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簡讀版
【發布日期】113.08.19【發布機關】農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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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2508015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35080080號令修正發布第4、5、7、8、13、15、17、19條條文及第22條條文之附表一之二、一之三及第24條條文之附表二之十一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35084005A號令修正發布第2、4、6、7、16、17、19、21、22、24、25條條文;增訂第2-1、17-1、17-2、17-3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45080097A號令修正發布第18條條文;增訂第22-1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45084368F號令修正發布第19、31條條文;除第19條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八月九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6‧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55084030A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及第22條條文之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四、附表一之十二、附表一之十三、第24條條文之附表二之十二【原條文】
7‧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55084108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5條;並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
8‧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55084207A號令修正發布第15、20、23、35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
9‧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55084420A號令修正發布第15、28、35條條文及第23條條文之附表一、第24條條文之附表二之十二、第27條條文之附表三之十二、附表三之十五;並自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65084048A號令修正發布第2、5、21、23、24、27、35條條文;增訂第19-1條條文;並定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75084070A號令修正發布第4、7、11、16、18條條文及第23條條文附表一、第24條條文附表二之三、附表二之八、附表二之十三、第27條條文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十三,並定自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85084748A號令修正發布第2、5~9、14、16~18、21、28條條文及第23條條文附表一、第24條條文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附表二之十一、附表二之十三、附表二之十四、第27條條文附表三之三、附表三之十一;並定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施行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95084023A號令修正發布第5~10、14、17~19、21條條文及第23條條文之附表一;並定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施行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95084300A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附表二之十四,並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施行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95085123A號令修正發布第5~9、18、19、21、24、28條條文及第23條條文之附表一;並定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16‧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95085641A號令修正發布第21、28條條文及第23條條文之附表一、第24條條文之附表二之十七;除第21條第二項及第28條定自一百十年五月一日施行外,其餘定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17‧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105084729A號令修正發布第2、5、8、16、18、28、34條條文及第23條條文之附表一、第24條條文之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四、附表二之十三、第27條條文之附表三之十三;並自一百十年八月一日施行
18‧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115085007號令修正發布第3、7、8、11、14、16、18、21條條文及第23條條文之附表一、第24條條文之附表二之三、附表二之四;並自一百十一年十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4條第3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6款、第9款、第10款、第3項、第4項、第6條第3項序文、第4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目、第4款序文、第2目、第4項序文、第5項序文、第1款、第6項、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4目、第6目、第5款、第6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3款、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6目、第8目、第2款、第3款、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9-1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6款第1目、第11款、第2項、第22條第2項序文、第23條及附表1、第24條附表2之1、附表2之2、附表2之3、附表2之4、附表2之6、附表2之9、附表2之11、附表2之12、附表2之13、附表2之14、附表2之15、第25條、第26條第2項、第27條附表3之1、附表3之4、附表3之9、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29條序文、第30條序文、第32條、第33條、第35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第10條第1項第3款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及所屬機關」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及所屬機關」管轄
19‧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農業部農金字第1125085128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及第24條條文之附表二之四;並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20‧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農業部農金字第1125085543號令修正發布第5、6、9、10、16、21條條文及第24條條文之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並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2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農業部農金字第1137467050號令修正發布第2、6、21、23、24、27條條文及第23條條文之附表一;增訂第19-2條條文、第24條條文之附表二之十八、第27條條文之附表三之十八;並定自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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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辦法依農業金融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所稱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指下列各種貸款:
一、農機貸款。
二、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
三、輔導漁業經營貸款。
四、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
五、農民經營及產銷班貸款。
六、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
七、山坡地保育利用貸款。
八、農家綜合貸款。
九、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
十、造林貸款。
十一、小地主大專業農貸款。
十二、農業節能減碳貸款。
十三、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
十四、休閒農場貸款。
十五、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
十六、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
十七、農業保險貸款。
十八、農民紓困貸款。
十九、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
二十、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民組織:指農會、漁會及合法登記之合作社。
二、農企業:指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三、農產運銷: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七款規定之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1﹞ 農機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實際從事農(漁)業之農(漁)民。
二、農(漁)民團體。
三、辦理農機代耕或出租業務之農(漁)民。
﹝2﹞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借款人使用土地、用水及設施,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其從事之農業生產應經核准或依有關法令辦理登記。
﹝3﹞ 第一項貸款期限最長十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貸款金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或從事代耕或出租業務為主者,其貸款期限最長七年。
二、購置或投資之設備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有耐用年限者,其貸款期限得由貸款經辦機構於耐用年限內覈實貸放。
﹝1﹞ 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參加水稻育苗相關協會之水稻育苗中心。
二、領有種苗業登記證之種子繁殖及苗木繁殖業者。
三、依農場登記規則完成農場登記之農場負責人。
四、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
五、實際從事茶葉生產、製造、加工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六、通過有機(含轉型期)農產品驗證、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定符合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三條第三款之耕作方式,並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七、具花卉產銷班班員資格之農民,或具花卉專業團體會員資格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八、實際從事菇蕈類生產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九、經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單位)相關溫網室設施補助計畫或輔導措施(方案)核定或審查通過興設結構型鋼骨溫網室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貸款經營計畫之農糧產業經營者。
﹝2﹞ 借款人同時具備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中二款以上資格者,應擇一資格申貸本貸款。
﹝3﹞ 申請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菇類栽培場,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案者,應於核准貸款利率之日起二年內補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屆期未補正者,其貸款利率應調整為其他類貸款利率,貸款經辦機構已溢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4﹞ 第一項第九款借款人所興設結構型鋼骨溫網室及其設施(備)施工完成後,其核定或審查通過計畫或措施(方案)之成果查核資料影本,應於撥貸完畢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5﹞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1﹞ 輔導漁業經營貸款之對象為漁業(民)團體、生產合作社或實際從事下列漁業經營之漁民:
一、海洋漁業,包含漁撈及養殖。
二、陸上養殖。
三、休閒漁業或娛樂漁業。
四、水產加工或運銷等漁業生產。
﹝2﹞ 前項借款人屬養殖業者,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養殖漁業發展協會會員、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完成當年度或前一年度養殖漁業放養量申報。
二、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許可之養殖證明文件。但屬申辦養殖漁業登記中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水產養殖設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3﹞ 前項第二款但書借款人,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
﹝4﹞ 第一項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於貸款存續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自違法情事發生之日起視為違約:
(一)有走私、偷渡及電、毒、炸魚違規情事。
(二)經撤銷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漁業證照。
二、貸款用途屬為變更現有漁船經營漁業種類,購買汰建資格者,借款人未於撥貸後二個月內補正變更後漁業執照。
三、依前項規定申貸資本支出貸款,借款人未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養殖漁業登記證,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
﹝5﹞ 第一項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經依漁業法限制、停止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事由:應視為違約並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二、因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以外之事由: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借款人受處分期間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6﹞ 申請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室內養殖設施,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案者,應於核准貸款利率之日起二年內補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屆期未補正者,其貸款利率應調整為其他類貸款利率,貸款經辦機構已溢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7﹞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1﹞ 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改善草食家畜經營類、提升養豬經營類及提升家禽產業經營類: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飼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家畜(不包括馬)或家禽之農民,養乳牛之農民另須檢附收乳證明。
