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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農會考核辦法

【發布日期】108.07.18【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內政部(66)台內社字第74408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
2‧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內政部(69)台內社字第44876號令修正發布第4、5、9、11、12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內政部(76)台內社字第508272號令修正發布第4、10、11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內政部(89)台內社字第896823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3005029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50050374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二
7‧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60051249號令修正發布第3~5、15條條文;增訂第14-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90050530號令修正發布第3131414-1條條文;並增訂第3-1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00050356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及第3條之附表一、附表二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10051074號令修正發布第245條條文;刪除第314-1條條文【原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4002296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2‧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5002355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70022815A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附表一、附表二
1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80023295A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附表一、附表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邀請農糧、農業金融、農會輔導等有關機關及上級農會,依基層農會及上級農會考核計分表所定考核項目與計分基準(如附表一附表二),辦理農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年度考核。
  前項年度考核,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完成評定,並將年度考核評定成績連同附表一附表二以書面送達受考核農會、有關機關、上級農會,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全國農會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上級農會考核計分表所定考核項目與計分基準辦理年度考核。

第3條


  上級農會合併基層農會者,其考核依前條所定附表一附表二之考核項目及計分基準分別評分,並以年度總收益為權數,採加權平均法計算其年度考核成績。

第4條


  農會年度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並以評定成績列等,九十分以上列優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列甲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列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列丙等,未滿六十分列丁等。
  農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年度考核成績不得評定為優等:
  一、年度決算虧損。
  二、農會人員有人謀不贓、營私舞弊、盜用公款情事,經提出民事或刑事訴訟判決確定。但農會自行查報者,不在此限。
  三、財產之累計折舊應提足未提足且未訂定改善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改善計畫辦理。
  四、農會信用部辦理業務,有農業金融法第三十條所定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停止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分部主任之職權或解除其職務。
  五、農會信用部辦理業務,有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停止農會信用部部分業務。
  六、農會產製之農產加工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經食品衛生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規定,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七、其他違反農會法農業金融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重大缺失事項。
  農會有下列情事之一,該年度考核成績不得評定為甲等以上:
  一、有累積虧損,未訂定彌補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彌補計畫辦理。
  二、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拒絕聘任經新進聘任人員考試合格者。
  三、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總幹事進用其本人或現任理事、監事之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農會勞工者。

   --106年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農會年度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並以評定成績列等,九十分以上列優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列甲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列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列丙等,未滿六十分列丁等。
  農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年度考核成績不得評定為優等:
  一、年度決算虧損。
  二、農會人員有人謀不贓、營私舞弊、盜用公款情事,經提出民事或刑事訴訟判決確定。但農會自行查報者,不在此限。
  三、農會信用部辦理業務,有農業金融法第三十條所定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停止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分部主任之職權或解除其職務。
  四、農會信用部辦理業務,有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停止農會信用部部分業務。
  五、其他違反農會法農業金融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重大缺失事項。
  農會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拒絕聘任新進聘任人員考試合格者,當年度考核成績不得評定為甲等以上。

第5條


  農會對於年度考核評定成績有異議,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於成績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復評,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為辦理復評,應組成復評小組,並應於受理日起一個月內,召開復評小組會議完成復評。復評小組開會通知單應於會議七日前,併同農會申請復評資料及主管機關就復評項目內容之意見,以書面送達復評小組委員。復評小組開會時,應邀請申請復評農會列席說明。
  復評小組委員組成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復評小組九人:
  (一)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農糧、農業金融、農會輔導業務代表各一人。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三)全國農會、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指派之代表各一人。
  (四)學者、專家三人。
  二、中央主管機關復評小組七人至九人:
  (一)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農糧、農業金融、農會輔導業務代表各一人。
  (二)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指派之代表一人。
  (三)學者、專家三人至五人。
  復評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復評小組會議應就農會申請之復評項目逐項討論。復評小組委員對會議之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提出意見列入紀錄。
  復評小組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主席姓名。
  二、出席及請假委員姓名。
  三、列席人員姓名。
  四、記錄人員姓名。
  五、各復評項目內容之決議。
  六、復評後農會年度考核成績。
  主管機關應於復評小組會議完成之次日起十日內,依復評小組所為決議核定復評成績,並將復評成績以書面送達申請復評農會、有關機關;其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復評者,並應送達上級農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6條


  農會年度考核成績評定結果,考列甲等以上之農會,主管機關得頒給獎狀,以資鼓勵。

第7條


  農會年度考核成績評定結果,考列乙等以下之農會,應就其缺失事項研提改進措施提報理事會作成決議,並列管追蹤。主管機關應督導之。

第8條


  主管機關辦理農會年度考核時,發現農會有經營不善、虧損嚴重或其他重大事故者,應依農會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9條


  主管機關辦理農會年度考核時,發現農會理事、監事或總幹事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應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發現農會聘、僱人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業務違失之情事,應令農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10條


  辦理農會考核人員,有不實情事,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追究其責任。
  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有提供不實資料或以不正當方法,影響農會考核評定成績者,亦同。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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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主管機關應邀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及上級農會,依基層農會及上級農會考核之考核項目與計分基準(如附表一、附表二),辦理農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年度考核。
  前項年度考核,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完成評定,並將年度考核評定成績連同附表一、附表二以書面送達受考核農會,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分送有關機關、上級農會。
  主管機關辦理一百零一年度起之農會考核,適用第一項附表一、附表二所定考核項目及計分基準。

