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相關裁判。♬簡讀版
【發布日期】99.10.26
【發布機關】司法院、行政院
1‧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司法行政部(58)台令參字第241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7條
2‧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司法行政部(64)台令刑字第1108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5條
3‧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司法院(71)院台廳二字第01127號令、行政院(71)台法字第0170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司法院(81)院台廳二字第04386號令、行政院(81)台法字第11492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3、7~9、22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司法院(86)院台廳刑二字第08825號令、行政院(86)台法字第15169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司法院院臺廳刑二字第0930029881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3005462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二字第0990024668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5649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及全文2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章 交通法庭 §5
第三章 異議及裁定程序 §12
第四章 抗告程序 §25
第五章 道路交通刑事案件之處理 §27
第六章 執行 §32
第七章 附則 §35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並參照同條例第十條及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交通案件之處罰,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法律,應依該條例或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法律處罰外,其刑事責任部分,仍適用刑事法律有關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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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交通法庭辦理交通案件。
前條之交通法庭得為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對外以交通法庭名義行之。
交通法庭視事務之繁簡配置法官若干人,其為專庭者,得置庭長綜理全庭事務。
交通法庭得配置書記官若干人,辦理紀錄及編案等事務,其書記官在二人以上者,得指定一人兼科長,綜理書記官有關事務。
交通法庭得配置通譯、錄事、法警、庭務員各若干人。
交通法庭就其受理之案件,得囑託有關機關實施鑑定,並得聘任就車輛性能或駕駛經驗具有特別知識者為諮詢人員。
前項人員就具體案件為書面或言詞有所陳述時,依其性質準用或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之規定。
第一項諮詢人員得按月酌給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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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
原處分機關就聲明異議之理由,得提出意見書;交通法庭認為有必要時,亦得限期命其提出。
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不在此限。
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
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收到該案卷十五日內裁定之。
前項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前三條之裁定,應附理由。
交通法庭之法官應於裁定後三日內將原本交付書記官,由書記官記明接受之年、月、日並簽名。
書記官應就前項裁定作成正本,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及原處分機關。
前項送達應自接受裁定原本之日起,五日內為之。
聲明異議案件之文書,以郵務送達,必要時,得囑託警察機關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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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
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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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刑事責任之道路交通刑事案件,警察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應依職權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但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不在此限。
前條案件之移送,應將有關犯罪嫌疑之證據,隨案附送。
道路交通刑事案件之發生,如有急迫情形或有重大車禍,得以電話或言詞隨時報請檢察官核辦。
檢察官就前項報告,應妥慎處理並應注意保全證據及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檢察官或交通法庭受理道路交通刑事案件,應注意就與犯罪有關之車輛性能,駕駛技術等有關事項,命行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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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主管機關裁決聲明異議之交通案件,除法院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處分機關應即為執行。
廢: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99.10.26
【發布機關】司法院、行政院
【法規沿革】
【章節索引】
第一章 通則 §1第二章 交通法庭 §5
第三章 異議及裁定程序 §12
第四章 抗告程序 §25
第五章 道路交通刑事案件之處理 §27
第六章 執行 §32
第七章 附則 §35
【法規內容】
第一章 通 則
第1條(訂定依據)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並參照同條例第十條及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交通案件之定義)
--94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交通刑事責任適用之法規)
交通案件之處罰,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法律,應依該條例或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法律處罰外,其刑事責任部分,仍適用刑事法律有關規定處理之。
第4條(處理聲明異議案件與交通刑案之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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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交 通 法 庭
第5條(交通法庭之設置)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交通法庭辦理交通案件。
第6條(交通法庭之型態)
前條之交通法庭得為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對外以交通法庭名義行之。
第7條(法官之配置與專庭庭長之設置)
交通法庭視事務之繁簡配置法官若干人,其為專庭者,得置庭長綜理全庭事務。
第8條(書記官之配置與職掌)
交通法庭得配置書記官若干人,辦理紀錄及編案等事務,其書記官在二人以上者,得指定一人兼科長,綜理書記官有關事務。
第9條(通譯、錄事、法警、庭務員之配置)
交通法庭得配置通譯、錄事、法警、庭務員各若干人。
第10條(囑託鑑定與諮詣人員之聘任)
交通法庭就其受理之案件,得囑託有關機關實施鑑定,並得聘任就車輛性能或駕駛經驗具有特別知識者為諮詢人員。
前項人員就具體案件為書面或言詞有所陳述時,依其性質準用或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之規定。
第一項諮詢人員得按月酌給報酬。
第11條(人員、經費之編列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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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異議及裁定程序
第12條(聲明異議期間之起算)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第13條(聲明異議之程序)
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
第14條(處分機關意見書之提出)
原處分機關就聲明異議之理由,得提出意見書;交通法庭認為有必要時,亦得限期命其提出。
第15條(聲明異議之效力)
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不在此限。
第16條(聲明異議案件之訊問、傳證、鑑定、勘驗)
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
第17條(聲明異議案件之裁定期限)
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收到該案卷十五日內裁定之。
前項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
第18條(聲明異議之駁回與補正)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第19條(聲明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
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0條(自為裁定之要件與移送)
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第21條(裁定應附理由)
前三條之裁定,應附理由。
第22條(裁定正本之製作與送達)
交通法庭之法官應於裁定後三日內將原本交付書記官,由書記官記明接受之年、月、日並簽名。
書記官應就前項裁定作成正本,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及原處分機關。
前項送達應自接受裁定原本之日起,五日內為之。
第23條(郵務送達與囑託送達)
聲明異議案件之文書,以郵務送達,必要時,得囑託警察機關行之。
第24條(異議權之拾棄及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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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抗 告 程 序
第25條(不服裁定得為抗告)
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
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26條(抗告程序之法律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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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道路交通刑事案件之處理
第27條(交通刑案依職權移送及例外)
涉及刑事責任之道路交通刑事案件,警察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應依職權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但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不在此限。
第28條(證據應隨案移送)
前條案件之移送,應將有關犯罪嫌疑之證據,隨案附送。
第29條(急迫交通刑案之報備與證據之保全)
道路交通刑事案件之發生,如有急迫情形或有重大車禍,得以電話或言詞隨時報請檢察官核辦。
檢察官就前項報告,應妥慎處理並應注意保全證據及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30條(交通刑案有關事項之鑑定)
檢察官或交通法庭受理道路交通刑事案件,應注意就與犯罪有關之車輛性能,駕駛技術等有關事項,命行鑑定。
第31條(科刑之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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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執 行
第32條(處分之立即執行)
不服主管機關裁決聲明異議之交通案件,除法院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處分機關應即為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