二、畜牧污染防治類:
(一)畜牧場(戶):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
(二)禽畜糞堆肥場: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或申辦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中者。
三、提升畜禽肉品生產經營類:
(一)登記有案之畜牧類(肉品)合作社。
(二)取得屠宰場登記證書者。
(三)屠宰場登記程序申辦中,且已取得屠宰場同意設立文件者。
四、畜牧友善生產系統類: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雞蛋友善生產系統定義及指南之蛋雞飼養方式、豬隻友善飼養系統定義及指南之豬隻飼養方式或牛乳友善生產系統定義與指南之乳牛飼養方式,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
(二)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申請畜牧場登記之飼養規模,已取得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農民。
五、提升蛋品生產經營類:登記有案之蛋品生產運銷合作社。
﹝2﹞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或第四款第一目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並應檢附下列各款資料:
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影本,其中設施種類欄中所載應為畜牧設施,且設施細目名稱欄中應載有擬申貸之主要畜牧設施或污染防治設備。
二、擬申貸主要畜牧設施或污染防治設備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影本。
﹝3﹞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申辦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中者,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並應檢附下列各款資料:
一、擬申貸堆肥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土地核准作堆肥場使用文件。
二、擬申貸堆肥場房建築物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影本。
﹝4﹞ 第一項第一款提升家禽產業經營類及第四款第一目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雞蛋友善生產系統定義及指南之蛋雞飼養方式之借款人應參加家禽禽流感保險,依下列期限補正保險單副本及保險費收據,並應連續投保至貸款清償日止:
一、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者:核准貸款日起三個月內。
二、申辦畜牧場登記中者: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
三、前二款對象保險單屆期續保者:前期保險單保險期間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
﹝5﹞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第一項各款借款人為申辦畜牧場登記證書、屠宰場登記證書或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中者,應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各該登記證書或許可證,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但屠宰場同意設立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期限逾撥貸後二年者,應於核准展延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補正屠宰場登記證書。
二、未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期限內補正者,自撥貸日起視為違約;未依前項第三款期限內補正者,自前期保險單保險期間屆滿次日起視為違約。
﹝6﹞ 申請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畜禽舍,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案者,應於核准貸款利率之日起二年內補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屆期未補正者,其貸款利率應調整為其他類貸款利率,貸款經辦機構已溢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7﹞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1﹞ 農民經營及產銷班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年齡十八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農(漁)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
(三)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二、依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規定完成登記且經評鑑合格之產銷班或其班員。貸款對象為產銷班者,應經班會決議後,指定班長或班員以其名義為借款人;其貸款計畫(包括貸款用途、額度及期間等事項)亦應經班會決議通過。
﹝2﹞ 借款人為前項第一款農(漁)民或第二款產銷班班員者,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如有兼職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
﹝3﹞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1﹞ 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取得農業科技園區管理機關核發進駐核准函或園區租賃契約之業者。但生活機能服務業者不包括在內。
二、取得彰化縣國家花卉園區管理單位核發進駐證明之業者。
﹝2﹞ 前項借款人之外資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並應再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於農業科技園區之投資總額達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
二、公司實收資本額或依法經核准於我國境內營運之資金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3﹞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但週轉金採循環動用者,貸款期限最長三年。
﹝1﹞ 山坡地保育利用貸款之對象為符合下列條件之農民:
一、山坡地範圍內,實際從事保育利用工作。
二、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權。
三、具有經營能力及完整經營計畫,且其貸款資金運用計畫經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所屬分署或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可。
﹝2﹞ 前項貸款期限如下:
一、興建、修建或加強公共設施:最長十年。
二、資本支出:最長十年。
三、週轉金:最長五年。
﹝1﹞ 農家綜合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
三、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四、年齡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農業相關科系畢業。
(二)申貸前五年內曾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漁)會、農業學校(院)舉辦之相關農業訓練滿八十小時。
(三)依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規定完成登記且經評鑑合格產銷班之班員。
(四)曾獲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頒發農業相關獎項。
(五)具農場實習或有從事農業生產經驗。
(六)申貸前五年內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農村再生青年返鄉相關專案輔導或補助。
五、申貸前五年內曾參與中央主管機關為改善農業缺工而成立之農業人力團並取得結訓考試及格證書。
六、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青年農民專案輔導相關規定遴選之專案輔導青年農民。
﹝2﹞ 前項對象應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漁)民。但第四款第六目及第六款對象,得為從事農產運銷或農業相關之電子商務者。
﹝3﹞ 第一項貸款期限最長五年。
﹝1﹞ 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之對象為各級農(漁)會。
﹝2﹞ 前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三年。
﹝1﹞ 造林貸款之對象為實際從事造林,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或農育權人。
二、土地共有人、承租人或農育權人:
(一)無分管協議書者,以土地共有人、承租人或農育權人之一為借款人,其餘為連帶債務人。
(二)持有分管協議書者,各土地共有人、承租人或農育權人得為個別借款人。
三、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
四、農民團體。
﹝2﹞ 前項貸款期限依貸款用途及林木生長期覈實貸放,其貸款期限如下:
一、造林地新植,資本支出最長二十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二、造林地撫育,資本支出最長十九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三、造林地管理,資本支出最長十四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1﹞ 小地主大專業農貸款對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小地主大專業農政策規定之適用對象身分類別、條件及產業經營規模。
﹝2﹞ 前項貸款對象為農業產銷班者,貸款計畫(包括貸款用途、額度及期間等事項)應經班會決議通過,並由班會決議指定班長或班員以其個人名義為借款人,不受專業農民條件及產業經營規模之限制。
﹝3﹞ 第一項借款人為農業企業機構者,應為依公司法登記實際從事農、林、牧業之公司,且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股東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具有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資格。
二、具有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之股東所投資金額總和占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要政策。
﹝4﹞ 第一項貸款期限如下:
一、租金貸款類:依小地主與大專業農所定租約之年期,且該年期為三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但租金採分期支付,並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專案同意者,不受年期之限制。
二、經營貸款類: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二十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1﹞ 農業節能減碳貸款之對象為農(漁)民、農(漁)民團體及農企業。
﹝2﹞ 前項貸款期限由貸款經辦機構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最長為十年。但購置之設備,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有耐用年限超過十年者,其貸款期限得由貸款經辦機構於耐用年限內覈實貸放。
﹝1﹞ 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年齡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農業相關科系畢業。
(二)申貸前五年內曾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漁)會、農業學校(院)舉辦之相關農業訓練滿八十小時。
(三)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或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四)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
(五)依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規定完成登記且經評鑑合格產銷班之班員。
(六)曾獲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頒發農業相關獎項。
(七)具農場實習或有從事農業生產經驗。
(八)申貸前五年內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農村再生青年返鄉相關專案輔導或補助。
二、申貸前五年內曾參與中央主管機關為改善農業缺工而成立之農業人力團並取得結訓考試及格證書,且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青年農民專案輔導相關規定遴選之專案輔導青年農民。
四、年齡逾四十五歲至五十五歲以下且申貸前三年均有農業生產事實,並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及第八目所列條件之一者。
﹝2﹞ 前項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如有農業以外其他職業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但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應不高於全年總額之一點二五倍。
﹝3﹞ 第一項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違反前項規定。
二、申請漁業類貸款,屬申辦養殖漁業登記中者,未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養殖漁業登記證;屬漁船經營權移轉中者,未於撥貸後六個月內,補正漁業執照。有前述情形,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
三、申請畜牧類貸款,屬申辦畜牧場登記中者,未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畜牧場登記證書;屬申辦屠宰場登記中者,未於撥貸後二年內或屠宰場同意設立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補正屠宰場登記證書。有前述情形,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
﹝4﹞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但週轉金採循環動用者,貸款期限最長一年。
﹝1﹞ 休閒農場貸款之對象為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已取得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或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之自然人或法人。
﹝2﹞ 前項借款人已取得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者,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籌設期限補正許可登記證,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3﹞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1﹞ 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之對象須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
一、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推動黃金廊道、與農民、農民團體或農業產銷班有契作關係或配合其他農業政策,且產銷經營計畫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執行業界科技專案計畫、智慧農業業界參與補助計畫或雲世代農業數位轉型業界參與計畫。
