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101.04.02【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內政部(46)台內地字第126192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內政部(53)台內地字第15344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0條
3‧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六月十日內政部(64)台內營字第635697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5條
4‧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內政部(69)台內營字第55997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一日內政部(72)台內營字第159953號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內政部(76)台內營字第47968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
7‧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內政部(81)台內營字第8177023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88)台內營字第8873670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10801934號令修正發布第38條條文;並增訂第11-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3條


  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
  第一項拆除工作及前項查報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委託辦理。

   --101年4月2日修正前條文--


  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

第4條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
  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識別證;拆除人員並應攜帶拆除文件。

第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第6條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第7條


  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
  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規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並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持秩序。

第8條


  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

   --101年4月2日修正前條文--


  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除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沒入者外,其餘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第9條


  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

第10條


  建築師、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設計、監造或承造違章建築者,依有關法令處罰。

第11條


  舊違章建築,其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地勘查、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
  一、必須限期拆遷地區。
  二、配合實施都市計畫拆遷地區。
  三、其他必須整理地區。
  前項地區經勘定後,應函請內政部備查,並以公告限定於一定期限內拆遷或整理。
  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令規定並報內政部備案之日期。

第11-1條


  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前項影響公共安全之範圍如下:
  一、供營業使用之整幢違章建築。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於查報及拆除計畫中定之。
  二、合法建築物垂直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占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規定之屋頂避難平臺。
  (二)違章建築樓層達二層以上。
  三、合法建築物水平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占用防火間隔。
  (二)占用防火巷。
  (三)占用騎樓。
  (四)占用法定空地供營業使用。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於查報及拆除計畫中定之。
  (五)占用開放空間。
  四、其他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既存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由當地主管機關視轄區實際情形分區公告之,並以一次為限。

第12條


  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法行之。

第13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所需經費,應按預算程序編列預算支應。

第14條(刪除)

第15條


  國軍眷區違章建築之處理,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