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8.05.15【發布機關】內政部
1‧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內政部(88)台內營字第887265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
2‧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50801769號令修正發布第4、7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7080794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90801117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12條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20813738號令修正發布第13、16條條文;刪除第14條條文;除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8080776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訂定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未實施容積率管制之建築基地,及整建、維護區段之建築基地,不適用本辦法規定。但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保存或維護計畫處理之建築基地,不在此限。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與本辦法所稱基準容積及原建築容積,定義如下:
一、基準容積:指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數。
二、原建築容積: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申請建築時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扣除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計入樓地板面積部分後之樓地板面積。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另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時,應先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獎勵重複者,應予扣除。
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或依原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給予獎勵容積。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原建築基地基準容積一定比率給予獎勵容積: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八。
前項各款獎勵容積額度不得累計申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提供指定之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建築物及其土地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為上限:提供指定之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之獎勵容積=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扣除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計入樓地板面積部分後之樓地板面積×獎勵係數。
前項獎勵係數為一。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都市發展特性之需要,得提高獎勵係數。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公告所需之設施項目、最小面積、區位及其他有關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於期限內公告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逕載明提供社會福利設施,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後,應依都市發展情形,每四年內至少檢討一次,並重行公告。
協助取得及開闢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用地,產權登記為公有者,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協助取得及開闢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用地之獎勵容積=公共設施用地面積×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共設施用地公告土地現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建築基地公告土地現值)× 建築基地之容積率。
前項公共設施用地應開闢完成且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第一項公共設施用地或建築基地,有二筆以上者,應按面積比率加權平均計算公告土地現值及容積率。
第一項公共設施用地,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者,依其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辦理整體性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依該建築物實際面積之一點五倍,給予獎勵容積。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十一款規定保存或維護計畫辦理之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有保存價值建築物,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依該建築物之實際面積,給予獎勵容積。
前二項建築物實際面積,依文化資產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准之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計畫所載各層樓地板面積總和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測各層樓地板面積總和為準。
依第一項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整體性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者,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前完成。
申請第一項獎勵者,實施者應提出與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有權人協議並載明相關內容之文件。
第一項及第二項建築物,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者,依其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依下列等級給予獎勵容積:
一、鑽石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黃金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八。
三、銀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六。
四、銅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四。
五、合格級:基準容積百分之二。
前項各款獎勵容積不得累計申請。
申請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獎勵容積,以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且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者為限。
第一項綠建築等級,於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另有最低等級規定者,申請等級應高於該規定,始得依前三項規定給予獎勵容積。
取得候選智慧建築證書,依下列等級給予獎勵容積:
一、鑽石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黃金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八。
三、銀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六。
四、銅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四。
五、合格級:基準容積百分之二。
前項各款獎勵容積不得累計申請。
申請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獎勵容積,以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且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者為限。
採無障礙環境設計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獎勵容積:
一、取得無障礙住宅建築標章: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二、依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辦理新建住宅性能評估之無障礙環境:
(一)第一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四。
(二)第二級:基準容積百分之三。
前項各款獎勵容積額度不得累計申請。
採建築物耐震設計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獎勵容積:
一、取得耐震設計標章: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依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辦理新建住宅性能評估之結構安全性能:
(一)第一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六。
(二)第二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四。
(三)第三級:基準容積百分之二。
前項各款獎勵容積額度不得累計申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定期間內,實施者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獎勵容積:
一、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
(一)修正施行日起五年內: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前目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二、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
(一)修正施行日起五年內:基準容積百分之七。
(二)前目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基準容積百分之三點五。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重建區段含一個以上完整計畫街廓或土地面積達一定規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獎勵容積:
一、含一個以上完整計畫街廓: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二、土地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一萬平方公尺:基準容積百分之五;每增加一百平方公尺,另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零點三。
三、土地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
前項第一款所定完整計畫街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獎勵容積額度不得累計申請;同時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得累計申請獎勵容積額度。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重建區段內,更新前門牌戶達二十戶以上,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後段規定,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五之獎勵容積。