三、曾獲中央主管機關科技農企業菁創獎,或其他部會所舉辦創新研發等競賽獎項。
四、進駐或曾進駐中央主管機關創新育成中心或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創新育成中心。
五、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農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書。
六、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屬農業科技或新創事業具市場性意見書。
七、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申請登錄創櫃板公司具創新創意意見書。
八、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執行農村社區企業經營輔導計畫。
九、通過有機(含轉型期)農產品驗證、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定符合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三條第三款之耕作方式,並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者。
十、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列為設置大型蔬果理集貨包裝場計畫輔導者。
十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配合農產品產銷調節措施者。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自行研發具創新性者。
﹝2﹞ 前項第十一款借款人,僅得申貸週轉金貸款且不得採循環動用。
﹝3﹞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但週轉金採循環動用者,貸款期限最長三年。
﹝1﹞ 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之對象為天然災害發生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六條規定公告之直轄市或縣(市),為辦理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地區,該地區從事農業相關經營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遭受農業損失者。但從事農產運銷業者,應以有使用國產原料或與農民、農民團體或農業產銷班有契作關係為限。
﹝2﹞ 前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1﹞ 農業保險貸款之對象為農業保險之要保人。
﹝2﹞ 前項農業保險,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符合農業政策或公告補助保險費之保險商品為限。
﹝3﹞ 第一項貸款期限最長一年。但保險期間逾一年者,貸款期限得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實際保險期間核定。
﹝1﹞ 農民紓困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2﹞ 前項對象曾申貸農民紓困貸款者,應已繳清貸款本金及利息。
﹝3﹞ 第一項貸款之每次辦理期間、方式、總額度上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4﹞ 第一項貸款期限最長一年。
﹝1﹞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之貸款資格、期限、額度、用途及查驗,依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2﹞ 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之貸款資格、期限、利率、額度、用途及查驗,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1﹞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九款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貸:
一、無合法土地使用權。
二、不符合都市計畫有關法令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
三、山坡地之農業生產及運銷事業未符合可利用限度查定。
四、未經核准籌設之休閒農業經營者。
五、加工原料筍。
六、種植大蒜、瓜子瓜、檳榔及其配料作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核貸:
(一)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大蒜產銷調節措施。
(二)已取得大蒜產銷履歷驗證零點五公頃以上,再擴大產銷履歷驗證生產面積。
七、種植蘋果、桃、李、梅、可可椰子、釀酒葡萄及柳橙,其用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或屬新(擴)增種植面積。
八、種植柚子,其用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或都市計畫農業區,或屬新(擴)增種植面積。
九、種植茶樹,其用地非屬風景區農牧用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森林區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
十、經營養殖漁業未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許可之養殖證明文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核貸:
(一)第十六條之貸款,檢附配偶、父母或祖父母之前述證照。
(二)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貸款,屬申辦養殖漁業登記中,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水產養殖設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十一、未領有定置漁業權執照之漁場、未領有漁業執照之船筏或主管機關核准建造之文件。但第十六條之貸款,檢附配偶、父母或祖父母之定置漁業權執照或漁業執照,得予核貸。
十二、野生動物飼養業者。
十三、購買國外進口之木、竹材或其加工品。
十四、申貸時,有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屬漁業法第十條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期間內、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或依漁業法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十五、開放式禽舍或每隻蛋雞活動面積小於七百五十平方公分之新(擴)建蛋雞場。
﹝2﹞ 未依豬隻死亡保險強制投保及保險費補助辦法參加豬隻死亡保險之豬隻飼養業者,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給予豬隻飼養相關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期間內,不予核貸。
﹝1﹞ 借款人申請延期還款案件應於貸款到期日前一個月內向原貸款經辦機構提出。
﹝2﹞ 前項申請延期還款案,由貸款經辦機構審核。但下列延期還款案件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一、展延期間超過原貸款期限者。
二、展延期間未超過原貸款期限,其剩餘期限非以平均攤還方式辦理者。
﹝1﹞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八款貸款之額度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八。
﹝2﹞ 每一借款人所貸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九款貸款總餘額上限為新臺幣八百萬元。但前項附表所定最高貸款額度逾新臺幣八百萬元者,從其規定。
﹝3﹞ 前項所定貸款總餘額上限之計算,不包含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貸款。
﹝1﹞ 中央主管機關因應重大災害或流行疫病辦理之緊急性金融協助措施,其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得不受本辦法、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辦法與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有關期限、額度、每一借款人貸款總餘額上限及延期還款辦理程序規定之限制。
﹝1﹞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貸款申辦案件,應查明借款人有無重複申貸或逾申貸餘額上限,並載明於相關徵信文件。貸款經辦機構另應要求借款人提出切結書,切結若有重複申貸或逾申貸餘額上限情形,則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
﹝2﹞ 借款人若有重複申貸或逾申貸餘額上限情形,除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本貸款之利息差額補貼亦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1﹞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八款貸款之用途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十八。
﹝2﹞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九款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其屬資本支出者,借款人應檢具相關憑證。
﹝3﹞ 前項貸款款項撥入借款人帳戶後,該款項支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借款人應以轉帳、匯款方式,或以由貸款經辦機構付款之劃平行線禁止轉讓記名支票支付交易相對人:
一、農機貸款、輔導漁業經營貸款用於汰建或購買漁船、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農業節能減碳貸款、休閒農場貸款、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及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屬資本支出。
二、前款以外貸款屬資本支出,且單筆支出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4﹞ 借款人提出之憑證確能證明款項支付交易相對人,或於向貸款經辦機構申貸後未獲撥款前,已先將款項支付交易相對人,並提出確能證明款項支付交易相對人之憑證者,不受前項有關支付方式規定之限制。
﹝1﹞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五款之貸款,貸款經辦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貸款用途及經營狀況查驗:
一、貸放後六個月內,應確實查驗相關資金用途是否符合核定之貸款用途並作成書面紀錄。
二、前款查驗後於貸款存續期間,應視借款人還款情形,再辦理查驗,確實查驗借款人是否實際經營及有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情事並作成書面紀錄。但下列貸款,於貸款存續期間內,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查驗:
(一)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小地主大專業農貸款、農業節能減碳貸款、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休閒農場貸款及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
(二)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菇類栽培場、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畜禽舍或輔導漁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室內養殖設施,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
(三)輔導漁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新建室內養殖設施,其屋頂構造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備)材質之貸款。
﹝2﹞ 借款人未依貸款用途運用、未實際經營或經營狀況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貸款經辦機構應督促限期改正,無法改正或未依限改正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3﹞ 借款人申貸時有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情事,於核貸後發現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於貸款存續期間,經主管機關依豬隻死亡保險強制投保及保險費補助辦法處分停止給予豬隻飼養相關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期間內,不予利息差額補貼。
﹝1﹞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全國農業金庫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事項如下:
一、宣導及推動。
二、帳務處理。
三、財務收支。
四、統計業務。
五、對貸款經辦機構之輔導查核。
﹝1﹞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全國農業金庫辦理前條事項,應簽訂書面契約,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事項。
二、委託期間。
三、所需費用及支付方式。
四、委託事項之管考。
五、違反契約之處理。
六、契約之終止及解除。
七、不可抗力之範圍及處理。
八、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
﹝1﹞ 全國農業金庫不得將第二十九條委託事項之全部或一部轉委託他人辦理。
﹝1﹞ 全國農業金庫每年度辦理第二十九條委託事項所需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在當年度預算範圍內支付。
﹝1﹞ 全國農業金庫辦理第二十九條之委託事項,應將當年度辦理情形於次年二月底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全國農業金庫辦理委託事項情形,或令其限期提報報表、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
﹝1﹞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生效前,已承作之改善財務貸款,其貸款資格、期限、利率等條件,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承作之農民經營及產銷班貸款,其貸款資格、期限、利率等條件,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施行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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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布條文:::
﹝1﹞ 本辦法依農業金融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所稱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指下列各種貸款:
一、農機貸款。
二、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
三、輔導漁業經營貸款。
四、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
五、農民經營改善貸款。
六、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
七、山坡地保育利用貸款。
八、農家綜合貸款。
九、改善財務貸款。
十、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
十一、農業產銷班及班員貸款。
十二、造林貸款。
十三、小地主大佃農貸款。
十四、農業節能減碳貸款。
十五、青年從農創業貸款。
十六、休閒農場貸款。
十七、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
十八、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
十九、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
二十、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
﹝1﹞ 本辦法所稱農民組織,指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及合法登記之合作社場。
﹝2﹞ 本辦法所稱農企業,指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1﹞ 前條第一款農機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實際從事農(漁)業之農(漁)民。
二、農(漁)民團體。
