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97.08.01【發布機關】內政部
1‧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92213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武器或器械使用辦法)
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094802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條;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3571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1﹞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1﹞ 本法第七十二條所稱戒具,指手銬、腳鐐、聯鎖、捕繩及防暴網;所稱武器,指棍、刀、槍、瓦斯武器及電氣武器。
﹝2﹞ 前項所定戒具及武器之種類及規格如附表。
﹝1﹞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身分之證件。
﹝1﹞ 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應合理使用戒具或武器,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1﹞ 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1﹞ 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應注意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1﹞ 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除情況急迫外,應注意勿傷及致命之部位。
﹝1﹞ 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於使用防暴網或武器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
﹝1﹞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戒具武器之種類規格及使用辦法
【發布日期】97.08.01【發布機關】內政部【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3571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回頁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