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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戒具武器之種類規格及使用辦法

【發布日期】97.08.01【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92213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武器或器械使用辦法)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094802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條;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3571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七十二條所稱戒具,指手銬、腳鐐、聯鎖、捕繩及防暴網;所稱武器,指棍、刀、槍、瓦斯武器及電氣武器。
﹝2﹞前項所定戒具及武器之種類及規格如附表

第3條


﹝1﹞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身分之證件。

第4條


﹝1﹞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應合理使用戒具或武器,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第5條


﹝1﹞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6條


﹝1﹞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應注意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第7條


﹝1﹞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除情況急迫外,應注意勿傷及致命之部位。

第8條


﹝1﹞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於使用防暴網或武器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

第9條


﹝1﹞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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