三、辦理農機代耕或出租業務之農(漁)民。
﹝2﹞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借款人使用土地、用水及設施,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其從事之農、漁、牧生產應經核准或依有關法令辦理登記。
﹝3﹞ 第一項貸款期限最長七年。但貸款金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或從事代耕或出租業務為主者,其貸款期限最長四年。
﹝4﹞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1﹞ 第二條第二款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參加水稻育苗相關協會之水稻育苗中心。
二、領有種苗業登記證之種子繁殖及苗木繁殖業者。
三、依農場登記規則完成農場登記之農場負責人。
四、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
五、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農民團體、農業產銷班、農場或休閒農場。
六、協助洋蔥購貯之農民團體。
七、實際從事茶葉生產、製造、加工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八、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領有有機農糧產品驗證證書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九、具花卉產銷班班員資格之農民,或具花卉專業團體會員資格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十、實際從事菇蕈類生產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十一、養蠶或栽桑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貸款經營計畫之農糧產業經營者。
﹝2﹞ 借款人同時具備前項二款以上資格者,應擇一資格申貸本貸款。
﹝3﹞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年限如下:
一、果樹、苗木、茶及油茶:五年。
二、其餘為三年。
﹝4﹞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1﹞ 第二條第三款輔導漁業經營貸款之對象為漁業(民)團體、生產合作社或實際從事下列漁業經營之漁民:
一、海洋漁業,包含漁撈及養殖。
二、陸上養殖。
三、休閒漁業或娛樂漁業。
四、水產加工或運銷等漁業生產。
﹝2﹞ 前項借款人屬養殖業者,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養殖漁業發展協會會員或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或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
﹝3﹞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年限如下:
一、龍膽石斑、烏魚及鱸鰻:五年。
二、其餘為三年。
﹝4﹞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1﹞ 第二條第四款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改善草食家畜經營類、提升養豬經營類及提升家禽產業經營類: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飼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家畜(不包括馬)或家禽之農民,養乳牛之農民另須檢附收乳證明。
二、畜牧污染防治類:
(一)畜牧場(戶):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
(二)禽畜糞堆肥場: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或申辦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中之農民、農會或合作社場。
三、提升畜禽肉品生產經營類:
(一)登記有案之畜牧類(肉品)合作社場。
(二)取得屠宰場登記證書者。
(三)屠宰場登記程序申辦中,且已取得屠宰場同意設立文件者。
四、雞蛋友善生產系統類: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雞蛋友善生產系統定義及指南之蛋雞飼養方式,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
(二)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申請畜牧場登記之飼養規模,已取得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農民。
﹝2﹞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或第四款第一目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並應檢附下列各款資料:
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影本,其中設施種類欄中所載應為畜牧設施,且設施細目名稱欄中應載有擬申貸之主要畜牧設施或污染防治設備。
二、擬申貸主要畜牧設施或污染防治設備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影本。
﹝3﹞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申辦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中之農民、農會或合作社場,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並應檢附下列各款資料:
一、擬申貸堆肥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土地核准作堆肥場使用文件。
二、擬申貸堆肥場房建築物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影本。
﹝4﹞ 第一項各款借款人為申辦畜牧場登記證書、屠宰場登記證書或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中者,應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各該證明文件,屆期未能補正者,視為違約,該筆貸款轉為貸款經辦機構之一般放款,不予利息差額補貼。
﹝5﹞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三年。
﹝6﹞ 第一項貸款利率如下:
一、改善草食家畜經營類、提升養豬經營類、提升家禽產業經營類、提升畜禽肉品生產經營類及雞蛋友善生產系統類: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二、畜牧污染防治類: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
﹝1﹞ 第二條第五款農民經營改善貸款之對象為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農(漁)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
三、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2﹞ 前項借款人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如有兼職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
﹝3﹞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年,週轉金最長年限如下:
一、果樹、苗木、茶、油茶、龍膽石斑、烏魚及鱸鰻:五年。
二、其餘為三年。
﹝4﹞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1﹞ 第二條第六款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符合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並取得農業生物科技園區管理機關核發進駐證明之業者。但生活機能服務業者不包括在內。
二、取得彰化縣國家花卉園區或臺南市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管理單位核發進駐證明之業者。
﹝2﹞ 前項借款人之外資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並應再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於農業科技園區之投資總額達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
二、公司實收資本額或依法經核准於我國境內營運之資金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3﹞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年限如下:
一、蘭花:四年。
二、果樹、苗木、茶、油茶、龍膽石斑、烏魚及鱸鰻:五年。
三、其餘為三年。
﹝4﹞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1﹞ 第二條第七款山坡地保育利用貸款之對象為符合下列條件之農民:
一、山坡地範圍內,實際從事保育利用工作。
二、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權。
三、具有經營能力及完整經營計畫,且其貸款資金運用計畫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或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可。
﹝2﹞ 前項貸款期限如下:
一、興建、修建或加強公共設施:最長十年。
二、資本支出:最長十年。
三、週轉金:最長三年。
﹝3﹞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1﹞ 第二條第八款農家綜合貸款之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
三、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2﹞ 前項貸款期限最長五年。
﹝3﹞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1﹞ 第二條第九款改善財務貸款之對象為實際從事農(漁)業,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
三、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四、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之農民。
﹝2﹞ 前項貸款資金應全部用於償還借款人既有貸款本息。
﹝3﹞ 前項所稱既有貸款,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已貸放案件,年息為百分之五點五以上,且其原用途為農(漁)業產銷或生活必須,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以統一農(漁)貸科目貸放。
二、以一般放款科目貸放,其用途為農(漁)業產銷用,且核貸時借款人具會員資格。
﹝4﹞ 第一項貸款之貸款期限以借款人既有貸款剩餘年限二倍為限,最長十五年;其剩餘年限之二倍未滿五年者,由貸款經辦機構審酌借款人之償還能力,酌予延長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七年。
﹝5﹞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
﹝1﹞ 第二條第十款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之對象為各級農(漁)會。
﹝2﹞ 前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三年。
﹝3﹞ 第一項貸款利率除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貸款案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外,其餘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
﹝1﹞ 第二條第十一款農業產銷班及班員貸款之對象為依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規定完成登記且經評鑑合格之產銷班或其班員。
﹝2﹞ 前項貸款對象為產銷班者,應經班會決議後,指定班長或班員以其個人名義為借款人;其貸款計畫(包括貸款用途、額度及期間等事項)應經班會決議通過。
﹝3﹞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年,週轉金最長年限如下:
一、果樹、苗木、茶、油茶、龍膽石斑、烏魚及鱸鰻:五年。
二、其餘為三年。
﹝4﹞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1﹞ 第二條第十二款造林貸款之對象為實際從事造林,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或農育權人。
二、土地共有人、承租人或農育權人:
(一)無分管協議書者,以土地共有人、承租人或農育權人之一為借款人,其餘為連帶債務人。
(二)持有分管協議書者,各土地共有人、承租人或農育權人得為個別借款人。
三、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
四、農民團體。
﹝2﹞ 前項貸款期限依貸款用途及林木生長期覈實貸放,其貸款期限如下:
一、造林地新植,資本支出最長二十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二、造林地撫育,資本支出最長十九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三、造林地管理,資本支出最長十四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3﹞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
﹝1﹞ 第二條第十三款小地主大佃農貸款對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小地主大佃農政策執行方案規定之適用對象身分類別、條件及產業經營規模。
﹝2﹞ 前項貸款對象為農業產銷班者,貸款計畫(包括貸款用途、額度及期間等事項)應經班會決議通過,並由班會決議指定班長或班員以其個人名義為借款人,不受專業農民條件及產業經營規模之限制。
﹝3﹞ 第一項借款人為農業企業機構者,應為依公司法登記實際從事農、林、牧業之公司,且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股東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具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
二、具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之股東所投資金額總和占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要政策。
﹝4﹞ 第一項貸款期限如下:
一、租金貸款類:依小地主與大佃農所定租約之年期,且該年期為三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但租金採分期支付,並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專案同意者,不受年期之限制。
二、經營貸款類: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二十年,週轉金最長年限如下:
(一)果樹、苗木、茶及油茶:五年。
(二)其餘為三年。
﹝5﹞ 第一項貸款租金貸款類為無息貸款;經營貸款類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
﹝1﹞ 第二條第十四款農業節能減碳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購置使用淨潔能源設備者:從事農(漁)業生產或代耕之農(漁)民、農(漁)民團體及農企業。
二、設置綠能設施並出售電力者:從事生產綠能之農(漁)民及農(漁)民團體。
﹝2﹞ 前項貸款期限由貸款經辦機構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最長為七年。
﹝3﹞ 第一項貸款利率如下:
一、購置使用淨潔能源設備者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其中農(漁)民團體及農企業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五。
二、設置綠能設施並出售電力者為年息百分之三。
﹝1﹞ 第二條第十五款青年從農創業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年齡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農業相關科系畢業。
(二)申貸前五年內曾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漁)會、農業學校(院)舉辦之相關農業訓練滿八十小時。
(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1.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農業經營專區內已簽訂土地利用公約,並取得擔任營運主體之農會所出具佐證文件。
2.取得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或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資格。
3.受僱從事水產養殖生產工作,並提供僱用契約、在職證明、勞工保險或其他足資證明受僱文件之一。
