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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道路交通違規罰鍰收入分配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05.03.31【發布機關】交通部內政部財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交通部(90)交路發字第00045號令、內政部(90)台內警字第9081119號令、財政部(90)台財庫字第0900051217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1B000087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10076280號令、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1005139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08779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00872128號令、財政部台財庫字第1000351946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56條條文;刪除第8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55000805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50870425號令、財政部台財庫字第1050003525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罰鍰收入分配及運用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3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章之罰鍰,經處罰機關收繳後,分配比例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舉發案件:
  (一)百分之七十五分配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百分之二十四分配予各處罰機關。
  (三)百分之一解繳國庫。
  二、內政部警政署所屬專業警察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除外)舉發案件:
  (一)百分之七十解繳國庫。
  (二)百分之三十分配予各處罰機關。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案件:
  (一)百分之五十三解繳國庫。
  (二)百分之三十分配予各處罰機關。
  (三)百分之十七分配予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
  四、公路監理機關舉發案件,由處罰機關收繳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之罰鍰,由處罰機關收繳處理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分配予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之比例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其九十一年度依比例分配之經費解繳國庫。

   --105年3月31日修正前條文--


  違反本條例第二章之罰鍰,經處罰機關收繳後,分配比例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舉發案件:
  (一)百分之七十五分配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百分之二十四分配予各處罰機關。
  (三)百分之一分配予內政部警政署。
  二、內政部警政署所屬專業警察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除外)舉發案件:
  (一)百分之六十二解繳國庫。
  (二)百分之三十分配予各處罰機關。
  (三)百分之七分配予各舉發機關。
  (四)百分之一分配予內政部警政署。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案件:
  (一)百分之四十五解繳國庫。
  (二)百分之三十分配予各處罰機關。
  (三)百分之七分配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四)百分之十七分配予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
  (五)百分之一分配予內政部警政署。
  四、公路監理機關舉發案件,由處罰機關收繳處理。違反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之罰鍰,由處罰機關收繳處理之。
  第一項分配予各處罰機關之罰鍰收入,其中屬交通部公路總局部分,應提撥百分之二十五以支應其辦理處罰、委託、宣導、訓練等相關業務經費,其餘解繳國庫。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分配予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之比例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其九十一年度依比例分配之經費解繳國庫。

   --100年10月31日修正前條文--


  違反本條例第二章之罰鍰,經處罰機關收繳後,分配比例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舉發案件:
  (一)百分之七十五分配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百分之二十四分配予各處罰機關。
  (三)百分之一分配予內政部警政署。
  二、內政部警政署所屬專業警察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除外)舉發案件:
  (一)百分之六十二解繳國庫。
  (二)百分之三十分配予各處罰機關。
  (三)百分之七分配予各舉發機關。
  (四)百分之一分配予內政部警政署。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案件:
  (一)百分之四十五解繳國庫。
  (二)百分之三十分配予各處罰機關。
  (三)百分之七分配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四)百分之十七分配予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
  (五)百分之一分配予內政部警政署。
  四、公路監理機關舉發案件,由處罰機關收繳處理。違反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之罰鍰,由處罰機關收繳處理之。第一項分配予各處罰機關之罰鍰收入,其中屬交通部公路局部分,應提撥百分之二十五以支應其辦理處罰、委託、宣導、訓練等相關業務經費,並依第五條規定提撥獎勵金,其餘解繳國庫。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分配予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之比例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其九十一年度依比例分配之經費解繳國庫。

第4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分配之罰鍰收入,應至少提撥百分之十二作為交通執法與交通安全改善經費,其優先支應項目如下:
  一、道路交通違規案件舉發處理費用。
  二、購置及檢定交通執法裝備器材費用。
  三、交通執法資訊電腦化費用。
  四、設置或租用違規車輛保管場所或卸貨分裝場地費用。
  五、交通執法與安全宣導費用。
  六、交通執法教育訓練及考察費用。

第5條


  各級政府對於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應給予適當獎勵。
  前項獎勵方式及預算由各級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100年10月31日修正前條文--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處罰機關分配之罰鍰收入,提撥作為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部分,應以百分之六為上限。

第6條


  內政部警政署所屬專業警察機關分配之罰鍰收入,應作為交通執法相關經費使用。

   --100年10月31日修正前條文--


  內政部警政署所屬專業警察機關分配之罰鍰收入,應作為交通執法相關經費使用。其提撥作為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部分,應以百分之六十五為上限。

第7條


  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分配之罰鍰收入,應依其隸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運用。

第8條(刪除)

   --100年10月31日修正前條文--


  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之支領要點,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定之,並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第9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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