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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運動禁藥管制辦法

【發布日期】110.02.27【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0)台體委競字第01459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競字第0930007398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3條第4條第6條第7條第1款、第8條序文、第9條序文、第13條第1款、第15條第16條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22條第1款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70025108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06996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家運動禁藥管制組織(National Anti-Doping Organization,即NADO):指與世界運動禁藥管制機構(World Anti-Doping Agency,即WADA)簽署遵行世界運動禁藥管制規範(World Anti-Doping Code),辦理我國運動禁藥管制業務之民間捐助之全國性財團法人。
  二、運動禁藥:指世界運動禁藥管制機構所公布之禁用物質及禁用方法。
  三、運動禁藥管制:指運動禁藥教育、宣導、輔導、防治、行蹤登錄、治療用途豁免、檢測(包括藥檢分配計畫、檢體採樣與處理、實驗室分析等)、違規調查、審議、管制決定、申訴、執行及其他管制相關活動。

第3條


  國家運動禁藥管制組織應依本辦法及世界運動禁藥管制規範,訂定並執行我國運動禁藥管制作業規定。
  前項作業規定,應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備查。

第4條


  國家運動禁藥管制組織為辦理全國運動禁藥管制工作,得依業務需求,成立各委員會推動相關事宜。

第5條


  國家運動禁藥管制組織應於每年度開始前訂定年度工作計畫,並於前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及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分別將工作計畫及計畫成果報本部備查。

第6條


  中華奧會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本辦法、奧林匹克憲章及世界運動禁藥管制規範,與國家運動禁藥管制組織合作推動運動禁藥管制事項,並要求所屬會員確實配合辦理。

第7條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本辦法、中華奧會、國家運動禁藥管制組織及所屬國際體育組織之運動禁藥相關規定,配合辦理運動禁藥管制。
  特定體育團體為執行前項運動禁藥管制,得成立專門委員會。

第8條


  國家運動禁藥管制組織、中華奧會及各特定體育團體除依世界運動禁藥管制規範,辦理運動禁藥管制事宜外,應定期或不定期,針對各級學校及體育團體,辦理運動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輔導、防治。

第9條


  國家運動禁藥管制組織應擇定經世界運動禁藥管制機構認可之檢測機構,辦理運動禁藥檢測,並得優先擇定國內檢測機構辦理。
  國家運動禁藥管制組織應對前項國內檢測機構定期或不定期辦理輔導及評鑑事宜。

第10條


  下列賽會及培(集)訓期間,應實施運動禁藥管制:
  一、依世界運動禁藥管制規範或國際體育組織規定,應實施運動禁藥管制之國際綜合性運動會及國際各單項運動錦標賽。
  二、全國運動會、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及全民運動會。
  三、國家代表隊遴選及培(集)訓期間。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賽會(以下合稱國際與國內運動賽會)應設運動禁藥管制專責單位,並依本辦法、世界運動禁藥管制規範、國際奧會、國際體育組織及國家運動禁藥管制組織相關禁藥管制作業規定,辦理運動禁藥管制。
  第一項第二款賽會之運動禁藥管制專責單位成員,由國家運動禁藥管制組織、舉(承)辦單位及運動禁藥管制專家學者共同組成;該專責單位之組織簡則,由各該賽會依其舉辦準則規定擬訂後,報本部核定。

第11條


  運動員不得使用運動禁藥,並應依規定接受運動禁藥檢測及相關管制。
  運動員違反前項規定者,應依世界運動禁藥管制規範及第三條第一項訂定之作業規定處理。

第12條


  運動員有違反前條之情形,其指導教練及所屬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運動員之指導教練:可歸責於教練者,由國家運動禁藥管制組織通知教練所屬機關、法人、團體或學校,依相關規定處理。
  二、運動員所屬之特定體育團體:於一年內所屬運動員累積二名以上有違反前條之情形,本部得停止其一年至五年之行政輔導及經費補助。

第13條


  各特定體育團體應尊重並配合國家運動禁藥管制組織、國際與國內運動賽會之管制決定;違反者,本部得停止其一年至五年之行政輔導及經費補助。

第14條


  各項運動禁藥檢測結果,如發現另違反其他法令者,應由國家運動禁藥管制組織、國際與國內運動賽會及特定體育團體(以下簡稱各權責機構團體)逕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15條