4.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有養殖放養量申報紀錄。
5.出具林業產銷合作社社員之證明文件、森林登記證、國有林林產物採取(搬運)許可證、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林業主管機關核發受政府獎勵造林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持續經營林業文件之一。
6.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農業政策,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或所屬機關(構)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青年農民專案輔導相關規定遴選之專案輔導青年農民。
﹝2﹞ 前項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如有農業以外其他職業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
﹝3﹞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年。但借款人資格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者,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
﹝4﹞ 週轉金最長年限如下:
一、果樹、苗木、茶、油茶、龍膽石斑、烏魚及鱸鰻:五年。
二、其餘為三年。
﹝5﹞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但借款人資格符合同項第二款者,於專案輔導期間,經營規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訂定之專案輔導青年農民申請設施設備補助規定之最低規模以上,並提出證明文件者,租金貸款為無息貸款,其他貸款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
﹝1﹞ 第二條第十六款休閒農場貸款之對象為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已取得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或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之自然人或法人。
﹝2﹞ 前項借款人已取得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者,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於籌設期限內取得許可登記證,屆期未能取得休閒農場登記證者,視為違約,該筆貸款轉為貸款經辦機構之一般放款,不予利息差額補貼。
﹝3﹞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四年。
﹝4﹞ 第一項貸款利率如下:
一、借款人為自然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二、借款人為法人:年息百分之二。
﹝1﹞ 第二條第十七款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產銷經營類: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推動自由經濟示範區(農業加值)、黃金廊道、與農民、農民團體或農業產銷班有契作關係或配合其他農業政策,且產銷經營計畫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
二、研發創新類:從事農、林、漁、牧業之新品種、新技術、新產品、技術服務及其他農業科學技術之試驗研究改良與開發創新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且具備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最近三年內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執行業界科技專案計畫。
(二)曾獲中央主管機關科技農企業菁創獎得獎之公司,或其他部會所舉辦創新研發等競賽獎項。
(三)進駐或曾進駐中央主管機關創新育成中心或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創新育成中心。
(四)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農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書。
(五)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係屬農業科技或新創事業具市場性意見書。
(六)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申請登錄創櫃板公司具創新創意意見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自行研發具創新性者。
﹝2﹞ 前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年,週轉金最長三年。
﹝3﹞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
﹝1﹞ 第二條第十八款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之對象為天然災害發生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告或核定之直轄市或縣(市),為辦理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地區,該地區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遭受農業損失者。
﹝2﹞ 前項貸款期限準用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六條規定公告之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期限。
﹝3﹞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1﹞ 第二條第十九款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之貸款資格、期限、利率、額度、用途及查驗,依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2﹞ 第二條第二十款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之貸款資格、期限、利率、額度、用途及查驗,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1﹞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及第十九款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貸:
一、無合法土地使用權。
二、不符合都市計畫有關法令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
三、山坡地之農業生產及運銷事業未符合可利用限度查定。
四、未經核准籌設之休閒農業經營者。
五、加工原料筍。
六、種植金針、大蒜、瓜子瓜、檳榔及其配料作物。但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大蒜產銷調節措施者,不在此限。
七、種植蘋果、桃、李、梅、可可椰子、柚子、釀酒葡萄及柳橙,其用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或屬新(擴)增種植面積者。
八、種植茶樹,其用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者。
九、經營養殖漁業未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者。
十、未領有漁業執照之船筏或主管機關核准建造之文件者。
十一、野生動物飼養業者。
十二、購買國外進口之木、竹材或其加工品。
十三、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雞蛋友善生產系統定義及指南之蛋雞飼養方式之新(擴)建蛋雞場。
﹝1﹞ 借款人申請延期還款案件應於貸款到期日前一個月內向原貸款經辦機構提出。
﹝2﹞ 前項申請延期還款案,由貸款經辦機構審核。但下列延期還款案件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一、展延期間超過原貸款期限者。
二、展延期間未超過原貸款期限,其剩餘期限非以平均攤還方式辦理者。
﹝1﹞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八款貸款之額度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十八。
﹝2﹞ 每一借款人所貸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七款及第十九款貸款總餘額上限為新臺幣八百萬元。但前項附表所定最高貸款額度逾新臺幣八百萬元者,從其規定。
﹝1﹞ 中央主管機關因應重大災害或流行疫病辦理之緊急性金融協助措施,其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得不受本辦法、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辦法與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有關期限、額度、每一借款人貸款總餘額上限及延期還款辦理程序規定之限制。
﹝1﹞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貸款申辦案件,應查明借款人有無重複申貸或逾申貸餘額上限,並載明於相關徵信文件。貸款經辦機構另應要求借款人提出切結書,切結若有重複申貸或逾申貸餘額上限情形,則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
﹝2﹞ 借款人若有重複申貸或逾申貸餘額上限情形,除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本貸款之利息差額補貼亦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1﹞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八款貸款之用途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八。
﹝2﹞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九款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其屬資本支出者,借款人應檢具相關憑證。
﹝3﹞ 前項貸款款項撥入借款人帳戶後,該款項支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借款人應以轉帳、匯款方式,或以由貸款經辦機構付款之劃平行線禁止轉讓記名支票支付交易相對人:
一、第二條第一款之農機貸款、第三款之輔導漁業經營貸款用於汰建或購買漁船、第六款之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第十四款之農業節能減碳貸款、第十六款之休閒農場貸款、第十七款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第十八款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及第十九款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屬資本支出。
二、前款以外貸款屬資本支出,且單筆支出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4﹞ 借款人提出之憑證確能證明款項支付交易相對人,或於向貸款經辦機構申貸後未獲撥款前,已先將款項支付交易相對人,並提出確能證明款項支付交易相對人之憑證者,不受前項有關支付方式規定之限制。
﹝1﹞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款至第十八款之貸款,貸款經辦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貸款用途及經營狀況查驗:
一、貸放後六個月內,應確實查驗相關資金用途是否符合核定之貸款用途並作成書面紀錄。
二、前款查驗後於貸款存續期間,應視借款人還款情形,再辦理查驗,確實查驗借款人是否實際經營及有無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情事並作成書面紀錄。但第二條第十款之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同條第十三款之小地主大佃農貸款、同條第十五款之青年從農創業貸款、同條第十六款之休閒農場貸款及同條第十七款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於貸款存續期間內,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查驗。
﹝2﹞ 借款人未依貸款用途運用、未實際經營或經營狀況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貸款經辦機構應督促限期改正,無法改正或未依限改正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1﹞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全國農業金庫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事項如下:
一、宣導及推動。
二、帳務處理。
三、財務收支。
四、統計業務。
五、對貸款經辦機構之輔導查核。
﹝1﹞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全國農業金庫辦理前條事項,應簽訂書面契約,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事項。
二、委託期間。
三、所需費用及支付方式。
四、委託事項之管考。
五、違反契約之處理。
六、契約之終止及解除。
七、不可抗力之範圍及處理。
八、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
﹝1﹞ 全國農業金庫不得將第二十六條委託事項之全部或一部轉委託他人辦理。
﹝1﹞ 全國農業金庫每年度辦理第二十六條委託事項所需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在當年度預算範圍內支付。
﹝1﹞ 全國農業金庫辦理第二十六條之委託事項,應將當年度辦理情形於次年二月底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全國農業金庫辦理委託事項情形,或令其限期提報報表、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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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
【發布日期】113.08.19【發布機關】農業部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4條第3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6款、第9款、第10款、第3項、第4項、第6條第3項序文、第4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目、第4款序文、第2目、第4項序文、第5項序文、第1款、第6項、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4目、第6目、第5款、第6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3款、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6目、第8目、第2款、第3款、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9-1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6款第1目、第11款、第2項、第22條第2項序文、第23條及附表1、第24條附表2之1、附表2之2、附表2之3、附表2之4、附表2之6、附表2之9、附表2之11、附表2之12、附表2之13、附表2之14、附表2之15、第25條、第26條第2項、第27條附表3之1、附表3之4、附表3之9、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29條序文、第30條序文、第32條、第33條、第35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第10條第1項第3款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及所屬機關」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及所屬機關」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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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農機貸款。
二、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
三、輔導漁業經營貸款。
四、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
五、農民經營及產銷班貸款。
六、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
七、山坡地保育利用貸款。
八、農家綜合貸款。
九、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
十、造林貸款。
十一、小地主大專業農貸款。
十二、農業節能減碳貸款。
十三、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
