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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醫學院或醫院法醫部門設置辦法

【發布日期】95.12.28【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法務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50200274號令、法務部法令字第0950805367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法醫師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醫學院或其附設醫院應設法醫部門。
﹝2﹞非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教學醫院得設法醫部門。

第3條


﹝1﹞前條醫學院或醫院法醫部門(以下簡稱法醫部門)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法醫鑑定。
  二、法醫師法第九條所定檢驗或解剖屍體。
  三、法醫諮詢。
  四、法醫教學醫學院或醫院法醫部門為提供前項服務,得排定時間,直接受理民眾申請。

第4條


﹝1﹞設置法醫部門,應檢具下列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一、法醫部門配置簡圖。
  二、法醫師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法醫師證書影本。
  三、其他配置於法醫部門之人員(含醫事人員、技術及行政人員)人數及其姓名、法醫師或醫事人員證書影本。
  四、服務項目。
  五、儀器相關項目。

第5條


﹝1﹞法醫部門,應按提供之服務項目訂定收費標準,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2﹞前項服務項目與其收費標準,應揭示於法醫部門之明顯處所。

第6條


﹝1﹞設置法醫部門,應有專任專科法醫師一人以上。

第7條


﹝1﹞法醫部門應具下列設施:
  一、法醫解剖室:包括體重磅秤平台、錄音、錄影設備、解剖台(含抽氣及廢水處理設備)。
  二、法醫相關實驗室及認證:包括病理、毒物、血清及DNA等鑑定設備。

第8條


﹝1﹞設置法醫部門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年內,依第四條規定申請備查。

第9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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