  國際與國內運動賽會管制運動禁藥之管制決定,應於確定後作成書面報告,送國家運動禁藥管制組織列冊管制。
  國際與國內運動賽會、國際體育組織等所為之確定管制決定,如涉及依本辦法受運動禁藥管制之對象,國家運動禁藥管制組織應予列冊管制。

第16條


  運動禁藥檢測結果及管制決定未確定前,各相關機構團體及其所屬人員均應負保密之義務。

第17條


  對管制決定不服者,得依據第三條第一項訂定之作業規定,於收受管制決定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國家運動禁藥管制組織提起申訴。
  前項對管制決定之申訴,於世界運動禁藥管制規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8條


  各權責機構團體及中華奧會辦理本辦法各項運動禁藥管制事宜所需經費,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國家運動禁藥管制組織:應併年度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於前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函送本部備查,本部得視實際情況予以補助。
  二、中華奧會及特定體育團體:除參加國際綜合性運動會及舉(承)辦各單項運動錦標賽、國家代表隊選拔賽之運動禁藥相關檢測經費,由國家運動禁藥管制組織編列外,其餘相關教育、宣導等管制作業,應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三、國際與國內運動賽會:除運動禁藥相關檢測經費由國家運動禁藥管制組織編列外,其餘相關教育、宣導等管制作業,應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各權責機構團體違反本辦法規定時,本部得視違反情形,酌減或不予補助前項辦理運動禁藥管制之相關經費。

第1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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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運動禁藥,指世界反運動禁藥機構(World Anti-DopingAgency,即 WADA)所公布之禁用藥物及違規方法,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定期公布者。
第3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輔導中華奧會辦理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運動禁藥管制事宜。
  中華奧會依本辦法、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際奧會)及世界反運動禁藥機構之禁藥管制規定,設運動禁藥管制委員會,負責執行全國運動禁藥管制工作。
  前項運動禁藥管制委員會組織簡則,由中華奧會擬訂後,報本部核定。
第4條

  為配合世界運動禁藥管制機制及推動全國運動禁藥管制事宜,中華奧會得設運動員用藥諮詢小組,負責運動禁藥管制之政策諮詢、爭議問題之支援及其他運動禁藥相關諮詢事宜。
  前項諮詢小組組織簡則,由中華奧會擬訂後,報本部核定。
第5條

  特定體育團體得依本辦法、國際奧會、世界反運動禁藥機構及所屬國際單項運動組織之運動禁藥相關規定,設專門委員會,配合中華奧會辦理有關單項運動禁藥檢測、教育、宣導及防治等管制事宜。
第6條

  舉(承)辦國內大型賽會及國際運動競賽之機關團體,應設運動禁藥管制專責單位(以下簡稱運動禁藥專責單位),並依本辦法及參照國際奧會、世界反運動禁藥機構及國際單項運動組織相關禁藥規定,辦理運動禁藥檢測、教育、宣導及防治事宜;其成員,由本部邀請中華奧會運動禁藥管制委員會、舉(承)辦單位、相關特定體育團體及學者專家代表共同組成。
  前項運動禁藥專責單位之組織簡則,由各該賽會籌備委員會擬訂後,報本部核定。
第7條

  各機關團體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各項運動禁藥管制事宜:
  一、本部:應輔導中華奧會訂定年度實施計畫,並定期或不定期督導考核該會辦理情形。
  二、中華奧會:應依本辦法、國際奧會及世界反運動禁藥機構之規定,參考國際單項運動團體之相關規定,訂定年度實施計畫,輔導特定體育團體經常辦理有關運動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及其他相關事宜。
  三、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中華奧會各項運動禁藥管制措施,訂定年度實施計畫,並經常辦理。
第8條

  本部、中華奧會及各特定體育團體,應定期或不定期,針對下列人員、學校及團體,辦理運動禁藥管制事宜:
  一、運動員。
  二、教練。
  三、體育專業人員。
  四、體育團體。
  五、各級學校。
  六、於比賽或非比賽期間,參與醫療或運動傷害防護工作之醫護及防護人員。
第9條

