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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績優機關(構)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10.04.28【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職業字第02742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職業字第0700036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特字第0920208021號令修正發布第2、4、6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特字第096050146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特字第0970503027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特字第0980503166號令修正發布第35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050505373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原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100505484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機關(構)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對身心障礙者有協助及輔導之優良事蹟,得申請獎勵:
  一、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
  二、未具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而仍進用身心障礙者。
  最近二年內有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或經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認有身心障礙歧視之事實者,不予獎勵。

第4條


  機關(構)依前條第一項各款申請者,應依下列組別分別評比:
  一、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二、私立學校及團體。
  三、民營事業機構。

第5條


  前條評比項目如下:
  一、建立身心障礙者友善進用之機制。
  二、友善身心障礙者職場環境之規劃。
  三、促進身心障礙者職涯發展之措施。
  四、實際進用身心障礙員工百分比及身心障礙員工平均工作年資之乘積。
  五、進用身心障礙者障別及職類之多樣性。
  前項各款評比項目之指標、配分權重、評分基準及其他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年資計算基準日,為申請獎勵之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6條


  本辦法獎勵名額,應由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並經評審小組視各組別申請獎勵狀況調整分配之,並得從缺。
  主管機關對績優機關(構),除發給獎牌或獎座外,得以下列方式予以獎勵:
  一、發給獎金。
  二、補助參加與業務相關之國內外交流活動。
  三、其他具激勵效益之適當方式。

第7條


  機關(構)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獎勵,應於每年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績優機關(構)獎勵申請表。
  二、身心障礙者名冊及其工作年資。
  三、協助身心障礙者措施及實績說明。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8條


  曾獲第六條獎勵之機關(構),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獎勵者,應提出前次獲獎後之精進作法及成效。

第9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獎勵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後,送中央主管機關進行評審。

第10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評審作業,得邀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五人至七人組成評審小組,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11條


  本辦法評審作業方式、期程及資料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2條


  本辦法所定之獎勵,應公開表揚之。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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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97年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05年5月17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機關(構)符合下列資格之一得申請獎勵:
  一、進用身心障礙者十人以上,並達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五者。
  二、對所僱用身心障礙者適應相關職場之協助及輔導,有優良事蹟者。
  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或經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認有歧視之事實者,不予獎勵。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計算基準日,為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機關(構)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98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機關(構)符合下列資格之一得申請獎勵:
  一、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達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對所僱用身心障礙者適應相關職場之協助及輔導,有優良事蹟者。
  違反本法第四條規定,經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或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認有歧視之事實,或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者,不予獎勵。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計算基準日,為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二人核計。
第4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者,應分為公立機關(構)及私立機構分別評比;其評比標準值為身心障礙員工百分比及身心障礙員工平均工作年資之乘積。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者,以對僱用身心障礙者之職場支持、職務再設計及其他協助事項評比。
第5條

  公立機關(構)之評比標準值達零點二以上、私立機構之評比標準值達零點一以上者,依評比標準值大小排序,以下列方式分別予以獎勵:
  一、優等獎各三名,發給獎牌一座。
  二、一等獎各六名,發給獎牌一座。
  三、二等獎各十名,發給獎牌一座。
  前項之評比標準值相同者,以進用人數多者為優先;進用人數相同時,以身心障礙者平均工作年資長者為優先。

   --98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公立機關(構)之評比標準值達零點二以上、私立機構之評比標準值達零點一以上者,依評比標準值大小排序,以下列方式分別予以獎勵:
  一、優等獎各五名,發給獎牌一座。
  二、一等獎各十五名,發給獎牌一座。
  三、二等獎各三十名,發給獎牌一座。
  前項之評比標準值相同者,以進用人數多者為優先;進用人數相同時,以身心障礙者平均工作年資長者為優。
第6條

  獲前條優等獎累計達五次之機關(構),發給楷模獎座一座;五年內依第三條規定申請者,不予評比及獎勵。
第7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得於每年二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獎勵申請:
  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績優機關(構)獎勵申請表。
  二、身心障礙者名冊及其工作年資。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8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獎勵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後,送中央主管機關評比。
第9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獎勵者,由地方主管機關組成初評小組評定,再送中央主管機關評審小組評比,取前十名發給獎座獎勵。
  前項初評或評審小組,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五人至七人組成。
第10條

  本辦法所定之獎勵,應公開表揚之。
第11條

  主管機關得依預算編列情形或地方特性,除發給獎牌或獎座外,得以發給獎金或其他適當方式,對績優機關(構)予以獎勵。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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