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簡讀版
【發布日期】113.08.14【發布機關】交通部、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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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內政部(64)台內警字第657890號令、交通部(64)交路字第11390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內政部(65)台內警字第712128號令、交通部(65)交路字第1046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交通部(76)交路字第7615號令、內政部(76)台內警字第51133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交通部(85)交路發字第8513-1號令、內政部(85)台內警字第857044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交通部(86)交路發字第8672號令、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7059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6‧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通部(87)交路發字第8759號令、內政部(87)台內警字第877032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7‧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交通部(88)交路發字第8854號令、內政部(88)台內警字第887024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5、12、14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交通部(90)交路發字第00028號令、內政部(90)台內警字第908073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5條條文;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9‧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1B000094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1007629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2、5~8、13條條文;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0‧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28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085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3、5、12、16條條文;刪除第9、1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25002119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2087090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01603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6087041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1、13、15條條文;並定自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施行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85008460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8087201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並定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25008765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2087200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15‧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350078406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3087246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16‧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350103566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3087302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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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各級政府為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工作,得組成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委員會負責規劃推動有關事宜。
﹝2﹞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公路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辦理之。
﹝1﹞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對象為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
﹝2﹞ 前項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包括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動力機械駕駛人及所有人。
﹝1﹞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未滿十八歲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滿十八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十三、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十四、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經吊扣駕駛執照。
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於發照之日起一年內,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記違規點數達六點。
十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受吊扣或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十七、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2﹞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情形,且同時有第一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或第十六款情形者,免重覆施以講習。
﹝3﹞ 汽車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4﹞ 前項汽車所有人為非自然人者,應由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或其指定之人接受講習。
﹝5﹞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六款及第三項由管轄地公路主管機關施以講習,第一項第十七款由行為地公路主管機關施以講習。
﹝6﹞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六款及第三項講習時數不同者,及第一項第十七款之行為地講習,各辦理講習機關不得互為代訓及銷號。
﹝1﹞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對職業汽車駕駛人施以講習。
﹝2﹞ 前項講習之調訓條件、對象、執行單位、課程、時數、列管,及公司、行號提供受僱職業駕駛員名冊之處理等調訓作業計畫,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依據業務推動需要訂定執行,並於實施前,檢具計畫報送交通部備查。
﹝1﹞ 公路主管機關對未經公私立訓練機構訓練結業之駕駛人,於考取駕駛執照後,得施以發照前講習。
﹝2﹞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為加強當地交通安全教育宣導,得派員至當地各機關、學校、工廠或公司行號等,比照前項講習方式辦理巡迴安全教育。
﹝1﹞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中央、直轄市及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2﹞ 前項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理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另訂之。
﹝1﹞ 講習時每次以不超過二天為原則,得採集體方式或個別方式講習之。
﹝2﹞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於接受第四條規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一年內,再次違反本條例規定,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應依公路主管機關通知再增加講習時數。
﹝1﹞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場所由各公路主管機關指定之。
﹝1﹞ 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酒駕生命教育、戒酒案例分享、酒癮預防與治療、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規、親職角色與責任、駕駛人身心狀況及行車安全或其他與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
﹝2﹞ 前項講習課程、時數由講習機關擬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實施。
﹝1﹞ 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費,各主辦機關應由分配之交通違規罰款收入百分之一點五為下限編列預算支應,不敷時得向交通部申請補助之。
﹝2﹞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向接受講習之人收取費用,其費用收取基準及相關事項,由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1﹞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場所,應備有第十一條規定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及其他必要之設備。
﹝1﹞ 接獲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者,應按指定日期攜帶講習通知單、駕駛執照或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前往講習場所報到參加講習。如因病、服役、服刑、受保安感訓處分或動員機關之召集或徵集,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參加講習時,應於接獲講習通知後,由其本人或家屬或服務之公司行號以書面檢同有關證明文件或其影本,向辦理講習單位申請延期講習。
﹝2﹞ 接獲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者,無正當理由不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經再通知仍不參加時,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1﹞ 本辦法施行日期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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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級政府為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工作,得組成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委員會負責規劃推動有關事宜。
﹝2﹞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公路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辦理之。
﹝1﹞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對象為汽車駕駛人及依本條例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1﹞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定期講習及臨時講習兩種。
﹝1﹞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施以定期講習:
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未滿十八歲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
七、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
八、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經吊扣駕駛執照。
九、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2﹞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由管轄地公路主管機關施以講習,第九款由行為地公路主管機關施以講習。
﹝3﹞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講習時數不同者,及第九款之行為地講習,各辦理講習機關不得互為代訓及銷號。
﹝1﹞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對職業汽車駕駛人施以定期講習。
﹝2﹞ 前項講習之調訓條件、對象、執行單位、課程、時數、列管,及公司、行號提供受僱職業駕駛員名冊之處理等調訓作業計畫,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依據業務推動需要訂定執行,並於實施前,檢具計畫報送交通部備查。
﹝1﹞ 公路主管機關對未經公私立訓練機構訓練結業之駕駛人,於考取駕駛執照後,得施以發照前臨時講習。
﹝2﹞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為加強當地交通安全教育宣導,得派員至當地各機關、學校、工廠或公司行號等,比照臨時講習方式辦理巡迴安全教育。
﹝1﹞ 定期講習時每次以不超過二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臨時講習時間每次一至二小時,得採集體方式或個別方式講習之。
﹝1﹞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場所由各公路主管機關指定之。
﹝1﹞ 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酒駕生命教育、戒酒案例分享、酒癮預防與治療、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
﹝2﹞ 前項講習課程、時數由講習機關擬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實施。
﹝1﹞ 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費,各主辦機關應由分配之交通違規罰款收入百分之一.五為下限編列預算支應,不敷時得向交通部申請補助之。
﹝1﹞ 汽車駕駛人於接獲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後,應按指定日期攜帶講習通知單、駕駛執照或國民身分證前往講習場所報到參加講習。如因病、服役、服刑、受保安感訓處分或動員機關之召集或徵集,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參加講習時,應於接獲講習通知後,由其本人或家屬或服務之公司行號以書面檢同有關證明文件或其影本,向辦理講習單位申請延期講習。
﹝2﹞ 汽車駕駛人、未滿十八歲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經再通知仍不參加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處罰。
﹝1﹞ 本辦法施行日期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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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發布日期】113.08.14【發布機關】交通部、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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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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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未滿十八歲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滿十八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十三、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十四、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經吊扣駕駛執照。
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於發照之日起一年內,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記違規點數達六點。
十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受吊扣或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十七、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113年8月14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113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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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02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91年8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2條
--95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91年8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95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第5條
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未滿十八歲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
七、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
八、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經吊扣駕駛執照。
九、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108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02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95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91年8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91年8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91年8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91年8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刪除)
--95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10條(刪除)
--95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
--106年2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第12條
--95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13條
--106年2月20日修正前條文--
--91年8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14條
第15條
--106年2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第16條
--95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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