師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執業登記日期未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以該日期為新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自執業登記日期起算六年。但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執業登記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醫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新發之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自原發執業執照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第6條


  醫師執業執照滅失或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具結書,並檢具執業執照費及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醫師執業執照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費及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連同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7條


  醫師申請復業,應檢具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辦理。

第8條


  醫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一八○點以上:
  一、醫學課程。
  二、醫學倫理。
  三、醫療相關法規。
  四、醫療品質。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應達十八點,超過十八點者以十八點計;且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
  前二項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學團體,或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審查認定。
  兼具多重醫師資格者變更資格申請執業登記時,對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積分,應予採認;對於第一項第一款性質相近之醫學課程積分,得相互認定。

第9條


  醫師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與積分如下:
  一、參加醫學校院、醫學會、學會、公會、協會、教學醫院或主管機關舉辦之繼續教育課程,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授課者,每小時積分五點。
  二、參加醫學會、學會、公會或協會年會之學術研討會或國際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二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三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或教育演講者,每次積分十點。
  三、參加相關醫學會、學會、公會或協會舉辦之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一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二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或教育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
  四、參加經評鑑合格之醫院每月或每週臨床討論或專題演講之例行教學活動,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主要報告或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但超過六十點者,以六十點計。
  五、在教學醫院接受住院醫師訓練者,每年以三十點計。
  六、參加網路繼續教育每次積分一點。但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七、參加醫學雜誌通訊課程者,每次積分二點。但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八、在醫學校院講授第八條所定繼續教育課程者,每小時積分二點。
  九、在國內外醫學雜誌發表有關醫學原著論文者,每篇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積分十五點,第二作者積分五點,其他作者積分二點;發表其他類論文者,積分減半。
  十、在國外執業或開業者,每年以三十點計。
  十一、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所進修醫學相關課程者,每學分積分五點,每學年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十二、衛生教育推廣講授者,每次積分一點,超過十八點者,以十八點計。
  於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等離島地區執業者,參加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其積分一點得以二點計。
  前項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學團體或中央主管機關委任之下級機關辦理採認。

第10條


  申請認可辦理前二條完成繼續教育積分審查認定及繼續教育課程與積分採認之醫學團體,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須為全國性之醫學會、學會或公會。
  二、設立滿三年。
  三、會員人數於醫師團體應達醫師執業人數百分之十;於中醫師團體應達醫師執業人數百分之四十;於牙醫師團體應達醫師執業人數百分之二十。
  申請前二條認可之醫學團體,應檢具申請函及包括下列文件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設立證明文件、組織章程、組織概況及會員人數資料。
  二、醫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人力配置、處理流程、委員會組成、職責及會議召開之作業方式。
  三、醫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之作業監督方法。
  四、醫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之相關文件保存。
  五、醫師繼續教育課程品質管理方式。
  六、收費項目與金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文件。

第11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認可之審查,得至該醫學團體實地訪查作業情形。

第12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辦理本項業務之醫學團體,應依據核定計畫書辦理醫師繼續教育課程與積分採認及收費。

第13條


  經認可之醫學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未依規定或計畫書審查醫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致生不良影響者。
  二、未依計畫書收費者。
  三、規避、妨礙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業務者。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採認之醫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不生採認之效果。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認可之醫學團體,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第14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繼續教育積分,於專科醫師,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之規定。

第15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依前項規定辦理換領執業執照,得免繳執業執照費。
  第一項執業執照換領,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前申請辦理。

第16條


  醫師受懲戒,應額外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者,不得以本辦法所定應接受之繼續教育抵充。

第17條


  專科醫師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選辦法,規定取得之醫學倫理、醫療相關法規或醫療品質之積分(點),合於本辦法規定者,得予採認。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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