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前之實測面積給予獎勵容積,且每戶不得超過最近一次行政院主計總處人口及住宅普查報告各該直轄市、縣(市)平均每戶住宅樓地板面積,其獎勵額度以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前項舊違章建築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實施者申請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獎勵容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訂協議書,並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二、於領得使用執照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納保證金。
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二年內,取得標章或通過評估。
前項第二款保證金,依下列公式計算:
應繳納之保證金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按面積比率加權平均計算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公告土地現值× 零點七× 申請第十條至第十三條之獎勵容積樓地板面積。
第一項第二款保證金,應由實施者提供現金、等值之政府公債、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立之本行支票繳納或取具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但書面保證應以該金融機構營業執照登記有保證業務者為限。
實施者提供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辦理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且保證期間或質權存續期間,不得少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取得標章或通過評估者,保證金無息退還。未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取得標章或通過評估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前依本條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第八條所定程序指定為策略性再開發地區,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九年內,實施者依第十條、第十五條或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申請獎勵且更新後集中留設公共開放空間達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得於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範圍內,放寬其限制。
依前項規定增加之獎勵,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實施者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訂協議書,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協議書應載明增加之建築容積於扣除更新成本後增加之收益,實施者自願以現金捐贈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都市更新基金,其捐贈比率以百分之四十為上限,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特性訂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擬訂報核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未實施容積率管制之建築基地,不適用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另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時,應先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獎勵重複者,應予扣除。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以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為限。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捐贈公益設施之獎勵容積=(捐贈公益設施土地成本+興建成本+提供管理維護基金)x一點二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費用)。
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為公有者,或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以推展都市更新業務者,得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之獎勵容積=(協助開闢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費+土地取得費用+拆遷安置經費+管理維護經費)x一點二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費用);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之獎勵容積=捐贈金額x一點二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費用)。
前項土地取得費用,以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
第一項協助開闢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者,依其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獎勵。
全部或部分保留、立面保存、原貌重建或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保存維護更新單元範圍內具歷史性、紀念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得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保存維護具歷史性、紀念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之獎勵容積=保存維護所需經費x一點二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費用)。
前項保存維護更新單元範圍內具歷史性、紀念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如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者,依其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獎勵。
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無障礙環境、都市景觀、都市防災、都市生態具有正面貢獻,或採智慧型建築設計,其標準高於都市計畫、消防、建築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配合都市發展特殊需要而留設之大面積開放空間、人行步道及騎樓,其容積獎勵額度不在此限。
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內政部綠建築評估系統,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銀級以上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為上限。
前項獎勵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實施者應與地方主管機關簽訂協議書,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自願繳交建築物造價一定比例金額之保證金,保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取得綠建築標章。未依協議取得綠建築標章者,保證金不予歸還,納入當地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之都市更新基金;依協議取得綠建築標章者,保證金無息退還。
前項保證金,應由實施者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政府公債、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立之本行支票繳納或取具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但書面保證應以該金融機構營業執照登記有保證業務者為限。
實施者提供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辦理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自公告日起六年內,實施者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為上限。
主管機關考量更新單元規模、產權複雜程度,認有延長前項一定時程之必要者,得延長三年,並以一次為限。
更新單元為一完整計畫街廓或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依第六條至第十條獎勵後仍未達第十三條獎勵上限者,始予獎勵。
前項舊違章建築戶之認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都市更新事業共同負擔由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繳納,更新後超過二分之一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分配未達最近一次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閩地區戶口及住宅普查報告各該直轄市、縣(市)平均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更新後不增加更新前住宅單元百分之十者,得以各該直轄市、縣(市)平均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乘以更新後住宅單元後,扣除第四條至第十一條獎勵容積與法定容積之差額計算容積獎勵。
依本辦法規定給予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及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給予獎勵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且不得超過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訂定施行細則之規定。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本條例第八條所定程序指定為策略性再開發地區,於本次修正施行日起九年內,實施者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申請獎勵且更新後集中留設公共開放空間達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得於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範圍內,放寬其限制。
前項所稱法定容積,指都市計畫或其法規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數;原建築容積,指更新地區內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申請建築時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扣除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計入樓地板面積部分後之樓地板面積。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給予獎勵建築容積時,應考量對地區環境之衝擊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之容受度。
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增加之獎勵,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實施者應與地方主管機關簽訂協議書,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協議書應載明增加之建築容積於扣除更新成本後增加之收益,實施者自願以現金捐贈當地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之都市更新基金,其捐贈比例以百分之四十為上限,由地方主管機關視地區特性訂定。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08.05.15【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12條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未實施容積率管制之建築基地,及整建、維護區段之建築基地,不適用本辦法規定。但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保存或維護計畫處理之建築基地,不在此限。