十四、休閒農場貸款。
十五、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
十六、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
十七、農業保險貸款。
十八、農民紓困貸款。
十九、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
二十、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
--113年8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10年7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08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06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一、農民組織:指農會、漁會及合法登記之合作社。
二、農企業:指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三、農產運銷: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七款規定之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111年9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一、實際從事農(漁)業之農(漁)民。
二、農(漁)民團體。
三、辦理農機代耕或出租業務之農(漁)民。
一、貸款金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或從事代耕或出租業務為主者,其貸款期限最長七年。
二、購置或投資之設備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有耐用年限者,其貸款期限得由貸款經辦機構於耐用年限內覈實貸放。
--107年3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一、參加水稻育苗相關協會之水稻育苗中心。
二、領有種苗業登記證之種子繁殖及苗木繁殖業者。
三、依農場登記規則完成農場登記之農場負責人。
四、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
五、實際從事茶葉生產、製造、加工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六、通過有機(含轉型期)農產品驗證、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定符合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三條第三款之耕作方式,並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七、具花卉產銷班班員資格之農民,或具花卉專業團體會員資格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八、實際從事菇蕈類生產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九、經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單位)相關溫網室設施補助計畫或輔導措施(方案)核定或審查通過興設結構型鋼骨溫網室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貸款經營計畫之農糧產業經營者。
--112年1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10年7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09年10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09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08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06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一、海洋漁業,包含漁撈及養殖。
二、陸上養殖。
三、休閒漁業或娛樂漁業。
四、水產加工或運銷等漁業生產。
一、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養殖漁業發展協會會員、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完成當年度或前一年度養殖漁業放養量申報。
二、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許可之養殖證明文件。但屬申辦養殖漁業登記中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水產養殖設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一、於貸款存續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自違法情事發生之日起視為違約:
(一)有走私、偷渡及電、毒、炸魚違規情事。
(二)經撤銷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漁業證照。
二、貸款用途屬為變更現有漁船經營漁業種類,購買汰建資格者,借款人未於撥貸後二個月內補正變更後漁業執照。
三、依前項規定申貸資本支出貸款,借款人未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養殖漁業登記證,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
一、因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事由:應視為違約並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二、因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以外之事由: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借款人受處分期間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113年8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12年1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09年10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09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08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一、改善草食家畜經營類、提升養豬經營類及提升家禽產業經營類: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飼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家畜(不包括馬)或家禽之農民,養乳牛之農民另須檢附收乳證明。
二、畜牧污染防治類:
(一)畜牧場(戶):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
(二)禽畜糞堆肥場: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或申辦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中者。
三、提升畜禽肉品生產經營類:
(一)登記有案之畜牧類(肉品)合作社。
(二)取得屠宰場登記證書者。
(三)屠宰場登記程序申辦中,且已取得屠宰場同意設立文件者。
四、畜牧友善生產系統類: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雞蛋友善生產系統定義及指南之蛋雞飼養方式、豬隻友善飼養系統定義及指南之豬隻飼養方式或牛乳友善生產系統定義與指南之乳牛飼養方式,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
(二)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申請畜牧場登記之飼養規模,已取得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農民。
五、提升蛋品生產經營類:登記有案之蛋品生產運銷合作社。
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影本,其中設施種類欄中所載應為畜牧設施,且設施細目名稱欄中應載有擬申貸之主要畜牧設施或污染防治設備。
二、擬申貸主要畜牧設施或污染防治設備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影本。
一、擬申貸堆肥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土地核准作堆肥場使用文件。
二、擬申貸堆肥場房建築物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影本。
一、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者:核准貸款日起三個月內。
二、申辦畜牧場登記中者: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
三、前二款對象保險單屆期續保者:前期保險單保險期間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
一、第一項各款借款人為申辦畜牧場登記證書、屠宰場登記證書或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中者,應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各該登記證書或許可證,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但屠宰場同意設立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期限逾撥貸後二年者,應於核准展延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補正屠宰場登記證書。
二、未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期限內補正者,自撥貸日起視為違約;未依前項第三款期限內補正者,自前期保險單保險期間屆滿次日起視為違約。
--111年9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09年10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09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08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07年3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一、年齡十八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農(漁)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
(三)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二、依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規定完成登記且經評鑑合格之產銷班或其班員。貸款對象為產銷班者,應經班會決議後,指定班長或班員以其名義為借款人;其貸款計畫(包括貸款用途、額度及期間等事項)亦應經班會決議通過。
--111年9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10年7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09年10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09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08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
一、取得農業科技園區管理機關核發進駐核准函或園區租賃契約之業者。但生活機能服務業者不包括在內。
二、取得彰化縣國家花卉園區管理單位核發進駐證明之業者。
一、於農業科技園區之投資總額達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
二、公司實收資本額或依法經核准於我國境內營運之資金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112年1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09年10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09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08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第10條
一、山坡地範圍內,實際從事保育利用工作。
二、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權。
三、具有經營能力及完整經營計畫,且其貸款資金運用計畫經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所屬分署或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可。
一、興建、修建或加強公共設施:最長十年。
二、資本支出:最長十年。
三、週轉金:最長五年。
--112年1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09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
一、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
三、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四、年齡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農業相關科系畢業。
(二)申貸前五年內曾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漁)會、農業學校(院)舉辦之相關農業訓練滿八十小時。
(三)依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規定完成登記且經評鑑合格產銷班之班員。
(四)曾獲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頒發農業相關獎項。
(五)具農場實習或有從事農業生產經驗。
(六)申貸前五年內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農村再生青年返鄉相關專案輔導或補助。
五、申貸前五年內曾參與中央主管機關為改善農業缺工而成立之農業人力團並取得結訓考試及格證書。
六、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青年農民專案輔導相關規定遴選之專案輔導青年農民。
--111年9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07年3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12條
第13條
一、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或農育權人。
二、土地共有人、承租人或農育權人:
(一)無分管協議書者,以土地共有人、承租人或農育權人之一為借款人,其餘為連帶債務人。
(二)持有分管協議書者,各土地共有人、承租人或農育權人得為個別借款人。
三、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
四、農民團體。
一、造林地新植,資本支出最長二十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二、造林地撫育,資本支出最長十九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三、造林地管理,資本支出最長十四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第14條
一、股東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具有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資格。
二、具有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之股東所投資金額總和占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要政策。
一、租金貸款類:依小地主與大專業農所定租約之年期,且該年期為三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但租金採分期支付,並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專案同意者,不受年期之限制。
二、經營貸款類: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二十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111年9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09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08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第15條
--105年10月7日修正前條文--
