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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

【發布日期】104.06.09【發布機關】財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財政部(64)台財關字第11635號函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一日財政部(75)台財關字第7561699號令修正發布第2、4、7、8、11、12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財政部(90)台財關字第090055083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305503980號令修正發布第1、7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2101822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41006128號令增訂發布第7-1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41012594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準則依關稅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進口貨物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艙單,納稅義務人得檢齊報關應備之各項單證,向海關預行報關。
﹝2﹞出口貨物經完成訂艙手續後,貨物輸出人得檢齊報關應備之各項單證,向海關預行報關。

   --104年6月9日修正前條文--


﹝1﹞進口貨物,如承運貨物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納稅義務人得檢齊報關應備之各項單證,向海關預行報關。
﹝2﹞出口貨物,如報關單證齊備,貨物輸出人得於向承裝貨物之運輸業完成訂艙手續後,向海關預行報關。

   --102年8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進口貨物,如承運貨物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納稅義務人得檢齊報關應備之各項單證,向海關預行報關。
﹝2﹞海運出口貨物,如報關單證齊備,貨物輸出人得於承裝貨物之船舶向海關掛號後,於船舶結關日前,向海關預行報關。
﹝3﹞空運出口貨物,如報關單證齊備,貨物輸出人得於向承裝貨物之運輸業完成託運手續後,向海關預行報關。

第3條


﹝1﹞海空運之進口艙單,得因事實需要分數次申報。但海運各次艙單與正式進口艙單之船號,應掛同一號碼。

   --104年6月9日修正前條文--


﹝1﹞船舶之船長或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得於船舶載運進口貨物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至抵達本國港口前,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
﹝2﹞飛機之機長或其委託之飛機所屬業者得於飛機載運進口貨物於國外最後裝卸貨機場起飛後至抵達本國機場前,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
﹝3﹞海空運之進口艙單,得因事業需要分數次申報。但海運各次艙單與正式進口艙單之船號,應掛同一號碼。

第4條


﹝1﹞海關對預報進口之貨物,應於納稅義務人繳納進口稅費或保證金後先予放行。貨物運達時,除依規定免驗者外,應於查驗無訛後即予放行。
﹝2﹞預報進口貨物如有短溢卸或短溢裝情事,應按「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及「進口貨物短卸溢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並分別退還或補徵其溢徵或短徵之稅費。

第5條


﹝1﹞預報海運出口貨物經海關審核有關單證齊全後,除依規定免驗者外,應於查驗無訛後即予放行。

第6條


﹝1﹞預報進出口貨物,海關機動巡查隊得於提貨或裝船前,依規定予以抽驗或複驗。

第7條


﹝1﹞空運進口鮮貨、易腐物品、活動物、植物、有時效性之新聞及資料、危險品、放射性元素、骨灰、屍體、大宗及散裝貨物,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海關准予機邊驗放之貨物,均准由納稅義務人檢齊有關單證預行報關,並準用關稅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驗放。其進口艙單俟飛機抵埠查驗放行後補銷。
﹝2﹞空運出口鮮貨、易腐物品、活動物、植物、有時效性之新聞及資料、危險品、體積龐大無法進儲倉庫之貨物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海關准予機邊驗放之貨物,均准由貨物輸出人檢齊有關單證預行報關。

第7-1條


﹝1﹞經海關核准以非運輸工具載運而以管線輸入之進口貨物,納稅義務人應於貨物進口前一個月內檢附次月預估進口量之報關文件向海關預行報關,並免申報進口艙單。
﹝2﹞前項貨物經繳納進口稅費或保證金放行後,納稅義務人應於財政部公告之期間內補具發票及其他證明文件供海關查核,並依實際進口數量辦理補稅或退還保證金手續。

第8條


﹝1﹞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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