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發布日期】95.12.28【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法務部
1‧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50200274號令、法務部法令字第0950805367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1﹞ 本辦法依法醫師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1﹞ 醫學院或其附設醫院應設法醫部門。
﹝2﹞ 非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教學醫院得設法醫部門。
﹝1﹞ 前條醫學院或醫院法醫部門(以下簡稱法醫部門)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法醫鑑定。
二、法醫師法第九條所定檢驗或解剖屍體。
三、法醫諮詢。
四、法醫教學醫學院或醫院法醫部門為提供前項服務,得排定時間,直接受理民眾申請。
﹝1﹞ 設置法醫部門,應檢具下列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一、法醫部門配置簡圖。
二、法醫師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法醫師證書影本。
三、其他配置於法醫部門之人員(含醫事人員、技術及行政人員)人數及其姓名、法醫師或醫事人員證書影本。
四、服務項目。
五、儀器相關項目。
﹝1﹞ 法醫部門,應按提供之服務項目訂定收費標準,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2﹞ 前項服務項目與其收費標準,應揭示於法醫部門之明顯處所。
﹝1﹞ 設置法醫部門,應有專任專科法醫師一人以上。
﹝1﹞ 法醫部門應具下列設施:
一、法醫解剖室:包括體重磅秤平台、錄音、錄影設備、解剖台(含抽氣及廢水處理設備)。
二、法醫相關實驗室及認證:包括病理、毒物、血清及DNA等鑑定設備。
﹝1﹞ 設置法醫部門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年內,依第四條規定申請備查。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醫學院或醫院法醫部門設置辦法
【發布日期】95.12.28【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法務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法醫鑑定。
二、法醫師法第九條所定檢驗或解剖屍體。
三、法醫諮詢。
四、法醫教學醫學院或醫院法醫部門為提供前項服務,得排定時間,直接受理民眾申請。
第4條
一、法醫部門配置簡圖。
二、法醫師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法醫師證書影本。
三、其他配置於法醫部門之人員(含醫事人員、技術及行政人員)人數及其姓名、法醫師或醫事人員證書影本。
四、服務項目。
五、儀器相關項目。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一、法醫解剖室:包括體重磅秤平台、錄音、錄影設備、解剖台(含抽氣及廢水處理設備)。
二、法醫相關實驗室及認證:包括病理、毒物、血清及DNA等鑑定設備。
第8條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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