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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7.06.26【發布機關】銓敘部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考試院銓敘部(89)法一字第1847998號令、行政院衛生署(89)衛署醫字第89001348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4條;本細則自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之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銓敘部(89)銓一字第1934896號令、行政院衛生署(89)衛署醫字第089002066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7、8條條文【原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銓敘部部特一字第0952627015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5020249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銓敘部部特四字第1074436388號令、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7166308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510條條文;除第3條第2款第1目及第4條第2款第1目關於專業訓練之修習時數及學分採計年限事項,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沿革】

第1條


﹝1﹞本細則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條例第六條所稱免予試用,包括下列情形:
  一、具師(三)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而以士(生)級職務任用者。
  二、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後,任職國外具相當醫療水準之醫療機構經歷,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國外具相當醫療水準之醫療機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3條


﹝1﹞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應其備下列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
  一、具下列各目學歷、經歷之一者:
  (一)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之研究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一年以上。
  (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之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三年以上。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系組畢業得有學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五年以上。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專科學校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相關醫事科畢業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六年以上。
  二、領有相關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實際從事相關醫事工作後,所受與擬任各該類別醫事職務相當之下列專業訓練之一者:
  (一)最近六年接受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教學醫院、醫事學(公、協)會或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醫事專業課程訓練結業,累計時數達九十小時以上,或最近十年修習相當於碩、博士之醫事專業研究課程五學分以上。
  (二)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專科醫師證書、專科護理師證書後,接受繼續教育經核准展延或更新證書效期,且仍在效期內。

   --107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應具備下列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
  一、具下列各目學歷、經歷之一者:
  (一)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相關醫事之研究所博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一年以上。
  (二)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相關醫事之研究所碩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三年以上。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相關醫事系組畢業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五年以上。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學校相關醫事科畢業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六年以上。
  二、領有相關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實際從事相關醫事工作後,所受與擬任各該類別醫事職務相當之下列專業訓練之一者:
  (一)接受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職業以上學校、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其研究所、教學醫院、醫事學(公、協)會或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醫事專業課程訓練結業,累計時數達九十小時以上,或修習相當於碩、博士之醫事專業研究課程五學分以上。
  (二)領有專科醫師證書後,接受繼續教育經核准展延證書效期,且仍在效期內。

第4條


﹝1﹞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師(一)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應具備下列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
  一、具下列各目學歷、經歷之一者:
  (一)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之研究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七年以上。
  (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之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九年以上。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系組畢業得有學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十一年以上。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專科學校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相關醫事科畢業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十二年以上。
  二、領有相關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實際從事相關醫事工作後,所受與擬任各該類別醫事職務相當之下列專業訓練之一者:
  (一)最近六年接受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教學醫院、醫事學(公、協)會或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醫事專業課程訓練結業,累計時數達一百八十小時以上,或最近十年修習相當於碩、博士之醫事專業研究課程十學分以上。
  (二)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專科醫師證書、專科護理師證書後,接受繼續教育經核准展延或更新證書效期,且仍在效期內。

   --107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師(一)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應具備下列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
  一、具下列各目學歷、經歷之一者:
  (一)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相關醫事之研究所博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七年以上。
  (二)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相關醫事之研究所碩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九年以上。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相關醫事系組畢業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十一年以上。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學校相關醫事科畢業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十二年以上。
  二、領有相關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實際從事相關醫事工作後,所受與擬任各該類別醫事職務相當之下列專業訓練之一者:
  (一)接受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職業以上學校、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其研究所、教學醫院、醫事學(公、協)會或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醫事專業課程訓練結業,累計時數達一百八十小時以上,或修習相當於碩、博士之醫事專業研究課程十學分以上。
  (二)領有專科醫師證書後,接受繼續教育經核准展延證書效期,且仍在效期內。

