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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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9.08.11【發布機關】交通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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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行政院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58)台財字第10143號令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64)台交字第9534號函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交通部(70)交郵字第20764號令、財政部(70)台財融定第2176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40條
5‧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交通部(76)交郵發字第7609號令、財政部(76)台財融字第76000782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9、27、35~39條條文;並刪除第16條條文(名稱: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6‧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七日交通部(81)交郵發字第8119號令、財政部(81)台財保第81022268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2、14、21、24、27、31、33~38條條文;並刪除第5、13、39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交通部(90)交郵發字第00067號令、財政部(90)台財保字第090075120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1B000158號令、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1075174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2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郵字第0960085024號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6000878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3、6~8、19、25、26、29條條文;刪除第13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交通部交郵字第0980085023號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098000780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3、7、8、19、25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3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通部交郵字第10650133471號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60010167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5、26、27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交通部交郵字第10900195731號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90141407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7、8、22、2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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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險契約 §5
第三章 保險費交付 §9
第四章 保險契約變更及恢復 §14
第五章 保險契約終止 §17
第六章 保險單借款 §19
第七章 保險金額給付 §21
第八章 個人壽險集體保件 §25
第九章 附則 §29
本規則依簡易人壽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所稱經辦郵局,指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指定辦理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各級郵局。
中華郵政公司應依據保費預定利率、生命表、經驗表及其他附加費用,擬訂本法第四條規定保險商品之保險費率。
前項預定利率,由中華郵政公司視社會經濟及險種性質定之。
第一項計算保險費率之生命表及各種相關經驗表,以內政部編算之國民生命表、中華郵政公司所編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經驗生命表或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內外各種相關經驗表為準。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所稱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保費不足準備金、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及負債適足準備金。
生存保險、死亡保險及生死合險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採用平衡準備金制。
計算責任準備金所依據之利率,不得高於計算保費之預定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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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於要約時,應填具要保書。要保書所載詢問事項,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據實說明,並會同簽名,連同相當於第一期之保險費交付中華郵政公司。
中華郵政公司收受前項保險費且同意承保後,應填發收據。
要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為要約者,應邀同被保險人與業務員會晤。
前項所稱業務員,係指從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招攬之人員。
中華郵政公司對於投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要約,經綜合評估認為被保險人未達承保標準時,得拒絕承保,惟不得僅因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而拒絕承保,並應以書面敘明未承保理由通知要保人;若因身心障礙狀態減低保險金額或縮短保險期間,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經要保人同意後,始予承保。
保險單應由中華郵政公司主管壽險業務之副總經理、協理或相當職責之人署名蓋章,及壽險處處長副署,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保險金額。
二、保險種類及保險期間。
三、保險費。
四、要保人之姓名。
五、被保險人之姓名。
六、指定受益人之姓名。
七、保險契約生效日。
八、保險單字號及填發保險單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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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分月繳、季繳、半年繳、年繳及躉繳五種,分別依保險契約約定,按保險費率表計算,由要保人按期交付,或按躉繳費率一次交付。
前項第二次以後之各期保險費,應依契約約定轉帳交付。轉帳交付保險費後,要保人得要求發給交付保險費證明。
要保人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在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寬限期間內交付保險費者,保險人得將該寬限期間延至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為止。
同一要保人立有二個以上之保險契約者,得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並指定同一繳費日期,將各該契約之保險費合併交付。
要保人申請轉移經辦郵局,或變更地址、繳費日、繳費方式、期別、轉帳帳戶時,應通知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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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變更保險契約,申請變更之保險期間及付費期間,不得長於原契約所訂者;申請變更保險金額者,其金額不得高於原契約所訂者,亦不得低於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得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契約。
前項申請,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連同保險單一併送交經辦郵局辦理。
要保人申請變更受益人或要保人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保險契約者,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經被保險人署名蓋章後,連同保險單一併送交經辦郵局辦理。
要保人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之效力時,應填具恢復契約效力申請書,連同保險單及截至申請月份未交付之保險費及其利息,一併送交經辦郵局辦理。
前項申請恢復效力時,準用第六條規定辦理會晤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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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連同保險單送交經辦郵局辦理;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得申請返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前項發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其保險費交付未滿三年者,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百分之九十,每增加一年遞增百分之一,以百分之百為最高限額。
要保人終止躉繳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應返還全部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返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除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外,其計算方式及條件,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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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利息,自借款交付之日起按單利計算。要保人還款時,得將本息一部或全部償還,其利息計算至償還前一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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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死亡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即填具保險金申請書,連同保險單、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一併交付經辦郵局申請保險給付。
受益人於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而申請保險給付時,應填具契約滿期領款收據,連同保險單向經辦郵局辦理。
被保險人因疾病、分娩或意外傷害而失能或死亡時,受益人應填具保險金申請書,連同保險單、診斷證明書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一併送交經辦郵局申請保險給付。
前項失能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經辦郵局為保險給付時,遇有保險費未繳清或墊繳保費本息、借款本息未清償者,得於給付金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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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壽險集體保件,指機關、學校、工廠、公司、行號或其他經政府立案,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團體,其所屬員工或成員及其家屬在一定人數以上者,得以集體保件方式辦理。
前項一定人數,由中華郵政公司定之。
前條個人壽險集體保件,享有保險費折扣優待;其優待金額及核給方式,由保險人及要保人另行約定之。
保險人應將前項情形陳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函知交通部。
辦理個人壽險集體保件者,應推選代表人填具個人壽險集體保件申請書,連同各被保險人之個人要保書及應繳之第一次保險費,交付中華郵政公司。
中華郵政公司收受前項保險費且同意承保後,應填發收據。
