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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10.06.15【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096004066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1100042835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條;並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驗證農產品於流通過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規定辦理驗證:
  一、實質改變驗證農產品之原包裝或原標示,致影響農產品完整性。
  二、委託農產品經營者生產、加工、分裝、流通驗證農產品,並以委託人或定作人為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農產品經營者之標示。

第3條


﹝1﹞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相關資料,除本法之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以紙本或電子儲存方式保存三年。

第4條


﹝1﹞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稱其他適當之處置,指對國民健康或消費者權益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時,得公開農產品經營者之名稱、地址、農產品項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5條


﹝1﹞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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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流通過程,指實質改變優良農產品或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原包裝或原標示,致影響農產品完整性所進行交易之過程。
第3條

﹝1﹞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前,得先辦理審查。必要時得派員赴國外查證。
﹝2﹞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審查,得邀請相關機關、專家學者、產業或具利害關係之機構、團體代表參與審查會議。
第4條

﹝1﹞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標示產銷履歷之農產品,指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辦法實施自願性及強制性產銷履歷驗證之農產品。
第5條

﹝1﹞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關、法人辦理農產品驗證機構之認證。
﹝2﹞前項受委託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
  一、具有執行本法所定認證工作能力者。
  二、具備國際認證相關組織會員資格者。
第6條

﹝1﹞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相關證明及紀錄,指與檢查或檢驗相關之原料來源、原料數量、產地證明、驗證證書、生產作業依據、生產流程相關紀錄、銷售對象、金額或其他執行本法所需之相關資料。
第7條

﹝1﹞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其他適當之處置,指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得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農產品經營者之名稱、地址、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8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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