第5條


﹝1﹞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稱相關專業工作,指領有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後,實際從事各該專業類別全職專任之臨床、教學、研究工作。
﹝2﹞前項所定臨床、教學、研究工作經歷年資之採認標準如下:
  一、臨床工作
  (一)依本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依所領醫事專門職業證書類別,擔任與各該醫事相關職系職務之年資。
  (三)於政府機關、各級學校或合法設立之公私立機構,從事相關醫事業務,並辦理執業登記有案之年資。公私立機構,指各類醫事人員依其醫事專門職業法律所定得執業之機構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四)於各醫事專業法律制定公布施行前,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立醫療機構從事相關醫事業務之年資。
  (五)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年資。
  (六)於國外具相當醫療水準之醫療機構從事各該醫事專業法規所定醫事業務之年資。
  (七)曾任軍醫之年資。
  二、教學工作
  (一)領有教師證書,於教育部認可之國內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科、系、組、所,講授相關類別醫事人員養成教育之醫藥衛生學類專業課程教學工作。
  (二)曾任專科以上學校助教之年資。但以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曾任年資,及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職且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繼續任教未中斷之曾任年資為限。
  三、研究工作
  (一)於政府機關、專科以上學校或合法設立之公私立機構,從事各該類別醫事相關研究工作,並於研究期間曾於醫事專業期刊署名公開發表醫事研究報告或論文者。
  (二)於國外具相當醫療水準之醫療機構、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或其附設醫事研究機構實際從事各該類別醫事相關研究工作,並符合前目醫事研究報告或論文發表規定者。

   --107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稱相關專業工作,指領有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後,實際從事各該專業類別全職專任之臨床、教學、研究工作。
﹝2﹞前項所定臨床、教學、研究工作經歷年資之採認標準如下:
  一、臨床工作
  (一)依本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依所領醫事專門職業證書類別,擔任與各該醫事相關職系職務之年資。
  (三)於政府機關、各級學校或合法設立之公私立機構,從事相關醫事業務,並辦理執業登記有案之年資。公私立機構,指各類醫事人員依其醫事專門職業法律所定得執業之機構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四)於各醫事專業法律制定公布施行前,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立醫療機構從事相關醫事業務之年資。
  (五)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年資。
  (六)於國外具相當醫療水準之醫療機構從事各該醫事專業法規所定醫事業務之年資。
  (七)曾任軍醫之年資。
  二、教學工作
  (一)領有教師證書,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醫事職業學校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相關醫事科系、研究所,講授相關類別醫事人員養成教育之醫藥衛生學類專業課程教學工作。
  (二)曾任專科以上學校助教之年資。但以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曾任年資,及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職且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繼續任教未中斷之曾任年資為限。
  三、研究工作
  (一)於政府機關、專科以上學校或合法設立之公私立機構,從事各該類別醫事相關研究工作,並於研究期間曾於醫事專業期刊署名公開發表醫事研究報告或論文者。
  (二)於國外具相當醫療水準之醫療機構、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其附設醫事研究機構實際從事各該類別醫事相關研究工作,並符合前目醫事研究報告或論文發表規定者。

第6條


﹝1﹞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但書所稱領有較擬任職務級別高一級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以該職業證書所能擔任之較高職務級別最低俸級起敘,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初任醫事人員領有較擬任職務所須具備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高一級之證書,得敘與該較高醫事專門職業證書所能擔任之較高職務級別最低俸級同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
  二、現職醫事人員經考試及格取得較現任職務所須具備之同類別醫事專門職業證書高一級之證書,得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7條


﹝1﹞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所稱依其他任用法律銓敘審定合格人員,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廢止前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銓敘審定合格人員。但不包括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

第8條


﹝1﹞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各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第9條


﹝1﹞本細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10條


﹝1﹞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2﹞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3﹞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三條第二款第一目及第四條第二款第一目關於專業訓練之修習時數及學分採計年限事項,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7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2﹞本細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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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條例第二條所稱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函請銓敘部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
第3條

﹝1﹞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師級人員分三級之級別,分為師(一)級、師(二)級與師(三)級,以師(一)級為最高級。
﹝2﹞公立醫療機構各級別師級人員員額比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銓敘部定之。
第4條

﹝1﹞本條例第五條所稱取得各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指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師類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具有各該類別醫事職務之師(三)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士(生)類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具有各該類別醫事職務之士(生)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第5條

﹝1﹞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各主管機關,指總統府、國民大會、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及其所屬一級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第6條

﹝1﹞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先予試用之醫事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延長試用及縮短試用之規定;其試用期滿成績及格者,以醫事人員任用。
第7條