個人壽險集體保件辦理後,於有新加入集體保件者,應填具加入個人壽險集體保件通知書,連同加入者個人要保書,交付經辦郵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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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發布日期】109.08.11【發布機關】交通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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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3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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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保險契約 §5
第三章 保險費交付 §9
第四章 保險契約變更及恢復 §14
第五章 保險契約終止 §17
第六章 保險單借款 §19
第七章 保險金額給付 §21
第八章 個人壽險集體保件 §25
第九章 附則 §2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規則依簡易人壽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經辦郵局,指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指定辦理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各級郵局。
--98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96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中華郵政公司應依據保費預定利率、生命表、經驗表及其他附加費用,擬訂本法第四條規定保險商品之保險費率。
前項預定利率,由中華郵政公司視社會經濟及險種性質定之。
第一項計算保險費率之生命表及各種相關經驗表,以內政部編算之國民生命表、中華郵政公司所編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經驗生命表或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內外各種相關經驗表為準。
--106年1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98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96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所稱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保費不足準備金、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及負債適足準備金。
生存保險、死亡保險及生死合險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採用平衡準備金制。
計算責任準備金所依據之利率,不得高於計算保費之預定利率。
--109年8月11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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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險契約
第5條
要保人於要約時,應填具要保書。要保書所載詢問事項,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據實說明,並會同簽名,連同相當於第一期之保險費交付中華郵政公司。
中華郵政公司收受前項保險費且同意承保後,應填發收據。
--106年1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要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為要約者,應邀同被保險人與業務員會晤。
前項所稱業務員,係指從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招攬之人員。
--96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中華郵政公司對於投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要約,經綜合評估認為被保險人未達承保標準時,得拒絕承保,惟不得僅因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而拒絕承保,並應以書面敘明未承保理由通知要保人;若因身心障礙狀態減低保險金額或縮短保險期間,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經要保人同意後,始予承保。
--109年8月11日修正前條文--
--98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96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保險單應由中華郵政公司主管壽險業務之副總經理、協理或相當職責之人署名蓋章,及壽險處處長副署,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保險金額。
二、保險種類及保險期間。
三、保險費。
四、要保人之姓名。
五、被保險人之姓名。
六、指定受益人之姓名。
七、保險契約生效日。
八、保險單字號及填發保險單年、月、日。
--109年8月11日修正前條文--
--98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96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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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險費交付
第9條
保險費分月繳、季繳、半年繳、年繳及躉繳五種,分別依保險契約約定,按保險費率表計算,由要保人按期交付,或按躉繳費率一次交付。
前項第二次以後之各期保險費,應依契約約定轉帳交付。轉帳交付保險費後,要保人得要求發給交付保險費證明。
第10條
要保人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在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寬限期間內交付保險費者,保險人得將該寬限期間延至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為止。
第11條
同一要保人立有二個以上之保險契約者,得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並指定同一繳費日期,將各該契約之保險費合併交付。
第12條
要保人申請轉移經辦郵局,或變更地址、繳費日、繳費方式、期別、轉帳帳戶時,應通知保險人。
第13條(刪除)
--96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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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險契約變更及恢復
第14條
要保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變更保險契約,申請變更之保險期間及付費期間,不得長於原契約所訂者;申請變更保險金額者,其金額不得高於原契約所訂者,亦不得低於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得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契約。
前項申請,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連同保險單一併送交經辦郵局辦理。
第15條
要保人申請變更受益人或要保人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保險契約者,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經被保險人署名蓋章後,連同保險單一併送交經辦郵局辦理。
第16條
要保人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之效力時,應填具恢復契約效力申請書,連同保險單及截至申請月份未交付之保險費及其利息,一併送交經辦郵局辦理。
前項申請恢復效力時,準用第六條規定辦理會晤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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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險契約終止
第17條
要保人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連同保險單送交經辦郵局辦理;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得申請返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前項發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其保險費交付未滿三年者,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百分之九十,每增加一年遞增百分之一,以百分之百為最高限額。
要保人終止躉繳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應返還全部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18條
要保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返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除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外,其計算方式及條件,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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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保險單借款
第19條
--98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96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20條
借款利息,自借款交付之日起按單利計算。要保人還款時,得將本息一部或全部償還,其利息計算至償還前一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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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保險金額給付
第21條
被保險人死亡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即填具保險金申請書,連同保險單、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一併交付經辦郵局申請保險給付。
第22條
受益人於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而申請保險給付時,應填具契約滿期領款收據,連同保險單向經辦郵局辦理。
--109年8月11日修正前條文--
第23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分娩或意外傷害而失能或死亡時,受益人應填具保險金申請書,連同保險單、診斷證明書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一併送交經辦郵局申請保險給付。
前項失能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109年8月11日修正前條文--
第24條
經辦郵局為保險給付時,遇有保險費未繳清或墊繳保費本息、借款本息未清償者,得於給付金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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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個人壽險集體保件
第25條
個人壽險集體保件,指機關、學校、工廠、公司、行號或其他經政府立案,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團體,其所屬員工或成員及其家屬在一定人數以上者,得以集體保件方式辦理。
前項一定人數,由中華郵政公司定之。
--98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96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26條
前條個人壽險集體保件,享有保險費折扣優待;其優待金額及核給方式,由保險人及要保人另行約定之。
保險人應將前項情形陳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函知交通部。
--106年1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96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27條
辦理個人壽險集體保件者,應推選代表人填具個人壽險集體保件申請書,連同各被保險人之個人要保書及應繳之第一次保險費,交付中華郵政公司。
中華郵政公司收受前項保險費且同意承保後,應填發收據。
--106年1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第28條
個人壽險集體保件辦理後,於有新加入集體保件者,應填具加入個人壽險集體保件通知書,連同加入者個人要保書,交付經辦郵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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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 則
第29條
本規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96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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