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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酒類衛生標準

【發布日期】105.12.27【發布機關】財政部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303509760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30408199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503507341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5040340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但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一款關於葡萄酒之含量規定,自修正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603518710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6040945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6條;除第4、5條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703503730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7040056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10203701800號令、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2135034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6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10503773520號令、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5130416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菸酒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白蘭地、葡萄蒸餾酒、甘藷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二千毫克以下。
  二、水果渣蒸餾酒、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釀造酒及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四千毫克以下。
  三、葡萄酒、Tequila 龍舌蘭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三千毫克以下。
  四、啤酒類、穀類釀造酒類、其他釀造酒類、威士忌、白酒、米酒、其他蒸餾酒、料理酒類、食用酒精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一千毫克以下。
  五、再製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所使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等基酒之甲醇含量規定。
  六、其他食用酒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一千毫克以下。

第3條


  酒類每公升中鉛之含量標準為零點三毫克以下。

第4條


  酒類中下列添加物,應符合如下規定:
  一、防腐劑:
  (一)以水果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己二烯酸殘留量零點二公克以下。
  (二)酒精含量百分之十八以下之食用酒類,每公升中苯甲酸殘留量零點四公克以下。
  (三)前二目規定之同一酒品,各防腐劑殘留量除以其限量標準所得之數值總和不得大於一。
  (四)其他食用酒類不得添加己二烯酸及苯甲酸。但經證明屬製程中自然產生、原料天然存在或轉帶,且其殘留量未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上限者,不在此限。
  二、著色劑:葉黃素殘留量以 lutein 計為每公升十毫克以下。
  三、其他添加物:
  (一)以水果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二氧化硫殘留量零點四公克以下。
  (二)啤酒類及以穀類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二氧化硫殘留量零點零三公克以下。
  (三)其他食用酒類不得添加二氧化硫。

第5條


  酒類或用於酒類中添加物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二、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第6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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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菸酒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葡萄酒、白蘭地、葡萄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二千毫克以下。
  二、水果渣蒸餾酒、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釀造酒及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四千毫克以下。
  三、Tequila龍舌蘭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三千毫克以下。
  四、啤酒類、穀類釀造酒類、其他釀造酒類、威士忌、白酒、米酒、其他蒸餾酒、料理酒類、食用酒精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一千毫克以下。
  五、再製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所使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等基酒之甲醇含量規定。
  六、其他食用酒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一千毫克以下。

   --97年5月8日修正前條文--


  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葡萄酒、白蘭地、葡萄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二千毫克以下。
  二、水果渣蒸餾酒、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釀造酒及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四千毫克以下。
  三、啤酒類、穀類釀造酒類、其他釀造酒類、威士忌、白酒、米酒、其他蒸餾酒、料理酒類、食用酒精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一千毫克以下。
  四、再製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所使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等基酒之甲醇含量規定。
  五、其他食用酒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一千毫克以下。
第3條

  酒類每公升中鉛之含量標準為○‧三毫克以下。
第4條

  酒類中下列添加物,應符合如下規定:
  一、防腐劑:
  (一)以水果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己二烯酸殘留量○‧二公克以下。(二)酒精含量百分之十五以下之食用酒類,每公升中苯甲酸殘留量○‧四公克以下。
  二、著色劑:葉黃素殘留量以lutein計為每公升十毫克以下。
  三、其他添加物:
  (一)以水果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二氧化硫殘留量○‧四公克以下。
  (二)啤酒類及以穀類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二氧化硫殘留量○‧○三公克以下。
  (三)其他食用酒類不得添加二氧化硫。
第5條

  酒類或用於酒類中添加物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二、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102年9月11日修正前條文--


  用於酒類中添加物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二、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第6條

  本標準除第四條第五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2年9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標準除第四條第五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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