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實施辦法 首頁法規目錄【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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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59.12.15【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三月三日行政院公布
2‧中華民國五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院修正公布
3‧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台五十九防字第11316號令發布廢止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逐次召集 §8
第三章 儘後召集 §11
第四章 附則 §14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二條及召集規則第九條訂定之。
第2條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
第3條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適用時機,以實施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際,於應需兵額無妨礙者為限。
第4條
逐次召集對象為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儘後召集對象為後備軍人。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役別分類稱謂一覽表如附件第一。
第5條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之核定機關,後備將級軍官為國防部,後備校官、尉官為兵籍在地之師管區,後備士官(含准尉),士兵及國民兵為兵籍所在地之團管區。
第6條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除召集規則第九條第二款人員,於入學註冊後申請外,均於每年三月底前申請,四月底前處理核定完畢,七月一日起生效。
申請複核者,亦應於六月底前核定處理完畢。
新發生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原因,應於原因發生後一個月內提出申,並於一個月內核定處理完畢。
第7條
每年七月一日至翌年六月三十日,為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年度起止時間。
核定逐次召集,儘後召集有效時間,除另有規定外,悉依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年之起止時間為準。
第8條
申請逐次召集人員,由所隸機關依據「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有關各款規定,分別造具「逐次召集申請處理名冊」三份,並檢附所要證件,於規定申請時間,分送各有關核定機關辦理。
經核准有案,於次一年度申請期間,原因尚未消滅者,仍應繼續申請。
核列逐次召集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十款人員,有效時間均自每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核列第八、九款人員,分別依其規定期間為起止日期。
新發生逐次召集原因核定人員,其有效期間自核定庂日起,至前項各款規定有效期間終了之日止。
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件第二。
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件第二。
第9條
逐次召集核准與否,分別核註於申請處理名冊,一份發還原屬機關轉知各申請人員,不再個別另行通知,一份分送有關縣市政府參考,另一份由核定機關自存,作為逐次召集準據。
回索引〉〉第二章 逐次召集
第8條
申請逐次召集人員,由所隸機關依據「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有關各款規定,分別造具「逐次召集申請處理名冊」三份,並檢附所要證件,於規定申請時間,分送各有關核定機關辦理。
經核准有案,於次一年度申請期間,原因尚未消滅者,仍應繼續申請。
核列逐次召集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十款人員,有效時間均自每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核列第八、九款人員,分別依其規定期間為起止日期。
新發生逐次召集原因核定人員,其有效期間自核定庂日起,至前項各款規定有效期間終了之日止。
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件第二。
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件第二。
第9條
逐次召集核准與否,分別核註於申請處理名冊,一份發還原屬機關轉知各申請人員,不再個別另行通知,一份分送有關縣市政府參考,另一份由核定機關自存,作為逐次召集準據。
第10條
核列逐次召集人員,在不妨礙應需兵額原則下,核定機關得依所屬機關申請處理名冊排列之役別,逐次召集名次先後順序,逐次召集之。如因軍職,專長需要而變更原排列之逐次召集先後順序時,核定機關得與有關機關協議召集之。
回索引〉〉第三章 儘後召集
第11條
申請儘後召集人員,除召集規則第九條第四款「生父及同父兄弟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者」,及第五款邊疆少數民族內新疆省同胞部份,依「儘後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規定填具「儘後召集申請書」,得予個別申請外,其餘各款及第五款內之蒙藏籍同胞,由所屬機關學校及蒙藏委員會分別造具「儘後召集申請處理名冊」三份,並檢附所要證件,於規定申請期間,分送各有關核定機關辦理。
經核戈有案,於次一年度申請期間,原因尚未消滅,屬於第二、五款者,勿須另行申請,屬於第一、三、四款者,仍應繼續申請。
核列儘後召集第一、三、四款人員,有效期間均自每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
核列第二款人員,迄至在學身份消失時為止。
新發生儘後召集原因核定人員,其有效期間自核定之日起,至前項各款規定之有效期間終了之日止。
儘後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件第四。
儘後召集第一、三款申請處理名冊如附件第五。
儘後召集第二款申請處理名冊如附件第六。
儘後召集第四款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第七。
儘後召集第五款(蒙藏籍同胞)申請處理名冊格式如附件第八。
儘後召集第五款(新疆籍同胞)申請書格如附件第九。
第12條
儘後召集核准與否,除個別申請者予以分別核復外,餘分別核註於申請處理名冊,一份發還原屬機關學校轉知各申請人員,不再個別另行通知,一份分送有關縣市政府參考,另一份由核定機關自存,作為儘後召集準據。
第13條
核列儘後召集人員,其儘後之區分,後備軍官以階級為準,後備士官、士兵以年次為準,核定機關視軍事需要,得於召集順序中,按役別、年次、專長、予以儘後召集之。
回索引〉〉第四章 附 則
第14條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未經核准申請復核者,應於核定通知後三十日內,依第八、十一條申請程序,另造申請處理名冊三份,並於備考欄內詳註復核理由,檢附所要證件,送原核定機關復核。
核定機關得就所繳復核有關證件,重行審查,並於受理申請一個月內予以核定,有疑義者,得報請國防部裁定。
第15條
合於逐後召集,儘後召集人員,因未辦理申而奉召集者,應依法接受召集,入營後,亦不得再行申請或解除召集。
已辦理申逐次召集,儘後召集人員,如遇尚未核復期間而應召入營服役者,於核定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後,得報請解除召集,惟申請人員經核定為當次召集之列者,雖已申請核准,仍應不予解除召集,又格於軍事需要,經國防部明令規定某種召集對象,如准予解除召集,致妨礙應需兵額者,亦應不予解除召集。