第3條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與本辦法所稱基準容積及原建築容積,定義如下:
一、基準容積:指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數。
二、原建築容積: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申請建築時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扣除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計入樓地板面積部分後之樓地板面積。
第4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另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時,應先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獎勵重複者,應予扣除。
第5條
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或依原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給予獎勵容積。
第6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原建築基地基準容積一定比率給予獎勵容積: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八。
前項各款獎勵容積額度不得累計申請。
第7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提供指定之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建築物及其土地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為上限:提供指定之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之獎勵容積=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扣除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計入樓地板面積部分後之樓地板面積×獎勵係數。
前項獎勵係數為一。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都市發展特性之需要,得提高獎勵係數。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公告所需之設施項目、最小面積、區位及其他有關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於期限內公告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逕載明提供社會福利設施,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後,應依都市發展情形,每四年內至少檢討一次,並重行公告。
第8條
協助取得及開闢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用地,產權登記為公有者,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協助取得及開闢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用地之獎勵容積=公共設施用地面積×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共設施用地公告土地現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建築基地公告土地現值)× 建築基地之容積率。
前項公共設施用地應開闢完成且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第一項公共設施用地或建築基地,有二筆以上者,應按面積比率加權平均計算公告土地現值及容積率。
第一項公共設施用地,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者,依其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第9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辦理整體性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依該建築物實際面積之一點五倍,給予獎勵容積。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十一款規定保存或維護計畫辦理之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有保存價值建築物,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依該建築物之實際面積,給予獎勵容積。
前二項建築物實際面積,依文化資產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准之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計畫所載各層樓地板面積總和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測各層樓地板面積總和為準。
依第一項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整體性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者,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前完成。
申請第一項獎勵者,實施者應提出與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有權人協議並載明相關內容之文件。
第一項及第二項建築物,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者,依其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第10條
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依下列等級給予獎勵容積:
一、鑽石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黃金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八。
三、銀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六。
四、銅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四。
五、合格級:基準容積百分之二。
前項各款獎勵容積不得累計申請。
申請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獎勵容積,以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且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者為限。
第一項綠建築等級,於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另有最低等級規定者,申請等級應高於該規定,始得依前三項規定給予獎勵容積。
第11條
取得候選智慧建築證書,依下列等級給予獎勵容積:
一、鑽石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黃金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八。
三、銀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六。
四、銅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四。
五、合格級:基準容積百分之二。
前項各款獎勵容積不得累計申請。
申請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獎勵容積,以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且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者為限。
第12條
採無障礙環境設計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獎勵容積:
一、取得無障礙住宅建築標章: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二、依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辦理新建住宅性能評估之無障礙環境:
(一)第一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四。
(二)第二級:基準容積百分之三。
前項各款獎勵容積額度不得累計申請。
第13條
採建築物耐震設計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獎勵容積:
一、取得耐震設計標章: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依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辦理新建住宅性能評估之結構安全性能:
(一)第一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六。
(二)第二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四。
(三)第三級:基準容積百分之二。
前項各款獎勵容積額度不得累計申請。
第14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定期間內,實施者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獎勵容積:
一、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
(一)修正施行日起五年內: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前目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二、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
(一)修正施行日起五年內:基準容積百分之七。
(二)前目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基準容積百分之三點五。
第15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重建區段含一個以上完整計畫街廓或土地面積達一定規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獎勵容積:
一、含一個以上完整計畫街廓: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二、土地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一萬平方公尺:基準容積百分之五;每增加一百平方公尺,另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零點三。
三、土地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
前項第一款所定完整計畫街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獎勵容積額度不得累計申請;同時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得累計申請獎勵容積額度。
第16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重建區段內,更新前門牌戶達二十戶以上,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後段規定,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五之獎勵容積。
第17條
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前之實測面積給予獎勵容積,且每戶不得超過最近一次行政院主計總處人口及住宅普查報告各該直轄市、縣(市)平均每戶住宅樓地板面積,其獎勵額度以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前項舊違章建築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18條
實施者申請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獎勵容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訂協議書,並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二、於領得使用執照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納保證金。
