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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內政部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2.05.16【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內政部台內人字第102019473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暨所屬各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或機關分立裁併辦理交代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第3條


﹝1﹞本部及所屬機關首長交接由各該上級機關派員監交。
﹝2﹞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主管人員交接,由各該機關首長派員監交。
﹝3﹞經管人員交接,由各該機關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4﹞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第4條


﹝1﹞機關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印信清冊。
  二、員工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差額解釋表)。
  五、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六、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
  七、財物事務總目錄。
  八、其他有關本機關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5條


﹝1﹞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單位章戳清冊。
  二、未辦或未了案件清冊。
  三、財物事務總目錄。
  四、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6條


﹝1﹞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等編造移交清冊。

第7條


﹝1﹞後任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後任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報期間,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結報原因先行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第8條


﹝1﹞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函報其上級機關核定。

第9條


﹝1﹞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財物事務清冊及總目錄,各機關移交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會陳機關首長核定。
﹝2﹞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10條


﹝1﹞機關首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2﹞機關首長移交之財產總目錄,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第11條


﹝1﹞機關首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敘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發生爭執,應陳報本機關首長核定。

第12條


﹝1﹞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上級機關或陳報本機關首長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13條


﹝1﹞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各該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第14條


﹝1﹞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核辦。

第15條


﹝1﹞機關首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項結總,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

第16條


﹝1﹞各級人員移交,除上級機關指定外,應在原任所辦理。

第17條


﹝1﹞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2﹞上級機關首長或本機關首長,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程序,函報本部移付懲戒。

第18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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