--105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
第16條
一、年齡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農業相關科系畢業。
(二)申貸前五年內曾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漁)會、農業學校(院)舉辦之相關農業訓練滿八十小時。
(三)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或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四)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
(五)依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規定完成登記且經評鑑合格產銷班之班員。
(六)曾獲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頒發農業相關獎項。
(七)具農場實習或有從事農業生產經驗。
(八)申貸前五年內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農村再生青年返鄉相關專案輔導或補助。
二、申貸前五年內曾參與中央主管機關為改善農業缺工而成立之農業人力團並取得結訓考試及格證書,且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青年農民專案輔導相關規定遴選之專案輔導青年農民。
四、年齡逾四十五歲至五十五歲以下且申貸前三年均有農業生產事實,並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及第八目所列條件之一者。
一、違反前項規定。
二、申請漁業類貸款,屬申辦養殖漁業登記中者,未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養殖漁業登記證;屬漁船經營權移轉中者,未於撥貸後六個月內,補正漁業執照。有前述情形,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
三、申請畜牧類貸款,屬申辦畜牧場登記中者,未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畜牧場登記證書;屬申辦屠宰場登記中者,未於撥貸後二年內或屠宰場同意設立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補正屠宰場登記證書。有前述情形,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
--112年1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12年8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11年9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10年7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08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07年3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17條
--109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08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第18條
一、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推動黃金廊道、與農民、農民團體或農業產銷班有契作關係或配合其他農業政策,且產銷經營計畫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執行業界科技專案計畫、智慧農業業界參與補助計畫或雲世代農業數位轉型業界參與計畫。
三、曾獲中央主管機關科技農企業菁創獎,或其他部會所舉辦創新研發等競賽獎項。
四、進駐或曾進駐中央主管機關創新育成中心或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創新育成中心。
五、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農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書。
六、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屬農業科技或新創事業具市場性意見書。
七、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申請登錄創櫃板公司具創新創意意見書。
八、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執行農村社區企業經營輔導計畫。
九、通過有機(含轉型期)農產品驗證、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定符合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三條第三款之耕作方式,並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者。
十、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列為設置大型蔬果理集貨包裝場計畫輔導者。
十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配合農產品產銷調節措施者。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自行研發具創新性者。
--111年9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10年7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09年10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09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08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07年3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19條
--109年10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09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第19-1條
第19-2條
一、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第20條
--105年5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21條
一、無合法土地使用權。
二、不符合都市計畫有關法令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
三、山坡地之農業生產及運銷事業未符合可利用限度查定。
四、未經核准籌設之休閒農業經營者。
五、加工原料筍。
六、種植大蒜、瓜子瓜、檳榔及其配料作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核貸:
(一)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大蒜產銷調節措施。
(二)已取得大蒜產銷履歷驗證零點五公頃以上,再擴大產銷履歷驗證生產面積。
七、種植蘋果、桃、李、梅、可可椰子、釀酒葡萄及柳橙,其用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或屬新(擴)增種植面積。
八、種植柚子,其用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或都市計畫農業區,或屬新(擴)增種植面積。
九、種植茶樹,其用地非屬風景區農牧用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森林區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
十、經營養殖漁業未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許可之養殖證明文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核貸:
(一)第十六條之貸款,檢附配偶、父母或祖父母之前述證照。
(二)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貸款,屬申辦養殖漁業登記中,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水產養殖設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十一、未領有定置漁業權執照之漁場、未領有漁業執照之船筏或主管機關核准建造之文件。但第十六條之貸款,檢附配偶、父母或祖父母之定置漁業權執照或漁業執照,得予核貸。
十二、野生動物飼養業者。
十三、購買國外進口之木、竹材或其加工品。
十四、申貸時,有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屬漁業法第十條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期間內、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或依漁業法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十五、開放式禽舍或每隻蛋雞活動面積小於七百五十平方公分之新(擴)建蛋雞場。
--113年8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12年1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11年9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10年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09年10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09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08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06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22條
一、展延期間超過原貸款期限者。
二、展延期間未超過原貸款期限,其剩餘期限非以平均攤還方式辦理者。
第23條
--113年8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06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05年5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24條
--113年8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09年10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06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25條
第26條
第27條
一、農機貸款、輔導漁業經營貸款用於汰建或購買漁船、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農業節能減碳貸款、休閒農場貸款、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及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屬資本支出。
二、前款以外貸款屬資本支出,且單筆支出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113年8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06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28條
一、貸放後六個月內,應確實查驗相關資金用途是否符合核定之貸款用途並作成書面紀錄。
二、前款查驗後於貸款存續期間,應視借款人還款情形,再辦理查驗,確實查驗借款人是否實際經營及有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情事並作成書面紀錄。但下列貸款,於貸款存續期間內,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查驗:
(一)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小地主大專業農貸款、農業節能減碳貸款、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休閒農場貸款及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
(二)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菇類栽培場、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畜禽舍或輔導漁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室內養殖設施,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
(三)輔導漁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新建室內養殖設施,其屋頂構造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備)材質之貸款。
--110年7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10年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09年10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08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05年10月7日修正前條文--
第29條
一、宣導及推動。
二、帳務處理。
三、財務收支。
四、統計業務。
五、對貸款經辦機構之輔導查核。
第30條
一、委託事項。
二、委託期間。
三、所需費用及支付方式。
四、委託事項之管考。
五、違反契約之處理。
六、契約之終止及解除。
七、不可抗力之範圍及處理。
八、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
第31條
第32條
第33條
第34條
--110年7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35條
--106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05年10月7日修正前條文--
--105年5月24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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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農機貸款。
二、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
三、輔導漁業經營貸款。
四、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
五、農民經營改善貸款。
六、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
七、山坡地保育利用貸款。
八、農家綜合貸款。
九、改善財務貸款。
十、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
十一、農業產銷班及班員貸款。
十二、造林貸款。
十三、小地主大佃農貸款。
十四、農業節能減碳貸款。
十五、青年從農創業貸款。
十六、休閒農場貸款。
十七、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
十八、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
十九、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
二十、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
--103年10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2-1條
第3條
一、實際從事農(漁)業之農(漁)民。
二、農(漁)民團體。
三、辦理農機代耕或出租業務之農(漁)民。
第4條
一、參加水稻育苗相關協會之水稻育苗中心。
二、領有種苗業登記證之種子繁殖及苗木繁殖業者。
三、依農場登記規則完成農場登記之農場負責人。
四、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
五、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農民團體、農業產銷班、農場或休閒農場。
六、協助洋蔥購貯之農民團體。
七、實際從事茶葉生產、製造、加工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八、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領有有機農糧產品驗證證書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九、具花卉產銷班班員資格之農民,或具花卉專業團體會員資格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十、實際從事菇蕈類生產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十一、養蠶或栽桑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貸款經營計畫之農糧產業經營者。
