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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遊艇入出境關務檢疫安全檢查程序辦法

【發布日期】100.10.06【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0000931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船舶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第2條


  遊艇入出國境涉及關務、入出境、檢疫及安全檢查之程序由航政機關受理通報,航政機關於受理後,應轉通報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相關機關及港灣口岸管理機關(構)。
  有關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及港灣口岸之管理、申報及檢查事項,應依港灣口岸管理機關(構)及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辦理。
  非中華民國遊艇,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或為避難者外,不得在中華民國政府公告為國際商港以外之其他港灣口岸停泊。

第3條


  遊艇進入我國國境,應於入境二十四小時前,由駕駛人、遊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具遊艇通報單(如附件一)以網路、傳真或書面向航政機關通報。
  前項入境資料航政機關應即時轉通報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相關機關及港灣口岸管理機關(構)。
  經第一項之通報後,超過七天遊艇未入境者,應依第一項規定重行通報。

第4條


  駕駛人、遊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到達國際商港、遊艇港或其他航政機關公告之港灣口岸二十四小時內申報關務、入出境、檢疫及安全檢查相關入境手續。

第5條


  遊艇完成入境之關務、入出境、檢疫及安全檢查相關手續後,繼續航行靠泊我國其他經許可之港灣口岸者,除涉及出境者外,得不再辦理關務、入出境及檢疫作業。

第6條


  遊艇出國境,應於出境二十四小時前,由駕駛人、遊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具遊艇出境通報單(如附件二)以網路、傳真或書面向航政機關通報。
  前項遊艇出境資料航政機關應轉通報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相關機關及港灣口岸管理機關(構)。

第7條


  遊艇出國境應於國際商港、遊艇港或其他航政機關公告之港灣口岸申報關務、入出境、檢疫及安全檢查相關出境手續。
  前項關務、入出境、檢疫及安全檢查相關機關完成檢查,應由駕駛人、遊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通報港灣口岸管理機關(構)後,遊艇始得出港離境。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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