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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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1.03.03【發布機關】行政院
1‧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行政院(72)台經字第079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
2‧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行政院(73)台經字第8199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五日行政院(74)台經字第2301號令修正發布第3、5、7、8、10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十日行政院(78)台農字第3631號令修正發布第5、6、7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行政院(79)台農字第23878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6‧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行政院(87)台孝授三字第0746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
7‧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行政院(88)台孝授三字第0908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8‧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行政院台九十孝授三字第0087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三字第0930007296B號令修正發布第3、5、6、11條條文;刪除第2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三字第0950006310A號令修正發布第5、6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行政院院授主基字第1010003190A號令修正發布第4、5、7、11、13條條文;除第4、5條自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為增進農民福利及農業發展,特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農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第三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第2條(刪除)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農業特別收入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主管機關。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辦理稻米或經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糧食及肥料銷售所得收入。
三、農業用地變更收繳之回饋金。
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農會漁會信用部賠付專款之賸餘。
五、受贈收入。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政策性之農業補助或投資。
二、辦理實際從事發展農業、建設農村、照顧農民所需資金之融通或利息差額補貼。
三、辦理稻米或經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糧食之收購、輸入及銷售所需之支出。
四、辦理農業產銷調節所需之支出。
五、動植物疫病蟲害緊急防治處理所需之支出。
六、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交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供辦理農村建設及農地管理之支出。
七、處理經營不善農會漁會信用部之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支出。
前條第四款之收入應專戶儲存,專供前項第七款用途之用。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辦理之。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國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及第五條自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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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01.03.03【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增進農民福利及農業發展,特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農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第三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刪除)
第3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農業特別收入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主管機關。
第4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辦理稻米或經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糧食及肥料銷售所得收入。
三、農業用地變更收繳之回饋金。
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農會漁會信用部賠付專款之賸餘。
五、受贈收入。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5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政策性之農業補助或投資。
二、辦理實際從事發展農業、建設農村、照顧農民所需資金之融通或利息差額補貼。
三、辦理稻米或經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糧食之收購、輸入及銷售所需之支出。
四、辦理農業產銷調節所需之支出。
五、動植物疫病蟲害緊急防治處理所需之支出。
六、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交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供辦理農村建設及農地管理之支出。
七、處理經營不善農會漁會信用部之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支出。
前條第四款之收入應專戶儲存,專供前項第七款用途之用。
第6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辦理之。
第7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8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9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國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1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12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3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及第五條自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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