一、果樹、苗木、茶及油茶:五年。
二、其餘為三年。
--103年10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03年2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一、海洋漁業,包含漁撈及養殖。
二、陸上養殖。
三、休閒漁業或娛樂漁業。
四、水產加工或運銷等漁業生產。
一、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養殖漁業發展協會會員或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或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
一、龍膽石斑、烏魚及鱸鰻:五年。
二、其餘為三年。
--103年2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一、改善草食家畜經營類、提升養豬經營類及提升家禽產業經營類: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飼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家畜(不包括馬)或家禽之農民,養乳牛之農民另須檢附收乳證明。
二、畜牧污染防治類:
(一)畜牧場(戶):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
(二)禽畜糞堆肥場: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或申辦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中之農民、農會或合作社場。
三、提升畜禽肉品生產經營類:
(一)登記有案之畜牧類(肉品)合作社場。
(二)取得屠宰場登記證書者。
(三)屠宰場登記程序申辦中,且已取得屠宰場同意設立文件者。
四、雞蛋友善生產系統類: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雞蛋友善生產系統定義及指南之蛋雞飼養方式,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
(二)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申請畜牧場登記之飼養規模,已取得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農民。
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影本,其中設施種類欄中所載應為畜牧設施,且設施細目名稱欄中應載有擬申貸之主要畜牧設施或污染防治設備。
二、擬申貸主要畜牧設施或污染防治設備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影本。
一、擬申貸堆肥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土地核准作堆肥場使用文件。
二、擬申貸堆肥場房建築物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影本。
一、改善草食家畜經營類、提升養豬經營類、提升家禽產業經營類、提升畜禽肉品生產經營類及雞蛋友善生產系統類: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二、畜牧污染防治類: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
--103年10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一、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
三、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一、果樹、苗木、茶、油茶、龍膽石斑、烏魚及鱸鰻:五年。
二、其餘為三年。
--103年10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03年2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一、符合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並取得農業生物科技園區管理機關核發進駐證明之業者。但生活機能服務業者不包括在內。
二、取得彰化縣國家花卉園區或臺南市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管理單位核發進駐證明之業者。
一、於農業科技園區之投資總額達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
二、公司實收資本額或依法經核准於我國境內營運之資金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一、蘭花:四年。
二、果樹、苗木、茶、油茶、龍膽石斑、烏魚及鱸鰻:五年。
三、其餘為三年。
--103年2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
一、山坡地範圍內,實際從事保育利用工作。
二、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權。
三、具有經營能力及完整經營計畫,且其貸款資金運用計畫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或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可。
一、興建、修建或加強公共設施:最長十年。
二、資本支出:最長十年。
三、週轉金:最長三年。
第10條
一、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
三、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第11條
一、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
三、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四、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之農民。
一、以統一農(漁)貸科目貸放。
二、以一般放款科目貸放,其用途為農(漁)業產銷用,且核貸時借款人具會員資格。
第12條
第13條
一、果樹、苗木、茶、油茶、龍膽石斑、烏魚及鱸鰻:五年。
二、其餘為三年。
--103年2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14條
一、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或農育權人。
二、土地共有人、承租人或農育權人:
(一)無分管協議書者,以土地共有人、承租人或農育權人之一為借款人,其餘為連帶債務人。
(二)持有分管協議書者,各土地共有人、承租人或農育權人得為個別借款人。
三、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
四、農民團體。
一、造林地新植,資本支出最長二十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二、造林地撫育,資本支出最長十九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三、造林地管理,資本支出最長十四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105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第15條
一、股東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具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
二、具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之股東所投資金額總和占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要政策。
一、租金貸款類:依小地主與大佃農所定租約之年期,且該年期為三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但租金採分期支付,並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專案同意者,不受年期之限制。
二、經營貸款類: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二十年,週轉金最長年限如下:
(一)果樹、苗木、茶及油茶:五年。
(二)其餘為三年。
--103年2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16條
一、購置使用淨潔能源設備者:從事農(漁)業生產或代耕之農(漁)民、農(漁)民團體及農企業。
二、設置綠能設施並出售電力者:從事生產綠能之農(漁)民及農(漁)民團體。
一、購置使用淨潔能源設備者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其中農(漁)民團體及農企業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五。
二、設置綠能設施並出售電力者為年息百分之三。
--103年10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17條
一、年齡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農業相關科系畢業。
(二)申貸前五年內曾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漁)會、農業學校(院)舉辦之相關農業訓練滿八十小時。
(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1.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農業經營專區內已簽訂土地利用公約,並取得擔任營運主體之農會所出具佐證文件。
2.取得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或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資格。
3.受僱從事水產養殖生產工作,並提供僱用契約、在職證明、勞工保險或其他足資證明受僱文件之一。
4.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有養殖放養量申報紀錄。
5.出具林業產銷合作社社員之證明文件、森林登記證、國有林林產物採取(搬運)許可證、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林業主管機關核發受政府獎勵造林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持續經營林業文件之一。
6.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農業政策,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或所屬機關(構)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青年農民專案輔導相關規定遴選之專案輔導青年農民。
一、果樹、苗木、茶、油茶、龍膽石斑、烏魚及鱸鰻:五年。
二、其餘為三年。
--103年10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03年2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17-1條
一、借款人為自然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二、借款人為法人:年息百分之二。
第17-2條
一、產銷經營類: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推動自由經濟示範區(農業加值)、黃金廊道、與農民、農民團體或農業產銷班有契作關係或配合其他農業政策,且產銷經營計畫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
二、研發創新類:從事農、林、漁、牧業之新品種、新技術、新產品、技術服務及其他農業科學技術之試驗研究改良與開發創新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且具備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最近三年內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執行業界科技專案計畫。
(二)曾獲中央主管機關科技農企業菁創獎得獎之公司,或其他部會所舉辦創新研發等競賽獎項。
(三)進駐或曾進駐中央主管機關創新育成中心或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創新育成中心。
(四)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農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書。
(五)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係屬農業科技或新創事業具市場性意見書。
(六)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申請登錄創櫃板公司具創新創意意見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自行研發具創新性者。
第17-3條
第18條
--104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第19條
一、無合法土地使用權。
二、不符合都市計畫有關法令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
三、山坡地之農業生產及運銷事業未符合可利用限度查定。
四、未經核准籌設之休閒農業經營者。
五、加工原料筍。
六、種植金針、大蒜、瓜子瓜、檳榔及其配料作物。但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大蒜產銷調節措施者,不在此限。
七、種植蘋果、桃、李、梅、可可椰子、柚子、釀酒葡萄及柳橙,其用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或屬新(擴)增種植面積者。
八、種植茶樹,其用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者。
九、經營養殖漁業未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者。
十、未領有漁業執照之船筏或主管機關核准建造之文件者。
十一、野生動物飼養業者。
十二、購買國外進口之木、竹材或其加工品。
十三、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雞蛋友善生產系統定義及指南之蛋雞飼養方式之新(擴)建蛋雞場。
--104年8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03年10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03年2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20條
一、展延期間超過原貸款期限者。
二、展延期間未超過原貸款期限,其剩餘期限非以平均攤還方式辦理者。
第21條
--103年10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22條
--103年10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22-1條
第23條
第24條
一、第二條第一款之農機貸款、第三款之輔導漁業經營貸款用於汰建或購買漁船、第六款之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第十四款之農業節能減碳貸款、第十六款之休閒農場貸款、第十七款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第十八款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及第十九款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屬資本支出。
二、前款以外貸款屬資本支出,且單筆支出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103年10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25條
一、貸放後六個月內,應確實查驗相關資金用途是否符合核定之貸款用途並作成書面紀錄。
二、前款查驗後於貸款存續期間,應視借款人還款情形,再辦理查驗,確實查驗借款人是否實際經營及有無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情事並作成書面紀錄。但第二條第十款之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同條第十三款之小地主大佃農貸款、同條第十五款之青年從農創業貸款、同條第十六款之休閒農場貸款及同條第十七款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於貸款存續期間內,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查驗。
--103年10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26條
一、宣導及推動。
二、帳務處理。
三、財務收支。
四、統計業務。
五、對貸款經辦機構之輔導查核。
第27條
一、委託事項。
二、委託期間。
三、所需費用及支付方式。
四、委託事項之管考。
五、違反契約之處理。
六、契約之終止及解除。
七、不可抗力之範圍及處理。
八、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
第28條
第29條
第30條
第31條
--104年8月26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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