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二年內,取得標章或通過評估。
前項第二款保證金,依下列公式計算:
應繳納之保證金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按面積比率加權平均計算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公告土地現值× 零點七× 申請第十條至第十三條之獎勵容積樓地板面積。
第一項第二款保證金,應由實施者提供現金、等值之政府公債、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立之本行支票繳納或取具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但書面保證應以該金融機構營業執照登記有保證業務者為限。
實施者提供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辦理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且保證期間或質權存續期間,不得少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取得標章或通過評估者,保證金無息退還。未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取得標章或通過評估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19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前依本條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第八條所定程序指定為策略性再開發地區,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九年內,實施者依第十條、第十五條或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申請獎勵且更新後集中留設公共開放空間達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得於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範圍內,放寬其限制。
依前項規定增加之獎勵,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實施者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訂協議書,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協議書應載明增加之建築容積於扣除更新成本後增加之收益,實施者自願以現金捐贈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都市更新基金,其捐贈比率以百分之四十為上限,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特性訂定。
第20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擬訂報核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2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未實施容積率管制之建築基地,不適用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規定。
第3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另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時,應先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獎勵重複者,應予扣除。
第4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以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為限。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捐贈公益設施之獎勵容積=(捐贈公益設施土地成本+興建成本+提供管理維護基金)x一點二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費用)。
第5條
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為公有者,或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以推展都市更新業務者,得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之獎勵容積=(協助開闢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費+土地取得費用+拆遷安置經費+管理維護經費)x一點二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費用);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之獎勵容積=捐贈金額x一點二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費用)。
前項土地取得費用,以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
第一項協助開闢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者,依其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獎勵。
--99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全部或部分保留、立面保存、原貌重建或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保存維護更新單元範圍內具歷史性、紀念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得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保存維護具歷史性、紀念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之獎勵容積=保存維護所需經費x一點二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費用)。
前項保存維護更新單元範圍內具歷史性、紀念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如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者,依其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獎勵。
第7條
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無障礙環境、都市景觀、都市防災、都市生態具有正面貢獻,或採智慧型建築設計,其標準高於都市計畫、消防、建築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配合都市發展特殊需要而留設之大面積開放空間、人行步道及騎樓,其容積獎勵額度不在此限。
第8條
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內政部綠建築評估系統,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銀級以上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為上限。
前項獎勵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實施者應與地方主管機關簽訂協議書,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自願繳交建築物造價一定比例金額之保證金,保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取得綠建築標章。未依協議取得綠建築標章者,保證金不予歸還,納入當地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之都市更新基金;依協議取得綠建築標章者,保證金無息退還。
前項保證金,應由實施者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政府公債、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立之本行支票繳納或取具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但書面保證應以該金融機構營業執照登記有保證業務者為限。
實施者提供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辦理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第9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自公告日起六年內,實施者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為上限。
主管機關考量更新單元規模、產權複雜程度,認有延長前項一定時程之必要者,得延長三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10條
更新單元為一完整計畫街廓或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第11條
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依第六條至第十條獎勵後仍未達第十三條獎勵上限者,始予獎勵。
前項舊違章建築戶之認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
都市更新事業共同負擔由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繳納,更新後超過二分之一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分配未達最近一次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閩地區戶口及住宅普查報告各該直轄市、縣(市)平均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更新後不增加更新前住宅單元百分之十者,得以各該直轄市、縣(市)平均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乘以更新後住宅單元後,扣除第四條至第十一條獎勵容積與法定容積之差額計算容積獎勵。
第13條
依本辦法規定給予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及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給予獎勵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且不得超過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訂定施行細則之規定。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本條例第八條所定程序指定為策略性再開發地區,於本次修正施行日起九年內,實施者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申請獎勵且更新後集中留設公共開放空間達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得於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範圍內,放寬其限制。
前項所稱法定容積,指都市計畫或其法規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數;原建築容積,指更新地區內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申請建築時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扣除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計入樓地板面積部分後之樓地板面積。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給予獎勵建築容積時,應考量對地區環境之衝擊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之容受度。
--103年1月10日修正前條文--
第14條(刪除)
--103年1月10日修正前條文--
第15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增加之獎勵,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實施者應與地方主管機關簽訂協議書,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協議書應載明增加之建築容積於扣除更新成本後增加之收益,實施者自願以現金捐贈當地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之都市更新基金,其捐贈比例以百分之四十為上限,由地方主管機關視地區特性訂定。
第16條
--103年1月10日修正前條文--
回頁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