  中華奧會應依本辦法、國際奧會及世界反運動禁藥機構之規定,參考國際單項運動組織之相關規定,擬訂下列相關作業要點,報本部核定,並輔導特定體育團體配合辦理:
  一、運動禁藥採樣人員教育、授證及輔導管理事宜。
  二、運動禁藥採樣與檢測之程序、方法及其他有關管制事宜。
  三、違規使用運動禁藥之處理及處罰事宜。
第10條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本辦法及前條作業要點規定,訂定單項運動禁藥管制規定,並送中華奧會備查。
第11條

  中華奧會應擇定國內適當學術或檢測機構,辦理運動禁藥檢測,並定期或不定期辦理輔導及評鑑事宜。
第12條

  下列各項賽會及培(集)訓期間,應實施運動禁藥檢測:
  一、全國運動會、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及全民運動會。
  二、依國際運動組織規定,應實施運動禁藥檢測之國際綜合性運動會及國際各單項運動錦標賽。
  三、國家代表隊賽前培(集)訓期間。
  四、國家代表隊組成後之非比賽期間。
第13條

  為辦理各項運動禁藥管制工作,各權責機關或特定體育團體(以下簡稱各權責機關團體)應依下列分工及規定辦理:
  一、中華奧會:負責非比賽期間、國家代表隊及本部指定有關大型綜合性運動賽會之運動禁藥管制事宜。
  二、特定體育團體:於所舉(承)辦之各單項運動錦標賽及國家代表隊選拔賽,應依中華奧會相關規定辦理運動禁藥管制事宜。
  三、舉(承)辦國際運動競賽、全國運動會、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及全民運動會之籌備委員會:負責賽會運動禁藥管制之教育及宣導工作,並配合中華奧會辦理運動禁藥檢測,提供行政支援及服務事宜。
第14條

  運動員不得使用運動禁藥,並應依規定接受運動禁藥檢測;無故不接受或未依規定期限檢測者,視同檢測結果為陽性反應。
  檢測結果為陽性反應者,應由各權責機關團體撤銷其運動員註冊資格,並依中華奧會所訂相關處罰規定,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參加國內或國際性比賽。
第15條

  運動員有前條情形,其指導教練及所屬特定體育團體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運動員之指導教練:得由本部函知所屬機關、團體或學校依相關規定為適當處理;各權責機關團體並得依國內、外相關運動團體之禁藥規定為適當處理。
  二、特定體育團體:於一年內經檢測所屬運動員累積二名以上呈陽性反應,或拒不執行經核定之處罰者,得由各權責機關團體請本部核定停止其一年或一年以上之行政輔導及經費補助。
第16條

  各特定體育團體除訂有比中華奧會所訂較嚴格之處罰規定外,應尊重並配合中華奧會或各權責機關團體之處罰決議;違反者,本部得依前條第二款規定逕予處理。
第17條

  各項運動禁藥檢測結果,如發現另違反其他法令者,應由各權責機關團體逕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18條

  各權責機關團體管制運動禁藥所為之處罰決議,應於確定後一週內,作成書面報告,函送中華奧會列冊管制。
第19條

  運動禁藥檢測結果及處罰決議未確定前,各相關機關團體及人員均應負保密之義務。
第20條

  經各權責機關團體處罰者,對其檢測程序、結果或處罰有異議時,得於收到處罰通知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各權責機關團體申訴。
  前項情形,原各權責機關團體應於受理三十日內召開會議審議,並將審議結果函復申訴人。
  前項會議組織及程序相關規定,由各權責機關團體擬訂,報本部核定。
第21條

  申訴人對前條審議結果仍有異議時,得於收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中華奧會提出再申訴。
  前項情形,中華奧會應於受理三十日內召開會議審議,並將審議結果函復申訴人。
  前項會議組織簡則,由中華奧會擬訂後,報本部核定。
第22條

  各權責機關團體辦理本辦法各項運動禁藥管制事宜所需經費,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中華奧會:應併年度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於前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函送本部核定,本部得視實際情況予以補助。
  二、特定體育團體:除舉(承)辦各單項運動錦標賽及國家代表隊選拔賽之運動禁藥相關檢測經費由中華奧會編列外,其餘相關教育、宣導等管制作業,應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三、國際運動競賽、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承)辦單位:除運動禁藥相關檢測經費由中華奧會編列外,其餘相關教育、宣導等管制作業,應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第2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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