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人員保險辦法 首頁法規目錄【法規名稱】
。♬簡讀版退休人員保險辦法
【發布日期】103.05.29【發布機關】考試院、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考試院(53)考台秘一字第0488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九月六日考試院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考試院(84)考台組貳二字第03230號令、行政院(84)台人政給字第14953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11條
5‧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40004447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40011590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30004504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1030034944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1、5、8、11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103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本辦法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第2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限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於全民健康保險開辦時仍在保者。
第3條
本保險以被保險人退休時原服務機關為要保機關,原服務機關裁撤時,以其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機關為要保機關。但原公務人員保險專案認定要保機關退休人員參加本保險者,以本保險承保機關為要保機關。
第4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給固定以其退休時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俸(薪)給為準,嗣後不再調整。
第5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固定以被保險人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八之費率核計,由被保險人全額負擔。
--103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本保險之保險費固定以被保險人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八之費率核計,由被保險人全額負擔。
本保險被保險人之加保年資與其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三十年者,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之保險費,最高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標準,由各級政府補助,逕行撥繳中央健康保險局。但中央非事業機關由銓敘部統一編列預算補助。
本保險被保險人之加保年資與其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合計滿三十年者,本保險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保險費,由各級政府全額補助,逕行分別撥繳本保險承保機關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但中央非事業機關由銓敘部統一編列預算補助。
第6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被保險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保險費繳付要保機關,由要保機關於收費後給予收據並於十日內轉承保機關。
第7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逾期三十日未繳保險費,視為自動退保。其因要保機關延誤轉繳,致被保險人喪失保險權益或使本保險遭受損害時,要保機關應負賠償責任。
第8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自願退保者,以發還其原應請領之公務人員保險一次養老給付為限。
本保險被保險人死亡,以給與一次死亡給付為限。
--103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本保險被保險人自願退保者,發還其原應請領之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第9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不得再行要保。
第10條
本保險之單證、表冊、書據,由承保機關訂定之。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103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
回頁首〉〉【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
【法規名稱】
。♬
簡讀版
退休人員保險辦法
【發布日期】103.05.29【發布機關】
考試院、
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考試院(53)考台秘一字第0488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九月六日考試院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考試院(84)考台組貳二字第03230號令、行政院(84)台人政給字第14953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11條
5‧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40004447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40011590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30004504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1030034944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1、
5、
8、
11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103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第2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限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於全民健康保險開辦時仍在保者。
第3條
本保險以被保險人退休時原服務機關為要保機關,原服務機關裁撤時,以其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機關為要保機關。但原公務人員保險專案認定要保機關退休人員參加本保險者,以本保險承保機關為要保機關。
第4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給固定以其退休時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俸(薪)給為準,嗣後不再調整。
第5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固定以被保險人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八之費率核計,由被保險人全額負擔。
--103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
本保險之保險費固定以被保險人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八之費率核計,由被保險人全額負擔。
本保險被保險人之加保年資與其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三十年者,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之保險費,最高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二十七條第七款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標準,由各級政府補助,逕行撥繳中央健康保險局。但中央非事業機關由銓敘部統一編列預算補助。
本保險被保險人之加保年資與其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合計滿三十年者,本保險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保險費,由各級政府全額補助,逕行分別撥繳本保險承保機關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但中央非事業機關由銓敘部統一編列預算補助。
第6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被保險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保險費繳付要保機關,由要保機關於收費後給予收據並於十日內轉承保機關。
第7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逾期三十日未繳保險費,視為自動退保。其因要保機關延誤轉繳,致被保險人喪失保險權益或使本保險遭受損害時,要保機關應負賠償責任。
第8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自願退保者,以發還其原應請領之公務人員保險一次養老給付為限。
本保險被保險人死亡,以給與一次死亡給付為限。
--103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
本保險被保險人自願退保者,發還其原應請領之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第9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不得再行要保。
第10條
本保險之單證、表冊、書據,由承保機關訂定之。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103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
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