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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98.12.30【發布機關】財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50351922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703509500號令刪除發布第14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台財庫字第09803528970號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以下簡稱運動彩券):指以各種不同競技運動項目為標的,並預測比賽過程及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二、國際認可競技活動:指國際性體育組織認可舉辦之運動賽事。
  三、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宜之銀行。
  四、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宜之機構。
  五、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經發行機構發給經銷證,銷售運動彩券者。

第3條


﹝1﹞運動彩券之發行,應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辦理。
﹝2﹞前項申請,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之資格及條件。
  二、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規劃。
  三、指定發行機構之發行期間。
  四、每年銷售目標。
  五、財務規劃(含獎金支出上限、經銷商銷售佣金下限、發行損失及賠償責任準備下限、發行機構發行報酬上限等)。
  六、投注標的之規劃。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4條


﹝1﹞發行機構為委託適當機構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宜,應訂定運動彩券受委託機構遴選及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第5條


﹝1﹞發行機構應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遴選經銷商,並訂定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第6條


﹝1﹞發行機構發行運動彩券前,應先擬具發行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
﹝2﹞前項發行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國際認可競技活動。
  二、發行機構名稱、受委託機構名稱及委託事項與期限。
  三、運動彩券遊戲標的、遊戲規則。
  四、運動彩券名稱、價格、發行頻率、發行期數、發行期間及銷售地區。
  五、運動彩券預計發行額度、發行張數。
  六、銷售方法及促銷策略。
  七、獎金結構及公布方式。
  八、賽事公告、作業流程、監督措施與賽事過程及結果公布之方式。
  九、兌獎方式及手續。
  十、預估獎金支出、銷管費用及其計算方式。
  十一、運動彩券遊戲標的之安全控管事項。
  十二、運動彩券遊戲標的賽事異動狀況之處理措施。
  十三、發行運動彩券可能產生問題之預防及停止發行時之善後處理措施。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及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3﹞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第7條


﹝1﹞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秩序及保護購券者權益,主管機關得依中央體育主管機關之建議,隨時令發行機構按指定方式公告運動彩券相關事項或訂定有關作業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第8條


﹝1﹞發行機構應於運動彩券券面或券背記載下列事項:
  一、運動彩券名稱。
  二、運動彩券價格。
  三、賽事日期與賽事過程及結果之公布方式。
  四、兌獎方式、期限及獎金課稅事宜。
  五、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之服務電話。
  六、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事項。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及中央體育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2﹞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公開方式揭示之。

第9條


﹝1﹞除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外,不得銷售運動彩券。

第10條


﹝1﹞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其相關作業管理要點應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2﹞經銷商銷售運動彩券應於經銷證記載之銷售處所為之。
﹝3﹞前項銷售處所應為固定地址。

第11條


﹝1﹞經銷商應懸置經銷證於銷售處所之明顯可見處,並於出入口標示未滿十八歲者不得購買或兌領運動彩券。

第12條


﹝1﹞發行機構經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於特定發行期間內,得於賽事場所銷售運動彩券。

第13條


﹝1﹞發行機構應設置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負責專戶之管理,並訂定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管理作業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2﹞受委託機構應依與發行機構約定之方式,計算每日運動彩券銷售款項,並於指定期日將該款項存入發行機構所指定之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

第14條(刪除)

   --97年6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運動彩券之盈餘,專供中央體育主管機關作為舉辦國際認可競技活動及發展體育運動之用。
﹝2﹞為有效管理運用運動彩券之盈餘,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體育團體代表,負責審議及監督;其中機關代表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第15條


﹝1﹞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就賽事之安排應訂定嚴密安全防弊措施,避免人為舞弊情事發生。

第16條


﹝1﹞除於經銷商銷售處所內之廣告外,任何有關運動彩券之廣告或促銷活動均應經發行機構規範,並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第17條


﹝1﹞發行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賽事過程及結果公布與兌獎作業,應訂定運動彩券賽事過程及結果公布與兌獎作業要點,並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第18條


﹝1﹞發行機構每月應將運動彩券發行情形作成營業報告書,併同損益表、獎金支出情形、盈餘分配表及銷管費用明細表,於次月十五日前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後備查。

第19條


﹝1﹞發行機構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應製作運動彩券經銷證,並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經銷證號碼。
  二、經銷商名稱。
  三、負責人。
  四、銷售處所。
  五、銷售運動彩券種類。
  六、有效期限。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及中央體育主管機關規定應登載事項。
﹝2﹞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

第20條


﹝1﹞經銷商之名稱、負責人、銷售處所變更或經銷證遺失、毀損、污漬時,應向發行機構申請換發或補發經銷證。

第21條


﹝1﹞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2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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