   --10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底前,邀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及上級農會辦理農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年度考核,並評定成績。
第3條(刪除)

   --10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基層農會及上級農會考核之考核項目與計分基準,如附表一、附表二。

   --99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基層農會及上級農會考核之考核項目與計分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
第3-1條

  上級農會合併基層農會者,其考核依前條所定附表一、附表二之考核項目及計分基準分別評分,並以年度總收益為權數,採加權平均法計算其年度考核成績。
第4條

  農會年度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並以評定成績列等,九十分以上列優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列甲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列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列丙等,未滿六十分列丁等。
  農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年度考核成績不得評定為優等:
  一、年度決算虧損。
  二、農會人員有人謀不贓、營私舞弊、盜用公款情事,經提出民事或刑事訴訟判決確定。但農會自行查報者,不在此限。
  三、農會信用部辦理業務,有農業金融法第三十條所定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停止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分部主任之職權或解除其職務。
  四、農會信用部辦理業務,有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停止農會信用部部分業務。
  五、其他違反農會法農業金融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重大缺失事項。

   --10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農會年度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並以評定成績列等,九十分以上列優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列甲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列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列丙等,未滿六十分列丁等。
  農會年度決算虧損或發生重大缺失者,該年度考核成績不得考列優等。
第5條

  農會對於第二條年度考核評定成績如有異議,應於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復評,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為辦理復評,應組成復評小組,並應於受理日起一個月內召開復評小組會議完成復評。復評小組開會時,應邀請申請復評農會列席說明。
  主管機關應於復評小組完成復評之次日起十日內,依復評小組復評結果核定之,並應將復評結果以書面送達申請復評農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分送有關機關、上級農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三項所定期限辦理復評,經中央主管機關促其限期改善仍未辦理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代行辦理復評。
  主管機關組成復評小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主管機關復評小組七人至九人:
  (一)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農糧、農業金融、農會輔導業務代表各一人。
  (二)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指派之代表一人。
  (三)學者、專家三人至五人。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復評小組九人:
  (一)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農糧、農業金融、農會輔導業務代表各一人。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三)省農會或全國農會、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指派之代表各一人。
  (四)學者、專家三人。

   --10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主管機關應將年度考核評定成績連同附表一、附表二以書面送達受考核農會,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分送有關機關、上級農會。
  農會對於前項年度考核評定成績如有異議,應於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復評,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為辦理復評,應組成復評小組,並應於受理日起一個月內召開復評小組會議完成復評。復評小組開會時,應邀請申請復評農會列席說明。
  主管機關應於復評小組完成復評之次日起十日內,依復評小組復評結果核定之,並應將復評結果以書面送達申請復評農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分送有關機關、上級農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三項所定期限辦理復評,經中央主管機關促其限期改善仍未辦理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代行辦理復評。
  主管機關組成復評小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主管機關復評小組七人至九人:
  (一)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農糧、農業金融、農會輔導業務代表各一人。
  (二)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指派之代表一人。
  (三)學者、專家三人至五人。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復評小組九人:
  (一)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農糧、農業金融、農會輔導業務代表各一人。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三)省農會或全國農會、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指派之代表各一人。
  (四)學者、專家三人。

   --100年4月11日修正前條文--


  主管機關應將年度考核評定成績以書面送達受考核農會;農會如有異議應於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復評,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評以一次為限。
  主管機關完成前項評定成績後,應連同附表一、附表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有關機關及上級農會。
第6條

  農會年度考核成績評定結果,由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予以獎懲:
  一、列優等者頒給獎狀。
  二、列甲等者予以嘉獎。
  三、列乙等者不予獎懲。
  四、列丙等以下者予以警告。
第7條
  年度考核評定成績未滿七十分之農會,應就其缺失事項研提改進措施提報理事會作成決議,並列管追蹤。
  年度考核評定成績未滿六十分之農會,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農會檢討其缺失及訂定計畫,並督促其改進。
第8條

  主管機關辦理農會年度考核時,如發現農會經營不善、虧損嚴重或有其他重大事故者,應依農會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9條

  主管機關辦理農會年度考核時,發現農會理事、監事或總幹事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應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發現農會聘僱人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業務違失之情事,應令農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10條

  辦理農會考核人員,有不實情事,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追究其責任。
  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有提供不實資料或以不正當方法,影響農會考核評定成績者,亦同。
第11條

  農會屆次考核應於改選前,由主管機關以該農會當屆各年度考核評定成績平均計算,依第四條規定列等。
第12條

  屆次考核列優等之農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得由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第13條

  屆次考核列優等之農會總幹事,除由主管機關予以獎勵外,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績優總幹事,據以辦理屆次總幹事遴選。

   --99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屆次考核列優等之農會總幹事,除由主管機關予以獎勵外,並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登記為績優總幹事,依農會法及相關規定據以辦理次屆總幹事遴選。
第14條

  現任農會總幹事任期內最後二年,其農會年度考核成績連續列丙等以下者,申請登記為次屆農會總幹事候聘人時,應不予評定為合格人員。

   --99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任期內最後兩年考核成績連續列丙等以下之農會總幹事,次屆不予遴選。
第14-1條(刪除)

   --10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主管機關辦理九十八年度農會考核,其考核項目及計分基準,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本辦法第三條規定。

   --99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主管機關於九十七年間辦理九十六年度農會考核,其考核項目及計分標準,仍適用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規定。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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