﹝1﹞師(三)級醫事人員已達師(二)級最低俸級,並具備下列各款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具有各該類別醫事職務之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一、具下列學歷及經歷之一者:
  (一)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相關醫事之研究所博士學位,並曾實際從事各該類別臨床、教學、研究工作一年以上者。
  (二)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相關醫事之研究所碩士學位,並曾實際從事各該類別臨床、教學、研究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相關醫事系組畢業,並曾實際從事各該類別臨床、教學、研究工作五年以上者。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相關醫事科畢業,並曾實際從事各該類別臨床、教學、研究工作六年以上者。
  二、曾受與擬任各該類別醫事職務相當之下列專業訓練之一者:
  (一)接受國內醫學院校、教學醫院、醫事學(公、協)會或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醫事專業課程訓練結業,累計時數達九十小時以上。
  (二)在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醫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醫事研究所修習醫事專業課程九十小時以上結業,或修習相當於碩、博士專業研究課程五學分以上。
﹝2﹞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師類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後,實際從事各該類別臨床、教學、研究工作四年,並符合前項各款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規定者,取得初任各項類別醫事職務之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第8條

﹝1﹞師(二)級醫事人員已達師(一)級最低俸級,並具備下列各款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具有各該類別醫事職務之師(一)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一、具有下列學歷及經歷之一者:
  (一)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相關醫事之研究所博士學位,並曾實際從事各該類別臨床、教學、研究工作七年以上者。
  (二)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相關醫事之研究所博士學位,並曾實際從事各該類別臨床、教學、研究工作九年以上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相關醫事系組畢業,並曾實際從事各該類別臨床、教學、研究工作十一年以上者。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相關醫事科畢業,並曾實際從事各該類別臨床、教學、研究工作十二年以上者。
  二、曾受與擬任各該類別醫事職務相當之下列專業訓練之一者:
  (一)接受國內醫學院校、教學醫院、醫事學(公、協)會及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醫事專業課程訓練結業,累計時數達一百八十小時以上。
  (二)在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醫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醫事研究所修習醫事專業課程訓練達一百八十一小時以上結業,或修習相當於碩、博士專業研究課程十學分以上。
﹝2﹞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師類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後,實際從事各該類別臨床、教學、研究工作十二年,並符合前項各款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規定者,取得初任各項類別醫事職務之師(一)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第9條

﹝1﹞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醫事人員先派代理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事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相關規定辦理。
第10條

﹝1﹞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但書所稱領有較擬任職務級別高一級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以該職業證書所能擔任之較高職務級別最低俸級起敘,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初任醫事人員領有較擬任職務所須具備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高一級之證書,而無相當職務可資任用時,得以該較高醫事專門職業證書所能擔任之較高職務級別最低俸級換敘同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
  二、現職醫事人員經考試及格取得較所擔任職務所須具備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高一級之證書,於調任相當職務前,如其原敘俸級低於該較高醫事專門職業證書所能擔任之較高職務級別最低俸級時,得比照前款規定,以該較高一級證書所能擔任之較高職務級別最低俸級換敘同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
第11條

﹝1﹞醫事人員依法轉調非醫事職務者,其曾於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擔任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職務年資,均得按年核計加級。
﹝2﹞擔任非醫事人員依本條例轉調醫事職務者,其曾於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擔任或擬任職務級別相當且性質相近之職務年資,均得按年核計加級。
﹝3﹞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適用公務人員俸級法規之規定。
第12條

﹝1﹞本條例施行前,曾經銓敘審定合格有案離職者,如具有本條例第五條之任用資格,於本條例施行後再任醫事人員,得比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換敘。但原銓敘審定之職等俸級超過改任職務級別於醫事人員俸級表所列俸級範圍者,以該職務級敘審定之職等俸級超過改任職務級列別於醫事人員俸級表所列俸級範圍者,以該職務級俸審定之職等俸級超過改任職務級別於醫事人員俸級表所列俸級範圍者,以該職務級別年功俸最高俸級辦理改任換敘;其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務級別時,再予回復。
第13條

﹝1﹞本細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14條

﹝1﹞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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