第16條
申請逐次召集,儘後召集人員,均限於現任單位編制內職務,並經人事權責單位任命有案者(民營機構經董事會聘僱有案者)為準。
第17條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不得併行申請,又已核定兵役法第四十二條緩召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
第18條
核列逐次召集,儘後召集人員,核定機關應將核定機關、時間、文號、有效期間,填入該員管理資料(名簿與籍表等),以備查考,以便隨同本人異動轉移。
第19條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原因消滅時,本人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屬機關學校申報,所屬機關學校應於申報後十日內填造「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名冊」二份,送原核定機關註銷逐次召集,儘後召集登記。
核定機關除以一份自存外,另一份送有關縣市政府參考。
前項原因消滅人員,所屬機關學校有案可稽者,應由所屬機關學校主動檢討,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比照辦理。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名冊格式如附件第十。
第20條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申請不實,或原因消滅未按法定時限辦理註銷者,得視情節輕重依法論處。
第21條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核定人數之統計,應於每年七月底前由師管區分別彙造「逐次召集,儘後召集核定人數統計表」各二份,報國防部備查。
儘後召集第二款核定人數之統計,應於每學年申請核定完畢後一個月內,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新發生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原因核定人數之統計,比照前項規定以季報辦理。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核定人數統計表格式如附件第十一。
第22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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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讀版
廢: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59.12.15【發布機關】
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三月三日行政院公布
2‧中華民國五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院修正公布
3‧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台五十九防字第11316號令發布廢止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逐次召集 §8
第三章
儘後召集 §11
第四章
附則 §14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
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二條及召集規則
第九條訂定之。
第2條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
第3條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適用時機,以實施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際,於應需兵額無妨礙者為限。
第4條
逐次召集對象為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儘後召集對象為後備軍人。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役別分類稱謂一覽表如附件第一。
第5條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之核定機關,後備將級軍官為國防部,後備校官、尉官為兵籍在地之師管區,後備士官(含准尉),士兵及國民兵為兵籍所在地之團管區。
第6條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除召集規則
第九條第二款人員,於入學註冊後申請外,均於每年三月底前申請,四月底前處理核定完畢,七月一日起生效。
申請複核者,亦應於六月底前核定處理完畢。
新發生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原因,應於原因發生後一個月內提出申,並於一個月內核定處理完畢。
第7條
每年七月一日至翌年六月三十日,為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年度起止時間。
核定逐次召集,儘後召集有效時間,除另有規定外,悉依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年之起止時間為準。
第8條
申請逐次召集人員,由所隸機關依據「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有關各款規定,分別造具「逐次召集申請處理名冊」三份,並檢附所要證件,於規定申請時間,分送各有關核定機關辦理。
經核准有案,於次一年度申請期間,原因尚未消滅者,仍應繼續申請。
核列逐次召集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十款人員,有效時間均自每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核列第八、九款人員,分別依其規定期間為起止日期。
新發生逐次召集原因核定人員,其有效期間自核定庂日起,至前項各款規定有效期間終了之日止。
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件第二。
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件第二。
第9條
逐次召集核准與否,分別核註於申請處理名冊,一份發還原屬機關轉知各申請人員,不再個別另行通知,一份分送有關縣市政府參考,另一份由核定機關自存,作為逐次召集準據。
回索引〉〉
第二章 逐次召集
第8條
申請逐次召集人員,由所隸機關依據「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有關各款規定,分別造具「逐次召集申請處理名冊」三份,並檢附所要證件,於規定申請時間,分送各有關核定機關辦理。
經核准有案,於次一年度申請期間,原因尚未消滅者,仍應繼續申請。
核列逐次召集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十款人員,有效時間均自每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核列第八、九款人員,分別依其規定期間為起止日期。
新發生逐次召集原因核定人員,其有效期間自核定庂日起,至前項各款規定有效期間終了之日止。
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件第二。
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件第二。
第9條
逐次召集核准與否,分別核註於申請處理名冊,一份發還原屬機關轉知各申請人員,不再個別另行通知,一份分送有關縣市政府參考,另一份由核定機關自存,作為逐次召集準據。
第10條
核列逐次召集人員,在不妨礙應需兵額原則下,核定機關得依所屬機關申請處理名冊排列之役別,逐次召集名次先後順序,逐次召集之。如因軍職,專長需要而變更原排列之逐次召集先後順序時,核定機關得與有關機關協議召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